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住宅概念之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住宅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场所,各国宪法都将住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加以保护,但是当前宪法学理论对此研究的并不多。宪法中的住宅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而对于住宅概念需要从多角度来审视。宪法上的住宅以通识上的住宅为基础,根据权利的目的和性质,分为作为财产的住宅、作为隐私的住宅,作为社会保障的住宅三个层面上的概念。
【关键词】宪法;住宅;概念;隐私;财产;社会保障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人类建造住宅的历史非常悠久,可以说伴随着人类的产生住宅就开始了它的历史进程。《韩非子·五蠹》中描述:“上古之世,人民少而禽兽众,人民不胜禽兽虫蛇,有圣人作,构木为巢,以避群害。”经过长期的发展,住宅的功能早已不在被局限于遮风挡雨,防备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危险。住宅所体现出的自主、安全、秩序等价值使人们极端的重视对住宅的保护,并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体现在宪法之中。关于住宅的权利在我国宪法学界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对于承载公民居住权的住宅概念更是缺乏研究。学者们的讨论仅局限于就个案引发的相关问题,因而既不全面也不深入。基础概念研究的缺乏影响了对住宅权利的进一步研究,同时也造成了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一、住宅概念的构成
住宅概念看似简单,但是想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却非常困难。一方面、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住宅的形态早已千变万化,各种各样的住宅层出不穷。传统上对住宅的界定已不适合当今社会。另一方面,住宅因其对人类的不可替代性,其价值早已超越了居住功能,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导致不同领域的人由于其出发点的差异,对住宅的解释分歧颇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学家认为住宅是固着于土地之上的一种不动产;社会学家认为住宅是社会生活方式的具体表现;政治学家认为,良好宜人的住所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市场学家认为住宅是市场流通中一组权利束的物质实体;地理学家认为住宅是人类聚落的房屋集合体;建筑学家认为住宅是供人居住的机器。”[1]这些不同的定义体现出住宅概念的复杂性,即住宅本身承载了丰富的社会价值,不能仅从其外观上来界定。物理形态上的住宅只是我们理解的出发点,它提供给了我们标准的住宅形态。而在现代社会中,基于不同的需要人们给住宅添加了相应的元素,使住宅的外延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根据形式逻辑学的理论,下定义的方法是属加种差。在研究宪法学中的住宅的概念时也需要借助到这个方法。首先、人们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对住宅所形成的一般认识是界定住宅概念的出发点。无论是经济学还是法学等各个学科领域虽然在对住宅的理解上有所区别,但都离不开通识意义上的住宅。这个层面上的住宅概念就是定义法上的属概念。其次、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住宅所表现出的特性即是种差。宪法对住宅的规范的目的不在于住宅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住宅上所体现出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在调整的过程中显然会添加立宪者自己的价值观、目的和原则,从而使住宅形成具有宪法特色的概念。综观各国立宪,住宅一词在宪法中主要在三个地方出现。一是住宅的所有权。如乌克兰宪法第47条规定,“除非根据法律按照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行剥夺住宅。”二是保护住宅不受侵犯。如比利时宪法第10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三是享有住宅的权利。如波兰宪法第75条规定,“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以有利于满足公民住房需求,特别是减少无家可归者,促进低收入住房的发展和支持旨在满足每一公民的住房需求为目的的行为。”这三个层面的规定其目的和所关注的对象各不相同,从而使得宪法中的住宅概念也具有多样性。据此,在宪法中的住宅是个复合概念,应具有四方面的内容。
二、通识中的住宅概念
通识中的住宅概念也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住宅的理解和解释。在《现代汉语词典》里,“住宅即住房,供人居住的房屋”。《房地产大辞典》则将住宅定义为“以家庭为单位,满足家庭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建筑物。住宅的物质客体就是生活用房。”这些定义过于简略,是以一种直观的素描法简单的勾勒出了住宅的概念,要精确的了解住宅它还远远不够,也无助于理解宪法中的住宅概念。在人类几千年的发展进程中,住宅的形态早已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从最早的“巢居”、“穴居”,到古代的庭院、阁楼、宫殿,再到今天更加多元化的居住形态。住宅的外在形态虽然差异很大,但是作为提供给人类居住的住宅都包含有一些共同的特性。这些特性就是人们对住宅概念形成共识的基础。一般来说,住宅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住宅是相对独立的空间。空间是人的居住行为的载体。离开了特定的空间,人的居住行为无法完成,这种用于居住的空间就是住宅。之所以不将住宅界定为房屋或者建筑物,是因为虽然在今天和历史上,房屋和建筑物是人类住宅的主要形态,但如果仅限定于此会显著的缩小住宅的外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自然形成的空间或生产场所也被用作住宅,如供人居住的天然洞穴、渔民生活的渔船等。因此“居住空间并非一定是人造的、或一定是围合的空间,空间先于人类而存在,当其被人类的居住行为所用时,就称为居住空间。”[2]
