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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7A009
事项名称: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90个工作日(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机构: 北京市民政局权益保护处
办公地址: 北京市崇文区永生巷4号
乘车路线: 110、812、807、104、104快、116、24、101、60、210等
联系电话: 67198238
监督电话: 57110704
相关网址: //www.bjmzj.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第60号政府令]第七条)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依据同上)
3.受益人提供的证明;(依据同上)
4.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依据同上)
5.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依据同上)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是见义勇为行为,填发《见义勇为确认证书》
2、不是见义勇为,填发《确认结论通知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总时限为90个工作日,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民政局权益保护处
2办公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永生巷4号
3乘车路线:110、812、807、104、104快、116、24、101、60、210等
4咨询电话:67198238
5监督电话:57110704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7网址://www.bjmzj.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 2000-04-29
实施日期: 2000-08-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市奖励公民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和区、县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九条  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事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00-07-24
实施日期: 2000-08-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级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募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颁发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彰,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企业职工、无工作单位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伤残待遇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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