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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绑架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雷小飞绑架一案,我们首先感谢二审开庭审理,给上诉人、辩护人一个当庭发表意见的机会。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雷小飞本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雷小飞没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绑架勒索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其犯绑架罪是错误的。


  1、雷小飞没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


    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三人在侦查阶段的全部讯问笔录,以及一、二审庭审开庭记录,没有任何关于三人预谋绑架的证据。作为第一被告的雷小飞,因被害人戴夫与其有经济纠纷,一直与戴夫商讨怎样解决这些纠纷,有时也发生争吵,雷小飞并没有绑架的目的和预谋。作为第二被告的吴立群和作为第三被告的尹春良,在其所有的讯问笔录以及一、二审开庭过程中均清楚、一致地表明,带走戴夫仅仅是为雷小飞讨债,为朋友帮忙,绝没有半点绑架勒索的意思。


    同时,吴立群、尹春良以前未见过戴夫,不认识、也不知道戴夫,更不了解其经济情况,无从产生绑架戴夫、勒索赎金的主观故意。雷小飞与戴夫是合作伙伴,熟悉戴夫的经济情况,知道戴夫只属于小股东、白领打工族之列,根本没有多少钱(戴夫在中国的所有费用均由雷小飞承担),也不可能产生绑架勒索戴夫的故意。


    由此可以清楚地证明,雷小飞在主观上是为了讨债,根本没有绑架勒索的目的和故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这样的目的和故意。


  2,雷小飞未实施绑架勒赎的行为。


    虽然雷小飞等人非法带走戴夫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并不是绑架,并没有勒索赎金。相关证据证实,在限制戴夫人身自由期间,由于戴夫只能讲英语,不能讲中文,而吴立群等人均不懂英语,因此只有雷小飞一个人可以与戴夫交谈,而雷小飞则反复强调其与戴夫交谈的是如何解决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未向戴夫进行勒索,其知道戴夫没有钱,也无从勒索。至于雷小飞侦查阶段出现的五十万美元、25万美元、10万美元澄清不是其对戴夫所言,而是戴夫告诉他的,他认为是玩笑,因为就戴夫情况,他根本就没有这么多钱。同时,由于没有翻译,雷小飞侦查阶段笔录的准确性大有疑问,雷小飞对此持有异议,希望法庭在引述和采信时格外慎重。吴立群、尹春良二人均证实从未向戴夫勒索过钱财。据此,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雷小飞对戴夫实施了勒索行为。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当吴立群从戴夫的公司取回4000美元后是先交给了戴夫,然后戴夫将钱还给雷小飞,作为其偿还雷小飞欠款之一部分。这进一步证实了戴夫确实欠雷小飞的钱,而雷小飞也是向戴夫索要欠款。


  3.戴夫与雷小飞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案卷中所有相关人证言均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证实雷小飞与戴大是生意伙伴,二人存在经济纠纷,且后来发生严重冲突。


    至于雷小飞与戴夫之间所存在经济纠纷的数额,二人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这也是为何二人反复协商未果的原因。根据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戴夫与雷小飞之间的经济纠纷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戴夫在中国的住宿、餐饮、电话费等费用;戴夫带走的教学资料:戴夫以勃爱特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搞出国培训的收入;戴夫对勃爱特技术有限公司及雷小飞的民事责任,等等。客观保守地估计,戴夫与雷小飞之间的经济纠纷的数额大概应有几十万乃至上百万人民币左右。

  4.所谓向戴夫“索要”金钱的数额。


    (1)是谁向特里萨·李女士打电话索要财物?

    根据现有的证据,向特里萨·李女士打电话索要财物的可能是孙凯,雷小飞并未向上海打电话索要财物。


    (2)向戴夫索要的金额是多少?是美元还是人民币?

    戴夫2002年3月15日证言:“开始他们向我要钱要的是50万美金,后来他们要25万美金,……今天他们又要我先给他们12万5千美金,就放了我。” 戴夫2002年3月25日证言:“刚开始要50万美金,后要25万美金,最后说好要15万美金。”辩护人认为,戴夫的证言本身就是矛盾的,加之戴夫与雷小飞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戴夫本人并不是一个诚信的商人(其带走了非常重要的公司业务资料、离开公司后又去联系公司已经联系的业务),故戴夫的证言的可靠性值得疑问。


    根据吴立群在预审中的证言,雷小飞要求戴夫偿还25万元,是美元还是人民币不清楚。在庭审中,吴立群非常肯定地说是25万元人民币,是听孙凯说的;尹春良非常肯定地说是20万元人民币,也是听孙凯说的。尹春良还反复强调,在一审检察院提审时,他就向检察院反映他听孙凯讲是20万元人民币,不是美元。尹春良的证言是比较可信的,雷小飞要求戴夫偿还的数额应为25万元,在不能证明是美元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是人民币。


    基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出,雷小飞既没有绑架勒赎的预谋,也没有实施绑架勒赎的行为。一审判决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认定雷小飞犯了绑架罪,从法律上必须论证以下三点:(1)雷小飞本人具有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2)雷小飞与戴夫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3)雷小飞本人向戴夫勒索钱财。如前所述,关于第一点,根本没有证据:关于第二点,恰恰有十分充足的证明俩人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据;关于第三点,相关证据非常矛盾、有漏洞,且缺少关键证人(孙凯)的证言,不足以证明。


