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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补缴的若干规定(南京)

发布日期:2008-06-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对补缴1995年1月以后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需出具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参保个人与现单位或原单位签订的原始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日以后的可免鉴证)或足以证明参保个人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补缴期间历年工资发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对补缴1992年10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须出具现单位或原单位的用工手续,以及补缴期间历年工资发放凭证、历年调资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灵活就业人员符合补缴中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期不得早于1996年1月。 
    四、跨统筹区转入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不得补缴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之前年限的社会保险费。 
    五、缴费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应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劳动合同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与事实劳动关系相悖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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