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
主题词:宪法解释 界限 制宪权 规范性价值 现实性价值
宪法解释的界限,也就是所能允许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范围与程度。界限问题是研究宪法解释所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也是宪法解释学的基本问题。界限之本意在于约束,约束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防止解释背离条文含义的客观基础而造成不正当的宪法变迁乃至宪法破坏,动摇作为宪政根本的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同时,确定解释的界限还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功能的实现。在我国,宪法频繁修改,而释宪机制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未能明确宪法解释应有的作用范围。其实,我们在确定宪法解释界限的过程中,同时就从理论与实践上明确了宪法解释的作用范围,明确宪法解释应该止于何处,也就明确了宪法解释在什么领域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确定宪法解释的界限就是为宪法解释设定一个可操作的空间,这对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制,进而完善宪政体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
宪法解释何以需要施之以一定的界限,这根源于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的两点认识:宪法解释中必然有一定自由度的存在;此种自由度不可以达到一种任意或滥用的程度。
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一定的自由度,这一判断等同于承认宪法解释中有主观性因素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中是否存在和是否应当存在主观性的问题,各种学说间有着很大差异。早期的概念法学从应然面出发,坚决反对法律解释中主观性的存在,主张法律解释应当绝对客观,绝对忠实于立法者的原意,强调解释中任何的主观性因素都是一种“邪念”而绝对不能允许。其理由主要有:㈠从理性主义出发,实定法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可以达到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程度,任何现实问题都可以在此体系内解决,实无在实定法之外寻找其他法源之必要;㈡从民主主义出发,人民是宪法制定的唯一主体,是一切宪法规范的根本来源,如果允许宪法解释中存在解释者的主观创造,可能造成解释者变更人民的意志,这是有违人民主权原理的;㈢从法治主义出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基本价值,如果允许主观性存在,可能导致解释者随时变更宪法的实质内容,而造成对宪法的此种安全度的损害。基于这些理由,概念法学派认为宪法解释只能是一个从法律概念出发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其在解释中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主观判断,宪法解释只具有法律技术上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的界限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那么解释就只可能有唯一确定的结果,不存在需要对这种解释进行限制的问题。
然而,概念法学在后来却遭到了激烈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问题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解释中存在主观性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排除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那些主张解释绝对客观的观念上的保守派,在其解释实践中也往往是主观判断上的行动派。因为没有哪个规范体系可以包含社会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现实情况,这种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必须通过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加以弥补。诚如加达默尔所言,“用法律和道德的规则去调理生活是不完善的,这种调理还需要创造性的补充。这就需要判断力去正确评价具体情况。尤其在法学里我们熟悉判断力的这种作用,在法学里,‘诠释学’对法律的补充作用正在于,使法律具体化。”所以任何法律解释都是包含解释者主观性、创造性的活动,绝对客观的解释是不存在的。
就宪法解释而言,解释者的主观性不仅存在着,而且有着更为广阔的自由空间。因为宪法有着与其他法不同的特性。这种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㈠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这是宪法有别于普通法律的基本特性,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及“政治法”,其规范必然会表现出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一般不会就某一具体事项作详细之规定,这就为解释者留下了较为广阔的主观空间。诚如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McCullochV。Marylan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宪法所规定的“只是各种权力的大纲及其重要目标”,而非普通法律中那种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宪法较之普通法律,其与社会现实之间有着更大的距离,此种距离必须由宪法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来加以弥补。也由于宪法的这种特性,在普通法律中属于例外的一些情形,如不确定性概念与规定的欠缺,在宪法中却成为一种常态,这些也需要宪法解释予以周全完善。