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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生命权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3-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宪法学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摘要】新兴宪法生命权并无坚实的伦理基础,其所涉及的生命伦理争议属于应用伦理学探讨的课题。应用伦理学并不是某种成熟伦理理论的现实运用,而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无基础”的伦理探究。从法律内部视角看,宪法生命权最坚实的伦理基础仍然是自然法传统。宪法生命权只能是一种克制性的权利。它不应主动干预新兴生命伦理争议。我国宪法生命权的形式与内容应当限制在合理的界限内。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权利;应用伦理学;生命伦理学;宪法理论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宪法学对生命权的关注与日俱增。原因至少包括:一、我国宪法尚无生命权条款,各界一直在呼吁“生命权入宪”;二、科技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如克隆人、器官移植等,对宪法理论造成巨大冲击。“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 [1]已从呼吁变成行动。除了传统的死刑限制课题外,克隆人、器官移植、堕胎、安乐死等也竞相成为宪法学界的研究对象。接踵而至的问题是:传统宪法理论似乎没有能力处理这些棘手问题。学者开始寻找宪法生命权的伦理基础,并以此为据,提出了“生命权入宪”形式和内容方面的具体建议。[2]可惜某些观点和建议源于以下误识:首先,对生命伦理难题的性质和应用伦理学学科性质的误解;其次,对宪法与道德关系的简单化认知;再次,对宪法理论核心问题的偏离。如果被这些错误左右,不仅会陷入无边无益的空谈,还可能贻误生命权保障制度的建构。

  一、生命伦理学:无根基的伦理基础?

  宪法生命权研究的热情是由一系列生命难题激发的。这些难题不仅引发激烈的伦理争议,也向法律提出了严峻挑战。除了堕胎、死刑等传统问题外,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兴的生命难题层出不穷。“利奥斯事件”是这类问题的典型代表。1981年利奥斯夫妇要求墨尔本维多利亚女皇医院生育研究小组提供生育治疗。在那里,医生们从妻子体内取出了三粒卵子,使之在试管里受精。并将其中一粒植入妻子体内。遗憾的是该受精卵发生了流产。这对夫妇离开澳大利亚时留下两粒冷冻保存于液氮之中的受精卵。1983年,利奥斯夫妇在一次飞机失事中丧生。身后留下大笔遗产,但没有留下任何遗嘱。 二人在澳大利亚遗留的受精卵引发法律界对“受精卵有无继承权”的热烈讨论。[3]最近且最严峻的挑战始于1997年第一只克隆羊“多莉”的诞生。该事件引发了法律界对克隆人的担忧。类似的问题还包括器官移植、胚胎干细胞实验、试管婴儿、人工受精、代孕母亲等等。

  这些争议不仅让法律界疲于应付,还直接导致“伦理学失灵”。众所周知,伦理学可分为两部分:规范伦理学(normative ethics)和元伦理学(meta-ethics)。规范伦理学的主要问题是“我们必须做什么”及“什么使生活尽可能地好”。元伦理学则对规范伦理学的本体论、认识论以及概念使用问题进行研究。[4]主要针对“二阶问题”的元伦理学无法应对这些棘手的实践课题。而探究“一阶问题”的规范伦理学一般原则(如功利主义原则、义务论原则)对这些问题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判准。现存的伦理法则与缜密的伦理反思都失灵了。此情此景之下,应用伦理学(applied ethics)应运而生。[5]

  应用伦理学是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伦理学分支学科。其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但最直接的原因正是为了回答诸如克隆人、安乐死、堕胎等道德难题。正因如此,“生命伦理学(bioethics)”是应用伦理学最早成型的部分。除了生命伦理学,其他领域的道德纷争陆续催生了“科技伦理学”、“环境伦理学”、“经济伦理学”、“企业伦理学”、“公共健康伦理学”、“行政伦理学”、“管理伦理学”、“网络伦理学”等分支。虽然应用伦理学是不是独立学科仍存争议,但不争的共识是应用伦理学绝不是理论伦理学的“应用”。对此,有学者曾做过精辟的解说:“首先,从起源上说,应用伦理学不是单独发展了传统伦理学中‘原理’之后的‘应用’这一部分,而是起源于现实生活中无法”应用“传统伦理学的原则来加以理解和解决的问题领域,换言之,是起源于现有的原则在同一问题上的相互冲突、以至相悖而使现实实际上无原则可应用的问题领域。”“其次,就应用伦理学实际的特色来看,正因为它‘无原理’可‘应用’,所以才把在具体的问题处境中如何从道德悖论中作出合理的决断或寻求‘共识’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6]

