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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发布日期:2012-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56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73条规定,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

  ——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60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82条规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除上述规定外,新刑事诉讼法保留和加强了辩护律师参加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226条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进一步贯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还有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诉讼结构,强化了辩护权,把律师参与和介入刑事诉讼贯穿于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使人权保障原则得以贯彻落实,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一大进步。

  第三,新刑事诉讼法建构了一套严禁刑讯逼供的运作机制,为杜绝刑讯,保障人权设置程序制裁措施。这一机制包括:一是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其第50条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4条和第58条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方法;三是出台了一整套保障依法讯问和审讯的措施,包括第121条规定的侦查讯问中的全程录音录像措施,第116条规定的严格审讯场所,即拘捕后要立即送交看守所,进行讯问,还有严格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12小时,特别重大的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其中还要保障其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等等。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即“权利——规则——措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严禁刑讯的科学机制,以解决长期以来禁而不止的问题。

  第四,新刑事诉讼法坚持“以人为本”,对诉讼中的特殊人群、弱势群体采用了人道主义的程序保护措施,以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强制措施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其第65条关于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甚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它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还有对各种强制措施执行中通知家属,依法变更,听取辩方意见,以及不服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都是人文精神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把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诉讼中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原则,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文关怀精神。

  ——在第五篇专门设立特别程序,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体现的人文关怀最为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所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以及程序设计中的分管分押、指定辩护、犯罪原因调查、讯问时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等,无不体现诉讼人道、人本、人伦、人性的法律观和道德观。

  ——在执行程序中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执行程序中的人文、人伦精神的贯彻,在我国是一个创新。其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更是我国执行程序中创设的一种非监禁方法的执行程序。从监狱大墙内走向大墙外,依靠人民群众自治的方法执行刑罚,这种执行机制的创新,不言自明,它是人权保障原则和人道主义在诉讼中的体现。它的出现把我国刑罚执行程序引领至人本主义的理性高度。




【作者简介】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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