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司考知识点例解:绑架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2-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一、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扣押被害人,提出让媳妇回家的等都不宜按绑架罪论处。如被告人甲与女友乙因终止恋爱关系而分开,一日甲用威吓的手段将乙的弟丙绑架于家中,并及时给乙的家人打电话,要求与乙见面。在绑架的过程中,甲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且甲与丙认识,前后经过6小时,丙没有发生任何的人身危害。
案例二、被告人丙与丁是同公司的职工,丁因做生意借丙的现金20000元,丙多次追要该欠款,丁未归还,丁的生意做的也不错,该款一直拖欠四年之久,丙十分恼恨,一气之下,将丁的儿子骗至家中,随后给丁打电话告知丁如果两小时内不送交20200元钱,就把其儿子卖掉还债,两小时过后,丁未送款,丙将其儿子放走,在其期间丙未丁的儿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
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按犯罪处理。从作案的目的看,两被告人都不属于重大的违法目的。从作案的手段上看,两被告人都未采取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绑架手段。从危害后果上看,两案都未达到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均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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