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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论研究的开拓者

发布日期:2005-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没有人权可言的,在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史中就没有“人权”一词。鸦片战争后,“人权”作为舶来品被引进我国,人权成为五四运动的口号。建国后,“人权”长期以来被视为资产阶级的口号而非马克思主义的口号而遭到否定和批判,成为法学研究的禁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文革”把自由、平等、博爱、人道主义和人性论等与人权相关的东西批判得体无完肤。1989年,我国对人权的观点开始转变,1991年,《中国法学》发表评论员文章,率先在法学界号召高举马克思主义人权的旗帜,深入开展人权与法制的理论研究。2004年,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正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这标志着我国的人权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吕世伦教授一直关注中国的人权研究和发展,在人权研究领域发表了许多文章,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他发表的文章主要包括:《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人权思想》、《列宁人权思想述要》、《马里旦人权理论研究》、《人权理论研究的新进展——读》、《所谓“不合时宜”的人权论》、《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人权——记者访谈录》、《论人权的几个对应范畴》等。吕世伦教授在论述人权问题时,始终坚持从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出发来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对人权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深刻的论述,他关注弱势群体和社会特殊群体的人权保护,在这方面有精辟的论述。

  (一)人权的本质

  人权指在宏观上具有“人类的内容”而排斥“动物的形式”的权利,“它是从人的共同点和其所及的范围引申出来的,一切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的平等地位和社会地位。”「1」人是社会的存在物,人权首先是社会性的权利。吕世伦教授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或自然赋予的权利,也不是人赋的,而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历史产物,并随着生产方式的发展而变化。”「2」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不平等比平等更被视为真理,所以人权论是没有社会基础的。资产阶级的人权是由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在流通领域,作为契约关系主体的工人和资本家是自由和相互平等的,但在生产领域和所有制领域,则毫无平等可言,对于资产阶级而言,人权本身就是“特权”,即事实上的特权。人权和人权理论,无论以资产阶级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形式出现,本身都是历史的产物,不是天赋的、自然的或永恒的。

  (二)特殊群体的人权

  吕世伦教授认为,人权是权利的统称,其核心或内在形态是人格和自由,其外部形态可概括为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权利主要指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包括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政治权利,实质是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问题。社会主义民主既是指人民当家作主,又是指每个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和游行的权利。吕世伦教授关注弱势群体的人权,他主张对社会上的孤老、残幼、妇女、失业、失学、贫困等不幸者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在物质、精神文化方面给予他们帮助,使他们分享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对军烈属、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无军籍退休职工进行抚恤优待,对残疾人除要确保去其温饱外,还要十分尊重他们的人格存在,使他们享有充分的社会权利。吕世伦教授指出,为实现人民的政治权利,民政机关应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培养人民群众的国家主人翁的“公民意识”,同时,民政部门必须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行使公民自由权。而要实现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权保障,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使人权的保护法律化和制度化,在全社会营造一种关心、重视和尊重这些特殊群体的氛围。

  (三)人权与国家主权

  当人权禁区被打破后,吕世伦教授紧跟时代步伐,发表了许多有关人权方面的文章,1993年,吕世伦教授以自己的学术勇气,学术良知和追求真理的无畏精神,发表了《人权理论研究的新进展》的文章,提出了“普遍人权高于主权的主张”,结果被认为有政治倾向和政治立场问题,是一篇“不合时宜”的文章。因为当时正逢美国前国务卿克里斯托夫访华,美国自“89风波”后一直借人权问题干涉我国内政,攻击中国践踏人权。吕世伦教授在该文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对“主权高于人权”和“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等命题进行深刻的剖析,提出了普遍人权(马克思主义追求的最终目标)高于国家主权的观点。他认为,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的观点实质上是“散布一种早已被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主义所反对的国家主义精神和新国家迷信。”[3]国家是争取阶级斗争胜利后遗留下来的祸害,在整个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国家从来就是普遍人权的对立物和障碍物。”要实现普遍的、真实的人权,就必须要消灭阶级和国家。人权是对抗公权力的产物,它来自于对公权力的防范与不信任,是对国家主权警惕的产物。人权有应然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不能因为人权来自于制定的法律,也不能因为人权的保障有赖于该国政府充分行使主权并为该国人民服务就认为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这仅是法定人权,不能以偏概全,而且,政府既是人权的最大保护者,也常常是人权的最大侵害者。国家主权只能来自于人民,人民把权力交给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权。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决不能从国家那里去寻找,而必须从市民社会即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中寻找。“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也不符合历史事实,因为奴隶制和封建制、种族主义乃至法西斯主义国家并没有人权,如果承认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那么无产阶级的“国际主义,解放全人类和实现共产主义大同世界的理想就不再需要了。”[4]