所以,宪法的制定不过是为一国之社会生活构建了一个大致的框架,既不够具体明确同时又有诸多疏忽遗漏,故尚须在社会生活中“继续形成”始能真正实现宪法政治,这种宪法的“继续形成”必然有赖于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由于宪法解释有着使原则刻板之宪法规定适用于灵活多变之现实生活,从而使宪法趋于完善与具体化的功能,故有人甚至把宪法解释称为“宪法生长之本”。㈡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现实性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也是宪法解释不能避免主观性的原因所在。对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重视,是宪法学从实证主义转向实质主义的基本标志。宪法必须时刻保有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功能,如果宪法失去了对现实的规范能力,脱离于社会现实,那么其将失去“规范宪法”的地位,徒具最高规范的外表,而实无最高规范的效力。社会生活具有恒动性,相应地宪法就总会显示出一种滞后性,要防止宪法之精神因为时势的变迁而僵化萎缩,就必须使宪法尽可能地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使得宪政的精神能够贯彻于具体现实,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主观性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未来情况,要想使这种现实性得到实现,就必须由解释者作“价值补充”。宪法只有具有强韧的生命力,保持为一种“活法”(livinglaw),方能体现其现实性价值,而具有主观创造性的宪法解释正是实现这种现实性价值的基本手段之一。
但是,主观性并不等于任意性,宪法解释可以较为宽泛,但并不等于解释者的主观性可以无限扩张。“解释是一个含糊的、全盘的,甚至是没有界限的概念,根据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法官应当认为在解释成文法与宪法条文上他们拥有全权可任意解释。”这是因为,宪法有着其自身的价值与精神,这是宪政体制下一切权力与制度的基础,其外在地表现为宪法的规范性,也就是宪法规定总要保证一种规范的效力,以此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如令解释者的主观性泛滥或令解释过分迁就于现实政治的需要,就会造成对宪法规范性价值的损害和“实用主义化”,使宪法难以保证其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宪法的基本精神与立宪主义价值难以实现,最终会导致“宪法的破坏”。而且,主观任意的宪法解释因为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也将难以保证科学性,将难以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所以,解释中主观性的过分扩张会损害宪政的基础。就其更深层次而言,过分自由的宪法解释也确有导致对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破坏的可能。因为无论如何,人民主权的权力理论是一个民主国家所必须维护的,宪法来自于人民的制定,而释宪者并非一定是民选的代表,如果其所作的解释过分脱离文字的意义而实际上成为一种实质上的修改时,就有可能侵犯到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同时,法治主义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可能因为解释者经常进行的过分自由的解释而难以实现,如果解释者经常在实质上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宪法的规范体系就不可能稳定下来,法治的实现也就不可能了。因而,必须对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与自由度,然而放任其发展成为一种任意性却为立宪主义所不能允许,所以,必须为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然而,解释的界限应如何确定,却是极难把握的。此界限必须既能使宪法保持强韧的生命力,又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只有找到了适当的解释界限,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才能都得到较好的实现。如何在严格限制与自由放任之间确定合适的界限,使宪法解释机制既能充分地发挥作用而又不失应有的稳健,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有意义的问题。
宪法解释应该说实际上并无自然的界限,“解释”的意义是非常复杂的,“解释可以是对交流的译解,可以是理解、翻译、扩展、补充、变型,甚至转换。”这是因为人的主观空间并无自然的界限,人的主观性的发挥可以是无限的,所以欲从语言学的角度客观地界定解释的界限恐怕是不可能的。解释的界限问题应该说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解释的界限实际上是我们所确认的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解释权的行使被认为是正当的;超出了这个范围,解释权就可能侵犯到其他更大的价值,因而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所以如果能够对解释权的行使范围做出界定,就可以对解释的界限作一个较好的把握。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解释权、修宪权先后在不同的阶段发挥着各自的特定作用,对于三者作用范围与相互关系的研究将有助于明晰宪法解释的界限。
二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宪法解释权与制宪权的关系。由于制宪权行使的结果是产生了作为其他一切法律之“母法”的宪法,因而制宪权被认为是一种原创性权力(OriginalPower),是一切法律规范的原点,也是一切实定法上权力的来源。制宪权本身并无所谓实定法上的正当性,其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只受自然法的约束,而实定法上的一切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源自制宪权,都要受制于制宪权,因为制宪权是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也是源自于制宪权的权力,因而其行使自然也不可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西耶斯指出: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而国民的意志是不受制约的,因而制宪权也不受制约,而由制宪权所设立的其他权力都要受制于制宪权,不可有任何的侵犯。“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变动。”国民是宪政制度中的一切权力的自然主体,在宪政制度的构建中,国民可以将修宪、释宪等各种权力都交由特定机关掌握,却唯独不可能将制宪权让渡出去,这说明制宪权具有一种根本性。制宪权在权力位阶构造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解释权与修宪权只是下位的权力。所以,解释权与修宪权无论怎样行使都不可侵犯制宪权。
