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未设明显标志 致人损害理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03-22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0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市开发区S331省道与步南路叉路口以西的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因施工而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一颗树相撞,李某当场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李某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施工方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李某诉称,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时,将树木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不慎与树木相撞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成年人,负有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原告车速较快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请求法庭减轻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驾驶电动车未能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而将树木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最终导致李某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李某未能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况,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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