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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观述评

发布日期:2012-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摘要】埃尔斯特认为与多数规则相联的多数主义民主隐含着一些弊病,而宪法在防范多数规则的滥用方面可以起屏障作用,这使宪法制订过程中的协商安排成为必要。为确保协商参与者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促进真实地辩论、有效地协商,他提出应采纳比例代表制,并从规模、公开性、暴力以及利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制宪过程。
【关键词】埃尔斯特;多数主义;制宪;协商;民主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协商民主是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最具发展前景的民主理论,它致力于说明如下观点:在道德原则相互冲突及价值观念不可化约的多元社会,协商过程对解决争议性问题及实现民主具有积极作用。作为协商民主的倡导者之一,埃尔斯特的思想原创性很强,相关论文也被学者们广为引用。本文将对他的协商民主观进行简要介绍,并比较其与哈贝马斯的理论。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民主的弊病及多数主义

  埃尔斯特是一位分析马克思主义者,他尝试用分析哲学来重新审视马克思主义,并用理性选择的方法论假定来为其提供微观基础。埃尔斯特认为,社会科学中任何一种解释都必须拥有微观基础,否则就是不科学的而应被抛弃。由于社会科学是对人的行为的研究,因此行为承载者应为个人而非机构或阶级,此即方法论个人主义。为了更好地理解人的行为,埃尔斯特投身于理性选择理论的研究。但是,与其他理性选择理论家不同,埃尔斯特认为“这一学说既没有在个人活动的层面上预设自私自利,甚至也没有预设合理性”[1](第5页)。他引入了社会规范对人的动机的影响,从而得以更充分地解释人的行为。遵循方法论个人主义,埃尔斯特认为民主就是“建立在‘一人一票’原则基础之上的简单的多数决定规则”[2](导言第2页)。这样的民主能在形式上确保公民对政府领导人及政策的控制,但它只是一种多数主义民主,故此宪政并非其必然内核。“如果占人口的大多数人能自主地决定其事务,并建立一个只需要三分之二多数人同意的新宪法,他们的行动就是违反宪法的,但很难说是不民主的。”[1](第420页)当然,缺乏宪政支撑的多数主义民主有着极为明显的局限,埃尔斯特在探讨托克维尔贡献之时就着重分析了他对民主政体后果的评论。托克维尔曾经谈到民主会患有短视症,不能确保政策的延续,在决策方面效率不高,社会动员能力有限,也不利于有效借鉴过去的历史经验。埃尔斯特承认这些都是事实,并且给其提供了理论的解释:民主制度下的民众偏好会不断变动,所以作为偏好聚合的政策亦会不断调整,从而使长远规划很难实现。

  与托克维尔一样,埃尔斯特相信,虽然民主政体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但这项事业的持续发展能够激发民众聪明才智的发挥,会带来社会的兴旺发达和不断进步,从而使其表现出优于君主政体和寡头政体的特质。更重要的是,民主化过程是不可逆的,已享受平等果实的民众不会甘愿重受特权阶层的统治。既然如此,要救治民主的上述弊病,最好的良方或许就是更多民主和更多时间,以使其副产品得以更好地显现。不过,由于民主是与多数规则相联的,而滥用该规则可能构成对少数权利的威胁,因此它也构成了民主的弊病。虽然多数规则在聚合个人偏好方面是最为可取的和唯一可行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没有问题,因为多数规则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的确是不充分的。在《论多数主义和权利》一文中,他重点剖析了多数主义可能具有的危险[3](第20-21页)。首先,多数政府可能操纵政治权利,以增加自己再度当选的成功机会。其次,多数可能会在长久利益或瞬间激情的影响下而将法治搁置一边。最后,多数还可能在永久激情的影响下而将少数权益搁置一边。

  尽管如此,埃尔斯特并非要否定民主,他强调的是在推动民众参与的同时对多数规则进行适当约束,并用一定的制度设计来确保多数不至于滥用其权威。在前引文中,他考察了四种反多数主义的手段,即权利的宪法屏障、司法审查、分权和制衡以及宪政主义。埃尔斯特指出,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多数规则并非任何场合都适用,也就是说多数规则有其限度,这种限度应当由宪法来加以规定,所以宪法制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然而,现今世界上的许多宪法都是党派交易和政治妥协的结果,并不能有效地为多数主义民主提供宪政支撑。因此,埃尔斯特的宪政研究旨在设计出一种理想的程序,以使宪法制订过程更好地反映各方利益,并成为今后民主实践中少数权利的有效屏障。他以为,理性的个人会认识到未来理性犯错的可能性,因此他们会在宪法制订过程中限制未来理性的运用,而宪法举足轻重的地位使其制订过程中的协商安排成为必要。