此外,住宅应当与外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人幕天席地,在野外无遮挡地居住生活时,比如在公园的长椅上睡觉、吃饭,那么显然不能认为公园的长椅附近的空间是他的住宅。住宅应当能够和外界空间有显著的界限与公共空间分隔开来,使室内成为一个相对私密的场所。至于分隔物是砖石还是草木,分隔的是否严密则无关紧要。
第二,住宅是以居住行为为内容的空间。围绕着人类的活动形态不同会形成各种不同的空间,如办公空间、文化空间、娱乐空间等等。住宅是一种以居住行为为内容的空间,也就是说住宅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如起居饮食、休养生息等。而一旦住宅中行为的内容改变,如将住宅作为储存商品的仓库,公司租用住宅楼办公等等。那么住宅的性质也随之改变,这时应当将其认定为其他性质的建筑物。这一特征将住宅与办公楼、商场、广场、公园等场所区分开来。
第三,住宅是有连续居住的意思。并不是所有以居住为目的的空间都能称为住宅。病人居住的医院、旅客乘坐的火车包厢等等都很难被认为属于住宅。这其中核心的差别在于是否具有持续居住的意思表示。这里又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将其作为住宅来对待。如办公室里供午休的套间虽然也是供人休息的,但是显然居住者在主观上并不认为是那是住宅。其二、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连续性。住宅不要求是永久居住,只要该居住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性即可。如租住的房屋也应当被认为是住宅。
三、作为财产的住宅概念
作为生活的必须品,住宅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提供了安身立命之所,它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存需要。与衣、食、行这些基本生活行为不同,住宅除了居住价值还具有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后两个价值决定了住宅既是一种财产,又是一种具有宪法价值的特殊财产。住宅的财产特质表现为两方面:
第一,住宅本身具有巨大财富属性。住宅在人类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地位,对房屋的占有是每个家庭活动的基础,人们的衣、食、行等都离不开住这个前提。因此人类早已将住宅划为私有财产,并开始有意识的表现出它的财产特性。据记载“早在公元前4世纪时的罗马,住宅就已分为两类,一是沿袭了希腊晚期风格的独院式建筑;另一类是按照标准单元建造的公寓,这种公寓主要是用来经营出租的。一般居民都住在单元式公寓中,当时的罗马城内有独院住宅1797所,而公寓有46602所。”[3]此外,对于绝大多数的人来说,住宅不但具有价值,而且其价值庞大,是家庭财富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有关统计,[4]在居民家庭财产中,住宅资产占的综合比率一直是最高的,03年住宅资产占三项资产的综合比例为78.6%,08年上升到83.6%。其他国家也大体相似,住宅资产占家庭财产比例在日本、加拿大、美国在60%左右,一些发达中国家也到了80-90%。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人们很早就开始将住宅从普通的财产中分离出来,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二,住宅是具有宪法意义的财产。财产是一个多变的概念。迄今为止没有人能对财产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但这并不妨碍人们认识到财产是自由的基石。正是财产,尤其是私有财产是将自由的人和受奴役的人区分开来的标志。人们很早就开始尝试用法律去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正如两位英国学者所说:“原始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社会安宁并以井然有序的方式解决成员之间产生的争端。含义明确的等级制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对社会地位的重视,都与财产的所有密切相关。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中,财产成为一种核心概念。”[5]这一努力到了近代直接成为推动宪政变革的源动力,英国、美国、法国等国的资本主义革命归根结底就在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法国的《人权宣言》所宣示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正是对这一现象的最好注解。因而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升到宪法的高度,成为各国宪法最核心的问题。
