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哲学基础的转变——以社会中的人为基线的《欧盟宪法条约》之基本权利
内容摘要:载于《欧盟宪法条约》第二编的《联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以人为本而非以权利为中心。它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为起点,确立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为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从而将自由权与社会权一统于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诸项价值之下,修正了欧洲社会长期将自由权与社会权用两个不同文件分别予以阐述的历史,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所有权利以司法救济的完全权利品格。
关键词:基本权利 社会中的人 天赋权利 共同价值
2000年12月7日于法国尼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已完成了其宪法化的过程,被载入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成为其中的第二编《联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宪章》除序言外,共计七章(目)54条,确立了以人为中心而非以权利为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为哲学基础的基本权利观。它将所有权利融为一炉,不仅一改传统欧洲社会将基本权利二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用不同的人权文书分别予以阐述的历史,而且通过将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认定为“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完整地表达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不可分割和相互依赖的法律观点。
一、 以人而非权利中心、社会人而非自然人
以人为中心而非以权利为中心、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的前提设定与传统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形成区别,它为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共处提供了理论依据,成为《宪章》确立所有权利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和相互支持的哲学和法律基础。
传统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基于双重假定:一是将人设定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二是对权利来自何处的追问。前者假设了一种前社会、前政治和前历史的自然状态,后者追问的结果则确立了权利来自造物主这一答案,两者的结合形成了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观。其中的两个基本陈述都非来自可以考证和感受的生活事实,而是先验假设。它首先假设了一个存在于社会和国家之前的自然状态,通过对自然状态的描摹,得出这一状态之下的人人都享有自由,因而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个人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之为人的内在属性,不可剥夺、不可让与,此即谓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二章“论自然状态”中开篇即说:“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①]天赋权利既不将人权或者基本权利视为政治和历史的形成,也不将基本权利视为人们共同推崇的价值。这是一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权利观,其基本特征是即将个人设想为原子式的个体,与其他任何人和社会共同体都不发生关系。这是一种基于假设而非客观事实的基本权利观,既有正面作用,也不乏负面影响。其正面作用是给予自由权以哲学和伦理基础,赋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以巨大的道德力量。[②]其负面作用是将“人权”中的主体“人”和内容“权”人为分割,使权利客体化,出现了不同群体持有不同权利的结果,客观上形成了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局面。这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天赋权利观将17、18世纪处于上升地位的资产阶级要求的利益合法化,并在形式上获得了宪法地位之后,其后便成为排斥社会权宪法地位和完整权利资格的理论借口。借助这一理论,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长期拒绝承认另一部分人,即工人和在市场中被边缘化的群体的利益诉求,不给予这些人的利益要求以合法地位,不将它们宪法化;即使是在国际人权文件中承认这类权利,也不赋予它们与自由权同等法律地位,不给予这类权利完全的“法”与规范属性,不赋予其司法救济的可能通路。
《宪章》确立的则是以人为中心,并且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的基本权利观。《宪章》在序言第二自然段中写道:“它通过确定联盟的公民资格,通过创造一个自由的、安全的和正义之领域,而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享有这些权利意味着对于他人、对于人类共同体及对于后代的责任和义务”。[③]《欧盟宪法条约》在序言中也阐明“从欧洲文化、宗教和人文主义者的遗产中汲取的精神营养——这些价值依旧体现在传统中——已深深植入到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以及他或她神圣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对法律的崇尚之中。”其中“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对他人、人类和后代的责任和义务”、“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即是明确清晰地确定基本权利是以人为中心,并且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此处的“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指人们交往和共处的共同体。