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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描绘的人

发布日期:2012-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摘要】随着宪法的变迁,宪法描绘的人的形象也随之变迁。特定社会与时代关于人的想像,既支配了宪法文本中人的形象,也支配了宪法本身的精神与风格。从历史上看,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最初的宪法所规定的人,主要是“身份的人”,此可谓第一阶段宪法的人的形象。第二阶段的宪法,塑造了“平等而自由的人”。第三阶段的宪法,在继续塑造“平等而自由的人”的同时,还刻画了一种新的形象———“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至于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宪法,由于主持者长期恪守革命党的角色,因此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长期呈现出相互对抗的敌我关系。随着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党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向执政党的转型,特别是1982年以后,宪法描述的人才开始走出敌我二元划分,塑造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形象与作为个体的公民形象。
【关键词】宪法;人的形象;身份;自由;人民;弱势群体;敌我关系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文献回顾与研究旨趣

  对“法律中的人”的研究,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更不是一片无人涉足的处女地。譬如,黄茂荣先生就曾谈到:在法律上,“人”这个概念除用来指称“自然人”,亦即生物学上之人外,还用来指称“法人”。[1]祖国大陆则有学者注意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关于人的观念呈现出从“抽象人”到“具体人”、从“原子化的人”到“团体化的人”的转变过程。[2]在日本,星野英一比较了近代民法中的人与现代民法中的人,研究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发现“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3]换言之,在近代民法中,人的形象都是“强而智的”;在现代民法中,人都退化成为“弱而愚的人”。在德国,拉德布鲁赫1927年在海德堡大学所作的教授就职演讲的题目就是“法律中的人”。他认为:“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4]也就是说,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只要关于人的设定或想像发生了变化,法律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对于这种规律,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已经作出了深刻而细致的描绘:1757年,法国社会关于人的想像,主要是“肉体的人”,因而法律对于试图谋杀国王的达米安就必须施以酷刑,其目的在于惩罚谋杀者的肉体;80年后,按照巴黎少年犯监管所的规章,犯人的作息时间被严格而详尽地规定下来,法律惩罚犯人的方式由此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严密的作息时间表来规训犯人。[5]发生这种转变的原因是法国社会关于人的想像有了根本的变化,人主要不再是“肉体的人”而是“精神的人”,因此惩罚就转而针对犯人的精神与灵魂。

  以上概述表明,“法律上的人”已经受到了研究者的关注,在诸多研究领域都已经积累了若干针对“法律上的人”的研究文献。然而,我们也可以发现,在中国法学理论界,关于宪法所设定的人的形象尚未得到全面而系统的揭示,专门针对“宪法文本中的人”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的环节。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在已有的研究基础上,就“宪法描绘的人”这个主题做点初步的探索:通过探寻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的变迁,揭示宪法变迁的一个侧面,阐释宪法变迁的某些规律;以中西宪法文本所规定的人的形象为基础,比较中西宪法各自的精神实质。

  二、西方宪法描绘的人:从[13]世纪到现代

  西方宪法的源头在哪里?作为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它的答案取决于如何定义“宪法”。梁启超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中认为:“宪政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700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6]由此看来,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就应当追溯至[12]15年6月15日颁布的《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既是英国走向宪政的主要标志,也可以作为人类立宪史的源头。因此,探讨西方宪法描绘的人的形象,不妨以这篇文献作为起点。

  (一)[13]世纪宪法文件中的人:身份的、血统的人

  《自由大宪章》的“序言”,是英格兰国王“致意于诸大主教、主教、长老、伯爵、男爵、法官、虞人、郡长、村长、差人、执行吏及忠顺之人民而诏告之曰……”这样的修辞与表达,揭示出《自由大宪章》所设定的人的形象———“身份的人”。在《自由大宪章》中,任何人都不是抽象的人或一般的人,更不是平等的人,而是身份各异、等级参差的人。其中,国王不同于大主教,大主教不同于主教,主教不同于长老,长老不同于伯爵,伯爵不同于男爵。诸如此类的身份差异,在《自由大宪章》开篇就得到了直观的展示,甚至是浓墨重彩的强调。这就表明,在《自由大宪章》中,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身份上的不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自由大宪章》第1条规定:“第一,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应予自由,其权利仍旧不动,其自由权不得侵犯。英国教会所认为最重要及最必需之选举自由权,在朕与诸男爵发生不睦前,已由朕自由颁赐,凡此诏彰事实,本宪章及经请得教皇英诺森三世之同意者,兹一并认可之。”这个条款直接确认了教会僧侣的特权。《自由大宪章》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任何伯爵、男爵或武士身故时”的财产继承问题:“其继承人已达成年且欠有采地继承税者,应以缴纳旧有之采地继承税而享有其遗产。伯爵之继承人应缴一百磅,男爵之继承人亦缴一百磅,武士之继承人则缴一百先令。”这就意味着,其他身份的人不能适用这样的继承规则;而且在采地继承税的缴纳问题上,伯爵与男爵是一个标准,武士适用另一个标准。换言之,在财产继承问题上,不同身份的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自由大宪章》第[11]条规定:“凡对犹太人欠有债务者亡故时,其妻应享有其寡妇财产,无须偿还该项债务。”按照这样的规定,当犹太人作为债权人时,显然处于被歧视的地位。除此之外,《自由大宪章》第20条、第21条、第22条还分别规定了自由民犯罪、伯爵与男爵犯罪、牧师犯罪的不同法律后果。这充分表明,不同的身份对应于不同的刑事责任。

