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公约不构成香港普选的法律根据
发布日期:2013-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人权公约;香港普选;法律根据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香港的政制发展,包括特区行政首长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本来早经基本法明确规定,正在按照香港的实际情况,朝着普选目标循序渐进地进行。现在有一种说法,执意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人权公约)第25条b项说成是香港普选的法律根据,强调必须以该项规定来约束、规范香港的普选,言之凿凿,貌似有理。那么,公约第25条b项到底是否具有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效力呢?如何看待香港普选同第25条b项的关系呢?事关重大,不可不察。本文试图从国际法层面对这一问题予以阐释和澄清。
一、英国在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时,特别针对第25条b项作出了保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人权公约)文本于1966年12月16日经第2l届联合国大会第2200A号决议通过,开放给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1976年3月23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英国政府于1968年9月16日签署了该公约,并于1976年5月20日正式交存其对公约的批准书。英国政府在交存批准书时,曾提出声明,明确表示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包括香港在内的十个英国属土,同时对公约中的若干条文提出了保留。英国政府的保留声明得到了其他缔约国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保留得以成立。这就是说,对于公约中英国声明保留的条款,英国不受该条款的约束,不承担履行该条款的义务。
保留,是国际法上的一项特有制度。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保留是指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该声明如何措辞或命名,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1]也就是说,保留是为了排除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的约束力。《条约法公约》对保留的提出和生效作出了严格明确的限制。经条约各缔约方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保留得以成立,发生法律效力。保留一般适用于条约中的特定条款,有时也用于条约的适用地区的限定或对条约的规定予以特定的解释。
英国的保留对公约在香港的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当时的香港尚处在英国殖民统治之下,虽然不具备独立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资格,但是经由英国获得了适用该公约的地位。换言之,伴随着英国的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同时适用于香港。但是,这里必须指出的是,由于英国保留声明的法律效力,并非该公约的所有条款都在香港适用。凡是英国声明保留的条款,特别是专门针对香港声明保留的条款,被排除在实施义务的范围之外,不予适用,在香港不产生法律效力。
英国政府在交存公约批准书并声明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时,对公约的一些特定条款作出了保留,其中包括:1)第10条第2款b项有关少年被告和少年犯的规定;2)第12条第1款、第4款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3)第13条有关驱逐出境的规定;4)第20条有关禁止宣传战争和民族歧视的规定;5)第23条第3款关于儿童国籍的规定及第4款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6)第25条b项关于选举的规定。[2]这里面,关于第13条和第25条b项的保留是专门针对香港而作出的。显然,凡是英国对公约中作出保留并且该保留适用于香港的条款,不属于在香港适用的公约条款,对香港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如下:“凡属公民,无分第二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a)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b)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c)以一般平等之条件,服本国公职。”[3]
英国政府关于公约第25条b项予以保留的声明内容是:“联合王国政府就第二十五条(丑)款(即b项一作者注)可能要求在香港设立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实施该条文的权利。”[4]
该保留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的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从公约对香港产生效力的第一天起,公约中的第25条b项就因英国的保留而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不属于适用香港的有关规定。
二、直至香港回归前,英国并未撤回它对第25条b项的保留,保留继续有效
有人说,有关公约第25条b项不适用香港的保留早已随香港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失其效力。那么,从法律角度考察,英国的保留是否已经撤回、不再有效了呢?