其实,这一观念在欧洲社会有着相当久远的传统。不仅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很早就表达了人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联系和交往的这一观点,德国当代学者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也强调通过对话和交往过程中的公平程序来达成价值共识,欧洲一些正在抬头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也有把“国家公民还原为一个市场社会的成员”的这一认识。[④]这一认识还体现在德国1949年《基本法》所阐明的“德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这一原则中,表明对社会关系及其连带性的尊重和承认及在此基础上对社会正义的关注。这一认识还成为法官在做成判决之时的法理依据。在1954年Investment Aid Ⅰ一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宣布:“基本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是孤立的、主权的个人。相反,基本法包含着个人和社会的紧张,这个社会是在不触及个人内在价值的前提下同意与共同体合作并且是相互依存的。”德国宪法法院继续说道:“个人必须接受立法施加给他的用以促进和保持社会的行动自由的限制。依次,这一接受依靠对个人的合理的要求的限制,保留个人自治。”[⑤]因此,虽然《条约》和《宪章》依旧宣称“以人为本”,体现了欧洲的人文主义传统,这一人文主义传统也是在《条约》的序言中阐明的,“欧洲是现代文明的发祥地。这里世世代代的居住者逐渐培养了平等、自由、崇尚理性的人文主义价值观并代代相传。”但是,这里的人文主义却不再是自然状态下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以“社会中的人”为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是对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和个人形象的一种克服,它既考虑了人的自然属性,也考虑了人的社会属性,成为其后《条约》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糅合在各种价值之下的认识论基础。
因此,天赋权利的基本权利观是形而上的先验假说,它预设了一部分人的一部分权利的先国家和前历史的特点,不把他们看作是在历史和政治过程中的形成,从而为自由权构造了一幅美妙神话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形成自由权与社会权二分。以人而非权利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自然状态下的人为前提设定,将社会中的个人而不是假设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为基点,分析社会共同体中的人的需求,两者结合确立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内容,它与基本权利的自然权利观或者天赋权利观形成区别和对照。“人中心”而非权利中心,是将主体“人”和内容“权”统一在一起的理解,不将人设定为假设的自然状态之下的人和前社会、前政治和国家和先历史的存在,而以经验世界“社会中的人”为前提和基线,分析人之为人的一切现实需求,将这些需求设定为“基本价值”,然后具体化为各种“基本权利”。这是一种科学的、更加符合实际的、“人”“权”统一而非“权利”中心的基本权利观。只有将“人权”中的“人”和“权”统一在一起,才能获得对现实和社会中的人权或者基本权利完整定义及其理解;如果将二者割裂开来,客观上会产生基本权利人为和机械地区割为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利,并给予不同权利以不同法律地位这一结果。从根本上而言,权利是从属性的,人才居于主体地位,所有权利不过是围绕着社会中的人这一中心的展开。这样,“人中心”与“人”“权”统一而非“权利中心”的基本权利就没有什么普遍权利和特定主体的权利之分,也没有什么自由权和社会权之分,更无所谓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差别。
二、 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
以人为中心而非权利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的前提设定,使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不再来自造物主,也不是天赋权利,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人在共处和交往过程中确立的一种价值共识,即共同价值。所谓价值共识或者共同价值,是指社会共同体成员共同承认的一些值得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因为,社会共同体中的人基于共处与交往,在经验习得、生活感受和对话过程中,承认现实中的人有一些共同需求,这些需求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共存和交往的前提,此即为共同价值或者共同道德。共同道德要求共同体奉行价值中立立场,承认每一个人,不分性别、种族、年龄、宗教、肤色和财产,都有这些需求;而共同体亦承认这些价值,并力图尊重和保有这些共同价值。这些共同价值进而衍生和具体化为宪法上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所有权利不分彼此,服从于共同价值。在此,既然个体已不再是以假设和想象状态中的人为出发点,故尔基本权利也不再是抽象人性的体现,更不是自然和造物主赋予的,而是社会中的人可以感知的现实需要,在思想上所达至的共同认识,及人们共同珍视和力图保有的价值。这是对基本权利天赋权利观的一种颠覆。
从权利的成文历史中可以看出,历史上的各种权利文件大都以自然权利为哲学基础,《宪章》则转而以共同价值而不是天赋权利展开对基本权利故事的叙述。各种权利文件包括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89年的《人权宣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论证权利来源和权利内容时无一例外地宣称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规定:“一切人生而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自由”、“造物主”、“天赋权利”等是来自洛克自然权利的权利观。[⑥]确切而言,这种权利观只是当时处于上升地位的特定阶层,即新兴资产阶级为争取自己的利益,要求自己的主张固定为法律而建构的一个神话,虽然其中不乏积极与进步的成分与力量。《宪章》放弃了这种叙述方式,将基本权利视为共同价值而不是天赋权利。《宪章》在序言中指出:“体认到它的精神和道德遗产,联盟乃是以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等这些不可分割的、普遍的价值为基础的。”序言第一自然段中指出:“欧洲人民在创造一个日益紧密的联盟的过程中,决意分享一个以共同价值为本的和平的前景。” “联盟致力于维护这些共同价值”。这里,反复强调“普遍价值”、“共同价值”阐明基本权利既不是与生俱来,也不是造物主的赋予,而是主体之间信仰和相互分享的共同价值。这些价值就是“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