    据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雷小飞犯绑架罪是错误的。

    二、在本案中如何具体区别认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1.在司法实务中应特别注意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严格区别开来,前者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所谓“索取债务”,是指行为人索取的是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债务,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避免财产损失,只是采取了非法的手段;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正如辩护人所言,在本案中,雷小飞与戴夫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雷小飞才向戴夫要求返还和赔偿,并要求戴夫承诺具体数额;同时,吴立群口供证明其曾三次去戴夫的公司替雷小飞要债。(吴立群2002年3月15日供词:“雷小飞让我去找戴夫要钱,我到戴夫公司一共去过三次。”  吴立群2002年3月16日供词:“戴夫欠雷小飞的钱,让我去找戴夫要钱,我一共去过三次。”  吴立群2002年3月16日供词:“问:你去找戴夫要过钱吗?答:去了,我一共去过三次。”)雷小飞让吴立群向戴夫要债的行为进一步佐证了雷小飞与戴夫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戴夫在证言中讲,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路上雷小飞上车向他索要欠款,显然,索要债务才是雷小飞事先准备与戴夫谈的内容。雷小飞事先并未定多少钱,雷小飞也并不能明确确定戴夫应返还、赔偿他多少钱,所以才一直跟戴夫商量具体的数额。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雷小飞本人向戴夫索还的钱数并没有超过辩护人前述的戴夫应返还和赔偿的数额。


    2.怎样看待索要的数额与合法债务之间存在的出入。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雷小飞向戴夫索还的数额和戴夫欠雷小飞的欠款数额是大体相当的,雷小飞索要的数额并未超过戴夫欠雷小飞的欠款数额。


    退而言之,假如合议庭认定雷小飞向戴夫索要的金额为25万美元,而戴夫应返还和赔偿的数额约为几十万元或上百万元,如此是否能认定雷小飞构成了绑架罪?辩护人认为不能。原因有二:

  其一,在债权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索取的是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债务,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避免财产损失,只有行为人索要的财物十分明显地超过了其合法债权,以至于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已由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转化为勒索财物、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绑架罪。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显然并不能证明存在这种主观方面的转化:

  其二,在本案中雷小飞也并不能明确确定戴夫应返还和赔偿他多少钱,而是要与戴夫商定返还和赔偿的钱数,所以才一直跟戴夫商量具体的赔偿数额(这一点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债务数额并未确定。(雷小飞2002年4月1日的供述:“2001年6、7月份,戴夫负责运作。我们的业务是做影视培训,他用我公司的牌子搞航空培训,用我的资金、我的办公地,他不帮我搞影视培训,他挣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不给我。)在雷小飞、戴夫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都没有特别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就更不能确定雷小飞主观方面从索要欠款转化为绑架勒索。就本案而言,在戴夫对雷小飞的欠款数额不能确定,雷小飞等人向戴夫索要多少款额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雷小飞并未勒赎),根本不能依据数额改变几个被告入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把索债变成绑架。至于二人没有形成书面的、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能由此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三、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存在偏差。


    一审判决从认定雷小飞构成绑架勒索罪的角度出发,对雷小飞有利的证据不予考虑或予以回避,对其不利的证据则不论其是否合法取得、不论其证明力的大小,一概予以认定。例如,在雷小飞与戴夫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这一问题上是如此(案卷中的所有证据均证明雷小飞与戴夫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雷小飞拘禁戴夫的目的是为了绑架还是为了索要债务问题上的认定是如此(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雷小飞是为了索要债务,在此问题上,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均是非常一致和稳定的),在雷小飞索要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也是如此(一审判决对数额的认定在证据上显然并不扎实,单方面简单地采信了戴夫的证言)。一审合议庭在本案中在定性与证据采信问题上先入为主,明显有失公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四、由于公安机关在预审阶段非法取证,雷小飞在预审中对其不利的口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在本案中,雷小飞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其在预审阶段要求找翻译,但预审人员未予理睬,在本案案卷中也无相关书面证明。雷小飞作为加拿大籍华人,在年纪不大时就移民加拿大,其普通话并不流利,尤其读、写能力更差,在庭审过程中雷小飞也一再强调其是在没有看清预审笔录的情况下签的字。可以说,在本案中预审机关的做法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没有为雷小飞找英文翻译,故预审卷中有关雷小飞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要求,尤其相关供述的真实、准确、可靠性更存在问题。在雷小飞本人一再强调当时未很好理解且无翻译在场的情况下,对雷小飞的相关供述应慎重对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本案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偏重。


    在本案中,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一审判决中也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雷小飞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一审判决判处雷小飞有期徒刑12年,结合本案的案情及雷小飞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一审判决并没有体现出对雷小飞从轻或减轻处罚,罪刑有失均衡,量刑明显过重。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雷小飞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按绑架罪起诉雷小飞,一审法院按绑架罪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混淆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另外,由于雷小飞无前科,行为人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对雷小飞改判,依非法拘禁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李贵方  田德葵
                                                                  20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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