  《自由大宪章》总计63个条款,其中多数条款都规定了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身份的人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存在着明显区别。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大宪章》所规定的人并非同质化的人,而是身份化、等级化的人;《自由大宪章》所描绘的人的形象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为了便于归纳和对照,笔者称之为“身份的人”。英国法律史家梅因对此揭示道:“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幷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然带有这种色彩。”[7]《自由大宪章》对于人的身份和血统,尤其是贵族爵位的重视,源于古老的家族传统。从这个意义上看,《自由大宪章》尽管是英国宪法的起点,但同时也具有浓厚的古代法特征。

  (二)近代西方宪法中的人: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

  近代西方宪法主要是指17-18世纪制定出来的宪法文件,这些宪法文件是资本主义革命的产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文件有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等。

  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的“序言”部分阐述了该法的立法背景与主要目标:保护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的正当权益。为实现这个目标,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中,《英国人身保护法》还详细规定了“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的法律义务。譬如,其第4条就规定:“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6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其主管狱官应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100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金200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诸如此类的条款,几乎都是对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怎样”、“必须怎样”作出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英国人身保护法》描述的人的形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刑事司法人员与刑事(嫌疑)犯。《英国人身保护法》通过对刑事司法人员的约束,为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的权利提供了保护。

  与[13]世纪的《自由大宪章》相比,17世纪的《英国人身保护法》所规定的人的形象已经发生了一个根本性变化:人的血统以及因血统而产生的身份消失了。在后者中,我们看不到主教、伯爵、男爵、武士等不同身份之间的差异,对于“人身”的“保护”也不因血缘或身份的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的世界里,只有人民的自由,只有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的权利,至于刑事犯的其他身份(主教或伯爵之类)已彻底淡化。概言之,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已经把人的形象概括为:一般的刑事犯,即他们是“人民”,尽管是犯了罪或有犯罪嫌疑的“人民”,他们的人身权利依然要给予普遍的、同等的保护。

  1689年颁布的《英国权利法案》第一句话就直接表明:“本法宣布人民之权利与自由”。这些权利与自由包括:人民可以请愿,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备有军器,可以选举国会议员,享有言论自由、财产权利,等等。这部宪法中的人,始终拥有一个共同的名字,那就是“人民”。由此,抽象的、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民”逐渐成为英国近代宪法所描绘的人的形象。

  1776年7月4日颁布的《美国独立宣言》记载了一些流传广泛的名言:“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这段文字描写的人的形象一目了然,那就是“平等自由的人”:每个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共同的权利与自由,每个人的权利都是不可转让的,成立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些“平等自由的人”享有平等的权利。1787年《美国宪法》“序言”还为宪法中的人增加了一种新的角色,那就是“立约人”。这样的立约人形象进一步支持了“平等自由的人”的规定。因为,只有平等的人才可能相互协商达成契约,而且在不同等级的人之间既不便于统称为“我们”,也不便于相互协商或达成契约。在1787年《美国宪法》的正文中,“人民”还转化成为平等的“选举人”以及平等的“合众国国民”。[8]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10条———所谓的权利法案———中,立宪者所想像的人同样也是普遍而平等的“人民”或“被告人”。按照这10条修正案的规定,他们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如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免遭国家侵害的自由,等等。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确认了“人与公民”的权利,并宣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按照这些规定,无论是作为“人”还是作为“公民”,他们都是平等的,也是自由的。

  通过考察17-18世纪三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我们可以发现,这个阶段的宪法性文件关于人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英国人身保护法》与《英国权利法案》主要体现了人的普遍性与平等性;《美国独立宣言》与《美国宪法》主要体现为“平等自由的立约人或选举人”;《法国人权宣言》主要体现为“普遍而平等的自由人”。其中,《美国宪法》强调的“立约人”与《法国宪法》强调的“自由人”实际上是相通的:“立约”要求“立约人”必须首先是“自由人”,而只有“自由人”才可能成为“立约”的主体。作为宪法基础的“社会契约”,就是由这种“自由的立约人”达成的。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西方近代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普遍的、自由的、平等的人”,并不是实践层面的完全描述,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性别、种族、阶级方面的偏见、歧视至为明显。譬如,这些宪法几乎都排斥妇女的参政权;1787年《美国宪法》对于印第安人的歧视,还明确见于第1条第2款,等等。对于近代西方宪法领域中存在的这种“名”与“实”之间的差异,恩格斯在《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一文中已经作了深入细致的考察,兹不再赘述。