  吕世伦教授认为,主权不能高于人权并不等于说人权高于主权,要辨证看待。在基本方面,应该是“普遍人权高于国家主权。”[5]长远的说,无产阶级的目标是要实现人类的普遍人权,争取和维护国家主权的斗争仅是实现未来普遍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种途径和手段。他认为,普遍人权的无国界性,并不否认局部(各民族国家内部)的人权问题或人权斗争(特别是国家主权受帝国主义威胁时)的有国界性,以及对人权的政治管辖的有国界性。但决不能用国家对人权的管辖来限制、争取普遍人权的斗争。人权无国界与人权国际化是不同的两种理论,人权国际化是指无产阶级的人权并不局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它和世界上一切劳动者的人权是一致的,全世界无产阶级解放了,才能实现“人权国际化。” 吕世伦教授认为,普遍人权理论与西方国家的人权无国界论是不同的,在立场上,我们的人权国际化是站在全人类的立场上的,而西方国家则是站在少数发达国家的资产阶级立场上的;在目的上,我们讲人权是为了解放全人类,实现普遍人权,而西方国家则将人权国际化理论作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工具;我们通过经济和社会发展来实现普遍人权,而西方国家则通过制裁、高压政策来实现其称霸世界的目的。吕世伦教授在批判“主权高于人权”和“主权是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的同时,并未否认国家在实现和保护人权中的作用。他认为,国家在其特定历史阶段可能对人权有正面影响,在阶级社会中,人权无法摆脱国家的干涉和影响,尤其是人的政治权利和法律权利(公民权)本身就是国家规定和认许的权利。国家如果失去民族独立和主权完整,势必使本国人民处于受奴役的地位。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治国家)的关系。

  (四)人权与公民权

  在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上,有学者持实证主义立场,认为人权实质上是公民权,人权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称谓。吕世伦教授认为,人权是人的应有之义,是基于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的权利。人权就是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它与人们生活的社会和经济条件相联系,而公民权是政治权利。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治国家)的关系,国家从社会中产生又凌驾于社会之上,国家是社会的异化,是社会的幻影,“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必然导致人和人权的二重化,” 「6」人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员,是处于国家之外的私人,过着相互独立和相互不平等的生活,公民权利是人权的异化,属于政治和国家的范畴,这种权利只能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而且公民权被宣布为法律上和政治上一律平等,于是人便丧失其在社会中、在人权中所固有的、真正的现实性,而处于一种幻想的自由和平等的状态。因此,政治国家的成员享有的权利是公民权,而市民社会的成员享有的权利是人权,公民权是掩盖人权不平等之这一真实内容的虚幻形式。市民的权利是本源性的人权,公民权是第二性的人权,是扭曲形态或派生形态的人权,其范围小于人权,是对应有人权的法定化,其基础来自于应有人权,公民权是人权的保障。从二者的实现途径来看,公民权的实现是通过政治解放来实现的,而普遍人权的实现则要通过社会解放来实现,公民权返回人权之中有赖于国家对社会的回归,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对人的本质的全面的占有。吕世伦教授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与社会间、公民权与人权间的界限不能很快的消除,社会主义社会还不是“自由平等的天然王国”。

  (五)普遍人权与特殊人权

  普遍人权观念产生于人们对法西斯残暴践踏人权的反思,成型于战后人权立法的过程,确立于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之中。之后,普遍人权在一定意义上演变为西方霸权主义有机组成内容和有力工具,发展中国家为应对西方国家的人权攻势,便提出了特殊人权的理论。吕世伦教授认为,普遍人权指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种应当被普遍遵守和遵行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和实现对于任何国家和民族的任何人是没有区别的。普遍人权包含三方面的内涵:一是主体的普遍;二是 “权”的普遍,即存在一些共同的人权标准;三是人权的普遍保护。特殊人权指人权与特定的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制度相关联的价值标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价值标准,人权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离不开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国依据不同国情来决定本国的人权发展模式和人权保护模式。在二者的关系问题上,他认为,既要对西方发达国家用普遍人权来干涉别国内政,谋取国家利益,又要反对发展中国家为对抗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干涉而过分强调人权的特殊性,不能歪曲人权的本质及其内涵。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可以交流的,一方面,建立在人的类本质基础上和人的道德感及尊重个人尊严基础上的普遍人权必须得到尊重,另一方面,也要尊重和允许特定人权的形式和解释中的有限文化差异,人权是相对普遍的。普遍人权和特殊人权都尊重人的基本道德尊严,二者在终极的人权道德原则上是一致的和相通的,特殊人权是实现普遍人权的途径和手段,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普遍人权。

