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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进展

发布日期:2005-06-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而言,逝去的一年如此不平凡,以至于应被永久地镌刻在人们的记忆之中。历史上,从来没有哪一年像2003年一样,来自政府、民间团体、学者、公民等不同方向的行动合成为一股强大的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共同寻求实现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的途径,使人们真切地体会与感受到作为自由保障书的宪法的力量。为了使人们对2003年公民基本权利在不同层面的发展获得清晰、立体、直观与理性认识,本篇报告将通过“基本权利保障的事件、纠纷与冲突”、“多重主体协力推进基本权利保障”、“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的发展”、“联合行动,促进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高”四部分内容,以总结并简要评价2003年基本权利保障发展概况。

  一、基本权利保障的事件、纠纷与冲突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政治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这一权利,位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之首。平等权要求在政治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体现平等,特别是国家不得在没有合理差别的基础上对公民区别对待,表现为国家不得在立法上歧视,或者在涉及公共领域中的活动实行差别对待。平等权并非绝对,它以承认差别为前提,可以容纳不平等对待,实行“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原则。但区别对待所依据的分类必须具有合理性,而不应是缺乏现实基础的 “可疑”分类。

  2003年,对平等权的诉求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2003年11月10日,安徽青年张先著向芜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因张在体检中被查出是“小三阳”的携带者,虽然他的考分很高,但芜湖人事局以此为理由拒绝录用。该案包含了平等权、参与公职的权利、职业选择自由等一系列权利,其中平等权是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此前的2003年4月3日,浙江省大学毕业生周一超也因在体检中查出是小三阳的携带者而被拒绝录用为公务员,愤怒之下,周在嘉兴行刺两位当地人事干部,致一死一重伤。9月4日,周一超一审被判处死刑。

  各地国家机关在公务员录用条件的限制上,很多分类和区别对待缺乏合理依据。最为明显的表现在大学生就业问题上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性别歧视。2003年,江苏省妇联前对该省女大学生就业情况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在回收的一千一百多份调查问卷中,有80%的女大学生表示自己曾在求职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条件中明确要求“只要男生”或“同等条件下男生优先”。在同等条件下,男生签约率明显高出女生8个百分点。南开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所的调查也表明,在应届毕业的大学生、研究生求职、应聘过程中,超过半数的招聘单位提出“只要男性”,一些国家政府机关、高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甚至也提出类似要求,使同样具备应聘其他条件的女生失去了竞争机会。[1]

  这些说明,我国平等权保护的实践距离宪法规定还应相当距离,实践中法院对一些涉及平等权的诉讼与纠纷不予受理,客观上妨碍了这一宪法权利在生活中的实现程度。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表达自己意见、建议和观点的自由,也构成民主社会政治共同体合法性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2003年,我国公民对政治权利的诉求有较为集中的表现,既表现在参与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候选人提名上,也表现在对人大代表的罢免上。也即与以往相比,公民的政治热情更多地体现在被选举权上。

  1.被选举权。2003年4至5月,在深圳区级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肖幼美、吴海宁、邹家健等十几位选民以独立候选人的身份参加竞选。2003年5月,在深圳市福田区人大换届选举中,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校长王亮,在所在选区以1308票击败正式候选人当选。市人大常委会选联任工委召开“区级人大换届选举研讨会”。 1998年当选湖北潜江人大代表的姚立法,2003年落选。2003年10月,潜江市第五届人大代表选举之际,41位公民公开效仿5年前的姚立法,自荐候选人。他们当中有在职和退休教师11人、村主任5人、法律工作者4人、工人9人、农民12人。2003年北京区县人大代表选举也出现了被学者命名的“北京现象”。10月初,中国人民大学制度分析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朝阳园业主委员会主任舒可心成立助选机构“公共事务办公室”,又称为“选举事务办公室”;聂海亮在昌平区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与区人大代表选举;北京邮电大学教师许志永参选海淀区人大代表:“打假人士”王海提出在朝阳区参选。舒可心和王海获得候选人提名,聂海亮和许志永则分别当选为昌平区和海淀区人大代表。2003年北京区县人大代表的选举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个人选举办公室和专业助选团队产生;二是22名选民以自荐方式寻求候选人提名,其中高校学子10人,“有产阶级”业主6人,学者和律师等专业人士6人。