  (三)现代西方宪法中的人:增加了“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翻开1946年《法国宪法》,我们可以发现,它对于人的形象的规定又发生一个明显的转变。虽然“人民”的形象一如既往,且“重新宣告凡人无分种族、宗教、信仰,皆有不可侵损与神圣的权利,并再郑重确认1789年之人权宣言所赋予人类及公民之权利与自由”。但是,在这部宪法的“序言”中更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一些新规定:“保障妇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之权利”;“任何人皆有得借职工团体之行动维护其利益,并得加入其所选择之职工团体”;“工人通过其代表,参加关于工作条件之集体决定及企业之管理”;“国家对于个人及家庭,保障其发展之必要条件”;“国家保证任何人,尤其是儿童,母亲及年老工人,有享有健康、物质安全、休息及娱乐之保障,凡因年龄、身心状态或经济情况不能工作者,由共同体维护其生存之权利”;“国家保证儿童及成年男女获得一般教育与职业教育及文化之均等机会,并应设立各级非宗教之义务教育机关”;等等。这些规定都在后来的1958年《法国宪法》中再次得到了重申。

  这些新规定为现代宪法中的人增添了新的角色。它们在“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中间,有意凸显了一些特殊的形象:(1)与男子相对应的妇女;(2)职工团体中的人;(3)与企业相对应的工人;(4)与国家相对应的个人及家庭;(5)与国家相对应的儿童、母亲、年老工人以及应当受教育的儿童、成年男女,等等。1946年《法国宪法》所描述的这些新形象在近代宪法中是不曾见的。这些新形象尽管面目各异,甚至还有交叉与重叠,但通过归纳,还是可以发现这些新形象的共同特征,他们都属于“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具体地说:(1)相对于男子,妇女是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因而宪法规定要保障妇女在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2)相对于企业或机构,职工个体是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因而宪法规定个体可以参加职工团体,借助团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3)相对于企业,工人是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因而宪法规定工人可以通过其代表,维护其相关权利;(4)相对于国家,个人、家庭、儿童、母亲、年工人、应当受教育的成年男女都是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因而宪法规定了国家对于他们的帮助义务。

  与1946年《法国宪法》相类似,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8条规定:“每个没有劳动能力和失去必需生活资料之公民,均有权获得社会之扶助和救济。一切劳动者,凡遇不幸、疾病、残废、年老和不由其做主的失业等情况时,均有权享受相当于其生活需要的规定措施和保障”。此外,199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6条也规定:“母亲有享受社会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法律必须保障私生子和婚生子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关心其体力、智力和道德的发展。同时,应保障其社会地位。”由此可见,意大利、联邦德国的宪法同样描述了这种“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尽管现代宪法中出现了“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并以妇女、儿童、老人、工人等形象出现,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人正在回归“身份的人”或“血统的人”,正在出现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逆向运动。这是因为,一方面有些人也许受到了“职业团体的支配”或影响,但职业团体的根本使命还是在于维护职业团体内部之个体的利益,而非支配或控制个体,如妇联、工会、行业协会的核心价值仍是在于保护个体利益;另一方面,现代宪法中“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并不是与特定血缘相联系的“身份的人”,而是一种普遍的自然现象,如妇女的存在就是一种超血缘、超身份的自然现象,儿童与老人则是任何人都要经历的自然生命阶段,工人既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也是工人自己择业的结果。可见,现代宪法共同描绘的这些“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并非梅因所讲的“身份的人”,也不是《自由大宪章》所规定的“身份的人”或“血统的人”,而是现代宪法中新出现的人。这样的“新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普遍推行福利政策的产物。在这种“新人”的背后,国家或立宪者的角色已经发生了较大变迁:在近代,国家是守夜人,国家对于国民,既没有多少干涉的权力,但也没有多少救济、帮助、保障的责任,因而,宪法文本中描绘的人都是“自由的人”;但到了现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既要“守夜”,同时还要“提供福利”、“救济弱者”,因而宪法文本中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形象———“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这实际上是“福利国家”形象的对应物。简言之,“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的存在为国家的存在提供了一种正当性依据,而国家的存在又为他们提供了基本的福利保障。

  现代宪法尽管描绘了“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但并未放弃“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这就意味着,现代宪法同时规定了两种形象。那么,值得追问的是:两种形象的关系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是现代宪法中具有普遍性的人,“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是现代宪法中具有特殊性的人。现代宪法以前者作为底色、作为平台、作为背景,同时又给后者以醒目的地位。从这个角度看,现代宪法文本中规定的人的形象是复合型的。在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自由法治国原则与社会法治国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前者强调自由人权,与近代宪法的精神一脉相承;后者强调社会福利,既可以说是现代“福利国家”的宪法依据,也可以说是“福利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

  如何评说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尤其是如何从理论上解释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我们当然可以说,“自由人”的形象可以由源远流长的消极自由理论来解释,“弱势者”的形象可以由后起的积极自由理论来解释。但是,如果要从制度层面上回答这个问题,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值得注意了。在罗尔斯看来,要实现作为社会制度首要价值的正义,就应当坚持两种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原则。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9]

