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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刑法: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对代为保管的理解

1.“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2.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但并不是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独立占有他人财物时,也不属于“代为保管”。

(二)对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理解

1.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金钱、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上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

2.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他人所有(包括国家、单位)但并未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特定地下,且具有占有意思的财物,则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注意: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盗窃罪是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而侵占罪是变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此外,从客观上来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住在宾馆的行为人即使穿着宾馆提供的睡衣,该睡衣也由宾馆主人占有。商店里的衣服,即使顾客试穿在身上,也由店主或店员占有,而不是由顾客占有。又如,即使房屋主人出差后,由他人看守房屋,但房屋内的财物仍然由房屋主人占有,而非由看守人占有;看守人充其量是占有辅助者。

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他人停在路边的汽车(不管是否已经锁门),都由他人占有。又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也由他人占有。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的,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不仅如此,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

3.在特定场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例如,飞机上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由乘客占有。再如,乙提着自己的包去甲家做客时,应当认定该包由乙占有,而不是甲占有;即使乙与甲一起到户外散步聊天、短暂离开甲家,乙放置在甲家的包也由乙占有。

4.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5.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6.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只有上位者占有财物。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

7.封缄物整体,归受托者占有。受托者不法所有封缄物整体的,定侵占罪。封缄物里面的内容,归委托者占有。受托者不法所有封缄物内容的,定盗窃罪。

8.葬祭物,推定由死者的亲属占有。

案例分析: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司法考试案例,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肯定说认为,虽然乙是接受盗窃犯的委托,但其受托占有的财物仍然是他人的财物,而且事实上占有着该财物,故其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但否定说认为,乙虽然接受了盗窃犯的委托,但盗窃犯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既然如此,甲与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不成立侵占罪;乙将赃物或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由赃物犯罪吸收,没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论处。笔者赞成否定说。所应补充说明的是,不能认为乙与原被害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因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整体已受到了甲的盗窃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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