  2.行使罢免权。2003年,选民积极行使罢免权。2003年5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33名选民,将一份《关于坚决要求罢免陈慧斌南山区人大代表资格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南山区人大常委会的函》送至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要求罢免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陈慧斌。2003年5月29日,湖南株洲61位选民签名《罢免要求书》递交石峰区人大常委会,要求罢免该区人大代表袁志良的代表资格。4个月之后的10月8日,石峰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不启动罢免程序的决定。

  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各级选举委员面临一些困惑。如在选举过程中,自我宣传、新闻媒体对非正式候选人参选的宣传报道、选民登记、可否募捐、税收、正式候选人提名、投票过程规范管理、候选人等。这就需要完善立法,更新立法理念。为此,2003年11月13至14日,广东省、深圳市、区三级人大、市委组织部和专家学者三方进行深圳市人大成立以来的第一次有关选举的研讨会,讨论选举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有人建议恢复1979年选举法第30条关于“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实行竞选制度,完善罢免立法。

  (三)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一切自由与权利的基础。2003年,有关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成为焦点。国家机关的不法侵权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具备合法性;二是公安和检察机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人权。

  2003年3 月17日,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黄村大街行走,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以“三无”人员身份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称有病被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1时30分期间,孙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 10时20分,孙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休克死亡因没有带身份证,被广州收容站收容,其后被收容站人员打死。这一执法机关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的事件引发了对收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思考。收容的文件依据是国务院1982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以外,尚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包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据统计,在该案出现以后,国务院法制局收集了相关法规规章,发现有191个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方立法。[2]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随意抓人、打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公民的选举权、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严重损害。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的数字显示,2003年头8个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1844起,其中非法拘禁案件1100多起,占总案件数的61%。这些侵权犯罪有三个显著特点:案件性质多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犯罪;犯罪主体多以司法人员居多,被查处人数占到涉案人员的一半以上;发案部位主要集中在基层司法机关和乡镇党政机关。[3]

  5.财产权。财产既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物质基础,也是个体生命价值的物化形式。2003年,有关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问题有着极为集中和激烈的体现。近年来,我国推进城市化进程,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和商业区开发大规模发展,这些涉及城镇居民住房的拆迁问题与征用农地等问题。在拆迁问题上,由于涉及地方政府依法行政、政府与商业利益纠缠、房屋土地主人与政府、开发商地位不平等,导致不公平交易、补偿不合理,致使拆迁过程中爆发了激烈冲突,并导致了一系列恶性事件的发生。

  2003年3 月7日,因对拆迁中房屋补偿款不满,杭州退休教师刘进成身穿白大褂,与另外十余名普通市民在杭州市上城区政府门口“宣传宪法”,刘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安徽五河县委实施“为民办实事工程”,修建作为县城标志性形象工程的大型豪华广场,被拆迁令逼得惶恐不安的190多户居民怨声载道。面临被强行拆迁,政府补贴的安家费根本无法安家,100多户贫困户的生活变得雪上加霜。

  这些纠纷表明,拆迁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民财产权等多个方面。

  一是个体拥有的私人房屋财产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规章及政策,均对保护公民私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制定对房屋所有权变化的现状上反映并不充分。原来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单位公房,其所有权归国家,现在绝大部分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已转归个人,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

  二是政府没有依法行政。首先,拆迁所依据的《条例》是否合宪?目前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订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越权,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权力分工原则。其次,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没有依法行政,态度粗暴;有的甚至动用黑社会势力,采用恐吓手段,停水、停电,强迫居民搬迁。