  罗尔斯强调的两条正义原则及两条优先原则,尽管比较抽象,但却大体上可以解释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两种形象。其中,第一个正义原则强调自由,大致可以对应于现代宪法文本中描述的“自由的人”;第二个正义原则强调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可以对应于现代宪法所描述的“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其目的在于促进自由人与自由人之间的平等,以实现“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可见,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社会制度的两条原则,有助于理解现代宪法文本中描述的两种形象。而且,他所说的第一条优先原则旨在强调“自由的人”是人类社会的基础,是人的形象的底色,这样的形象应当优先予以维护。这就表明,罗尔斯依然恪守自由主义的基本框架。罗尔斯所说的第二条优先原则是希望在保证自由的前提下,强调要维护或增进“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对于现代宪法文本中的人来说,就是要注意维护、增进“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现代宪法关于这种复合型的人的形象的描述,大体上可以与罗尔斯有关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法哲学设想相呼应。

  三、中国宪法描绘的人:从清朝末年到当下

  中国的成文宪法移植于西方。从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经历了一个世纪。百年以降,中国公布的宪法性文件数量较多,依照制定主体与发展阶段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清朝政府颁布的宪法、“中华民国”颁布的“宪法”、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宪法。

  (一)清朝末年宪法中的人

  清朝政府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塑造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人:“君上”与“臣民”。因而,这份宪法文件的内容也分为两个部分:君上大权和臣民的权利义务。关于“君上”,这份宪法文件的描述是:“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等等。这样的“君上”形象,保留了中国传统的君主形象:世袭、神圣、“予一人”且超越于所有人之上。传统中国的君主形象,借助于成文宪法的形式,被重新昭示于天下。换言之,在《钦定宪法大纲》中,血统化的、身份特殊的君主依然存在。

  相比之下,臣民的形象则焕然一新。按照《钦定宪法大纲》的描述:“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等等。这样的臣民形象虽然还是叫做“臣民”,但与西方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人相比已经很接近了:都享有广泛的政治自由与财产权利。而且,在独尊的“君上”之外,臣民之间还具有普遍的平等性。当然,与西方近代宪法中“平等而自由的人”相比,他们还戴着一顶“臣民”的帽子,还有一个超越于所有人的“君上”。从这个角度看,《钦定宪法大纲》规定的人的形象,混合了西方近代宪法中人的形象与传统中国政治制度中人的形象;既保留了传统中国人的某些特征(君主、臣民),也打上了近代西方人的若干印迹(政治自由、财产权利、义务法定、处罚法定等)。

  (二)民国宪法中的人

  在时间上,民国宪法史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从辛亥革命到20世纪20年代末期,为第一阶段。国家在形式上都没有实现统一,地方割据成为常态。其间,虽然宪法更新的频率较快,但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先后颁布的几部宪法关于人的形象的规定,大体上都是一致的:“平等而自由的人”。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第2章规定,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书信、迁徙、秘密、信教之自由;有申诉、选举、考试任官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在1914年及1923年的宪法文件中几乎被全部复制下来了。换言之,这个阶段的宪法描绘的人,与西方近代宪法规定的人几乎完全一致:没有君主,只有“平等而自由的人”。

  从20世纪30年代初期到40年代后期为第二个阶段。1928年以后,民国政府颁布的“宪法”主要有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这两部“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类似于西方现代宪法规定的复合型的人的形象:既有“平等而自由的人”,也有“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对于前一种形象,这两部“宪法”均沿袭了19[12]年《临时约法》的描述。对于后一种形象,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前者之第41条规定:“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第42条规定:“为预防及救济因伤病废老而不能劳动之农民工人等,国家应施行劳动保险制度。”与之相类似,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之第15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153条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第155条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以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第156条规定:“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根据这些规定,劳工、妇女、儿童、老弱残废者、受害者都属于“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在民国时期的前后两段,时间跨度不过30多年,宪法中的人却发生了一个较大转变。西方宪法在300多年里实现的人的形象的转换,在中国只花了30多年的时间就完成了。原因何在?这显然不能归因于中国的“后发优势”。其实,北洋军阀时期的中国宪法在军阀政治的背景下,其基本功能甚至是唯一的功能就在于为执政的军阀提供正当性依据。制定一部宪法尤其是一部以“平等与自由”为旗号的宪法,就可以把一介武夫打扮成为金光灿灿的民国总统。在宪法的装饰功能(政治晚礼服功能)压倒一切的情况下,宪法的制定者只想描绘“平等而自由的人”。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平等而自由的人”乃是西方近代宪法关于人的唯一想象,即使在西方现代宪法中,也是人的形象的基本底色。制定宪法的军阀们希望借此来确立自己作为“民国总统”的正当地位。军阀们的逻辑可以表达为:自己是经过“平等而自由的人”选举出来的总统,因而是名正言顺的民主国家的现代总统,绝不是已经倒掉的封建皇帝。

  到了20世纪三、四十年代,情况已经有所变化。民国从形式上实现了国家的统一,当政者面临着双重任务:既要维护自己的政治合法性,同时也要按照孙中山先生的建国纲领来履行“建国”职能。在这种背景下,这个时期的“宪法”,既塑造了“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以宣扬那个时代的普世价值,同时也塑造了“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以满足建设与治理的需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1946年,法国也颁布了一部宪法。两者规定的人的形象都是一样的:既描绘了平等而自由的人,也突出了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的宪法文本中的人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的宪法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板块。有必要按照时间的顺序,依次考察这些宪法所塑造的人的形象。