  二、市场政治与论坛政治

  埃尔斯特对协商民主的评论较早出现在《市场与论坛:政治理论的三种形态》中,该文概括出有三种政治理论:社会选择理论、参与民主理论及话语民主理论,并着重比较了它们对政治的不同看法。社会选择理论是私人—工具性政治观的典型,它认为决定性的政治行为是私人行为而非公共行为,政治过程是工具性的而非目的性的。根据社会选择理论,政治过程就是通过妥协来聚合不同个体所拥有的偏好,而偏好被看作是外在的、既定的、不可转换的。埃尔斯特认为,这种把政治比拟于市场的理论有很多缺陷,例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偏好强度在比较与计算上的障碍。就算不提及此点,市场政治观也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由于真实偏好依赖于其背景,它并非既定的,因而人们所选择表达的偏好可能与其真实偏好不相符,于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偏好聚合并无太大意义;第二,对公共生活来说,就算每个人选择表达的是真实的偏好,以此为基础的社会选择也依然是不充分的,因为社会选择只能够缩减低效率和解决市场失灵,在实现福利再分配和社会正义方面却力不从心。

  参与民主理论也是公共—目的性政治观的典型。根据这种理论,政治是公共性的活动,同时它本身即是目的,有利于教化参与者和提升公民精神。正因为如此,政治参与本身亦是公民的义务,可以促进公民个人的自我完善及共同体的巩固与团结。在埃尔斯特看来,这种把政治完全比拟于论坛的观点过于理想化,同样是不恰当的。毕竟参与的收益只是政治活动的副产品,用副产品来证明参与政治观的正当性是倒果为因的做法。政治活动与人类生活中的艺术、科学、体育运动一样,虽然参与过程可能会产生满足感,但过程并非就是目的本身。人们参与政治是为了影响公共决策,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来促成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策,所以政治最终是工具性活动,而人们选择民主政体是因为相信它在效率和正义方面有优势而非它会带来上述副产品。

  话语民主理论也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工具性政治观。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哈贝马斯。根据话语民主理论,政治既是一种公共活动又是实现理性一致的公共决策的手段,人们对政治的参与并非仅限于通过秘密投票来表达各自的偏好,他们需要在公共辩论中产生意见一致的偏好。也就是说,在市场政治观中被认为既定的个人偏好在此被认为可以通过政治过程来转换,而认为利益聚合只能通过妥协来实现的这种看法也得到了纠正。在新的理论中,公共辩论能够产生真正具有理性一致的公共利益。埃尔斯特认为相比前两种政治观,介于市场与论坛之间的这种话语民主理论最合理,也非常具有吸引力。但他也指出这种政治观的前提预设需要进一步完善,并提出了若干质疑。例如:关心政治并愿意投入时间精力来参与对话的人或许只想获取权力;公共问题的争论并不必然能达成无异议的理性一致;要求人们用公共利益的语言来为其提议作辩护并不会清除其对私欲的渴望。

  从今天来看,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事实上就是一种协商民主观,只不过当时协商民主一词还没有流行开。埃尔斯特虽然认同它的基本原则,但他也认为话语民主缺乏对人的心理的研究和把握。为了使这种民主理念更具操作性,埃尔斯特试图对其作出改进,从而确立了他有关协商民主的基本观点。

  三、协商民主与宪法制订

  在对协商民主进行阐述时,埃尔斯特提出协商和民主这两者应当分别对待,民主可能与协商相脱节,同时非民主制度下也可能有协商机制。协商民主这个合成语因而包括两个部分,即民主的部分和协商的部分,就前者而言,协商民主观念包括这样的集体决策,“其参与者是所有受此决策影响的那些人,或他们的代表”;就后者而言,协商民主观念包括这样的决策,“其依靠的是承诺理性和中立价值的那些参与者所提供的理由以及向他们提供的理由”[4](第8页)。

  埃尔斯特清醒地意识到协商民主有其适用范围,他在自己主编的《协商民主》导论中指出,作集体决策的方法除协商外还有讨价还价和投票,而且针对不同类型的问题采用这三种类型的一种、两种甚至三种都有可能,例如问题紧迫时投票常常是最优决策方式。尽管如此,对宪法制定而言协商机制往往是有益且必不可少的。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通常在制定后较长时间才生效,因此各方利益代表充分而持久的协商在制宪过程中能够较好满足。另一方面制宪是影响深远的事情,应该慎重对待,这使通过辩论和协商来赋予其合法性成为必要,故此正如埃尔斯特所言:“民主想稳定,需要有宪政架构;而宪政要合法,需要民主的由来。”[5](第15页)

