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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遗产继承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9-28    作者:吴胜开律师

***被上诉人遗产继承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并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认真研究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系争房屋的人口申请登记表上共登记了***、***、***、***四人,故该房屋应由上述四人所有。其中***、***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
二、综其概要,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继承遗产份额比例计算错误,进而认为房屋所有权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这种说法明显是荒唐的,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
首先,上诉人忽视了原审被告***的份额。***是系争房屋的申请登记人,其享有原始的份额;同时,她又是***的妻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6、30条之规定,在分割***的遗产时,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应得的房屋份额肯定在一半以上。另,虽然在***过世后,***再婚,但这不影响她应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本案中,***又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份额是最多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没有认清财产分割的计算方法,才得出了上述荒谬的上诉理由。
其次,鉴于上述理由,系争房屋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当是享有最多份额的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并且被上诉人曾多年从事海员工作,常年在恶劣环境下工作,积劳成疾,治病就医已让家境日渐贫寒,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是本着满足继承人实际需要的原则,兼顾了各方继承人利益。
三、上诉人***称:其可以按双倍标准或竞价支付房屋折价款,这混淆了法律的规定。
首先,关于竞价取得财产,是婚姻法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这种竞价规则适用于婚姻案件中,而在法定继承及分家析产案件中并无此类规定,婚姻和继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类推适用。上诉人混淆了法律概念,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原则。
其次,上诉人简单的认为按双倍标准其就应获得房屋所有权,那要试问,其他继承人如果出三倍呢、四倍的折价款呢?法院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这里不是拍卖行。
第三,上诉人均要求按份共有系争房屋,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看,不存在按份共有的基础,无法维持共有关系;若现在不把权属明确,后续房屋的分割、份额的处分必然再起纠纷。原审法院的判决公平公正,实现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终极目标,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同意了这一处理方案,因此上诉不能反悔,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要求房屋折价款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后的市场价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该房屋现在还未拆迁,也没有拆迁动向,是否拆迁还是个未知数,而且市场价本身就在波动,这需要评估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计算的。这些事件尚未发生,没有评估依据。
上诉人意图按市场价格来计算折价款,放大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差异,也是非常荒谬的,殊不知,按市场价格考量时要考虑土地成本等,根据《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与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可见,即使这些房屋变现,扣除土地出让金、税收等费用后,也所剩无几。
法院依照目前房屋的建筑物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计算折价款,使各方利益得到维护,充分兼顾了公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不起推敲,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吴胜开
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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