所有权是财产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这一点从财产权制度产生时就已经非常明确了。有学者指出:“在罗马法中,最引人注目的制度之一就是所有权。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并且,‘在西欧,财产权与所有权的意义已经被同化’”。[6]在宪法中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而在这其中土地、住宅等不动产所有权又具有特别的价值。有学者就认为:“议会的干预不断增加,几乎所有的干预皆与土地有关。就动产而言……财产法中有关动产的规定几乎没有公共力量的影响。”[7]因为动产体现不出公法的价值,通常纳入民法等私法的调整范围。在宪法上对财产权的规范主要集中在不动产上,并用特别的程序予以保护。如印度宪法第31条规定,“如国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不动产中包含个人所有且个人耕种的土地,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附属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宪法上对财产的界定其基本目的不在于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而是防范来自国家的侵入。给公民保留一个免受公权力压迫的私人领域。“确定财产权是划定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8]
因此,在宪法中住宅所体现出的第一层含义就是财产。由四面围墙和屋顶所构成的住宅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强调其供人们居住的特性。是否适宜人的居住,是否由人工建筑而成,其内部构造形式如何,都不是宪法所考虑的对象。宪法所关注的是其为人们“所有”这一现象。也就是说,在宪法上住宅首先体现出的就是所有权。住宅是公民个人财富的集中代表,并且在这个四面围墙所围蔽而成的空间内,人们可以摒除外界的压力,自由的思考、发表言论、按自主的方式生活。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建立在这个“空间”归个人所有上。因此从上述两个层面上来说,当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侵犯就集中表现为住宅的觊觎。同样对个人自由的干涉也首先开始于住宅。而在首当其冲的危险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如对住宅的征收问题。对宪法来说,住宅的核心问题就是所有权,宪法如果不能切实的保障住宅所有权,那么其他的一切依附于住宅上的权利都将不复存在。在多个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从财产角度规范住宅的条款。如圭亚那宪法第40条规定,“房产和其他财产的私有受到保护和不受无偿剥夺的权利。”所以财产是住宅在宪法上的第一层次的概念。
四、作为隐私的住宅概念
1604年,英国人科克勋爵所宣称:“每个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城堡”。时至今日,这句格言已经跨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障碍,成为整个世界的共识。绝大多数国家充分注意到了保护住宅不受侵犯的价值,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从这个角度来说,住宅呈现出了它的另一层概念——作为隐私的住宅。
第一,住宅隐私权的理论。从隐私的角度看待住宅的历史并不悠久。实际上,隐私权本身就是一个很新的概念。现在公认的隐私被首次被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可以追溯到1890年两位美国学者山姆利·沃伦和路易斯·布伦迪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的一篇名为《隐私权》的文章。然而直到20世纪中叶,隐私权才普遍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大众所接受。与之相对比,住宅不受侵犯的观念却源远流长。至迟在资本主义产生的初期,就已经被精英阶层所认可。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更是被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以科克勋爵为代表的早期资本主义法学家和政治家们显然不是从隐私的角度来分析什么是住宅。事实上他们是将住宅看做是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自然延伸,这一观念在长久以来占着支配性地位。前后相继的两种观点的分歧使得我们对住宅概念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在外延方面都产生了显著的变化。
1.传统视野下的住宅概念
近代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在论述住宅不受侵犯时都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在他们看来对住宅的侵犯就是对财产的侵犯,住宅就是一种财产。早在1765年,美国卡姆登法官在恩廷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根据英国法律,对财产的任何侵犯,不论其有多么微小,都是非法侵入。没有我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脚踩我的土地,尽管可能并没有造成损害,他也可能会被提起诉讼。非法侵入(住宅)案中,原告的任何一个声明都足以证明侵入存在,而被告人则需要对其损伤草皮甚至踏上土地承担责任。”[9]这一观点与整个西方世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基本原则一脉相承,是上世纪中叶以前关于住宅性质问题的主流观点。在1886年美国的博伊德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明确阐释了这一原则。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发展出一套以财产权为基础的宪法第四修正案理论,指出:第四修正案违法行为的实质“不在于破门而入,也不在于翻箱倒柜,而在于侵犯了个人对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以及私人财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10]