  由于“应用”的表述形式易生误解,许多学者更倾向用实践伦理学(practical ethics)来指称这一新兴伦理学领域。然而,到目前为止人们在应用伦理学的诸多论题上甚少达成共识。在某些国家,应用伦理学的话题因宗教、历史等特定原因仍被视为禁区。例如,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德国二战后一直难以开启关于安乐死的自由讨论。迟至上世纪80、90年代,外国教授在德国发表相关演讲都会遭到强烈抵制。著名实践伦理学家彼得•辛格(Peter Singer)就曾有此际遇。为此,他专门撰写“我在德国为何被迫沉默?”一文,对一些欧洲国家设置伦理讨论禁区的做法进行抨击。[7]即便进行了充分和自由的探讨,生命伦理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也使各方难以决断。相关争议往往基于实质伦理立场的分歧。如从宗教或者非宗教立场出发,安乐死问题论证起点就会大相径庭。当然,若真能找到“公度”不同立场的理论,天下就趋于大同,也就没有多元主义存在的必要性了。遗憾的是,这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梦想。人类必须面对分歧将继续存在这一现实,并力求达成更多共识。

  如果非要把克隆人、安乐死等问题纳入宪法生命权的范围,我们就必须接受这些问题并没有坚实的伦理基础这一现实。力图为它们寻找伦理基础,实乃缘木求鱼。有学者指出:“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原因,都是基于某种或某几种认识,都必然伴有某种或某几种理论作为指导,也就是说,都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也不例外,它是以伦理学、哲学和宪法学的一些理论为其理论基础的。”[8]若针对传统生命权问题,此种说法或能勉强成立,但如果针对新兴生命权问题则实属误解。基于这类误识,有学者将安乐死、克隆人等问题一股脑地都纳入宪法生命权研究领域,并提出了相应的生命权“入宪”建议。这些建议往往超前且武断,比如有学者建议在我国未来宪法生命权条款中规定 “禁止克隆人”的内容。而其依据主要是:“2006年已经分为两个独立国家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在2003年其宪法重要组成部分《人权和少数人权利及公民自由宪章》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不存在死刑。禁止克隆人。’”[9]抛开已经作古的黑山国家联盟宪法到底有多少典范价值这一问题不谈,我们也有理由怀疑这种论断是否真正认识到了克隆人伦理问题的复杂性。

  实际上,包括克隆人在内的生命伦理难题一方面很难向传统伦理寻求根基,另一方面又极度依赖相关生命技术的最新进展。在这个领域,“事实”与“规范”同等重要。不了解相关生命技术的基本情况,恐难有发言权。况且部分公众对相关技术的反感其实也有无知的因素,有时甚至是“妖魔化”宣传的后果。由于生物科技的突飞猛进,法律和伦理的判断往往会显得滞后和无力。这方面最典型的代表便是“人类胚胎干细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 hESCs)研究领域的“立法失灵”现象。

  欧洲很多国家都进行过干细胞立法。立法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干细胞只能从人类胚胎中获取。而人类胚胎不同于普通实验对象,必须以特殊的方式予以尊重和慎用。以德国为例,2002年该国通过的《干细胞法》(Stammzellgesetz)原则上禁止使用人类胚胎干细胞,但同时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使用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类干细胞。这些条件包括:干细胞在2002年1月1日前就存在,且不违反出口国规定;干细胞系由人工受精剩余胚胎取得,且胚胎确定不再用于怀孕;捐赠胚胎不得获取报酬;进口和使用胚胎必须取得相关主管机关许可等。[10]到2004年,众多的干细胞立法开始吸引学者比较和总结欧洲各国干细胞管理模式。[11]但日本科学家山中伸弥的“诱发性多功能干细胞(iPS cells)”研究却使很多国家刚刚完成的干细胞立法规定迅速过时。2007年,山中伸弥领导的研究团队通过实验发现了诱导人体表皮细胞使之具有胚胎干细胞活动特征的方法。这一方法免除了使用人体胚胎提取干细胞的制约,减轻了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和法律负担。此成果在全世界广泛应用,山中伸弥也因此获得2012年诺贝尔医学生理学奖。