  (六)自由权与生存权、发展权

  “三代人权理论”是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首先提出来的,该理论将人权的发展史划分为三个阶段:自由权本位、生存权本位和发展权本位。“三代人权” 被规定为基本普遍的人权后,关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西方国家认为人权只包括自由权而不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吕世伦教授认为,西方国家的人权观过于狭隘,而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观则易导致其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为了生存权和发展权而牺牲自由权。人权是不可分割且相互依存的,片面强调经济性权利与自由权都是不适宜的。人权首先是人格及人的尊严和自由。这是因为“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着自由,而且也包括我在自由地实现自由。”「7」自由权是人所固有的人权,是生存权的前提,生存权是自由权的物质保障。人权的来源是人的道德性,人们并不是为了生活而“需要”人权,而是为了一种有尊严的生活而“需要”人权。主张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的观点有可能在经济性人权与自由性人权发生矛盾时,牺牲自由权来优先发展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不是真正的人权,经济性人权虽是自由人权的条件,但并非核心性的人权。在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三者中,自由权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目的性人权,它们在目的性与手段性的逻辑关系中互相促进,最终实现普遍人权,实现人的本质向人的全面复归,由“必然王国” 进入“自由王国”。

  (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

  人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就是人权主体的扩展过程,集体人权的提出是二战的产物。民族自决权是最早被承认的集体人权,集体人权还包括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和人道主义援助权等。集体人权的主体有人民、种族、民族、国家及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社会群体。集体人权已得到相当多学者的赞同,但也有持反对意见的,他们认为承认集体人权的主体会导致过分强调社会责任,有出现利用集体人权来压迫、剥夺个体人权的危险,人权主体的泛化有悖于人权的真谛,使集体人权利取得人权资格是危险的。吕世伦教授则承认集体人权,他说,社会是由个人和群体按一定方式构成的有机整体,人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社会的存在,只有在集体中,个人及其自由才能得到全面发展,在“自由人的联合体”到来之前,个人对一定的集体尚有依赖关系,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体人权的手段、条件和保障。吕世伦教授虽然承认集体人权的存在的必要性,但他并不赞同“集体人权高于个体人权”观点。他认为,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个体发展的历史,个人人权才是本源性和目的性的人权,集体人权则是拟制的、派生的人权,它始终服务于个人人权,是非目的性的。集体人权只有表现个人人权的本质并能促进人权的平等实现时,才具有合理性,集体才可以被认为是人权主体,如果一项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全然是矛盾和对立的,它就丧失了合理性,不能被视为“人权”。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不存在量上的区别,它们只是整体与个体在权利性质上有所区别,在二者之间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为满足集体人权而轻易牺牲个人人权。吕世伦教授认为,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中的集体的主体核心是指国家,具有明显的“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倾向,是一种重集体轻个体的国家主义体现。国家自由并非无产阶级的最终追求,无产阶级最终争取的是社会的自由和个人的自由,只有当作为社会异化的国家和作为个人异化的各种集体都消灭了,普遍人权才能真正实现。

  (八)观念人权与制度人权

  吕世伦教授认为,在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者关系中,应有人权是本然性的人权,是现有人权的基础和评价现有人权的基本价值尺度,法定人权是应有人权的法定化、制度化。世界人权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应有人权到人权法定化再到人权的制度化过程。从北美的《独立宣言》到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将人权写进宪法,《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将人权作为其宗旨。中国在1911年的《鄂州临时约法》首次将人权入宪,人权的制度化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应有人权在没有法定化之前,是以一种道德权利的形式存在的,法定人权是人们利用法律这一手段使人权制度化,使其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我国虽已签署并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人权国际公约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但我国宪法对两项公约的具体内容还没有完全吸收,有许多需要修正和补充的地方,中国人权制度化还跟不上人权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制度层面上缺乏人权的诉讼保障机制,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尽快建立。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周世中 梁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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