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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05-05-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国家安全法是一国维护国家安全的基本法。我国《国家安全法》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立法滞后,因而留下了不少疏漏和缺陷。审视我国《国家安全法》,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地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疏漏和缺陷。这些欠缺的规定需要通过对《国家安全法》的修改或重构予以完善。

  [关键词] 国家安全法,欠缺,完善

  1993年2 月22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引发了不少法律质量问题,国家安全法内部的欠缺、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等问题非常突出,给其实施和效力的实现带来了不应有的影响。立法不可能尽善尽美,却应尽可能严密而避免漏洞和冲突,这无疑是立法者们应当严肃对待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家安全法》的缺陷进行分析,以提示立法者们必须注重立法质量,并为国家安全法的修改或重构提供参考意见。

  从我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其不足及需要修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目的

  《国家安全法》第1条规定其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一,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但是,并未对“国家安全”这一法律专门用语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这就使得人们对该法所谋求的“国家安全”这一目的性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导致国家安全执法工作的困惑。“国家安全”作为一个法学基本范畴或一个法律专门术语出现时,对其的理解和解释就不应当是随意的或不确定的,否则,就会有损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有碍我国国家安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正确实施。世界一些国家的专门立法中, “国家安全”都是被当作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而加以运用的。对“国家安全”不作明确的立法界定,就会模糊国家安全工作的范围和权限,为从事这类特殊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适当地滥用或误用职权而侵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因而,为防止出现这种不合法的职权扩张和权力滥用,绝大多数国家新近通过的专门立法都采用了对“国家安全”这一概念作出专门立法解释的方法。如1992年3月《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法》第1条规定:“国家安全是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部威胁的状况。”1991年7月《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第1条规定:“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是罗马尼亚作为主权、统一、独立和不可分割的国家生存和发展,维护法律秩序,以及在符合宪法确定的民主原则和标准的条件下,保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制、平等和社会、经济及政治稳定的状况。”1992年《蒙古国家安全法》第1条也规定:“国家安全是指蒙古国家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境保持正常,依照宪法确认的国家、社会、机关具备安全存在的条件。”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在修定国家安全法时,对“国家安全”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第二,该条将“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为该法立法的目的是不妥的。从法理上讲,国家安全是一国的宪政制度、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及其所标示的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等不受任何侵犯。国家安全的内涵本身就包含一国的社会制度、主权等,这样规定不仅在词义上重复,而且立法上也不经济;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不只是国家安全立法的目的,而更直接的是宪法、刑法、国防法等立法的目的。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第一款“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款“国家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制度、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及其所标示的国家主权、国家利益不受任何势力的侵犯和破坏。”

  二、国家安全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法》第2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该规定的缺陷十分明显: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全局考虑,作为一部关系到国家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为了避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混乱和执法的不协调,必须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但是,既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就不存在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划分职权:“各司其职”就不存在谁主管谁的问题;况且,维护国家安全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组织和公民的职责和义务,也就是说,不仅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显然只将公安机关写进该条款而遗漏了军事机关和外交机关等是不妥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据笔者所知,至今我国没有有关这方面的明确具体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也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并没有规定与公安机关分权;实践中,正是因为该条规定的缺陷,导致了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管辖不明、常常互相推诿、争抢案件等现象。为保障国家安全工作的高度统一,以免行使职权的混乱和执法的不协调,快速、有效、及时地应对类似“法轮功”、“撞机事件”等突发现象发生,建议:第一,删除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混合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管辖范围;第二,规定成立国家安全的最高协调机构——“国家安全委员会”, 并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组成及组建程序、基本任务、议事程序及其职能机构等。