2.隐私权角度的住宅概念
将住宅等同于财产的观念长期以来西方宪法学和司法实践占据了统治地位,但随着科技和法学理论的发展,该学说已经不能适应保护住宅免受不法侵害的需要了。对于多样化的居住形态和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侦听、窃听手段,传统理论都显得无能为力。隐私权学说的逐步盛行恰好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思路,在20世纪中期以后各国开始从隐私权的角度来解释住宅不受侵犯的问题。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不被侵犯秘密的自由权。”[11]简而言之,隐私权是保护私人生活的权利。对隐私的法律保护虽然是现代以来才被普遍接受,但是私人生活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形成而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这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人们总是希望能有一个隔离公众视野,能充分自主的空间。因此,住宅与隐私天然的结合起来,一方面隐私需要住宅来为其提供空间和物理的保护,另一方面,住宅需要隐私权为其提供法律的保护。当代宪法学理论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并开始贯彻在法律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率先通过卡兹案明确推翻了之前确立的财产权衡量原则,转而开始采用隐私权理论作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基础。并进而发展出了“合理隐私期待”理论,作为违宪判断的标准。日本、德国乃至整个欧洲也都接受了这一理论。
第二,隐私权理论对住宅概念的影响。理论上的变化促使对住宅概念的认知也随之改变。财产权理论将住宅限定为有形物,其保护的是场所而不是在里面居住的人。在进行界定时不能脱离其物理形态,也就是说在要以围墙、屋顶、篱笆等作为住宅的界限和认定标准。在认定对住宅的侵犯时也主要看是否存在物理侵害。按照这样的标准,住宅的范围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对住宅的扩张解释也碰到了理论上的困难。在卡兹案之前,这是美国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隐私权理论把注意力转移到了人的身上。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在卡兹案判决中所宣称:“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场所。”[12]根据这种理论,对住宅不再是关注其物理形态,而是从人的角度来审视。根据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隐私权期待学说”,如何从物理标准界定住宅已不重要,分隔内外空间的墙壁也没有了之前的决定性价值。决定第四修正案保护范围和力度的是人们对隐私的期待程度。人们对隐私的期待越高,宪法保护的力度就越大,反之亦然。因此,对住宅的解释离通识上的标准越来越远。这一后果是看似矛盾的两方面的,其一,从总体上来说,隐私权理论的运用大大扩展了住宅的范围。如美国1961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扩充解释了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对住房的保护,认为住房不仅包括进入房门的各个房间,还应包括与住宅紧邻的庭院,通常用于存放家居用品、装饰美化居住环境、绿化或为出行提供的通道。[13]另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又缩小了住宅的范围。“个人明知将会暴露于公众视野下的东西,即使是位于他自己的家里或办公室里,也不属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对象。”[14]
第三,作为隐私权住宅的范围。从隐私权的角度来理解住宅时一般都会对住宅概念作扩大解释,也就是对住宅采用最低标准,放宽了住宅的范围,将很多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住宅但是与人的居住和生活有关的场所也纳入到了住宅的范围。对此,各国的宪法判例和学识都保持了基本的一致。如日本学者认为其宪法第35条,即规定免于非法侵入住居的自由中的“住居所”,“不限于住宅,旅馆、宿舍等的房间,或学校等的事务所、研究室等亦属之。”[15]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表明了这一现象,“关于什么是一个人的住宅,采用了一种宽泛的观点。它可以包括一位职业人员的事务所;或者违反了规划批准的、被用作住宅的一处大篷车地点。”[16]正因如此,奥地利学者诺瓦克指出:“对‘住宅’的保护不仅与真正意义上的住处相联系,还与无论其法律称谓(物业、出租、承租等)或用途性质(主要住所、周末住宅、花房等等)的所有类型的房屋有关”。[17]我国宪法研究人员也有持这一观点的。林来梵教授认为:“首先,它不是那种通常意义上的私人家屋,而是各种一般私生活在物理空间上所展开的场所,其成立也无须具备标准的建筑结构或持续性的占有等时空上的要件。为此,从法解释学意义上说,它可以包括寄宿宿舍、下榻宾馆等其他与私人家屋具有同质性的场所。”[18]