解释权受制宪权的制约首先体现为解释者应尽可能尊重制宪者的意图。宪法的解释者应该保持一种“自我谦抑”,尊重制宪权这个民意最高代表的自我设限,在释宪中应尽可能按照宪法规定的明确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宪法来自于制宪权的确定。这就是宪法解释中的“平意(plainmeaning)规则。”平意解释“是首先的解释规则,所有的宪法解释都应该从”平意解释“开始。当宪法规定意义非常明确,并且依据这种明确含义就可以妥善地解决现实问题时,解释者就应选择此明确含义。只有当宪法规定意义模糊或虽然意义明确但却会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解释者才可选择其他意义。”立宪主义习惯上被法院理解为需要对那些制宪者有最低限度的尊重,即当一宪法文字具有不与基本法其他规定相抵触或导致显失公正及荒谬的判决的清楚明确含义时,应适用含义明确的文字,无需司法解释。“这样的解释规则所体现的正是制宪权对解释权的严格限制,尊重宪法的文字就是尊重制宪权。同时,这一规则还体现了制宪权对解释权的限制的另一层次,即宪政精神对释宪者的制约。宪政的精神是制宪权的目的所在,宪法解释决不可以超越这种精神,这种精神的直接体现就是宪法的文字意义,所以解释应尽可能依据文字的明确意义来进行。当然,宪法解释还有着其他一些较为自由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解释因过分拘泥于文字而使宪法无法适应现实变化。出于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考虑,制宪者不可能完全排斥解释者对宪法意旨与目的的扩展,但无论如何,制宪者不可能允许解释者侵犯其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即使一部宪法的颁布可以被确当地解释为是对该宪法的未来解释者的一种授权,亦即他们可以把它当作一种旨在应对日后各种不同情形的活文献,但是这种授权命令却不能被认为可以扩大适用于那些完全破坏该宪法精神的解释,也不可以将宪法中的规定变成同它们的原始含义相对立的东西。“解释者必须努力使宪法尽可能地产生实际的效力,尽可能尊重制宪者的制宪意图。虽然解释者负有使宪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充实的责任,但并不是说解释者可以任意地以个人的价值判断来理解宪法,其价值判断的做出应时刻以宪政精神为标准与目的。宪法解释必然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也只能在宪政精神下发挥。宪政精神在宪法中最直接的体现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被看作是宪法的”根本规范,任何其他宪法规范和普通法律都不可与之相违背,宪法解释也必须以维护这些原则为目标。而不可有任何的背离与超越。确定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对各种事项作原则性规定是制宪权的主要作用范围所在,解释权无论怎样行使都不可侵入制宪权的作用范围。
另外,制宪权在宪法中也有其直接体现,这些内容也是解释权所不能侵犯的。制宪权本是属于宪法之外的用于制定宪法之权力,并非一种实定法上的权力。但从各国立宪模式来看,却大多将其纳入宪法典中,以强调制宪权的崇高地位。宪法中关于制宪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是对解释权所作的限制。一般来说,制宪权主要表现为:㈠国民主权原则,㈡基本人权原则。国民主权原则以实定法之条文明确国民乃制宪权之唯一主体,乃实定法上一切权力之唯一来源。这一原则明确了制宪权的来源,体现了立宪主义价值中的民主的原理。解释权与修宪权也来自于国民的授予,而直接地源自于制宪权,所以侵犯此原则就是所谓的“自杀行为”。而基本人权原则则是制宪权行使的目的所在,体现了立宪主义价值中的自由的原理。因为既然国民乃制宪权之唯一主体,其行使权力无疑会尽力维护自身利益,而基本之人权无疑为其利益之最重要者。所以,制宪中必然会将基本人权原则置于至上之地位,作为宪法制定之缘起与归依。基本人权原则为制宪权之目的所在,对于解释权与修宪权而言即是上位规范所确定的“框”,自然也非二者所能轻易变动。
综上所述,制宪权的作用范围是解释权与修宪权的绝对界限,那么制宪权本身是否就是无限的呢?虽然可以说制宪权并无实定法上的界限,但其作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除自然法精神的限制之外,制宪权至少在具体操作上有其现实可能性的界限。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各种事项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又详尽具体,对于各种事项的明确具体化,不必由制宪权来完成,而实际上制宪权也没有可能完成。所以,宪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这便是制宪权行使的客观界限,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应由普通立法与宪法解释等手段予以完成。制宪权的行使只是解决了“宪法问题”,而“宪政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宪法解释等手段。另一方面,制宪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不宜轻易行使的权力,宪法制定出来是希望其永久实施下去的,如动辄发动制宪权制定新宪法,则一国绝无建立稳定安全之宪政秩序的可能性。当制宪后社会现实发生变化而宪法显示出一定滞后性时,除非其全部内容与现实根本冲突或社会形态发生彻底转变,否则,即不可动用制宪权制定新宪法,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问题一般应以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方式予以解决。
三