  三是政府定位不清晰。有些地方的拆迁办公室既是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又是直接拆迁人,致使拆迁行为笼罩上一层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壳。而在实际上,政府与开发商纠缠在一起,有些拆迁者受到了政府支持,获得了特权;一些政府在拆迁中也获得了一定的商业利益。

  四是拆迁补偿没有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财产所有权人无法得到公平补偿。由于开发商与政府有着复杂的关系,政府在拆迁过程的身份地位不明确,导致开发商以政府作护佑,形成了拆迁补偿交易单方面的特权,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得到公平补偿。

  五是缺乏诉求渠道。如果被拆迁者对开发商的拆迁补偿不满意,政府按市《危改办法》“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处理,意味着不管房主是否同意,必须先走人,否则就面临着强制拆迁。虽然房主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这不影响拆迁。官司没打,拆迁户已注定失败的命运。即使官司打赢,房子也已被拆。

  6.知情权。知情权虽然不是我国宪法明示的基本权利,但它暗含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中,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逻辑延伸,也构成民主政治的合法性基石。 2003年,SRS疫情的爆发引发了公众对知情权的迫切要求。2003年,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实行首次旁听。此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公开邀请15名公民旁听会议。根据规定,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户籍在本市或者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中国公民,都可以申请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2003年,北京市人大开会也允许公民旁听。时至今日,全国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已开始普及旁听制度。北京市、辽宁省、安徽省、四川省、江苏省、陕西省、湖南省、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贵州省、河南省等都已经有此做法或相关的规定出台,同时,包括潍坊市、大连市、青岛市、武汉市、石家庄市、广州市、西安市等越来越多的市一级人大常委会也实行了类似的旁听制度。

  二、多重主体协力推进基本权利保障

  2003年基本权利保障活动是由多重主体、在不同层面协力进行的。它既有政府对自身行为的主动修正,也有民间团体和社会人士的参与,学者的讲学、论证、研讨与媒体报道也促进了基本权利保障实践与理论的发展。

  (一)政府积极行动

  政府在促进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行为是积极进取的,也是卓有成效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政府的不同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了大量的工作,促进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状况的改善。

  1.立法促进人权保障。2003年,一系列立法突出了人权保障理念。否定“撞了白撞”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6月29日《居民身份证法》取代已实施17年之久的《居民身份证条例》;通过了表明政府职能转化、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27日,贯穿便民、公开、效能等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许可法》公布。

  2.各级政府清理法规。在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的同时,2003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在2003 年8月1日前,完成对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以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通知指出,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外来人口管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等规定中涉及收容遣送内容的,均应纳入这次清理范围。通知要求,凡目前正在执行的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救助管理办法有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一律进行修改或废止。特别是涉及有关收容遣送对象、强制措施、时间、收费、收容遣送站管理、收容遣送人员劳动等规定,要严格按照救助管理办法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在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收容遣送的规定与救助管理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要及时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的建议或议案。[4]

  3.政府制定规范自身行为的行政法规、规章。2003年,政府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加强了自律。

  ①房屋拆迁。中央和各地出台措施完善拆迁政策。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随后,中央又派人分赴山东上海、南京、杭州等地突击调查拆迁问题,为中央最高决策层制定消除动迁纠纷隐患的方案提供参考。12月3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要求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②迁徙自由。2003年10月29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鲍遂献表示,对老百姓反映比较强烈的户籍迁移的问题,下一步将逐步改革。2003年,一些省如湖南等已开始取消户籍管理制度。目前公安部正在抓紧户籍法起草工作。

  ③人身自由。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办法》,施行时间自2003年8月1日起,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④平等权保护方面。地方政府包括广东四川江西已取消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成为公务员”的限制性规定。