  其实,每当一项重大人类生命技术产生时,都可能遭到误解和反对。几十年前,试管婴儿技术的诞生也曾引发巨大的反对浪潮。而如今大部分国家在伦理和法律层面都接受了这项技术。这提醒宪法学者:在这些生命伦理争议还没有结论前,千万不可将主流意见等同于真理,进而做出法律层面的判断。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今天的世界对生命技术保持着更大的热情和宽容。1978年罗伯特·爱德华兹(Robert Edwards)发明了试管婴儿技术,但直到2000年,他才获得诺贝尔医学和生理学奖。其间整整用了32年。[12]相比而言,山中伸弥则只用了5年便获此殊荣。这提醒法律界,切莫闭门造车,应该及时跟进相关科技进展情况,否则很可能会对生命权问题做出盲目判断。

  当然,法律不可能完全跟得上技术的步伐。与宪法相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在新兴生命权领域,宪法一定要谨慎介入。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规制就没有正式进入宪法议程,绝大部分国家都通过议会制定“干细胞法”的方式进行规制。否则,一旦相关生命伦理境遇出现变化,不恰当的规范就会极大伤害宪法权威。实践中,宪政国家都非常珍视宪法权威,不会轻易将难于判断的生命伦理问题纳入宪法。事实也证明,只要宪法对生命伦理难题做出了明确判断,往往会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爱尔兰宪法的生命权条款在2009年就遭遇了这种难堪。

  根据1983年第8修正案,爱尔兰宪法第40条3款规定:“共和国承认未出生的生命的权利( the right to life of the unborn ),及其母亲同等的生命权,并且确保共和国的法律尊重该项权利,在可行性范围内,根据共和国的法律维护该项权利。”从效果上看,这实际上是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否定了人类胚胎干细胞实验在爱尔兰的合法性。然而,20世纪80年代的爱尔兰人似乎根本无法预见干细胞实验的重要性。2009年12月15日,爱尔兰最高法院在一个引人注目的案件( Roche v. Roche & ors)判决中宣布:子宫外“冷冻的胚胎并不构成未出生的生命”[13]这等于宣布了在爱尔兰进行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合法性。尽管此时,人类胚胎对干细胞研究早已没有那么重要。爱尔兰宪法“超前”的生命权规定无疑显得“过激”了一点。当然,爱尔兰宪法第8修正案的通过主要是为了应对当时引发巨大争议的堕胎问题,其规定源自该国特定的宗教和伦理氛围,但其过于宽泛且绝对的表述在今天看来的确不太合适。欧美各主要宪政国家实际上都通过各种手段实现了对“未出生生命权利”的保护,但却并未在宪法条文上进行措辞宽泛的表述,其用意正在于避免将宪法拖入激烈且难于定论的伦理争议中。推而广之,在伦理争议尚无定论之时便对新兴生命权问题做出宪法判断和规范,恐怕并非有理有节的做法。

  二、宪法生命权的现实基础:自然法抑或集体伦理判断?