  1·井冈山时期宪法中的人

  1931年制定、1934年修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2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只有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

  由此可见,这部宪法描绘了两种人:一是劳苦民众,二是剥削者与反革命分子。其中,劳苦民众享有政治权利与自由,代表了某种神圣的、正当的、积极的人的形象;剥削者与反革命分子没有政治权利与自由,代表了某种丑恶的、阴暗的、消极的人的形象。这样,一方面两大群体找不到共同的利益,劳苦民众只有通过排斥、压制对方,才能独享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劳苦民众只有通过定义对方的形象,只有跟对方形成鲜明的对比,才能借以确认自己的形象,因为劳苦民众所遭受的苦难都是剥削者和反革命分子造成的。因此,从逻辑上说,如果没有剥削者和反革命分子就没有劳苦民众。可见,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最早的宪法性文件,描述的人的形象是对抗性的两大群体:处于道义制高点的劳苦民众、处于道义至低点的剥削者与反革命分子。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之所以会规定这样的形象,根源于苏维埃政权的割据性质。当时,苏维埃政权处于国民党政权的军事压力之下,以农民、士兵为主体的政权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区分敌我。“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中国过去一切革命斗争成效甚少,其基本原因就是因为不能团结真正的朋友,以攻击真正的敌人。”[10]虽然,在毛泽东同志的著作中,这个“革命的首要问题”已经有了答案。但是,从宪法层面上回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是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才完成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通过德国学者施米特所谓的“划分敌友”,[11]实现了它的根本性的政治使命:“团结真正的朋友,以攻击真正的敌人”。换言之,所有的劳苦民众都是我们的朋友,都是自己人;所有的剥削者和反革命分子都是我们的敌人,都是异己分子。可见,宪法文件关于两种人的形象的规定,是处于对抗状态下割据政权的必然产物。

  2·延安时期宪法中的人

  1941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据此规定,该宪法文件塑造出来的人就是“抗日人民”。所谓“抗日人民”,既包括地主、资本家,也包括农民、工人。一言以蔽之,无论你属于哪个阶层,只要愿意抗日,都属于“抗日人民”的范围。这样的形象根源于对日本侵略者的态度。那些充当汉奸的中国人无论属于哪个阶层,都不能归属于“抗日人民”这个群体。按照这种新的形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塑造出来的相互对立的劳苦民众形象与剥削者形象已经隐退,至少也是无足轻重,取而代之的新形象则是“抗日人民”。为什么宪法塑造的形象发生了这么大的变化?原因就在于,1941年正是抗战日战争时期最困难的阶段。虽然宪法必须解决的敌友划分问题依然存在,但“敌人”的内涵已经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从以前的剥削者、反革命分子变成了日本侵略者。套用习惯性的说法,则是民族矛盾压倒了阶级矛盾。在新的敌人面前,旧的敌人变成了朋友。

  1946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塑造了一个没有修饰词的“人民”形象,并为“人民”授予了一系列权利:(1)人民为行使政治上各项自由权利,应受到政府的引导与物质帮助。(2)人民有免于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减租减息与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大力发展经济、救济灾荒、抚养老弱贫困等。(3)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免费的国民教育、免费的高等教育、优等生受到优待、普遍施行为人民服务的社会教育、发展卫生教育与医药设备等。(4)人民有武装自卫的权利。(5)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6)妇女除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外,其特殊利益亦应得到照顾。此外,该宪法文件还要求普及并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水准,从速消灭文盲,减少疾病与死亡现象,等等。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看到的形象是:“愚弱而平等的人”。为什么是“愚弱的人”?原因就在于,“人民”行使政治权利需要政府的帮助,“人民”为经济落后与贫困所困扰,“人民”为愚昧及不健康所苦,“人民”易患疾病,还有很多“人民”是文盲,等等。当然,愚弱的人民是平等的,平等主要体现在民族平等、男女平等。

  3·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的人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塑造的基本形象是“强大而有力的人民”。1949年《共同纲领》的“序言”写道:“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其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既是新社会的主人,也是新国家的主人;既是胜利者,也是国民党反动派的取代者;不仅人民中的男子强大而有力,妇女也同样强大而有力……可见,《共同纲领》塑造了一个新的形象:强大而有力的人民。当然还应当提及的是,在强大人民的旁边,还有一个失败者的形象:反动分子。1949年《共同纲领》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为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根据这条规定,“反动分子”并非一模一样,而是包含了多种类型:(1)必须镇压的反动分子,其中包括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其他反革命首要分子;(2)可以改造的一般反动分子,即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强迫劳动改造,使之成为新人;(3)无法改造的一般反动分子,即如果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则予以严厉的制裁。在反动分子群体中,尽管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但他们都属于失败了的反动分子。可见,1949年《共同纲领》塑造的人是极其不对称的两类:胜利了的“人民”强大而有力,失败了的“反动分子”要么驯服,要么消失。《共同纲领》塑造出来的这两种形象,实际上是对战争结束以后胜负双方的真实记录。