  4.完善制度。各地相继完善制度,进一步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拆迁方面:河南实施补偿安置金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禁止拆迁。2003年9月25 日,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过《有关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在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该条例将城市弱势群体列入保护范围,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待遇。2003年,全国已有近20个省市修改了有关拆迁的法规,明确规定“补偿金不落实不得拆迁”、“拆迁中不得动粗”等原则,开始把利益天平倾向弱势一端。

  在人身自由方面,收容被废止,改为救助。2003年,全国成立了八百救助站。2003年7月22日上午9点,沈阳市公安局在全国率先正式宣布取消“暂住证”制度,并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在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期羁押方面,200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检察机关近期开展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的情况,并公布了举报检察机关超期羁押案件的电话和电子信箱。2003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推行十项制度,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通知,共同向全社会“宣告”: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2003年12月22日,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2003年集中进行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行动取得显著成果。检察机关、法院系统、公安机关共清理纠正超期羁押21993人,各个诉讼环节超期羁押现象大大减少,检察机关基本实现了无超期羁押的目标。

  在涉及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制度方面。2003年7月,济南市公安局实行新的人口迁徙政策,取消了夫妻投靠的条件限制,放宽了子女投靠父母的条件。2003年,公安部推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其中有7项赋予公民更多的迁徙自由。大学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户口迁往工作地或留在原籍,均随个人意愿;新生儿户口以往只能在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现在改为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学生考取大学,户口是否迁移由学生自定。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陆炳华等34位代表提出了关于建议尽快制定户籍法的议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议认为,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已不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改革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户籍法。建议在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积极研究论证,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5.政府与国际人权组织和机构的对话与合作。2003年10月,在欧盟和中国外交部的支持下,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办的“中欧人权网络第四次会议——少数人的权利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京举行。来自中国和欧盟的专家学者40余人共聚京城,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2003年 11月17日至19日,中国—挪威第七次人权与司法圆桌会议在奥斯陆举行。挪威方面有外交国务秘书海尔格森,中国方面有外交部部长助理沈国放,另有来自中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及挪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工商联合会等部门和非政府组织近50名代表与会。中挪双方代表围绕工人权利、囚犯权利和被羁押人员权利三项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一致认为: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背景下加强政府、工人和雇主三方合作,对保障工人权利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两国法律对囚犯权利均有明确规定,但应进一步采取具体措施确保法律得以执行,并完善监督机制;应重视羁押人员的权利保护,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2003年 12月15日至16日,在意大利威尼斯,中国——欧盟第十次“中国——欧盟人权对话研讨会”(EU-China Dialogue Seminar on Human Rights)成功举行。这次研讨会是中国外交部与欧盟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研究网络”项目的一个阶段性活动。本次研讨会的议题为“人权的司法保障” 和“非政府组织的能力建设”。参加研讨会的代表有学者、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二)民间与社会力量的参与。民间团体与社会力量是2003年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过程中一支突出的力量。民间组织、律师、公民个人以各种形式自发地参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活动。其活动在不同层面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表现为或者引起了媒体的关注,或者唤醒了普通公众,或者引起了政府重视,或者直接促动了制度层面的变革。

  1.民间组织。诞生于1993年年7月26日的天则经济研究所,是中国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脑库。2003年5月,正当SARS恐慌蔓延之时,河北企业家孙大午以非法集资的罪名被捕。不久,茅于轼主持了著名的学术论坛——天则双周报告会。一大批专家学者就孙大午案进行了探讨,并批评了当下的金融政策。之后,孙大午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两个月后,孙大午以轻罪获释。

  2.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中一支活跃的社会力量。律师熟练的诉讼业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敏感等因素综合起来,使其在2003年维护基本权利的活动中占据突出地位。他们或者通过代理案件的方式,或者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组织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参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活动,并在相当程度上推进了基本权利保护状况的进展。

  孙志刚案件和湖北黄静案由北京肖太福等律师代理;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兼律师法律援助的方式无偿代理安徽芜湖青年张先著的乙肝歧视案;许志永代理了孙大午案件。这些律师在代理当事人诉讼的同时,还组织专业团体,举办研讨会。2003年5月,北京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与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成立了“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这是一个非盈利性社会法律援助与公民权研究机构。该中心通过法律热线,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展普法宣传活动。中心拟建立并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协助网站。[5]