在宪法制定出来之后,总会有一定的滞后性,而社会现实却具有恒动性的特点,所以,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总会体现出一定的矛盾与冲突,当宪法规范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时,就需要对规范有所调整。此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有两种: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而二者的作用方式与作用范围又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解释权与修宪权作用范围的界定,也是确定宪法解释的界限的重要方面。
宪法修改权与宪法解释权都有解决规范与现实所生冲突的功能,但对二者的选择适用并不是随意的,而应视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程度而定。在一般冲突下,用解释手段调和即可。而当冲突激烈至现实的合理要求完全无法为宪法规范所容纳时,即应动用修宪手段对规范予以修正。这里应强调的是,宪法虽然规定了修宪权,但并非在一切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的地方都要以修宪解决问题。这是因为,(一)宪法本质上是根本法,具有不宜轻易变动的特征,这也是为什么鲜有国家采用“柔性宪法”体制的原因所在。宪政运作必须保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若频繁修宪必将使宪法丧失此项特性而失去其应有之权威性,动摇国体。(二)修宪往往较为严格而其牵涉之价值往往极为重大,故在任何“规范宪法”的国家,修宪都是极为重大之政治事件,稍有不慎便会引发政治上之动荡,不利于国家的稳定发展,所以,修宪权也是不宜轻易使用的权力,而是一种宪政体制内处理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最后手段,因而也是一种只能在极端情况下使用的权力。在宪政的完善过程中发生现实与规范不一致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不一致有着程度上的差别。大部分情况下这种不一致可以称作一种“正常的冲突”,在不违背宪政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并不影响宪政功能的实现。不必总是诉诸宪法修改,完全可以通过宪政体制的自我运作来解决,而宪法解释机制便是调和这种冲突的良好方式,因为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政精神的挖掘与宪法规定的扩展,可以使现实的合理要求得到满足,而同时又不会改变规范的文字本身,从而也不会破坏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而且宪法解释因为其经常性与具体性,不会轻易导致这种不良后果。“各国宪法之实践中,类都因懔于修改宪法易启政治纠纷,而以运用宪法之解释,使其宪法在保持稳定之情况下,又能因应时代的变迁。” 所以,世界各国对于宪法修改往往都限以极为严格的程序,且尽可能创造条件使释宪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修宪权与解释权各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应甄别具体情况而选择适用。
在规范与现实相冲突的不同程度下分别选择适用修宪权与解释权,其目的都在于平衡与协调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当代宪法学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在宪政实践中,必须将规范与现实的价值统一起来,既要维护规范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要在规范中反映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既要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尊严,又要保证宪法具有强韧的生命力。所以,在宪政运作中,必须时刻对规范与现实作价值之衡量,并以此作为选择运用修宪权与解释权的根据。当现实与规范的冲突并不十分激烈,现实的合理要求符合宪政的精神而与规范文字并无根本性的分歧时,应运用宪法解释权解决这种冲突。解释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规范文字的阐发与扩展而使现实的要求得到规范的包含。因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未来情况,因而现实中的新情况在条文中可能并无直接的体现。然而,人们可以设想如果制宪者考虑到了这些具体情况,他们会有一个怎样的判断。所以,对于并未与规范根本冲突的现实合理要求,解释者完全可以通过对宪政精神与制宪者所欲达到的目的加以考察与阐释,而使之得到合宪性的评价。制宪者的价值判断与未来宪政实践中的价值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只要二者并非根本对立,就可以通过解释加以调和。“法律苟非‘恶’至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对此‘恶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才能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这样,宪法的现实性价值得到了实现,宪法随现实而发生的“变迁”使其保持了强盛的生命力,使宪政精神得到了充实与完善。同时,由于解释并没有改变规范文字本身,也就维护了宪法的规范性价值,而且由于是运用规范解决了社会中的现实问题,使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这里也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与实现,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得到了保障。若在这种冲突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轻易动用修宪权,虽然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但无疑是以整个宪政的稳定基础去换取局部的实质合理,这绝不是一种适当的价值选择。
