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
发布日期:2011-06-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公司是许多人之间的合约,这些人包括人力资源、资本的所有者和消费者等其他的人群,他们通过可以自由表达意愿的合约将各种要素组织起来形成公司,从而以这种社会组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公司合约的理念源于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因此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化是一项必要的任务。通过对公司合约与法人学说的关系以及公司合约与公司法之间关系的检讨,可以一定程度上释明公司合约的法律意义,提供一种思考的路径。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合约;法人学说;经济分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罗纳德·科斯的《企业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Firm)一文,通过引入交易费用的概念,以企业为研究重心,开启了制度经济学的新视野。企业作为一种与市场并列的资源配置方式,通过“一系列合约关系”(nexus of contracts),形成企业内部科层制的组织形式,从而达到协调合约各方,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这是企业的存在前提,因此企业契约(Corporate contract)也就被认为是“企业的本质”。
上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学浩浩荡荡的进入法学领域,新制度经济学的企业理论在工具意义上被引入到法学,特别是公司法领域之中,经济学意义上的“企业契约”也相应的完成了其法律语言的转化,变为了“公司合约”[①]。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费希尔(Fischel)教授认为,“公司是‘合同束(合同的扭结)’或一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这种说法也为公司中各种组成人员的复杂角色安排提供了功能定位的捷径。通过这条路径,自愿组成公司的各类人员均能解决其自身的定位问题。这种‘合同束’的说法提醒人们,公司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同时也提醒我们,必须审视自然人同意参与公司所依据的条款”[②],可以说,公司中的合约主导现代公司的内部运作。
同时,由于公司合约的思想对公司法的影响不仅仅是工具意义的,更在根本上解构了公司行为,并进一步影响了传统理论中对公司法人本质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进行深入分析,梳理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本文以以下两个问题为切入点进行检讨。
(一)公司合约理论与法人学说能否融合
“法人”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大陆法概念,其与公司合约理论融合并相互印证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并无人深入论及。这在英美法上似乎并不成为问题,因为他们本来就拥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和思维习惯,但是在现代中国,我们在吸收英美法中的“公司合约”思想的同时,就不能无视其与法人学说的关系。
(二)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
经济学之于法学的作用,一般意义上,工具作用应当是首要的,经济学中的一些概念,如“交易成本”、“最大化”、“均衡”和“效率”被不同程度的引入法律思维之中,“借用微观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开启法律的困惑之门”[③]已经成为了一时的风尚。将公司解构为“合同束”,并不仅仅对理解公司治理和运行具有启发性,更会触及公司法存在的意义。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应当是公司合约理论进入法学领域的核心话题。
二、公司合约理论与法人学说的关系检讨
(一)公司合约能否揭示法人本质?
“法人”的本质自萨维尼以来,“拟制”也好,“实在”也罢,其争论基本上只是局限于大陆法理论之中。将“公司合约”思想引入法人本质的理解之中在大陆法理论看来,并不成为问题,因为大陆法严谨的理论体系无法容纳“公司合约”于其中;相比较,“公司合约”成为法人的本质表象在英美法中更有可能,更加注重经验的英美法理论将观念上的“公司合约”引入理论体系之中,似乎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因此有学者[④]认为经济学上“企业契约理论”的引进,为英美法中的法人本质学说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但是笔者看来,其实其中存在一个误解。
法律语言与经济学语言有着天生的隔阂,在经济学语言中,“The Nature of the Firm”指向的是“公司的本质”还是“企业的本质”似乎并无质的区别,但是在法律语言中,企业与公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在经济学中对企业的本质进行探讨的时候,他们指向的对象可以是公司本身,也可以是公司的物质构成(企业),再加上经济学中经验归纳的思维习惯,得出的“The Nature of the Firm”的结论是“一些列合约的结合”无可厚非。但是在法律领域,特别是大陆法领域,对一个事物本质的探索,虽然也离不开围绕在本质外围的现象的发现,但是本质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确定无疑且单一的,两个事物不可能有相同的本质,否则这两个事物就同一化了,公司和企业(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两个事物,其一定有不同的本质,所以经济学上的“The Nature of the Firm”并不足以论证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法人的本质就是一个“合同束”。