  那么,要想使宪法制订更符合协商民主精神,我们应如何进行程序设计以使其更合理呢?埃尔斯特以为回答这个问题不能靠想象,而必须求助于历史。为此他选取了一些有代表性的制宪会议作为研究对象。埃尔斯特指出,要想在制宪过程中设计出理想的协商民主机制,就必须以史为鉴,探讨前述制宪会议中各自的情境对于协商民主而言利弊何在。为此他细致考察了这些制宪会议的程序规定,认为它们有的既无民主又无协商,有的虽有民主但无协商,有的虽有协商但无民主,有的兼有民主和协商的因素但又都不充分。通过对经验教训的总结,他提出了能够在制宪过程中“创造最佳的协商条件”的一些规范性建议[6](第236-237页)。

  首先,埃尔斯特认为在选举制宪会议代表时采用比例代表制,以及在宪法制订后交由全民公决来批准都是可取的做法。事实上,政治学家们已经通过经验研究证明比例代表制能更好反映民意,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对于制宪这样的重要事项,采用比例代表制来选举代表显然更为合理,对各种意见和声音的交流来说也更为有益。至于通过全民公决来批准宪法,这不仅是历史上多次制宪会议在推动民主参与方面的一种程序安排,也是现今一些国家对于修宪事项的特别要求。虽然在制宪过程有限的代表参与及协商之后,宪法已经较好地反映了各方利益,但它的合法性最终要靠全体民众的直接参与来赋予。其次,埃尔斯特认为要确保真实地辩论和有效地协商,还应该从规模、公开性、暴力以及利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制宪过程。

  规模问题较为复杂,因为规模的大或小都可能对协商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影响。一方面较大的规模虽然常因意见的分立而使会议采取辩论的形式成为必要,但“直接参与决策并且相互都能使别人倾听到其发言的人数将非常之少”[7](第70页),于是持续且系统的辩论很难展开,少数善演讲者就可以操纵议程并通过激情来为自己赢得很多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理性协商很难做到。另一方面,人数较少虽然有利于所有参与者发表自己见解,从而促成更有效的人际间沟通和更高质量的商谈,但小规模也使成员间的讨价还价更易进行。公开性对于理性协商而言同样是把双刃剑:一方面,秘密状态虽然有利于高质量的讨论,但又可能导致基于党派利益的讨价还价;另一方面,公开状态虽然有助于各方观点的充分表达并迫使每个人使用公共利益的语言来证明自己观点,但“公开性深层次的负面影响就是它可能会扭曲民主过程,即如果它能够将民众的意志强加于大部分民选代表的话”[6](第231页)。为了使大规模和小规模、公开状态和秘密状态各自的优越性得以发挥,并尽可能地避免其弊病,埃尔斯特提出的建议是制宪过程应同时包括秘密的小规模的委员会讨论和公开的大规模的全体委员的讨论两个维度。

  由于暴力和强制的在场会使参与讨论者不敢充分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无法形成有效协商所需的理想情境,因此非暴力和无强制是绝大多数协商民主论者共同持有的观点。埃尔斯特也认为协商民主不应该有来自上层或外部的强力,并指出“在协商背景中,基于力量的威胁是不允许的,这并非因为它们必然建立在自利基础之上,而是因为假定唯一考虑的力量就是‘更好观点的力量’”[6](第223页)。作为一个理性选择理论者,他并不相信协商机制能够真正改变人们自利的动机,但是他显然相信经过精心设计的协商程序能促使参与者始终站在他人立场而非仅从个人自利的角度来为自己的观点作辩护。为了使其设想中的制宪者能更为独立、自由、平等地进行理性探讨,埃尔斯特提出制宪会议应选在离军队驻扎地较远的中小城市进行。这个建议的作用是很明显的:一方面它减少了军事将领直接武装威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它使制宪者得以免除强大的民众压力而更为自主地行事。

  利益对宪法制定的影响是埃尔斯特着重考虑的另一个问题。在《协商与制宪》中他谈到了个人的利益、集团的利益和机构的利益。这些主体因为将受所制定宪法的约束,故此若让其参与制宪势必竭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制宪者对个人利益的维护不可能通过某种程序设定来去除———那与自利的理性人假定不符合,但是诸如公开性等要求可以阻止个人提出只利于自己的动议。机构利益的干扰可以通过排除相关机构的参与来克服,因此埃尔斯特提出负责宪法制定的应该是一个为此目的而特别召集的会议,立法、行政、司法和军队都不能在制宪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此外,为防止一些制宪者结成集团来谋取党派私利,埃尔斯特提出应让所批准的宪法延迟生效,其隐含的逻辑是:每个制宪者都不能预测较长一段时间后自己的个人背景特征,因此延迟生效的程序起到了“无知之幕”的作用,强迫每个制宪者站在他人立场上去考虑问题。当然,这也可以避免从纯自利角度出发而可能为自己将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