  三、国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国家安全法之中,指导国家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国家安全法》仅在第3条规定了“国家安全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这里存在的缺陷:一是该条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不具有涵盖性。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不只是依靠群众的支持、帮助,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向群众进行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接受群众的监督;二是容易产生歧意。该条第一款是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民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而该条第二款中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是否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社会团体、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经常发生;三是该条第三款中“人民”一词作为政治术语不应用在法律规范中,应将“人民”一词改为“公民”或 “群众”;此外,公民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的义务,除了防范、制止,还应有揭露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义务。此外,作为国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远不限于此,还应规定遵守法制、尊重人权和自由、保守秘密等原则。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法》第4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结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五项行为。该条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一是总体上,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内涵与外延都不一致。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外延比国家安全法规定的要广,即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不仅指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所实施的,还包括外部军事入侵、国内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制造的动乱、暴乱、民族分裂等。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则不同。不仅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特质(如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等),还包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等)、妨害司法(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等)、渎职等特质(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等);二是依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主体均需有“境外背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组织;而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体必须有境外背景,也没有明确规定组织可以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体;三是该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之一是“阴谋颠覆政府”,其不足很明显。“阴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心理动机,而不是行为:“阴谋”一词在我国国家安全工作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并容易使人产生惩罚思想犯的印象:“政府”一词可以有多种含义,容易产生歧义,既可以指整个国家政权,也可以指行政机关,有时也指司法机关;我国刑法已将“阴谋颠覆政府罪”改为“颠覆国家政权罪”。为与刑法相一致,建议将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阴谋颠覆政府”改为“颠覆国家政权”;四是《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及其”应当改为“或者其”。该条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属于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国家安全工作的实践表明,不仅间谍组织直接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而且往往间谍组织的代理人也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危害性不亚于间谍组织,并且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应当规定,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也属于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需要同时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五是《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一规定的欠缺亦很明显,把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的行为排除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之外,且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相矛盾。据笔者所知,国家安全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时对“情报”的界定不一。笔者认为,情报不应包括国家秘密的事项,它是国家秘密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利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资料和消息。国家秘密是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确定国家秘密而限制人员知悉,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从而显示国家秘密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而情报并不如此,它是通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否可利用它危害到我国国家安全来表现的,情报可能与国家安全有一定的关系,可能有的关系不大,但一旦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所掌握或获悉,可能就会利用其中一些内容、信息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因此,建议将《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总之,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当是内部和谐、统一,我国国家安全法应当重新界定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科学、完整地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与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相一致,也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执法。