  新兴宪法生命权尚无坚实的伦理基础。与之相比,传统的宪法生命权则有着深厚的自然法根基。传统宪法生命权大致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公民享有生命权;二是政府有尊重生命权的消极义务;三是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还负有一定程度上保护公民生命权的积极义务。这些内容都来自近代自然法传统中政府与个人的关系构想。登特列夫(Alexander Passerin d'Entrèves)认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14]其中生命权一直被视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为摆脱自然状态而缔约成立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自由。当然,这些权利主要是防御性的消极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都着眼于防范政府对个人生命的剥夺。二战以后,随着人权事业的逐步推进,尤其是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政府在保护个人生命安全方面的积极义务才逐渐清晰起来。但从根本上说,人权国际保护并未提出新的生命权伦理基础。因为“人权”其实就是“自然权利”的现代表达形式。[15]而且总体而言,国际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也一直试图保持个人生命安全和国家负担之间的平衡。因此,宪法生命权的伦理基础至今仍没有超出近代自然法传统。对超出自然法传统的那些生命权诉求,如安乐死、堕胎等,各国宪法都尽量远离。即便是在以有效性和创新性著称于世的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中,“无论是人权法院还是人权委员会都勤谨地避免了面对那些与堕胎和安乐死有关的困难问题”。[16]

  接下来的问题更棘手:虽然伦理争议尚无结论,宪法为什么就不能对这些领域施加主动的法律干预,以避免出现严重的伦理后果呢?欲对此作答,必定涉及宪法乃至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这是本文无意也无力解决的难题。不过就本文论题而言,我们只须注意两个方面就可以了。

  一方面,宪法固然不能违反公认的伦理规范,但也不必时时处处以社会伦理倾向为风向标,而是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判断标准。遇到宪法难题便寻找伦理根据,其实是犯了对法律与伦理关系简单化理解的错误。法律绝不仅仅是一种伦理的执行机制。一味寻找法律的伦理依据,是混淆道德与法律的泛道德主义的错误。尤其是当某种伦理共识以集体判断的形式通过民主途径对宪法施加压力时,就更需要强调宪法自身的判断标准。对此,美国宪法学者桑斯坦(Cass R. Sunstein)在《偏颇的宪法》一书中有过专门讨论。

  在桑斯坦看来,至少有三类集体判断需要宪法特别防范。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被预先排除的特定选择有着某些特性,特别的当它作为审议民主的先决条件时,就更适合把它看做是一个权利,多数人无权去干涉。”例如政治言论和参与。第二种情况是“某些集体欲求可能是会引起反对的,或者是不公正的背景前提的产物。”比如,禁止种族间通婚的集体判断。第三种情况是“某些集体欲求可能是多数人论证特别不充分部分的反映。”比如美国的禁酒令。桑斯坦认为,宪法对以上几种类型的集体判断不应进行保护。[17]

  就目前生命伦理领域的集体判断而言,以上几种情况都有涉及。首先,通过宪法禁止生命科技的发展,可能危及言论和学术自由。其次,公众对生命伦理领域的集体判断虽声势浩大,却很少建立在深思熟虑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之上。再者,有许多的集体判断其实有非常强的宗教教义色彩。这其实是将某种特定立场强加于人,其道德正当性也非常可疑。

  以克隆人为例。在现实中,虽然包括新加坡在内的几十个国家通过国会立法禁止“克隆人”。主流舆论也反对克隆人。但还绝少有国家通过修宪方式在宪法中明文禁止克隆人。其中原因很多,但国会立法有更大的灵活性恐怕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相关禁令一旦入宪,很可能影响相关科技发展,侵犯学术、言论自由,甚至危及民主政体的精神。而且伦理共识下的宪法修改也很有可能是不正当的。比如,美国宪法的禁酒条款曾经忠实地反映了一个时代美国人的道德热忱和伦理共识,但最终却草草收场。当然,这也并不是说宪法就不能关注克隆人问题。相反,这种关注似乎是必然的。早在1998年,哈贝马斯撰写了三篇文章讨论克隆人问题。尽管篇幅不大,却反映了哈贝马斯对克隆人的担忧和反对。在“克隆人不是民事案件”一文中,哈贝马斯明确指出克隆人是个宪法问题,而非民法问题。他说:“如果我们想从法学的角度展开讨论,那么,我们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宪法问题,即(如果我的分析是正确的),是否应当允许一种拥有特殊决定权的制造方法,因为有了这种决定权,一切法人相互平等的规范前提就会遭到破坏。”[18]或许因为是发表篇幅的限制,哈贝马斯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仅从表述看,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克隆人会影响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国内学者也认识到了克隆人可能对宪法产生的影响:“毫无疑问,克隆人的出现将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人的尊严与价值,损害了基本的宪法秩序与社会的伦理。”[19]