  2003年12月19日,清华大学“宪政与公民权利研究中心”组织举办了讨论中日合资的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唐小东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被日方老板解职的有关法律问题的会议。出席会议的大多数律师对这一事件表现出极大的热情。

  2003年12月25日,19名律师联合署名,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递交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这次行动的主要发起人和组织者是成都合泰律师事务所的何佳林律师

  3.公民个人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孙志刚事件之后,2003年5月14日,三名法学博士;俞江、腾彪、许志永以公民建议书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建议书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赋予行政部门具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不符合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予以改变或撤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2003年5月23日,五位法学与经济学者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同样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再次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目的是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乙肝歧视案件发生之后,2003年11月20日,一份由1611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1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法制办。建议要求全国人大要求国务院修改《公务员暂行条例》,统一全国公务员的体检标准,并删去将携带乙肝病毒判为不合格的规定;全国人大成立专门的执法检查组,对全国歧视、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就学、就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执法检查,给予纠正;在入学、招聘时禁止进行乙肝两对半检查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只检查肝功能,保护公民隐私。

  (三)学者活动

  学者主要通过学术研讨、举办学术讲座、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论证、开通各种学术网站等形式,参与基本权利保障活动的开展。

  1.基本权利保障的学术研讨。2003年,一些大学和学术团体组织了有关基本权利的学术研讨会,集中对基本权利保障开展讨论。2003年3月15日,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了“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学术研讨会。会议集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地位、宪法属性、宪法效力,部门法上的受教育权保障等问题进行了研讨。2003年6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组织了“孙志刚事件讨论会”。会议就基本权利及如何启动违宪审查机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问题进行了研讨。2003年11月17日至18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举办年会,年会的议题之一是“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2003年12月19日,清华大学“宪政与公民权利研究中心”组织举办了有关外资企业雇工权利的研讨会。2003年12 月2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公安执法与人权保障”,集中对公安执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人权保障问题进行了讨论。

  2.参与立法论证。2003年6月,五位法学家姜明安、应松年、袁曙虹、韩大元、马怀德接受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就国务院制定的代替《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开展论证。五位学者从不同角度就《办法》的内容与实践,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提出了建议。

  3.普及基本权利知识。2003年,学者们配合“四五”普法宣传、12·4法制宣传日、及媒体开办的法制类节目与频道的邀请,开展与基本权利有关的讲学活动。SARS 蔓延之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胡锦光教授在中央电视台第10频道——“百家讲坛”栏目,做“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的学术演讲;2003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全国公安局长培训班”上做了题为“公安执法与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11月29日,应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和北京市司法局之邀,韩大元教授在国家图书馆以“宪法在我身边”为题,向首都市民宣讲宪法,其中多数内容是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

  4.开通学术网站。学术网站目的主要是供学习研究,无商业和盈利目的,致力于将大众关心的问题学术化,其态度较为严肃认真,浏览人员多为研究人员、学校教师和在校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等。目前,国内几乎各高等法律院校、研究机构及一些学术团体均设有自己的网站。2003年,又有一批学术性质的网站开通,其中包括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开通的“公法网”、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开通的“中国宪政网”。各种学术网站的开通,促进了有关基本权利的资讯与观点的传播,有助于信息的汇集,并促成学界人士对问题的共同关注。

  (四)国际机构组织有关人权项目的研讨、培训与考察

  2003年,有关国际组织与中国学术研究机构进行了广泛交流,并组织人员进行培训,到有关国家进行有关人权项目的考察与学习。

  2003年3月10至1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了“中国与欧盟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学术交流网络第二次研讨会”,会议的题目是“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与会人员包括瑞典、奥地利、西班牙、英国、希腊、爱尔兰,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内各研究机构与大学的学者。