不仅《宪章》放弃了天赋权利的基本权利叙述方式,其他地区的宪法法院在判例中也以“共同价值”或者“基础价值”而非天赋权利来正当化一些权利诉求,并将尊严、自由、平等视为具体价值,进而承认各种权利之间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这是一种论证基本权利的历史方法,并被南非宪法法院在Grootboom一案中所采纳。法官Yacoobc陈述道:“我们的宪法既确立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确立了社会和经济权利。‘权利法案’中所有这些权利是内在联系和相互支持的。无可怀疑,人的尊严、自由、平等,我们社会的基本价值,拒斥那些没有食物、衣服或者住房。向所有人提供社会经济权利,以使他们享受宪法第2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也是提高种族和性别平等和社会进化的关键。在这样的社会中,男人和妇女能够同等地实现他们的全部潜能。”[⑦]“获得充足的住房不能被视为是独立的,其与其他社会经济权利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经济权利必须在宪法中被作为整体阅读,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行动去满足那些生活在极端贫困状况下的人们的所须,及无家可归者特别是不堪忍受的住房的需要。在解释社会经济权利时,必须考虑它们的内在联系。”
共同价值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必需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故需要给予相同地位。《宪章》的起草者既坚持人的自然属性,也充分肯定人的社会性,“社会中的个人”确立了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团结”这些共同价值,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共处于一个文件并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奠定了哲学基础。因此,尽管仍有一些来自普通法国家的作者继续批评那些包含着社会经济权利的国际公约和条约,认为这些强调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公约和条约的内容超出了强调个人普遍权利的范畴。他们认为,公约和条约中的这类条款既非是基本的,也不是普遍的。这是一种代表着人权思考的狭隘本质的认识。目前,人权被视为纯粹言说者的意识形态立场,并被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上的成果的观点已不再流行。联合国组织和支持的“德黑兰人权会议”强调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宣称,在今天,没有社会权利的政治权利,没有社会正义的法律正义,没有经济民主的政治民主不再有任何真正的意义。这是一种发展的权利观,也是一种历史的权利观。因此,坚持基本权利来自价值共识或者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为所有权利普遍化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当化了那些长期被认为不属于普遍权利的社会权利体系。
三、 尊严、自由、平等、团结而非自由权与社会权
在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的基础上,所有权利不再冰炭不容,被分门别类地阐述,而是共处于一个文件中,被同等对待。这样,《宪章》的四重价值即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成为各类权利可以容身之处,而各类权利也成为四重价值的具体阐释。
《宪章》所确立的四重价值并非首创,而是为欧洲社会长期承认和保有。其中,“人的尊严”构成诸项基本权利的基础。虽然“尊严”一词本身没有出现在《欧洲人权公约》的某一条款中,但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阐明了人的尊严的重要性,规定: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还体现在二战之后德国《基本法》中,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自由和平等体现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是欧洲传统人文主义价值的一部分,“团结”则是《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中所确立的价值。通过对共同价值的确定和承认,《宪章》进一步促使人们接受各项权利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相互关联性这一认识。而传统由两个文件分别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诸项权利则根据各项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散见于《宪章》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几目中,从而在文本形式上结束了欧洲社会机械分割基本权利的历史。
第一目“尊严”第5条2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性劳动或强制性劳动。”通常,不得强迫劳动或者强制劳动从属于社会权的范围,将该条规定在此处是承认其内容隶属于人的尊严这一价值,说明不得强迫劳动或从事强制性劳动不仅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的内容,服从于人的尊严。
