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两年后,发生伤害后果,工伤认定申请应从何时起算?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张颖律师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风险提示:★★★★★
申请程序 |
办理风险 |
单位在工伤事故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申请时效: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 |
职工等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申请时效:要在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内。 是否需单位同意:不需经单位同意,但需在单位满30日未申请,自行提出申请。 |
【案情简介】
杨某系某汽车修理公司汽车修理工,2004年6月某日,杨某与同事王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杨某左眼中。当时杨某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公司也没有及时送杨某就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杨某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杨某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
杨某于 2006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汽车修理公司赔偿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
杨某遂于2007年4月9日向当地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以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诉辩理由】
杨某诉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至 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动局辩称:
1.涉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份,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2. 原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应认定 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其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劳动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律师评析】
1.本案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2.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可谓是作出了公平正义的解释,值得赞赏。
3.本案中,杨某提供的证据充分,理由也很充分,尤其是医生出具了:杨某眼睛失明系陈旧性铁屑引发,由此法院得以支持杨某的主张,并使杨某最终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事故伤害之日,实在应该做扩大解释,有时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即有伤害后果,有时需要等一段时间才能确定伤害后果,就像本案中杨某的例子。如果确实要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计算申请时效,确实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有违,杨某将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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