  4·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人

  与《共同纲领》描述的人的形象相比,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则是同中有异。就“相同”的一面而言,胜利的人民形象与失败的反动分子形象依然保留,这是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的整体图景。“相异”的一面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战争的硝烟逐渐消散,人民“强大而有力”的形象有所淡化,或者说不像1949年那样鲜明了。取而代之的人民形象是:由各个平等的民族汇聚而成;他们以民主的方式掌握国家政权,形成了人民民主专政。(2)反动分子的范围进一步多元化,其中,既有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革命分子、卖国贼,还有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对于前者,一般是镇压和惩办;对于后者,是依法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同时使他们在劳动改造中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3)增加了“公民”的形象。当然,“公民”并不是独立于人民与反动分子之外的第三种人,而是人民与反动分子转化之后形成的。对于“人民”而言,只要他一转身,就自动具有公民的形象。然而,对于“反动分子”而言,情况就比较复杂了。有些反动分子会被镇压,自始至终,没有转化成为“公民”的机会,但也有一些反动分子,如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经过改造后有可能转化成为“公民”。由此我们发现,“公民”是“人民”与部分改造好了的“反动分子”汇合之后形成的一种新形象。诞生这种新形象,满足了社会的正常需要。(4)增加了“劳动者”的形象,如1954年《宪法》第92-93条的规定。这些“劳动者”的形象是由“公民”派生出来的,因为第91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处于劳动状态下的“公民”就是“劳动者”。换言之,“劳动者”描述了公民形象的一个侧面。除了“劳动者”形象,“公民”还可以在政治活动中成为“选举者”或“被选举者”,等等。

  以上“相异”的四个方面表明,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是多维的、立体的、交错的。其中,胜利的“人民”形象、失败的“反动分子”形象根源于1949年之前的战争及其结果;至于“公民”形象、“劳动者”形象,则反映了常规社会对于人的形象的期待。

  5·1975年《宪法》中的人

  1975年《宪法》包含一个“序言”和30条正文,比较简略,在宪法史上获得的评价也较低,似乎不值一提。但是,它在人的形象塑造方面,同样留下了自己的印迹。

  1975年《宪法》的“序言”写到:“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其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14条又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这些规定表明,1975年《宪法》规定的人主要是“阶级的人”———专政是无产阶级的专政,文化大革命是无产阶级的文化大革命,斗争与矛盾是阶级之间的斗争与矛盾。因此,人的主要形象就是“阶级人”,人的本质属性就是阶级性。

  按照人的阶级属性,在政治生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无产阶级。至于“人民”一词,大体上可以视为无产阶级的别名,因为“人民民主专政”大致可以通约于“无产阶级专政”。将无产阶级的形象或人民的形象进一步“坐实”,就是1975年《宪法》第3条中所谓的“工农兵”。如果说“无产阶级”描述了人的经济状况(没有财产的阶级是为“无产”阶级),“人民”描述了人的政治状况———一切权力的所有者,那么,“工农兵”则描述了人的职业状况———工人、农民与战士。由此,可以归纳出1975年《宪法》规定的主流形象:由工农兵构成的、掌握国家权力的无产阶级。

  在无产阶级这种正面形象的对立面,还有一群模糊而灰暗的人。其中,这既包括走资本主义道路的代言人与实践者(根据“序言”),也包括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根据第14条),还有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根据第14条)。对于第一种人(走资派),无产阶级要跟他们进行长期的斗争;对于第二种人,国家要予以惩办与镇压;对于第三种人,国家要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现在回过头去看,这三种形象都不够具体,缺乏明确的指向。第一种人尤其抽象,它实际上就是一个符号或标签,可以随意贴在任何人的身上。

  主流的正面形象———无产阶级、人民、工农兵———是宪法制定者的自我定义,另一群模糊而灰暗的人作为主流形象的陪衬而存在。宪法制定者通过描绘一群模糊而灰暗的人,增加了自己的道义基础,体现了“必也正名乎”的为政之道。

  6·1978年《宪法》中的人

  1978年《宪法》共计60条,在条文数量上刚好是1975年《宪法》的两倍。相对于1975年《宪法》而言,1978年《宪法》对于人的形象的规定有沿袭的一面,也有开新的一面。

  就沿袭的一面来看,1978年《宪法》依然规定了“阶级的人”。正如“序言”所写:“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此外,其第1条的规定强调了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第3条的规定强调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些规定体现了1978年《宪法》对于人的阶级属性的重视,延续了“无产阶级、工人阶级、人民”三位一体的基本形象。同时,在无产阶级、工人阶级、人民的对立面,模糊而灰暗的“资产阶级”依然存在,必须惩办的坏分子、可以改造的“地、富、反”依然存在(第18条)。

  就开新的一面来看,1978年《宪法》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形象:“需要关心的群众(劳动者)”。对此,第15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经常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第50条又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些条文,塑造了一种疾苦的、年老的、生病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弱者形象。这种弱者形象的出现,一方面表明1949年《共同纲领》所描绘的“强大而有力”的形象趋于淡化;另一方面,通过凸显这种弱者形象,也有助于树立国家(立宪者)作为救济者的形象———这种形象表现为泽被众生,带来福音,解民于倒悬,救人于水火。这样的救济者形象对于立宪者而言,是弥足珍贵的。