  五、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国家安全法》第6条至第12条对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工作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隐蔽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因此,必须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相应的职权或特权。通观国家安全法有关国家安全机关职权的规定,不难发现,国家安全法与其它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重复、冲突、含糊或缺漏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安全法》第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源于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它对于明确规定当时刚刚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该条重申这“四项权力”,是为了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在国家安全法中的规定保持完整[i].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法在该条中再作这样的规定既不能体现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而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重复。既然国家安全法作这样重复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保持完整,那么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也不仅这“四项职权”,还有其它职权。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其它法律中有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如使用武器、警械等权力,为什么不在国家安全法中作明确具体规定呢?二是有关“相应证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国家安全法在第7、8和9条都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行使查验、调查权、进入有关场所权和优先权。“相应证件”是指什么证件?“相应证件”作为在一种特殊的侦察工作中并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使用的证件,应当是不同的证件,不仅指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工作证、警官证、身份证,也包括根据不同场合侦察人员出示的不同证件如军官证、记者证、侦察证以及特别通行证等。作为肯定、明确和具体的国家安全法律规范必须对涉及权力合法行使的“相应证件”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三是有关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不明确。“技术侦察措施”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侦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察措施。从外国的情况看,世界各国无论其政治制度如何,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在反间谍维护国家安全方面都十分重视技术侦察措施的运用,并且注意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的法律,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我国《国家安全法》第 10条对技术侦察措施作出规定在法律中还是第一次。“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有线侦听、无线侦听、侦听口头通信、电子监控、侦听电话、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等。它是国家安全机关为了同隐蔽的间谍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掌握其活动情况及犯罪证据以保卫国家安全而必不可少的一种侦察手段,但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时必须特别慎重。我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虽然对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作了规定,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如前所述,国家安全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界定就不科学、不全面;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纯属虚立,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有关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第三,“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是经过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或者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还是经过被侦察对象的单位领导批准?如果所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都由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则可能因缺乏监督而导致滥用;如果所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须经司法机关或被侦察对象的单位领导批准,无疑不利于开展国家安全工作,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由于每种技术侦察措施针对的对象不同,采取的手段和所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应相同。作为批准机关对于各种技术侦察手段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应用必须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以防止这一措施的滥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批准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规定,对本国人进行电话侦听和电子监控等技术侦察措施,须由司法部长指定的部长助理提出申请,报法官批准;对完全属于外国势力之间的通讯监控以及对在外国势力控制下的财产、房屋设施的技术侦察,由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并施行[ii];蒙古规定,深入邮电和电视线路,使用特殊的技术器材等,由国家安全机关批准[iii];英国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间谍和颠覆案件,使用一般的侦察手段无结果而须采取技术侦察手段的,报内务部批准后由国务大臣亲自批准[iv];俄罗斯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进行邮检和监听包括电话及其他通话装置,截获某些人使用通讯手段传递的情报,安放拍照装置等须报相应的检察长批准[v].有鉴于此,我国国家安全法应当对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条件、情形、种类、程序和审批机关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四是应当赋予国家安全机关留置审查(盘问)权。留置审查(盘问)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对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审查措施。它对于查清问题、控制违法行为人、防范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人民警察法仅仅赋予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此种手段,这严重制约了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中职能作用的发挥。国家安全关系国家的生存和发展,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其背后依托的是国家及政治集团,涉及范围广,查证难度大,时效要求高,对被审查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国家安全机关之时起规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不够的。因此,必须赋予国家安全机关留置审查权。我们认为,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留置审查(盘问)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的嫌疑人;第三,经过相应的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第四,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国家安全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地(市)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第五,其他条件。对批准留置审查(盘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或单位或者其所在国驻我国的使、领馆,盘问应当留有笔录。经过留置审查(盘问),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五是应当增设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关于国家安全行政罚款权,在我国国家安全法中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是一大缺憾。据笔者所知,我国国家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罚款权,除了受当时的客观条件影响外,主要是认识上的原因。错误认为国家安全工作政治性强,对政治性犯罪或违法,不能采用经济性手段(如罚款);现实生活中罚款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群众反应强烈。我们认为,首先,国家安全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有效地行使国家安全行政管理职权,保障国家安全法律的贯彻执行,除了转变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向广大公众进行国家安全法制教育外,对那些因贪利违反国家安全法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施之以罚款,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引起切肤之痛,警示今后的行为,毕竟有其特殊的功效。