的确,保留是可以有时效限制的。从国际实践看,条约保留的效力能够被中止,即通过对保留的撤回予以实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2条第1款载明,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5]而保留一经撤回,即失去对特定条款不予适用的效力;反过来说,只有经由撤回才能中止保留的效力。一项保留如果未经正式撤回,当然继续维持它的保留效力。由此可见,撤回是一项正式的法律行为,能够带来重大法律后果。
关于撤回的程序,该公约第23条第4款规定,撤回保留,必须以书面为之。[6]这一条款至少包含两项要素,一个是对撤回提出者的要求,一个是对撤回形式的要求。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作为一项法律行为的撤回才得以成立,撤回才能生效。在这里,撤回的提出者,按通常理解,应当而且只能是该保留的提出者,而不是提出者之外的任何别人;至于声明撤回保留,则必须提交正式的书面文件。
众所周知,直至香港回归前夕,英国政府并未声明撤回它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保留,没有采取这方面的法律作为,尽管当时该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对英国的保留提出异议。1995年11月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英国代为递交的香港履行人权公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所作的审议结论中指出,“前立法局的选举制度并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1段、第25条暨第26条的规定,委员会重申对此事的关注。”[7]但是,当时仍然对香港负有国际责任的英国政府并未就此对公约的保留作出撤回表示,尽管当时英国有理由也有机会采取这方面的法律行动。这就意味着,直至1997年7月1日以前,英国的态度始终是,适用于香港的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仍然存在、继续有效。换言之,到香港回归中国前,并非该公约的全部条款都适用于香港,包括第25条b项在内的列入英国保留的部分条款仍属于不在香港适用的条款范围之内。
随着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英国结束了它对香港150多年的殖民统治,也因此失去了它在国际事务方面代表香港承担和行使国际权利义务的资格。中英两国政府于1991年组成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就国际条约在香港回归后如何继续适用的法律技术问题进行磋商,经过长达六年的谈判达成了共识。两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6月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及各多边条约的保存机关,通知了中英关于国际多边条约在香港继续适用的技术性安排以及各自的立场。[8]英国政府在照会中声明,自1997年7月1日起,英国将停止对因这些适用于香港的条约而产生的国际权利与义务负责,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照会表明,英国政府清醒地认识到,它已将在香港继续实施国际公约的国际权利义务移交给了中国,它本身无意也不得再对继续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多边条约采取任何有法律根据的行为了,其中包括撤回保留。由此可知,直至香港回归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仍受英国在1976年所作保留的限制。
这里有必要提请注意的是,港英政府以在香港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名义,于1991年制定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该法案基本上是比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将它们照抄一遍,列入可在香港适用的法律之内,但令人惊异的是,公约第25条b项居然也被列其中。该法案第21条几乎是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公约第25条的全部内容,其中包括第25条b项。[9]这就是说,港英政府借本地立法之机,采用偷梁换柱的做法,把英国政府原本保留不对香港适用的第25条b项也一揽子列入了进来,使之获得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效力。严格地说,这一项的列入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在英国政府相关保留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下属的港英政府的这一举动显然超越了自己的权限范围,与其上位政府的法律立场是冲突的、对立的,因此,港英政府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大可值得质疑。
三、中国政府承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法律予以实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回归后能否以及如何继续适用呢?这一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技术性限制,不同于一般条约的处理。这里的症结在于,中国当时尚未加入该公约。[10]
诚然,中国政府在1984年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第11条中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可以说这是确立了一条原则。后来中国政府在其1997年6月20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附件二中,列出了87个已经适用于香港而中国当时尚未参加的多边条约名单,声明这些条约自1997年7月1日起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11]该附件二的法律意义就在于,中国承诺仅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成为这些条约的当事国。然而,上述原则和做法并不适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为该公约的情况特殊,应属例外处理。那份囊括87个多边条约名单的附件二就不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规定。公约第50条载明,“本公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之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12]这意味着,该公约被强制性要求适用于缔约国的全部领土,不得例外。对联邦制国家尚且如此要求,更遑论单一制国家了。而在一个主权国家尚未参加的情况下,排除了公约在该国部分领土适用的可能性。正因为中国当时尚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参加国,它无由主张或声明该公约继续适用或仅仅适用于香港,也无由对原已存在的关于该条约适用的保留采取任何法律行为,面临两难的境地。