第二目“自由”第9条是“结婚权与组建家庭的权利”,第12条是“集会与结社自由”,第14条是“受教育的权利”,第15条是“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权利”。这里的每一条规定都意味深长,体现了对自由的重新思考,表现出将原来被认为是社会经济权利的条款重新赋予其自由属性,规定在“自由”一目之下。例如,传统认为“结婚权与组建家庭的权利”是典型的社会权利,被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0条一中,该条规定:“对作为社会和自然的基本的单元和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结婚姻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这就是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将其作为社会权利而不是作为自由权来看待的。本来,结婚和组建家庭从属于个人自治的范畴,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具有自由而不仅仅是社会属性,仅将其作为社会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这一权利的自由本质。通过将结婚权和组建家庭的权利规定在“自由”一目之下,《宪章》重新恢复了个人结婚和组建家庭的自由属性。又如,“集会与结社自由”中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该条1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和平地集会之自由的权利,拥有在各个层面,尤其是在政治、工会和公民生活的层面上结社自由的权利,这即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为保护他或她的利益组建和加入工会。”通常,这一权利是规定在经济社会权利之中的,《宪章》的规定了恢复了这一权利的本来面目。本来,组织和参加工会从属于结社自由,在自由权的范畴之内,是个人自由的一部分,由于传统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这一本属于自由权中的结社权的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却由于主体的限定性被认为是经济权利而被另眼相看。
另外一个引人注目的、被重新赋予自由属性的权利是教育权和工作权。一直以来,受教育权和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工作权分别属于社会权、文化权和经济权利,特别是工作权(right to work ,也称为劳动权),更是被认为是特定主体即劳工的权利。但是,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受教育还是参加和选择职业,它们都是民主法治国家个人的基本自由权,是个人型诉人格,参与社会,谋取生计,实现自我的一种基本保障。不能想象,在当代社会,如果一个人不接受教育,没有或者失去工作,将如何影响一个人的自由人格的塑造,如何妨碍一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社会又将面临多大的障碍和困难。如果说传统视受教育权和工作权为国家给予的恩惠、好处和福利,则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已赋予了这两项权利不同的特征,它们同样从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是国家和个人无论如何都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方法达到和实现的。
第三目“平等”第21条规定“不受歧视”,第22条规定“文化、宗教与语言的多样性”,第23条是“男女平等”,第24条是“未成年人的权利”,第25条是“老年人的权利”,第26条是“残障者的权利”。这些属于通常认为的狭义的针对特定群体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宪章》将这些权利作为平等价值的具体体现,恢复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固有面目。因为,传统所认为的某些社会权之所以被排除在自由权的视野之外,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在一切领域贯彻平等原则,特定种群在一切领域所应享受的平等对待的权利被有意识遮蔽的结果。平等的本意是非歧视和禁止在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差别对待,其所坚持的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这也正是自由的前提和内涵,因此,只要恢复平等的固有面目,则平等之光所及之处就可看到这类权利。例如,特定种族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涉及不同种族的平等地位问题;男女平等涉及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未成年人是在和成年人对比的意义上提及的;老年人是在与壮年人、青年人对比的意义上说到的;残障者是在与健康人士对比的意义上论及的。亦即如果社会没有按照一定标准被分为不同群体,则不同群体之间所享有的权利本应是没有差别的。之所以在各种不同的权利文件和宪法中将一些人作为特殊主体,特殊化他们的利益主张和要求,恰恰反映出这些群体曾经和不同程度上还在遭受的歧视和差别对待。尽管平等不排斥分类,但分类本身就是没有同等看待和一视同仁,并且,即使是分类,也须是合理的而不是专断的。[⑧]通过将这些传统属于社会文化权利的内容规定在“平等”价值之下,《宪章》重新赋予了这类权利的自由属性。这正说明自由和平等本来是一个连体物,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失去一种必将影响作为整体的存在。
如果说“平等”一目中的权利是传统所谓的狭义体现平等价值的社会权,则第四目“团结”中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传统所认为的经济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经济权利的内容相比,此处的经济权利不仅包括经济公平,也包括经济民主。[⑨]“团结”是一个集体价值,是将个人视为社会中的、与他人发生联系和交往中的人,而非孤立的人这一前提之下思考的结果,也是对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凝聚力的强调,目的是建立一个和谐共处的集体,体现了对社会中的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状态之关怀。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传统所持有的原子式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观念的修正。明显的是,传统经济权利将主体限定为工人是社会排斥思考下的产物,这一思考方式将特定场所中的特定主体从普遍和抽象的人的概念中抽离出来,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这一特定场所的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但它在一开始就预设了两类不同主体,将人区分为不同群体,并在客观上产生了两类权利之分。