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处理卖淫嫖娼新规定
发布日期:2011-07-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介绍,以往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这一社会丑恶现象时,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的量罚标准,公安民警在办案时执法尺度难以把握,执法随意性较大,既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也有少数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以罚款代替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治安拘留。鉴于此,《指导意见》对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证据规格、量罚基准和工作规范等作了具体规定。
《指导意见》加大了对卖淫嫖娼活动的打击力度,明确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卖淫、嫖娼2次的,以及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的,以及卖淫、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除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外,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与此同时,《指导意见》还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区分不同情节,提出了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意见。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70周岁以上人员初次卖淫、嫖娼的,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以及初次卖淫、嫖娼未遂,卖淫、嫖娼中止的等,予以从轻处罚;对公开招嫖和利用网络卖淫的人员,以及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而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人员,必须进行强制治疗。
《指导意见》对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范。不仅对卖淫嫖娼案件的证据规格、种类及其收集、排除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还明确规定卖淫、嫖娼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或派出所管辖,防止各警种越权执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坚持不搞全警参战,不搞全面清查,不搞普遍整治的原则,防止为查处卖淫嫖娼案件而干扰群众正常的娱乐生活和业主的正当经营;规定严禁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防止侵犯人权;规定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必须正确区分与色情活动、非法同居及通奸等不正当性关系的界限,防止定性错误、处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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