  宪法无法避免地会遭遇克隆人问题。但直到目前为止,宪法学界恐怕还没有能力不顾伦理争议,单独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其实,就是哈贝马斯也不得不承认:“我不认为,关于基因技术和复制医学的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我们已经找到了正确的答案。”[20]幸运的是,社会目前还没有把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责任置于宪法学者肩头。大部分人还是觉得克隆人首先是个伦理问题。既然还没有到宪法学交出答卷的最后期限,我们又何必提交没有认真验证的答案呢?面对这类问题时,宪法学者最好还是保持理性和审慎的态度,不要轻易附和流行观点,更不要随意作法律判断。宪法也不应成为公众意见的法律表达机制,仓促干预克隆人等生命伦理难题。

  另一方面,虽然宪法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但不能代替伦理规范的特殊作用。宪法只能以一种形式公正的方式间接作用于伦理商谈。对这一点,中西方其实不应该有本质的差异。但在我国,学者们却似乎很容易对此发生误解。我国宪法总纲第5条对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此条文通行的解释如下:“可见,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仅在法律规范范畴居于最高地位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在整个社会规范范畴也同样居于最高地位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21]我们应该避免机械理解这一学理解释。宪法在整个社会规范范畴处于最高地位,并不是说宪法是人类行为及其准则的最高判断法则。而是仅就法律效力而言,宪法当然高于包括伦理在内的其他规范。超出法律效力的视角,宪法和伦理同为人类重要的实践领域,各司其职,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简单地说孰高孰低。伦理义务也不必以宪法作为直接依据。

  在民主国家中,不能达成伦理共识的事务也不必非由宪法做出判断。这是因为容忍异见本来就是民主最基本的精神气质。伦理领域的分歧不仅是法律必须容忍的,也是法律必须保护的。在很多西方学者看来,这正是近代自然法对西方法治的伟大贡献。20世纪著名的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学家海因里希•罗门(Heinrich A. Rommen)曾评价:“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只有法律属于国家,而国家属于个人,大大有助于抑制警察国家。人们主张,国家不该管公民的道德,它是一个内在的问题。在那个道德化的世纪,这种看法的结果不仅是在宗教信仰问题上国家的宽容取得胜利,而且,自由宪政国家也战胜了全权主义的教育国家”。[22]

  当然,法律也绝非与伦理隔绝。事实上,不仅伦理对法律有深刻影响;法律,尤其是宪法也对当代道德影响至深。在西方多元主义和“后民族结构”的现实下,宪法已成为不同族群跨越文化、宗教等障碍进行伦理和政治商谈的基本构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爱国主义”才应运而生。“在哈贝马斯看来宪法是多元社会中表达形式的共识的最重要手段。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中自由平等的意志的体现,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23]履行以上功能的前提是:宪法必须是普遍性的。而现代宪法的普遍性特征主要是由其形式性保证的。形式性可以有效避免宪法做出鲁莽的实质性判断。从此角度看,西方主要宪政国家很难突破在生命权保障方面的自然法立场。对这些国家而言,宪法生命权的伦理基础是清楚而有限的:政府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其治下的每个人的生命。这绝非什么新近理论证成的结果,而是自然法传统的应有之意。除此之外,目前各国宪法生命权尚未找到其他公认的伦理基础。考虑到自然法传统除了是一种伦理传统外,也是政治和法律传统,[24]这种克制的生命权的伦理基础其实也是法律内在固有的。基于此,我们就会接受一种更克制的生命权宪法理论,并会对今后我国生命权“入宪”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有一个更理智的期待。

  三、宪法生命权的理论与实践界限

  宪法理论的核心何在?《牛津法律理论词典》将“宪法理论”(constitutional theory)界定为:“一种研究一个国家基本法的恰当解释和适用的理论。”[25]宪法理论的表现是丰富多彩的,不仅涉及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宪法制定史、文化背景等要素,还与诸如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宪法中道德要素的理解等问题相关。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主题,宪法理论真正的主角只有一个:宪法的解释与适用。