这也是一种不以人为中心而以权利为中心的思考方式及其结果。正是这一思考方式成就了传统对经济权利属性的认识,即经济权利的救济不能在法庭实现,不能求助于诉讼,工人只能通过他们的组织即工会通过集体行动包括谈判和罢工行为向立法者施加压力来实现自己的要求和主张,将自己的利益主张法律化。目前,这一点已通过《宪章》第六目“司法”中第47条规定的“由联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得到修正。第27条规定的“劳工在企业获取信息及参与协商的权利”是一个体现经济民主的条款,表现为企业职工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参与协商。第28条规定“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是传统的劳工三权即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谈判的权利和罢工权中的后两种。由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已规定在“自由”一目中,所以此处只规定了后两种权利。其他规定则都是传统经济权利的内容,如第29条规定的“获得就业安置服务”,第30条规定的“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保障”,第31条规定的“公平与应有的工作条件”,第32条规定的“禁止童工和保护从事工作的年轻人”,第33条规定的“家庭与职业生活”,第34条规定的“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第35条规定的“健康医疗”,第36条规定的“获得具有普遍经济利益之服务”,第37条规定“环境保护”都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
在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四重价值之下,所有权利共处一体,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这也说明过去那种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做法既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实践的,并真切无遗地暴露了自由权的社会排斥品格,是一部分有意排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法律表达。
四、司法救济而非立法裁量。
以权利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确立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还产生了这一结果,这就是长期排除社会权不具有司法性,不给予司法救济这一认识和做法。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已冲破传统认识的阻力,采取各种方法将社会权中的某些权利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在文本形式上,这些权利被作为另类和自由权分别规定本身就是坚持这一立场的表现,更不用说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社会权的司法实施和救济。一些专门规定社会权的国际人权文本中特别提出了社会权是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实现的权利,给予立法者的立法裁量,且在监督机构上实行不同于自由权的报告这一弱监督体制,而非法院实施的权利。为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置上,但《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却没有相似的法院设置。《宪章》在确立各种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立场下,不仅改变了自由权与社会权在文本形式采取两个文件分别规定这一做法,更是在文本中规定对两类权利实施一视同仁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之所以传统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的宪法人为地将权利分为两类,在文件中分别阐述,并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一些人始终在认识上认为自由自由权具有司法性,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社会权不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因为这类权利需要预算和资源的分配,而这是政治过程中的政策选择和决定,是宪法分配给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范围和权限内的事务。如果法院卷入,势必会发布含有指导立法和行政机关如何分配预算和资源的命令。在一些人看来,这是法院违反权力分立原则,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和侵犯;社会权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必须等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立具体的标准之后才可以由法院实施。在没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之前,法院是不便介入的。这也是传统国际人权文件和欧洲人权文件将两类权利分别规定,并赋之不同的监督机制的原因。但是,《宪章》却一改这一历史,第一次在同一个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利都必须获得法庭的有效救济,这使得在文本形式上,社会权和自由权一样在法律上具备了可诉性品格。《宪章》第六目是“司法”,第Ⅱ-47条“获得有效救济与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由联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那些反对社会权具有可司法性的观点是绝对的,是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结果。实际上,现在很多人承认,即使不是社会权中的全部,起码部分社会权条款是具有可司法性的,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和宪法法院坚持这一做法。