可以说时至今日,住宅的外延在迅速扩大。一方面突破了住宅物理形态的限制,是否有围墙分隔空间,是人工建筑还是天然形成,是砖石结构还是帐篷、木板等都在所不问。帐篷、板房、天然洞穴等都能成为住宅。另一方面突破了住宅功能的限制,无论是临时性居住还是长期居住,无论生活处所还是办公、学习处所都能涵盖在住宅内。旅馆、员工宿舍、办公室等也能被界定为住宅。因此,隐私权理论使住宅变得更具弹性,适应性更强,它所关注的对象是人。对于场所是否能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核心问题就在于人们对其的期望。如果人们认为该场所应当具有私密性,那么就可以被解释被作为住宅而免受任意的侵害,反之则不然。从这个意义上的住宅概念可以说是最低标准的住宅概念。
五、作为保障的住宅概念
作为保障的住宅概念是随着住宅日益成为一个社会化问题出现而出现的。住宅短缺是一个贯穿人类历史全过程的问题,在人类历史的任何时期有效的住宅供给都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但在现代以前,住宅保障问题从未成为一个法律问题,精确的说是从未成为一项公民的权利。一方面,在席卷全球的城市化进程之前,绝大部分的人口是生活在农村的。广袤的土地和相对稀少的人群,使得住宅缺乏的问题并没有那么尖锐,甚至有人把这个时期看做是“人类住房的黄金时代”。[19]另一方面,在此阶段,住宅被认为是私人的问题。国家奉行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尽可能不干预社会和经济的运行,将一切都交给市场来自发调整。个人的住宅问题当然是自行解决,国家没有主动提供的义务。
但是近代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城市化,促使大量人口向城市集中,而狭小的城市没有能力解决这些人群的居住问题。人们发现辛勤的劳动却带不来一个休憩场所,大量无家可归者的出现给城市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住宅缺乏的问题集中在城市爆发,成为国家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20世纪以后,国家开始一改在自由竞争阶段消极的不作为,转而积极的参与社会生活。“工业化和技术化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日益集中在大城市的狭小空间里,战时和战后的大规模征兵、家庭和邻里的约束和扶助的淡化;另一方面,日益增长的个人需要和要求——正如现代平等主义工业社会的发展及其问题——要求国家在社会中更加活跃。国家要提供给个人需要的社会安全,要为公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例如水、电荷煤气、交通管理、废水和垃圾清理、卫生保障、医院和养老院、学校、高校和其他培训设施、剧院、博物馆和体育设施等等);最后,为了保证社会公平,保持或者促进经济结构的繁荣,国家还必须对社会和经济进行全面的干预”。[20]在《魏玛宪法》中出现的社会权概念,体现出了权利的这一发展方向。到20世纪中叶社会保障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住宅不再是私人的问题,体现了个人对国家的一种主张。因而形成了基本的住宅保障权,国家对此负有提供住宅的义务。由此形成了住宅的第三层涵义,即作为保障的住宅概念。
社会保障理论的兴起为宪法中的住宅内涵添加了新的内容。作为隐私权的住宅概念不同,隐私权理论扩大了住宅的范围,将许多与住宅相关联的建筑也涵盖在内,可以说是为住宅划定了一个下限。社会保障理论中的住宅概念则是做了狭义解释。在住宅的物理形态基础上,对住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可以说是为住宅概念设定了一个高的标准。
正如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所说,“适足住房的标准决不只限于四面有墙壁和头上有屋顶”。它除了承担遮风挡雨的基本功能外,还要满足人们更好生活的需求,能保证人们享有安全、平静、有尊严的生活在某处的权利。因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特地在住宅前加上了“适足”这个定语,以与传统住宅概念区别。“适足”是个很原则性的词汇,它赋予了住宅宽泛的解释标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将其概括为7个方面要素:使用权保障、力所能及、适于居住、住房机会、各种服务近便、能提供基础设施以及适当的文化环境。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可居住的;安全适宜的住宅地点;有获得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可能性;在费用上负担得起的;可获得的或可实现的;住宅的建筑方式;占有权的法律保障;不受歧视的公平住宅权。[21]综合起来,从获得适当保障的角度来说,住宅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1.权属受法律保障。住宅的权属首先应当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这里的权属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占有、使用等具体权能。无关住房的来源形式,包括租用的房屋、合作的住房、自有住房等等,只要对住宅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就理应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只有当人们对住宅的占有能在法律的确认下获得稳定,住宅才能真正发挥科克爵士所说的“城堡”的作用。对权属的保障主要要排除来自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包括非法拆迁、驱逐,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