  7·1982年《宪法》中的人

  1982年《宪法》塑造的人的形象主要有以下两种。

  (1)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形象。按照“序言”的叙述,“人民”自始至终都是最基本的形象:1949年以前,“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1949年以后,“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在1982年《宪法》的正文中,首先亮相的形象也是人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可见,1982年《宪法》塑造的主要形象是“人民”。如果要进一步探究,人民到底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宪法文本还提供了可供进一步索解的资讯:从政治的角度看,人民是主权者,这构成了人民的本质特征;从民族的角度看,人民是由各个民族汇聚而成的;从职业的角度看,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从层级的角度看,人民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也就是说,人民的形象依然带有一定的阶级性。但是,与前述新中国的几部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相比,在1982年《宪法》中,人的阶级性已经有所淡化。工人阶级的形象已经不像以往那样浓墨重彩;处于工人阶级对立面的其他阶级,显得扑朔迷离,难以“坐实”。

  (2)作为个体的公民形象。把1982年《宪法》中的相关描述归纳起来,公民的形象就显现出来了:其一,公民的基本特征是拥有本国国籍。正如1982年《宪法》第33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见,公民的核心标志是国籍,它对应的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二,正是因为拥有同样的国籍,所以公民与公民之间就有了平等性。其三,公民是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任何公民,无论是享受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会牵涉到其他公民,这就赋予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公民”之“公”,就是指这种相互关联的公共性。其四,与人民的整体性或群体性相比,公民的形象主要体现为个体化的人。

  相对于前述几部新中国的宪法,1982年《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比较平实,且只有简单的两类: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形象和作为个体的公民形象。

  四、延伸性讨论:比较与对照

  综上所述,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宪法所描绘的人的形象在近现代都发生了某些根本性的转变。在西方,[13]世纪宪法文件中的人是“身份的、血统的人”;17-18世纪,宪法规定的人变成了“平等而自由的人”;到了20世纪,宪法规定的人可以概括为“平等而自由的人”与“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的复合。再看中国,清朝末年的宪法规定的人是“君上”与“臣民”。两种身份之间的界限不可逾越,因而也可以合称为“身份的、血统的人”。其中,“臣民”虽然顶着“臣民”的帽子,但实质上已经变成了“平等而自由的人”。到了民国前期(辛亥革命到20世纪20年代),宪法中的人完全变成了“平等而自由的人”;1928年以后,民国的两部“宪法”规定的人也是两种:“平等而自由的人”与“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可见,三个时代的西方宪法所规定的三种形象,同样在三个时代的中国宪法文件中依次出现:清朝末年的宪法对应于[13]世纪的英国《自由大宪章》,它们规定的人分别都突出了人的身份与血统。17-18世纪的西方宪法对应于民国前期的宪法,它们规定的人都是“平等而自由”的人。20世纪的西方宪法对应于民国后期的“宪法”,它们规定的形象都是两种:“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和“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中西宪法文本规定的人的形象,虽然遵循了同样的变迁规律,但变迁背后的原因却截然不同。

  西方宪法中人的形象的变迁属于“内生型变迁”,是西方经济、政治、思想变迁的产物。具体来说,[13]世纪的宪法文件规定的“身份的、血统的人”,既根源于世袭君主、世袭贵族、宗教僧侣在公共事务中所处的支配地位,也根源于君权神圣、教权神圣。近代宪法规定的“平等而自由的人”,是资本主义革命的产物:政治上,传统的君主与贵族被拉下神坛,公共事务的支配者变成了新兴的资产者;经济上,“工商业一旦发展起来,被雇佣的人便不得不离开曾经隶属的家庭协同体而进行自己的消费生活,这时雇佣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归于该人,这就不能不承认其自主地缔结雇佣契约的可能性”,[12]身份关系由此打破,自主订立协定逐渐成为常态;思想上,18世纪的启蒙哲学、自然法理论宣扬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成为那个时代思想的主流。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平等而自由的人”就成为立宪者心中最基本的人类形象。至于现代宪法中新出现的“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则是西方“福利国家”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对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凯恩斯强调的国家干预以及工人运动的兴起等因素,共同培育、催生了宪法文本中“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而中国宪法中人的形象的变迁则属于“外生型变迁”。清朝末年宪法规定的“君上”与“臣民”,从形式上看是对中国古老传统的沿袭。但是,宪法中的“臣民”在精神面貌上已经不同于传统的臣民,而是近似于西方宪法中“平等而自由的人”。不过,中国第一部宪法塑造出来的这种“新臣民”,既缺乏足够的经济基础,也没有真实的政治基础,因而这种“新臣民”的诞生不过是对西方近代宪法规定的“平等而自由的人”的模仿。立宪者模仿这种新形象的动因在于:一方面西方的强大根源于西方的宪政制度,因此西方宪法规定的“平等而自由的人”也应当在中国宪法中规定下来;另一方面,晚清政权的正当性也需要一个新的依据,参照西方的政治模式为自己制定一部宪法,有助于强化清政权的正当性基础与合法性依据,西方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也就被立宪者复制过来了。至于民国前期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同样是对西方宪法的模仿。民国前期宪法在人的形象方面与清朝末年的宪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皇帝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君上”的形象消失了,“臣民”一词也取消了;取而代之的形象就只有“普遍的、平等的、自由的人”。如前所述,民国前期宪法规定这种形象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为立宪者的执政地位提供正当性依据。民国后期的两部“宪法”塑造出来的“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从总体上看,也是西方“福利国家”影响下的产物。按照“福利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帮助那些处于弱势的人构成了现代国家的道义基础。民国政府为了巩固自己的道义基础,同样也在其“宪法”中描绘了那种“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