不过,为了不使这一技术性障碍最终阻止公约的相关条款在香港继续适用,中国政府采取了灵活、务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中国政府从“一国两制”方针出发,一方面考虑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由英国扩展适用于香港,香港居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不应因回归而受到贬损;另一方面有鉴于英国的保留使得公约的部分条款被排除在香港适用之外,应该对公约条款在香港的继续适用予以区别对待,不因回归而增加或减少香港的权利义务。因此通过外交和国内立法途径,采取了确认和承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的立场。这一立场既规避了因中国不是公约当事国而无由主张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的技术障碍,又达到了维持原已适用于香港的公约相关条款继续有效的法律效果,使得该公约在香港的实际法律效力并未因香港回归而改变。这一立场首先载明于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第13节第4款中国政府的承诺中,后来又在1990年颁布的香港基本法第39条及1997年6月20日中国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中予以重申。不仅如此,基本法第39条第1款还进一步规定了该公约相关条款在香港继续适用的办法。其具体规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从上述中国政府的立场来看,仅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对基本法第39条第1款的全面理解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点: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97年7月1日以后在香港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它不再是因为被视为一项在香港适用的国际条约而发生效力,而只是该公约中原已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被确认为继续有效。
2.并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全部条款,而只有那些在回归前原已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才在香港特区继续有效。原经英国保留而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款,包括第25条b项,不属于继续有效的“有关规定”。
3.按照香港遵行的普通法传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具有在香港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必须通过本地法律予以实施。
这里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尽管中国承诺在香港回归后继续有效的公约条款,只局限于原已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其中不包括第25条b项,但是,这并不表明中国政府反对公约第25条b项的内容以及有意维持英国保留效力的态度,而仅仅是出于对回归前公约在香港适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尊重,属于一种实事求是的法律技术性安排。事实表明,与所谓反对第25条b项适用香港的立场相反,中国政府已经通过基本法,对因英国保留而无法在香港适用的公约第25条b项的实质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承诺并予以法律保障。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就分别规定了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最终达至经普选产生的目标,[13]香港当前的政制发展也正在循序渐进地朝着这一目标努力。应该如实地说,香港普选的法律根据已经很清楚了,香港居民所企望的普及而平等的选举并非借由人权公约而将是通过基本法予以实现。如此来看,公约第25条b项是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其实已经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了。
四、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审议结论及香港法院的判决不足以改变公约第25条b项不适用于香港的法律地位
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b项是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早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成其为问题;尽管该问题本来只涉及法律技术层面,不值得小题大做,但还是有人对它有极高的兴趣,总愿意把它同香港的政制发展和普选问题联系起来,不但把它尊为在香港实行普选的法律根据,而且以它作为制定普选时间表和普选模式的尚方宝剑。他们的核心观点就是公约第25条b项已经具有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根据就是他们一再强调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审议结论及香港法院的判决。
诚然,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6年3月30日曾就中国政府代为提交的香港特区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报告作出了审议结论。该结论在其“主要关注事项和建议”第18节中谈到:
委员会记得,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提交有关香港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审议结论(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通过)中,委员会曾提及英国政府就公约第二十五条(丑)款(即第25条b项一作者注)作出保留条文,订明本港无须设立经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委员会认为,经选举产生的立法会一经设立,其选举便须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委员会当时表示,本港的选举制度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段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委员会就香港特区提交的第一次报告发表审议结论(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通过)时,也重申了上述看法。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当局就一些问题(例如选举、公共事务等问题)进行解释《基本法》的程序时,没有作出适当安排,以确保该等解释符合公约的规定(第二、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立法会经普及平等的选举产生,并确保对《基本法》作出的所有解释(包括涉及选举及公共事务的解释)符合公约的规定。[14]