  四、埃尔斯特与哈贝马斯的比较

  作为协商民主的两位主要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和埃尔斯特的协商民主观是建立在不同理论基础上的,其研究的内容各有侧重,得出的具体结论亦不相同。

  第一,哈贝马斯是反个人主义者,埃尔斯特则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其理论特征,强调所有社会现象和集体行动都能够还原为个人行为,并经由此得到说明。在哈贝马斯的用语中,“每一个人”常常指任一个人,“人类”则指所有人的集体;而在埃尔斯特那里,“每一个人”就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人类”这样的用语则很少出现。在哈贝马斯的话语政治中,参与辩论的不同主体的确是以公共利益为诉诸对象的,理想的程序设计能够实现商谈中各人自利动机的消解,以促成有助于共善的决策;而在埃尔斯特的协商机制中,参与辩论的不同主体的自利动机是始终不可能去除的,他们在协商中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使其各自的利益被解说成公共利益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从总体上看,我们会觉得哈贝马斯的商谈政治理想化成份过浓,而埃尔斯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同样失之偏颇。正如莱文等人指出的那样,即使社会能从本体论上还原为个体原子,也不能得出结论说对社会行为的解释可以还原为对个体行为的解释[8](第279页)。

  第二,哈贝马斯对人的理性抱有乐观判断,从理性共识角度探讨协商民主,而埃尔斯特则从人都是自利的这个假定出发考虑问题,从理性选择角度探讨协商民主。哈贝马斯把“合理性理解为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的一种素质。合理性体现在总是具有充分论据的行动方式中”[9](第40页)。这是一种交往理性,因而辩论中不同的协商主体能站在他人角度思考问题是因为他们拥有共同的理性。埃尔斯特把理性解释为追寻效用的最大化,这是一种经济人理性,因而不同的协商主体能站在他人立场考虑问题要么是因为程序的设计使他被置于无知之幕后,要么就只是一种表现出来的伪装。很显然,两者使用的理性概念并不相同,埃尔斯特沿用的传统工具理性正是哈贝马斯基于规范立场极力批判的。

  第三,哈贝马斯眼中的理性对话和商谈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埃尔斯特则非常谨慎地提出协商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场合。哈贝马斯认为程序主义民主观的“关键在于:民主程序通过运用各种交往形式而在商谈和谈判过程中被建制化[10](第377页)。因此,在哈贝马斯倡导的规范民主模式中商谈是必须具备的要素,它应当在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和正式的国家决策机构内同时展开。有效协商不仅能提高决策质量,也有助于增强政治合法性、履行社会整合功能。与哈贝马斯不同,埃尔斯特认为协商只是作集体决策的一种方式,而且民主与协商并非相互依存,因此既不能说任何决策有协商都更好,也不能说协商对任何决策来说都是必须的前置阶段。协商只有在其所需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因此虽然有时立法部门、委员会的决策可以采用协商方式,但最重要和最适用的协商场合就是宪法的制定。尽管存在观点歧异,但不可否认哈贝马斯与埃尔斯特都充分论证了协商民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细致探讨了其得以产生的理想情境,因此他们的理论贡献是巨大的。虽然协商民主存在着操作化难题,而且它本身不可能是自洽的,亦即协商民主并非一个完备的民主模式。但是,若将协商民主看作既有代议民主的补充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公共领域,那么它还是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至少它在促进共同体持续合作及多元文化相互理解方面的努力不容抹煞。在一些发达国家协商民主的不同实践形式已经得到广泛运用,例如市镇会议、公民陪审、协商民意测验等,它们不仅提高了决策质量,也铸就了健康的民主政治文化。近几年来协商民主在中国发展态势良好,不过作为西方语境中产生的一种理论形态,协商民主应怎样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仍是今后学术研究的现实课题。




【作者简介】
陈刚,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美]乔恩·埃尔斯特:《理解马克思》,何怀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3]Elster,Jon.1992.“On Majoritarianism and Rights,”East European Constitution Review1(3).
[4]Elster,Jon.1998.Deliberative Democracy.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5]Elster,Jon.1992.“Making Sense of Constitution-making,”in East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Review1(1).
[6][美]埃尔斯特:《协商与制宪》,载陈家刚:《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7]Dahl, Robert & Edward Tufte. 1973.Size and Democracy. 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8]余文烈:《分析学派的马克思主义》,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
[9][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洪佩郁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1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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