当然,也不是一切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都可以运用宪法解释权去解决。选择冲突之解决手段应视冲突的程度而定,当冲突已激烈到明显“违宪”的程度时,现实与规范之间已经是一种绝然的对立了,此时,解释权便失去了其调控的能力,因为解释者无论如何不应该谋求那种即使将规范意义作最大化的理解仍与之相悖的意义,如果这样做,无疑是使规范性价值让位于现实性价值,使宪法让位于现实政治的需要,造成宪法的“实用主义化”,最终导致宪法的危机。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根本性冲突的时候,宪法的现实性价值与规范性价值都处于难以实现的尴尬境地,一方面,现实的要求得不到应有的合宪地位而使宪法的现实性价值无以实现,另一方面,现实已发生变化而规范并无变迁,宪法规范也难以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其规范性价值也无法实现。此时,解释权已无法发挥作用,运用修宪权就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这是为了恢复宪法的规范性而作的不得已的选择。同时,对规范进行修改可以使社会的合理要求为宪法所容纳,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所以,当规范与现实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动用修宪权是具有正当性的。当然,如前所述,修宪应该极为谨慎,当现实与规范出现不一致时,应首先选择运用解释权,而当解释机制发挥至极限时,再启动修宪权。解释者应该对修宪权有所尊重,其可以在宪政精神之下对宪法文字作尽可能广泛的理解,而使之适应现实之合理要求,但如果要对文字意义作根本性的变更,就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正而不是解释来达到这个目的。所以,修宪权的作用范围,也构成解释权的界限。
那么,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之间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什么呢?我们认为,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也就是在对宪法文字进行尽可能广泛的理解后,宪法文字的含义范围。杨仁寿先生认为,解释所欲探求的文义,实际上是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或是“文义的射程”。宪法规范的含义往往不是唯一确定的,从规范出发而进行的解释不可能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规范只不过是为解释者限定了一个“框”,而在这个“框”内有着多种的解释可能性,解释者在这些解释可能性中进行抉择只产生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为解释者在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内是有着自由裁量权的。但应该认识到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只在文字可能含义的“框”内才为有效,文义射程是对解释者的一种授权,但同时也是对解释者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要求解释者不可以谋求文字所能涵盖的范围外的任何价值和意义。宪法解释之所以不能超越文字的可能含义,是因为解释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宪法的目的,而宪法的目的总是通过规范的文字表现出来的,如果脱离了宪法的文字,那么解释所实现的将不是宪法的目的,而是解释者自己的目的。而且,解释无论如何应是一种从规范出发的活动,如果置规范于不顾,那么所谓的解释就是一种解释者无根据的主观恣意,这种解释是不具备正当性的。宪法作为并非由解释者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以由其作根本的变更。所以,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宪法解释的最终界限,超出此界限实际上就是一种根本性的修正了,这种修正只能由宪法修改来进行。修宪权来自于制宪权的授予,而通过宪法修改程序予以明确,有人称修宪权为“制度化的制宪权”,而解释者并未获得对宪法进行修正的授权。当现有的宪法规范根本无法涵盖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时,完全可以对规范做出修改而不必勉强用解释方式谋求改变。只有当宪法由于修改程序过于严格或其他原因而长期未对不合时宜的规范进行修改时,为了使迫切的现实合理要求得到合宪性评价,解释才可以对规范作有限的修正,这只能是为恢复宪法的社会性而为的权宜之计,决不可以使这种修正方式固定化,而且也不应使这种修正长期存在,而应尽快修宪使之合法化。
在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往往是宪法修改的先行,这是因为,从规范出发的宪法解释为使宪法落实于社会现实而逐步扩展规范文字的含义,终致达到规范可能含义的界限尽头,解释机制的作用已发挥至极致而问题仍未解决,此时不得已而用修宪权。所以,文字的可能含义实际上是解释权与修宪权的界限,宪法解释无论如何扩展也不可超出文义的射程而实际上为宪法的修正,而修宪权也不宜在规范含义尚能涵盖现实合理要求时对规范轻率地加以修改,导致宪法规范体系的不稳定状态,而无法维持宪法的权威与尊严。所以,解释权与修宪权有着各自不同的作用范围,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
综上所述,在宪法的产生与宪政的实现过程中,制宪权、解释权、修宪权以其不同的形式发挥着作用,三种权力虽地位不同,但各自都有自己的作用范围,一种权力侵入另一种权力的领域都会导致某种不良的后果。解释权必然也要受到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制约,其作用范围与制宪权、修宪权作用范围的划分就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而在解释权应有的作用范围内,应当保障其作用的充分发挥。
四