  以此标准衡量,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宪法研究都不属于严格的宪法理论范畴。这些研究多从政治、哲学、文化、历史、社会等角度切入,建构了许多“有关宪法的理论”。但却极少论及宪法的解释与适用。此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些研究也并非没有价值。相反,在目前我国宪法体制下,这种研究有着深远的意义。然而,一旦涉及宪法修改建议,学者们就更应当有紧迫的责任感。至少应当适度地考虑所提建议可能带来的宪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问题。就宪法生命权而言,目前许多的研究其实并未触及问题实质,或者与问题并不直接相关。如果放任这些思考占据宪法生命权的主要论题位置,势必分散对核心问题的注意力,而且还有可能使宪法背负“不能承受之重”。具体而言,除了上述我们提到的涉及生命伦理争议的问题不宜作为宪法生命权研究主攻方向外,死刑的限制问题、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问题也都不是生命权宪法理论的主要论题。就死刑而言,长期以来,不少学者过分关注死刑与生命权的关联。甚至到了“一刑障目”的程度。但严格说来,死刑本身并不等于对生命权的侵犯。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权的范围,其实已由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且已在各国形成共识,也没有必要专门进行研究。更没有必要非把这些内容塞进“寸土寸金”容量有限的宪法条文中。

  从形式上看,主要宪政国家宪法文本对生命权的规定都比较简要。比如德国《基本法》仅在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中规定“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美国宪法也只是在第5 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考虑到我国宪法审查程序难于启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有限等现状,生命权入宪的形式可以稍微详细一些。但也不必成为“大全”型的宪法条文。无论宪法文本如何细致,都无法替代健全的宪法实施机制。在宪法实施机制方面的不足,不是靠牺牲宪法文本的概括、抽象、权威特性就能解决的。目前来看,有必要规定的只有三项:(1)生命权的享有;(2)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3)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其他内容,如死刑废除和限制、合法剥夺生命权范围、胎儿生命权、克隆人等条款则没有必要规定。

  我们应该停止空谈玄论,将研究重心调整到宪政国家对生命权消极和积极义务的内容、界限和救济等问题的研究上。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虽然没有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生命权,但2004年宪法修正案尊重人权条款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政府对生命权尊重和保护义务。从生命权保护体系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更急缺的是相关配套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尚未正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在的国际人权条约监督程序暂时还不能对生命权保护构成强制性约束,所以就更应该主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求更好地保护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比如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生命权案件中大量涉及的“监禁和强制措施中的死亡调查”和“可疑死亡调查”等程序就应当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健全。这些工作看上去没那么激昂美丽,却踏实可靠。




【作者简介】
刘泽刚,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生导师,哲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人权法、法哲学方面的研究。


【注释】
[1]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5日。
[2]参见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3]See George P. Smith II, Australia's Frozen Orphan Embryos: A Medical, Legal, and Ethical Dilemma, Journal of Family Law 24 (1985-86): 27-41.
[4][美]史蒂文·卢坡尓:《伦理学导论》,陈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5]参见徐向东:《自我、他人与道德——道德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8-19页。
[6]邓安庆:《论德国应用伦理学的风格》,载《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7]参见[美]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56页。
[8]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来源://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796,2012年12月6日访问。此文章为注释2作者同名文章的网络版本。由于所引文字仅出现于作者网络文集中同名文章,而未出现于期刊版本,所以此处引用网络版。
[9]上官丕亮:《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5期。
[10]§4 II StZG
[11]See Samantha Halliday,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Regulation Of 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 Research In Europe, Medical Law Review, 12, Spring, 2004, pp. 40–69.
[12]参见郭礼和:《试管婴儿技术获奖的联想》,载《中国细胞生物学学报》2010年第6期。
[13][2009]IESC 82.
[14][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15]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姣姣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16]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7][美]凯斯·R·桑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琳、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18][德]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19]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5日。
[20][德]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21]许崇德等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8页。
[22][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98页。
[23]应奇:《从自由主义到后自由主义》,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9页。
[24]参见[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25][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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