2.配套设施和服务。住宅除了能遮风挡雨外,还应能有一些列的设施和服务能保证人们获得更舒适、适应社会发展的生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房屋本身来说,建筑结构应当合理、建设材料能保证居住安全,内部有足够的空间;就外部环境来说,住宅应当建设在交通便利场所,以方便生活和工作,周围有配套的医疗卫生、教育、社区活动设施;住房内部有配套的卫生设备、照明设备、垃圾处理等生活必须设备。这些设施能保证住宅不但能用于居住而且能舒适的居住,能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能满足人们的隐私和尊严。
3.具有可获得性。作为保障的住房不能是仅供少数人享有的奢侈品,它应该能照顾到社会各阶层的需求。如果住宅的价格过于昂贵会将多数人拒之门外,因此住宅的形式、价格应当多样化,以使社会各都能保证获得与其能力和身份相符的住宅居住。尤其是对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如穷人、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住房。
六、结语——住宅概念的中国问题
在今日之中国,住宅问题从来没有显得如此地重要,但是我们的理论却远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一系列标志性案件的发生,如陕西“夫妻看黄碟案”、江西“拆迁自焚案”等等无不折射出基础理论研究的贫乏。在西方,部门法实践中对住宅问题的争议最终都会成为一个宪法问题,求助于宪法学理论。但在我国却恰恰相反,宪法学理论一片空白。在由公民居住权引发的案件中,没有宪法的指引,部门法解决起来力不从心,并容易造成混乱。
住宅概念是公民居住权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也是研究开始的前提。我国关于住宅概念研究的一个特殊性在于,传统和现代的居住权利混杂在一起。西方经过长期的发展,对传统的居住类权利,如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所有权,已经有了充分的研究,也已经形成了共识。因而,西方学者的目光多数放在了住房权也就是适足住房权上。而我国因为历史的原因,在传统居住权利还未得到解决的基础上就面临了当代社会的新问题。新旧权利混杂在一起,增加现象的复杂性,也提出了理论上的迫切要求。
宪法中的住宅是个极富魅力的概念。它从通识中的住宅概念出发,又远超出了我们一般所认为的住宅形态。它变化多端,根据不同的需要添加上相应的外延。但是无论其外在形态如何变化,其基本精神是明确不变的,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
廖丹,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卢卫:《解读人居—中国城市住宅发展的理论思考》,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2]闫凤英:《居住行为理论研究》,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
[3]陈志华:《外国建筑史(19世纪末叶以前)》,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79年版,第58-59页。
[4]参见中国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城镇居民住宅资产、家庭财产与消费支出研究》,引自http://www.chinazfwg.org/yjbg/html/?346.html,2010/5/9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1页。
[6][日]石井紫郎:《财产与法——从中世纪到现代》,载《基本法学(3)——财产》,岩波书店1985年版,第4页。
[7]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8][美]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权利》,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4页。
[9] Entick v.Carrington and Three Other King’s Messengers,reported at length in 19 How.St.Tr.1029.
[10]Boyd v.United States,116 U.S.616,6 S.Ct.524(1886).
[11]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
[12]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88 S.Ct.507(1967).
[13]参见张春霞:《限制与保护: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
[14]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88 S.Ct.507(1967).
[15][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宪法》下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
[16][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308页。
[17][奥地利]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01页。
[18]林来梵:《卧室里的宪法权利》,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9]王宏哲:《住房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20][法]哈特穆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1]参见金俭:《中国住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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