尽管形式上,国家安全行政罚款可以起到弥补经济损失的作用,但它的主要目的不应理解为获取货币,而在于惩罚与教育被罚者,防范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以维护国家安全。那种认为政治性违法或犯罪行为不能用罚款惩罚的观点,既没有理论依据,也与国家安全执法工作的宗旨相悖。其次,我国现行的其它立法中,大多规定了行政罚款,至于这种处罚形式,现实中运用得较为混乱,这是其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法律设定行政罚款这种处罚形式不科学,即不是法律规定本身存在问题,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足,不能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混乱,归罪为法律规定的本身。第三,外国国家安全法律中都赋予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如日本规定,将工作中掌握的防卫秘密,泄露给他人的处以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vi];美国规定,在法律的幌子下,参与进行电子侦察,处一万美元以下罚款[vii];加拿大、巴西等国的国家安全法律中都赋予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 [viii][ix].第四,从我国国家安全行政处罚的设定来看,国家安全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申诫罚和人身罚,没有财产罚,从最轻的警告到最重的行政拘留跨度很大,中间缺少一座过渡桥梁,在执法中容易出现行政处罚要么畸轻,要么畸重的现象。实践中,尤其对那些因贪利违反国家安全法而屡教不改的“情报专业户”、“情报专业村”等,采用申诫罚或者人身罚无济于事。因此,为了加大国家安全行政管理的力度,有效地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国家安全法应当增设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罚款权,这样不仅使国家安全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科学合理,使过与罚相当,而且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六,国家安全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了国家安全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实践,国家安全法律责任主要分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第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国家安全法》第23、28、29条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某一条款处罚(见《国家安全法》第32条规定);第三,类推规定某种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的某一条款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见《国家安全法》第26、27条规定);第四,明确规定某种行为直接依照刑法某一条款处罚或直接予以行政处罚(见《国家安全法》第27、29、30条规定);第五,明确规定某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免予处罚(见《国家安全法》第24、25条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国家安全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一是国家安全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墨守我国刑法已取消的“类推制度”。第一,国家安全法中原则规定的刑事法则,一般无法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罪行规定,且刑法早在1997年已修改,有关规定不能适用,有法难依;第二,援引性或者比照性规定的刑事罚则,显然不合理、牵强,类推制度早已现行刑法所抛弃;第三,“构成犯罪的”是一个非常含糊的、不易掌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当违反国家安全法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国家安全机关不认为这样时,则容易导致“以罚代刑”。我们认为,为了适应隐蔽斗争的需要,惩罚违反国家安全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以罚代刑的现象,完善国家安全法律责任最有效、最科学也是最可行的方法就是采用“独立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国家安全法中直接设定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即国家安全行政刑罚,采用“独立性散在型立法方式”有利于消除现行国家安全法依附性立法方式的弊端。在国家安全法规定具有独立性的刑事法则,不仅可以在立法上使其成为典型的分则性规定,与刑罚典分则相并列,并都以刑罚典总则为指导,从而能够使它保持协调一致,并使各自的规定具有明确性、特定性、稳定性,避免只规定某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依照或比照刑罚典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只是笼统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的现象;而且在执法上,能够使国家安全机关甄别哪些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哪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同时,也能使司法机关直接依据国家安全法中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不致因刑事罚则不具体、不明确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中的以罚代刑或因无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放弃制裁,做到当罚则罚,与刑则刑,使国家安全法与刑法协调发展,形成较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独立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和刑法典的规定。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刑法典作过许多修改和补充,新增过不少新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修改或补充刑法典,规定罪名及其法定刑,当然也有权在自己制定的国家安全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再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关于“刑罚”的规定,并不是刑法典的“专利”,国家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都可以规定刑罚,都可以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此外,在国家安全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也是外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x].如美国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601条规定了泄露“情报人员身份罪”及其相应的法定刑,即“明知这些秘密情报足以识别某一秘密情报员的身份,故意地将这些秘密情报泄露给无权得知的如何人,将处五万元以下罚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韩国1980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知道某人犯有间谍罪,“而不向从事侦察的工职人员告发的”,定为“知情不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十万韩元以下罚金”。此外,俄罗斯、罗马尼亚、蒙古等国家安全立法也都采用了“独立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可见,我国国家安全立法采用这种方式,可以使刑法与国家安全法交叉协调,避免立法漏洞和以罚代刑。二是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违反国家安全法律的行为,如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非法生产专用间谍器材的以及拒绝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情况、证据的行为等,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立法的疏漏,不仅对打击这样的违反国家安全法律行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放纵了有关违反国家安全法律行为发生。三是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安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十五日,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六十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为解决国家安全法与刑法、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建议尽快对国家安全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以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保障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更科学合理并与其它法律相协调,从而保障国家安全法的有效实施。

  注释及参考文献:

  [i] 国家安全部法制办著。《国家安全法概述》1993.7.24-25.

  [ii] 参见1978年10月25日《美国外国情报侦察法》

  [iii] 参见1992年5月13日《蒙古国家安全法》

  [iv] 参见1985年7月25日《英国通信监听法》

  [v] 参见1993年3月13日《俄罗斯联邦侦缉行动法》

  [vi] 参见1985年6月6日《日本防谍法》

  [vii] 参见1978年10月25日《美国外国情报侦察法》

  [viii] 参见1953年1月5日《巴西国家安全法》

  [ix] 参见1989年12月31日《加拿大安全情报局法》

  [x] 周佑勇等。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法律科学。1997,2.88-89

  苏州学院·吴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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