宪法解释不仅应尊重制宪权与修宪权,还应该尊重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以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解释既要合乎宪法的基本精神,合乎宪法规范的可能含义,同时又要有客观的现实基础,这种现实合理性也是判断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宪法解释者恒须考察社会现实,并尽量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宪法解释仅仅具有与宪法规范体系之间的一致性是不够的,还须具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一致性,现实的合理性也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解释者在宪法规范所可能具备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之中进行抉择时,应该充分考察社会现实,尽量选择符合现实合理要求的那种解释可能性,虽然理论上解释者也可选择其他的解释可能性,但由于这些解释可能性不具备现实的合理性,故应予以排斥。要求解释在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内进行是使解释具有合法性,要求解释适应现实的合理要求是使解释具有合理性,二者都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就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活动中,应尽量对现实作细致的调查,进而使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对于某一价值的主流观点在其解释中得到反映,而决不能以个人的主观臆断作为解释的依据。所以,虽然为了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解释者可以发挥其主观创造性,但这种主观创造性也只能在现实的合理要求的框架内起作用。
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作为宪法解释的界限的一个方面,实际上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宪法解释在这种互动关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解释既是引导社会变迁的工具,又是社会变迁的结果,宪法解释对于社会变迁,一方面是跟随,另一方面是引导,而针对宪法解释的社会现实合理性的控制,同时体现着这两个方面。从宪法解释者多为司法者,因而宪法解释具有被动型的角色定位上讲,宪法解释对于社会现实主要是反映与跟随。而从宪法解释的效果来看,何者因解释而获入宪,何者因解释而遭排斥,却体现了宪法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引导”作用。特别是在一些所谓“信念争讼”(causelitigation)或“试探案件”(testcase) 的处理中,宪法解释更是体现了促成社会重大变迁的强大功能。宪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单纯疑义阐释,二是法律违宪解释,从世界各国的释宪实践来看,宪法解释作用之重心都有一个从单纯疑义阐释到法律违宪审查的转移过程。这也说明了现代宪政国家中宪法解释在起着越来越大的引导社会变迁的作用。因为一定的社会动向往往会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宪法解释者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认定该法律是否合宪,从而决定一定的社会动向能否获得合宪性的地位,以此来促使社会向着其所认为合宪的方向发展。以释宪机制最为完善健全的美国为例,当其社会急剧变迁之时,联邦最高法院总会通过其判决来体现其对社会动态的合宪性评价,无论种族歧视、投票权、性别歧视、堕胎、安乐死、宗教自由等,最高法院总是通过其判决来实现对社会的引导功能。而实际上,这种引导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对社会生活的整合功能。
然而宪法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引导却绝不可以任意进行,因为宣布某一条文合宪或违宪对于其所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利益都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将“合理性”与“进步性”作为宪法解释将社会变迁纳入规范体系的前提条件。社会现实的各种动向并非都是进步性的,在此情况下,社会的某些动向实际上是一种“恶化”,如果不加甄别就令各种社会动向都在宪法解释中获得反映与认可,无疑会使社会走向极为危险的境地。所以,必须将合理性作为宪法解释所应该反映的社会现实要求的标准。当然,合理性是极难确定的,因为合理性的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人而异,很难形成一个普遍性的标准。普罗塔格拉有言:“人是万物的尺度”,任何的合理性认定都不是绝对客观的,而必须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结果。但是,这并不是说合理性是无法达到的,如果我们将对宪法的解释建构于经验科学实证方法的充分研究之上,还是能够达到一个相对的合理性的,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都应该成为宪法解释者为合理性判断的依据。解释者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还是能够达到一种合理性的相对客观的普遍性标准的。诚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可能“对人类理性的可能性并不持有乐观主义的态度,但基本上憧憬理性主义的倾向。” 所以,宪法解释者应该以这种相对客观的合理性作为将社会现实的要求纳入宪法的标准,那些违背合理性、进步性的社会动态则应该予以排斥。
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是宪法解释所必须体现和反映,而且又是不可以轻易超越的界限。因为宪法解释最终还是要落实到社会现实之中,“应用”是解释学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宪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维护现实与规范、事实与价值、存在(solle)与当为(sollen)之间的平衡关系,最终谋求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二者价值的一体性。解释者在活动过程中,既要尊重宪法的文字,又要尊重社会的现实,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来自于这两个方面的保障,而宪法解释的界限也来自于这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的文义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而另一方面社会现实也是解释的界限所在。只有从这两方面对宪法解释加以限制,才能保障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都能得到实现,也才能够保证释宪机制之功能的有效实现。
韩大元 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