  2003年 10月9日至20日,挪威人权研究中心、the Raoul Wallenberg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丹麦人权机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共同举办了“国际人权法高级研讨班”,研讨人员主要是国内各高等院校从事人权法教学与科研的大学教师和研究人员。研究内容主要是《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的相关权利与内容。

  2003年9 月至12月,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组织国际人权法培训班,赴英国学习人权法课程。自中英间法律交流启动以来,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一直积极致力于推动中英两国在法律和司法改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这是中英在法律方面包括刑事司法改革、证据法、妇女权益法、行政法、警务培训、法律援助、国际人权法等领域合作中的一项。

  (五)新闻媒体报道

  在2003年基本权利保护过程中,各种传播媒介包括报纸、电视、杂志、网站在内的各种传播媒介综合作用,最大限度地展现了新闻传播和舆论监督的力量,既促进了基本权利知识、意识、及行动的扩大,也沟通了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联系。孙志刚事件是由2003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记者陈锋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率先报道出来的。随后,其他媒体如《新闻周刊》和《三联生活周刊》也同时作了封面故事。媒体的大规模报道,引起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和中央书记处书记、政法委副书记、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的高度重视并做出批示。湖北黄静案件利用网站力量引起公众关注;乙肝患者通过网络征集签名,向全国人大提交建议书。电视栏目也积极配合,宣传宪法与基本权利有关知识。

  三、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的发展

  多样化的基本权利保障实践极大地促进了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的活跃与深入。2003年,有关基本权利理论研究多与这些纠纷和活动相关。并呈现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基本权利研究方法的转变

  与以往不同, 2003年基本权利在研究方法上有了较大程度的突破,学者们更多地采用法律分析与社会学分析方法,而非哲学分析与政治学分析方法进行基本权利理论研究。表现之一为依据宪法文本、结构、基本权利的整体价值秩序,分析各种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冲突与竞合等;表现之二为借鉴外国判例,探讨各种权利的司法审查标准,通过各种宪法解释方法提供权利的司法救济;表现之三为注重基本权利的社会学实证分析。这些方法的改变,既意味着宪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与多样化,也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水平专业化程度的提高。

  (二)宪法权利

  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水平较低,学界对这一术语概念内涵的把握尚不十分清晰。有关学者对此开展了研究,[6]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又称为宪法权利,它不同于普通法律权利,是政治国家中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是防止国家以作为不作为方式侵犯的基本权利。因此,与一般权利不同,公民之间的相互侵权不是宪法的标的物,宪法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是国家。这在理论上进一步澄清了宪法权利与普通法律之间的界限,明确了宪法权利的救济渠道与救济方式,为实践中提供适当的司法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基本权利的限制

  无论是有关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房屋拆迁,还是超期羁押等问题,都在理论上涉及基本权利限制这一问题。如何在宪法学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基本权利限制的主体、条件、限度及审查成为基本权利理论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等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基本权利虽然是宪法规定的,也是最高的,但并非不可以限制;实践中,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因此,基本权利可以限制,但只能由法律来加以限制。此处的法律必须是狭义的由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其实质是宪法基本权利只能由人民同意,并由人民制定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是在与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紧急状态、个人权利相冲突之时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的限制须有限度;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限制必须接受审查。[7]

  (四)基本权利的效力

  传统基本权利效力针对国家,随着大公司的发展,私人团体带有公共属性,其内部对个体侵权的严重程度已日益受到重视。为抑制和矫正私人之间的歧视,基本权利效力在一定范围内有向私人领域扩张的趋势,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美国的州政府行为理论、英国的横向效应理论及日本相关理论引起了学界关注。在对这些域外理论进行介绍的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针对我国的情况,应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通过间接效力使基本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于私人领域,促进公民基本权利更为有力的宪法保障。[8]