在这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态度非常明确,即认定关于公约第25条b项的保留已经不再适应香港的现实,不再有效了,香港的普选以及基本法的解释都必须以公约的规定为准,如此等等。本文在这里无意对该审议结论的具体内容进行评论,更无意从道德层面否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结论的合理性,只是从程序法角度谈谈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其审议结论的法律效力。
这里所说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是人们常提到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而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旨在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一个条约机构。其职能包括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实施公约情况的报告,对该报告作出一般性评论,并对公约某些条款的范围及含义作出解释。该委员会委员经缔约国会议选举产生,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该委员会由法律专家组成,但并非司法机构,也不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它被授予的职权是有限的。它的决定,包括其审议结论,都只属于“意见”,而不是“判决”,只具有建议性质,对有关缔约国没有拘束力。[15]
由公约第四编的规定可知,人权事务委员会不是公约的权力机关,而只是一个条约监督机构,不论人权事务委员会对香港报告的审议结论正确与否,该结论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具有改变英国保留状态的法律效力,不足以改变公约第25条b项不适用香港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对该条款保留的撤回,只能由保留的提出者本身来完成,旁人无权置喙;而且撤回还必须经过正式的书面申请。至于该条款在香港回归后能否适用,也不是由一个专家性质的条约机构所能决定的,而必须按照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在这里,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代行取消缔约国的保留、改变条约在缔约国适用范围的权限,因此它的审议结论仍然只具有建议性质,不足以引为第25条b项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根据。
对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及其审议结论法律地位的看法不单是作者个人所持,国外不少学者也有同样的意见。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奥斯特在评论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第20号《概括意见》时就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自认为有权对涉及保留的问题发表权威性决定的观点遭到国际社会的严厉批评,来自法国、美国和英国的批评认为,该委员会并没有被授予对于一般国际法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力,它不能等同于一个国际法院或法庭。[16]
还需要指出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无权要求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载明,“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17]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条约在原则上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不能拘束第三方。中国尚不是该公约的当事方,不承担对该公约的义务,它对基本法的解释不受该公约的限制。要求中国按照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来解释基本法显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18]
有人又提出,香港法官祁彦辉曾在1995年一项判决的判词中阐述,香港一旦成立经由选举产生的立法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就会适用于立法会的选举。[19]按照这一判词的推论,鉴于香港已经发生立法会选举,英国对第25条b项的保留应自动归于无效,该条款将自动适用于香港。诚然,法官和法院判决在香港具有令人尊敬的崇高地位,引证祁彦辉法官的判词无非是想证明第25条b项已经具有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效力。但现在的问题是,香港法院是否具有撤回条约保留的权力,香港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改变国际公约在香港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呢?这些纯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理应从法律层面予以考察。
众所周知,香港历来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其法制属于普通法系。在英国制度中,涉及国际条约的权限划分是很严格的。有关条约缔结、签署和加入的权限属于行政部门,批准权则在英王或王室,而条约的适用只有经过议会立法将条约内容转换为国内法后,才具有在本国实施的效力。至于法院,在判案中有可能涉及对条约的理解或解释,但该解释不得扩大或缩小本国在条约中原有的权利义务。祁彦辉法官的判词关系到英国的保留是否继续有效,关系到英国实施条约义务范围的扩大,显然涉及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而有关该问题的决定权并不属于法院,不但不在香港法院,甚至也不在英国本土法院,而必须由英国政府和王室予以决定。香港法院当时并没有被授权就英国保留是否继续有效作出有约束力解释的判决,祁彦辉法官的判词断言公约第25条b项应可适用于香港,虽说从道德层面讲似有可取之处,但是从严格的法律程序上看,显然已经超出香港法院的权限范围,做了一件本不应该由香港法院来做的事情。该判决就其涉及英国保留的这一部分而言,不具有法律根据,在法律上是很难成立的,因而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足以作为第25条b项适用于香港的证据。而从国际层面来看,其他缔约国显然也没有将香港法院的这一判决视为英国对其保留的正式撤回。
五、人权公约第25条b项不构成香港普选的法律根据