  不过,中国宪法在清朝末年宪法及民国时期宪法之外,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谱系,那就是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的宪法。

  从井冈山到延安再到北京,中国共产党主持制定了8个宪法性文件。这些宪法规定的人,既不同于西方宪法,也不同于民国宪法。事实上,这些宪法几乎是在一个全新的话语体系中塑造了人的形象,这个新的话语体系的核心就是“区分敌我”,人的形象也就是以“敌我”为主轴而展开的。具体地说,按照井冈山时代的宪法规定,“敌”是剥削者与反革命分子,“我”是劳苦民众;按照延安抗战时期宪法的规定,“敌”是日本侵略者,“我”是抗日人民;按照1949年《共同纲领》的规定,“敌”是反动分子,“我”是强大而有力的人民;按照1954年《宪法》的规定,“敌”是反动分子,“我”是人民;按照1975年《宪法》的规定,“敌”是各种坏分子,“我”是由工农兵组成的无产阶级;按照1978年《宪法》的规定,“敌”是资产阶级与坏分子,“我”是无产阶级。由此可见,这些宪法尽管使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它们都塑造了两种相互对抗、善恶分明的敌我形象。

  这样的敌我形象是中国共产党长期作为革命党的性质所决定的。革命是什么?按照现代经典的说法:“革命不是请客吃饭,不是做文章,不是绘画绣花,不能那样雅致,那样从容不迫,文质彬彬,那样温良恭俭让。革命是暴动,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暴烈的行动。”[13]这样的“革命”观念决定了革命党的角色和职责:强调暴力革命,强调革命阶级对于各式各样的反命阶级的斗争。在这种革命逻辑的支配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就是革命政权;由革命政权制定的宪法,就是革命宪法。在一部接一部的革命宪法中,描绘出一个革命的“我们”形象以及另一个反革命或不革命的“敌人”形象,也就顺理成章了。

  当然也有例外。在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剑拔弩张的敌我对抗图景消失了。剩下的形象只有“人民”,而且是需要帮助的“人民”。此前宪法中常见的“敌人”形象不复存在。如果要问,这部宪法规定的人的形象为什么如此新颖,以至于超越了一以贯之的革命逻辑?根本的原因也许是,颁布该宪法的1946年4月,内战尚未全面爆发,“敌我关系”处于一种极其微妙的状态:在两个多月之前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刚刚通过了五项议案,其中包括有关政府组织的协定、和平建国的纲领以及关于国民大会、宪法草案、军事问题的协议。按照这些协定,由国共双方及其他党派共同参与的“联合政府”有望建立,议会政治、党军分立也有望变成现实。在这样的形势下,1946年春天的陕甘宁边区就存在着一个“和平建国”的可能前景因此,至少在这个春天,就没有必要在宪法文件中刻意张扬或继续渲染敌我对抗的形象了。当然,这个短暂和平的春天,到1946年6月就结束了。三年解放战争由此展开。

  如果说,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是在一个相当特殊的背景下暂时超越了敌我对抗的形象,那么,1982年《宪法》也许是永久性地超越了敌我对抗的形象。1982年《宪法》主要描绘了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形象、作为个体的公民形象。这部宪法之所以特别突出这两种形象,原因既在于中国共产党性质的转变:从革命党到执政党;也根源于政权性质的转变:从革命政权到建设政权、发展政权。在执政、建设、发展的理念下,中国共产党需要尽可能增进团结、消除矛盾,需要尽可能扩大统一战线,为此,宪法刻画了一个指涉宽泛的“人民”形象。至于“公民”,更是一种超阶级的形象,而且这种形象最大限度地概括了人民内部千差万别的个体之间的一致性,有助于强化不同个体之间的同质性。这种形象既是社会团结的文化基础,也是社会和谐的精神前提。至于沿袭已久的“敌人”形象,虽然在序言中隐隐约约地“露”过一次面,但已经虚化,有点像韩愈在《初春小雨》一诗中所写的:“天街小雨润如酥,草色遥看近却无”。




【作者简介】
喻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2]参见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法学》2002年第8期;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载《北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78页。
[3]、[12][日]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50页,第18页。
[4][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41页。
[5]参见[法]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第1-7页。
[6]《梁启超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页。
[7][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97页。
[8]按照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计算选举的人口基数时,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不计算在内。这就意味着美国宪法中的“选举人”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纳税人。
[9]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02页。
[10]、[13]《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第3页,第17页。
[11]参见[德]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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