  (五)宪法基本权利的诉讼与救济

  该问题是 2003年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的重点之一。这些研究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一是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主要观点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不同于普通法律权利的救济,是通过裁决制定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及司法机关是否违反宪法规定而实现的,裁决机构和模式因国而异;作为一项权利,宪法基本权利必须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才能体现权利的特性。[9]

  (六)社会权利

  2003年基本权利研究的另一突出之处是注重对宪法社会基本权的研究。这些研究在理论上区分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的差异;社会权的宪法属性与特征;社会权的分类与构成;社会权的司法救济等问题。对从属于社会权利的其它权利,如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民族权利、罢工权的研究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进展。[10]

  (七)自由权

  自由权在 2003年的理论研究中也有突破。政治权利,人的尊严、[11]自由权中的言论自由、[12]新闻出版自由、[13]宗教信仰自由、[14]迁徙自由、 [15]财产权等也在原有研究基础上有相当程度的深入。一些新型权利或者宪法外权利,如生命权、隐私权、知情权、[16]网络言论自由等,对人权基本范畴的再认识、[17]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的关系、基本权利的发展趋势[18]等问题也受到理论界不同程度的关注。

  四、联合行动,促进基本权利保障水平的提高

  (一)更深入的宣传

  在2003年如潮的基本权利保障活动中,人们再次感受到舆论和宣传的力量。这一年此起彼伏的各种维权活动正是数年来各界不懈地宣讲、普及宪法与基本权利常识的结果,它使人们更加深切地认识到基本权利之于个体生命、自由、财产、尊严的价值。基本权利不是仅供静坐书斋里的学者们玩味的冷僻的权利哲学,也非身居庙堂之高的官员粉饰太平的冠冕堂皇之语,而是与百姓息息相关的朴素的生活实践。在未来的基本权利保障活动中,依然需要利用和开发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的力度,消除各级政府官员在基本权利问题上的无知、冷漠与怠惰,明确政府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使基本权利保障真正成为政府施政的目标。

  (二)政府进一步加强自律

  任何时候,政府在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所承担的作用都是第一位的。在未来基本权利保障方面,以下几方面是政府面临与亟待解决的迫切任务。

  1.完善宪法和相关法律。在一个具有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法治国家里,形式主义的宪法和法律始终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最具权威的法规范依据。面对2004年修宪增加“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即将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大问题,从立法上谋求宪法和法律的完善是基本权利保障需要努力的一个方向。

  2.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政府自律。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公民权利保障密切关联。如何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更加符合宪法、法律,是基本权利保障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应进一步采取各种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通过各种制度、法律法规,从实体到程序,通过外部和内部的综合作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3.促进制度层面的变革,提供更为畅通的诉讼管道。只有拥有完善的制度,才能期望其所输出的行为具有正确性与可预见性而言。因此,启动违宪审查机制促使对人大立法进行审查;发展司法诉讼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更为畅通的管道;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审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发展公益诉讼,缩小原告资格限制等司法制约方法,是法治国家制度变革的首要目标。

  (三)与国际组织密切合作

  与国际组织就人权保障问题开展的对话与合作在促进基本权利保障活动过程中的作用依然值得重视。采取各种形式与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包括小型专家咨询,考察访问、大型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资助实证考察、调研、培训等是加强学习与交流的重要方式与途径。它可以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就人权领域中的各种问题达成共识,使具有普适性价值的基本权利理念在中国真正落地生根,探讨发展具有地域性和民族性的中国化的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并最终促进我国基本权利保障实践的发展。

  (四)深化学术研究

  理论研究对于促进各种基本权利实践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冲突的学术化与问题化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为认识与行动增加理性的力量,因为任何坚定意志和不屈不挠行动的背后都须臾离不开理性力量的支撑。基本权利理论与活跃的实践之间依然有较大的距离需要逾越;基本权利理论研究迫切需要实现法学学科内部各学科之间的有机整合,以贯通宪法与法理、宪法与法史、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宪法权利与普通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宪法权利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权利的分类及特征、各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差异、各种权利的司法救济方法、司法审查标准、宪法解释发展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性权利、社会权利、劳工权利、涉及到国际人权公约的国际条约与宪法的关系、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宪法外权利、各种新型权利、科学技术发展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依然亟待深入;进一步借鉴国外判例和研究方法,丰富基本权利宪法方法论,促进法律分析水平的提高等,是基本权利研究过程需要密切关注的课题与研究方向。