《宪章》赋予传统所认为的属于社会权的条款以司法救济不仅仅是一种宣示,还融合了欧洲共同体的判例和欧洲人权法院过往的审判实践,特别是在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审判经验,使《宪章》规定所有权利都可获得司法救济有着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宪章》在序言中指明了这一点,“本宪章在恰当考虑到联盟的权力和任务及辅助性原则的情况下,重申由各成员国所共通的宪政传统和国际义务、由联盟和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由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所形成的诸权利。”事实是,《宪章》不仅将过去《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两个分别规定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区域性人权的权利条款融合在一起,而且还加进了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所确认的判例法上的权利。这些经法院确认的、判例法上权利不仅包括传统所认为的自由权,也包括传统所认为的属于社会权的内容。例如,《宪章》第15条规定的就业自由和劳动权,就是来自欧洲共同体的判例。[⑩]
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是两个不同的法院,它们分别是为了实施欧共体一系列经济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早期的欧洲联盟法院的判例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其后,其判决开始考虑与各国宪法基本权利相一致。为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主要受理成员国提出的不符合《公约》条款规定的一些诉讼。虽然社会权的内容规定在《欧洲社会宪章》中,并且传统观点不认为这类权利具有司法性,欧洲并未为实施《欧洲社会宪章》而设立法院这样的监督机制,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所受理的案件中还是充分考虑了《欧洲社会宪章》中的一些条款,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自由权作扩大解释,将这些自由权的外延延伸至社会经济权,使其包含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从而给予社会经济权利以司法上的保护。[11]因此,《宪章》规定所有权利适用于司法审查就不纯粹是一种宣示,而是显示了它肯定过往法院在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审判成就,使有关所有权利适用于司法救济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将来各国法院实施这类权利奠定了双重基础,即条约上的和司法上或者制定法上和判例法上的基础。
尽管一些权利的具体救济方法和法理还有待欧共体法院和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权利的特定目标和具体情境予以探讨和论证,但是,《宪章》的这一规定明确宣告了一种新的法律观点,表明了一种积极的法律立场,是将所有权利同等看待的结果。
结语
虽然《欧盟宪法条约》被欧盟成员国批准的前景迷茫而不乐观,但《宪章》通过宪法文件方式所描述的以人而非权利为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的哲学基础、共同价值、基本权利列表、各类权利的司法救济,依然向世人清晰、完整地表达了各类权利相互依赖、支持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权利品格这一法律观点和立场。这一立基于现实而非假设和想象中的基本权利图式更加符合人们的真实生活场景,值得期待。
注释:
[①]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5页。
[②]这里姑且用“公民权利”。作者曾撰文认为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civil rights应为私人权利或者个人权利。它是一种“私权利”,体现了权利的私人性和个人性的一面,区别于私人或者个人参与公共与政治生活时的political rights,即政治权利或者个人的“公权利”。两类权利同属于自由权,前者是个人自由,后者是政治社会中个人依赖成员资格而获得的政治自由。也有学者撰文对作者的这一观点表示疑义。参见拙作:《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③] 《欧盟宪法条约》,载曹卫东编:《欧洲为什么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2页。
[④] 参见[德]哈贝马斯:《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载曹卫东编:《欧洲为什么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页。
[⑤] Ziyad Motala ,Cyril Ramaphosa :Constitutional Law :Analysis and Cas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第408页。
[⑥]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5页。
[⑦] Ziyad Motala ,Cyril Ramaphosa :Constitutional Law :Analysis and Cas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第399页。
[⑧] 美国法院在适用“平等保护”条款上确立了几种标准。根据不同权利的特性和具体情形,审查用以区别对待的各种分类标准的合理性。这些标准包括理性标准、中度标准和严格标准。参见SCOTT?HARR, KAREN M?HESS Constitutional Law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2002 Wadsworth,。
[⑨] 关于经济权利所体现的经济民主的性质,可参见拙作:《论宪法上的经济权利》,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⑩] 参见赵海锋:《欧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载《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1页。
[11] 参见拙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郑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