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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聚焦(2)

发布日期:2007-09-20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欧阳曙

考点十一:意思表示的瑕疵

  第一,欺诈。欺诈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往往应从行为人的经验、阅历、专业知识等方面判断,还可以从行为后果是否给表意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角度进行判断,否则只能认定为错误。欺诈还要求表意人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加深错误认识。对于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一般实行补偿原则,但对于消费欺诈,则应双倍赔偿。

  第二,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乘人之危。乘人之危与单方允诺的区别在于:在存在一个危难背景的情况下,如果是行为人主动索要,则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果是行为人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单方允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在乘人之危中必须存在危难背景,而在显失公平中则不存在危难背景。

  第四,重大误解。(1)误解必须是重大的。(2)是指内容和方式的误解,动机的误解不为重大误解。(3)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如果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违反公平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然,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不一样:显失公平仅适用于实行市场价的财产行为,而重大误解没有此限制。

  考点十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实质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自愿的、意思表示须是真实的。(3)内容合法,并非指必

须要有法律依据,而是指不违法,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4)标的须可能和确定。其形式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须具备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

  注意:第一,(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报酬、赠与、奖励的行为有效;(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其他民事行为无效。

  第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报酬、赠与、奖励的行为有效;(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有效;(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单方行为、身份行为无效。

  第三,注意登记生效的民事行为。法定登记才能生效的民事行为一般包括婚姻行为、收养行为、公司设立行为等。

  考点十三: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1)妨碍相对人利益的,这主要是指形成权的行使。(2)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1)附延缓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附肯定条件与附否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明确以下几点:(1)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如为第三人阻止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为拟制。(2)相对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确定前,应有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的希望。此种权益状态,称为期待权,法律应予保护。(3)应注意附条件民事行为与附期限民事行为的区别。区别在于条件是可能发生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而期限则是肯定要到来的。

  考点十四: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因受欺诈、胁迫而实施的合同行为,其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时,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这里存在两个民事行为:一是形式合法而非真意的民事行为;二是意思表示具有真意而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形式合法的民事行为因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具有效力;意思表示真实而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强行规定的民事行为。

  (7)标的不确定或自始客观不能的民事行为。

  注意:在我国,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应从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考点十五: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受欺诈而实施的且非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4)受胁迫而实施的且非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考点十六:可撤销民事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从行为的样态上讲,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他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则为违约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行为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继续有效,行为人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如果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对所造成的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违约责任请求权,而是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

  考点十七: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则为无效合同。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则该合同有效。

  (2)处分权限的欠缺。此处注意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问题。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似采效力未定说。《合同法》第51条只是解决了行为效力问题,而未解决该行为而引起的财产归属问题。该问题应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

3)代理权的欠缺。无权代理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考点十八:相对人的催告与撤销权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经催告后,追认权人未于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予以确认的,视为拒绝追认。我国法律对催告权的性质未加规定,权威学者认为催告权为形成权。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享有撤销权。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意思,可以向追认权人表示,也可以向对方行为人表示。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采用明示的方式,并应于追认权人未予追认之前行使。

   考点十九: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传达。传达是指传达人传送表意人已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不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代理与传达的区别意义在于:第一,传达人不必有行为能力,而代理人必有行为能力;第二,传达人传达不实,本人可以撤销,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通常承担赔偿责任。

  2.代理与代表。法人组织必有代表人。区分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二,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第三,代表人为法人所为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仅得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与行纪。区分代理与行纪的意义在于:第一,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行纪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然后由行纪人移转于委托人;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第三,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不以有偿为要件,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与委托。区分委托与代理的法律意义是:第一,委托不涉及第三人,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第二,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代理解决代理后果的归属问题。

  5.代理与代位权。区分代理与代位权的意义在于,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取得代理权为前提。

   考点二十: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职务关系),还可以是合伙合同关系。但是,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代理人丧失代理权。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必然终止。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

  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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