  (五)释放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的能量

  重视律师的作为,释放他们的能量,使其在协助、代理公民权利诉讼过程中发挥业务专长,为需要救助的人们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援助。这需要与改革司法制度、确保律师地位与保障律师权利相伴随。其它社会团体和民间人士也各有通过各种形式投身和参与维护基本权利实践的广阔空间。

  (六)重视媒体的力量,实现舆论监督

  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权利的延伸,它通过新闻媒介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实施监督,既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也是我国六大监督体系中最直接、最具群众性的监督形式。虽然舆论监督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但它在将问题公开化,沟通政府和公众之间的联系,引导公众视点和政府重视,监督政府依法行政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应进一步保障新闻自由,实现媒体自主与多元化,规范舆论报道在道德判断、事实披露与法律评判之间的界限。

  注释:

  [1] 陈丽平:《立法根除就业中的性别歧视》,载《法制日报》12月4日。

  [2] 参见马克:《收容:修正“办法”,还是彻底废除?》,载《南方周末》,2003年6月19日。

  [3] 新华网,2003年2月7日。

  [4] 《法制日报》,2003年6月26日。

  [5] 参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志愿者手册”,2003年12月1日。

  [6]郑贤君:《论宪法权利》,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四辑,191—214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7]郑贤君:《由孙志刚事件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本文为作者向2003年6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所提交的论文。秦前红:《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本文为作者向2003年9月12日“纪念许崇德教授执教20周年暨21世纪中国宪政的发展趋势研讨会”提交的论文。王广辉:《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与实践》,本文为作者向2003年宪法学年会提交论文。

  [8]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210—23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焦宏昌、贾志刚:《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理论与实践》,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215—256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效力上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03(6)。

  [9]参见胡锦光:《试论宪法权利的救济》,载“中国宪政网”。胡锦光:《从宪法案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载《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285—3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陆平辉《宪法权利司法救济的理念、模式与借鉴》、刘志刚:《政治冲突的司法解决与宪法裁判的政治化倾向——谈宪法诉讼的性质》,载《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302—314,327——352,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刘淑君:《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探析》,载(长春)《法制与社会法制》,2003(2)。周伟:《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0] 郑贤君:《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兼议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138—154页,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论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与构成》,本文为作者向2003年6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所提交的论文。潘荣伟:《论公民社会权》,载(沪)《法学》,2003(4)。另参见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1]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252—2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刘庆平:《从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谈新闻出版法的尽快制定》,载《宪法论坛》,163—167页,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2003.

  [12] 薛小建:《言论自由与社会变迁》,载《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235—25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冯军:《瑞典新闻自由与新闻公开制度论要》,载《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262—28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王礼明:《宪法是新闻自由的保障》,载《宪法论坛》,158—162页,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2003.

  [14] 莫纪宏:《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本文为作者向2003年9月12日“纪念许崇德教授执教20周年暨21世纪中国宪政的发展趋势研讨会”提交的论文。

  [15] 李树忠:《迁徙自由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载《宪法论坛》,168—186页,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2003.

  [16] 刘杰:《论知情权及其宪法地位》,本文为作者向2003年9月12日“纪念许崇德教授执教20周年暨21世纪中国宪政的发展趋势研讨会”提交的论文。

  [17] 任进:《人权基本范畴的再认识》,载《宪法论坛》,130—137页,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2003.

  [18] 郑贤君:《试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趋势》,载《宪法论坛》,138—15页,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2003.

  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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