诚如前述,公约第25条b项不适用香港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技术层面迄今未改变,并且在当前不具有更改的可行性;同时,因英国保留而不得在香港适用的第25条b项的实质性内容,已经经由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的规定在香港逐步实施,这两点都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既然如此,为什么有人还是要抓住这一条款大作文章呢?看来问题的症结已经不在第25条b项是否适用于香港本身,而在于有人企图借此把香港普选同人权公约的适用问题紧紧挂钩,片面地强调以人权公约作为推进香港政制发展的法律根据和武器。
国际法,按其性质来说,主要是用来约束国家而不是直接约束国家的机关和人民的。[20]就人权公约而言,它表明了一个缔约国对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和普遍价值的一种国际承诺,虽然公约内容涉及缔约国公民,但公约的主体仍然只是国家而不是个人。迄今为止,个人尚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得直接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说到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由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来规定和保障的。
就香港特区的情况而言,香港居民的权利是由中国宪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本地法律予以保障的。英国统治香港150多年,未曾真正推行民主政制,即便把人权公约扩展适用于香港,也通过保留排除了第25条b项在香港适用的可能。香港居民真正享受民主权利,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是在回归中国之后。作为香港宪制性法律的基本法,专门以第三章全面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特别载明,国际人权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特区法律予以实施。不仅如此,为了推进香港的政制发展,适应香港居民的民主诉求,基本法还通过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了特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产生办法最终达至由普选产生的目标。这一规定的开放幅度甚至超过了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中的承诺,而且在实际上保障了因英国保留而不能适用的公约第25条b项的内容在香港得以实施。可以说,人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已经在基本法和香港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基本法在满足人权公约的要求这一点上,已经远远超出港英时期的法律。
香港当前的政制发展正在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朝着普选目标循序渐进地推进。基本法和人权公约在保障香港居民民主选举的权利这一点上,目标和标准是一致的,彼此本无冲突。如果说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人权公约的规定不具有在香港直接适用的效力,而必须通过本地法律予以实施。事实上,参加人权公约的绝大多数国家也都是通过本国法律来实施自己的国际承诺的,因为人权问题说到底还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
推进香港的政制发展,倘若不是首先和主要地以中国宪法、基本法和香港本地法律为准,而是一味地片面地突出人权公约,特别是抓住不适用于香港的公约第25条b项做文章,很难认为是一种正常的、符合理性、符合法律的做法。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就是要在二者之间制造矛盾和冲突,把原本已由基本法明确规定实施的普选同履行公约的国际义务对立起来,是想把普选的法律根据由国内法改换成国际公约,形成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形成以国际公约来抗衡、压制基本法以至凌驾于基本法之上的局面,进而在实际上对抗和削弱基本法授予的中央政府对香港政制发展的主导权。这一做法事实上已经导致了香港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妨碍和阻滞了香港政制发展的顺利进行,应当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和清醒认识。
【作者简介】
饶戈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港澳台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副所长兼高级研究员、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
【注释】
[1]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2条第1款(丁)项。
[2]参见中国政府1997年6月20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照会,www.hab.gov.hk/file_manager/tc/doc.ts.
[3]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
[4]见前注[2]。
[5]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22条第1款。
[6]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23条第4款。
[7]该内容在此后的多次审议结论中被引用,参见ccPR/c/HKG/co/2.
[8]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ILM),(1997),PP.1675—83,1684—91.
[9]见《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II部香港人权法案第21条。
[10]中国政府后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尚待批准生效。
[11]ILM(1997)PP.1675—83;UKTS(1997)80,PP.21—31.
[12]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0条。
[13]见《基本法》第45条、第68条。
[14]见人权事务委员会文件CCPR/c/HKG/CO/2,Mar.30.2006。
[15]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编。
[16](英)A.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20—121。
[17]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
[18]奥斯特,见前注[16],页120—121。
[19]梁家杰:“给焯权的信”,香港《明报》2007年7月16日。
[20]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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