虽然法学上的“企业本质”与经济学意义上的“企业本质”在英美法上并没有太多的区别。英美法的公司法著作中认为“企业本质上就是一个长期关系合同,通过这个合同每一个生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共同促成了企业”[⑤]。但是我们要看到,我国现阶段的公司制度虽然大规模的移植英美法的制度和精神,但是民商毕竟(在制度上)还没有分家,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却是不折不扣的大陆法概念,我们当然不能因为“抽象和老迈”的法人制度放弃对英美法公司制度的引进,但也不能无视他们的矛盾,这种矛盾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制度对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双重引入进路的必然结果,因此理顺二者的关系诚为必要。
(二)公司合约与法人理论的关系
1 宏观:哲学与经济学的辩证法
(1)经济学帝国主义下的法人理论
“经济学帝国主义”是时下流行的说法,经济学以其标准化、实证化的研究方法,通过公理化假设和数学工具的使用,进入了法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之中,不但为这些学科提供了一种主导的研究范式,更有甚者,以经济学将其他学科重构,如70年代波斯纳就对法学进行了经济学重构[⑥](当然成功与否是另外一回事)。根据贝克尔的观点,“经济学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在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的确,许多行为为同时几门学科所研究,但我认为经济分析是最有说服力的工具,这是因为,它能对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做出一种统一的解释”[⑦]。也就是说,工具性是经济学向其他学科扩张的根本原因,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其他学科的价值要大于经济学的理论本身,公司合约理论就是一种经济学分析方法集合的法律表述。在这种分析方法中,我们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特定条件下公司要承担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东股份的义务,为什么公司做出某些行为时必须经过公司某些股东的同意,这是一种新的思路。
进言之,当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以工具面目进入公司法之时,公司法早已存在,公司法已经有了一个成熟的理论基础,在宏观上,公司法和公司的法律面貌已经确定,引入经济学的分析工具的初始目的是对公司法和公司的微观结构进行分析,提供依据和指引,因此需要引入经济学上的“企业契约理论”;但是同时,(1)“企业理论”不具有对法学的构建的功能,其理论自足性和完整新还不足以与法人制度并驾齐驱,而只是局限在细节的分析上。经济学上的“企业契约理论”像是一个催化剂或者消化剂,即使真的功能奇特,但是他们不能独立使用,而必须依附于某些完备的理论。(2)出身经济学的企业契约理论与法学理论的存在的出发点也有根本的不同,企业契约理论的任务是尽量把“蛋糕”做大,而法学理论考虑的是怎么样分配“蛋糕”,过度的依赖企业契约理论,不但有理论担当错位之虞,更可能会产生公平与效率都难以保证的两难。
(2)公司法人理论的传统话语起点:哲学
法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确认以后,一直充当着民法与商法在公司理论上的最直接的沟通途径。法人所以为“人”,在于具有人格,而这种人格的逻辑起点,是自然人的理性思维能力,通过法律的拟制,使得一些人与物的集合体依托于抽象的、来源于自然人的理性意志而存在,并且被法律确认为具有权利能力,从而从事民商活动。康德的哲学思想是法人的理论基础,在血缘上,哲学与法学的关系远比经济学与法学密切的多,法学在产生之初就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因此,在法学理论中,哲学从来就具有着极为强势的话语权,而且一直以来也为法学学者认可,公司法人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当然也不例外。
因此,公司合约理论与法人理论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一个哲学与经济学的辩证关系。哲学之于法学的关系,不仅在于二者历史上的血缘关系,更在于哲学理论的构建性、自足性和精神指导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哲学对法学的影响必然可以深入法学的根基,法学也可以依托哲学思维构建制度,而这些特征恰恰是经济学不具有的,这是二者对立之所在。同时,经济学与哲学在法律领域的公司制度上,也有统一之处,即他们都认为只有“人的联合”,才能满足生存需要和达到个人幸福与快乐。
2 微观:思维模式的差异与统一
公司合约与法人理论在微观上的思维模式不同,(1)法人理论的思维模式是从主体?客体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中,“人”处于中心地位,人之外的均为客体而可为其所用,而“人”本身在伦理意义上却绝不能成为“对象”。同时,法人是个拟制的人,他可以将某些客体内化于主体要素之中,从而更好的发挥社会功能和达到自己的目的。(2)公司合约理论的思维模式是从个体?合约?市场的模式,其关注的不是个体的存在,而是个体之间的关系以及通过相互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效益,价格机制和交易成本就是公司合约的风向标,个体、合约集合体和市场属于并列结构,而非有本末之分。
当然,虽然思维模式不同,但是公司合约理论和法人理论在微观上也有相通之处,这些理论都是以“人”为起点,不论这个“人”是主体还是个体,他们需要基本生存和追求幸福都离不开“人的联合”,“人的联合”是社会文明发展到现在的最基本的经验。同时,“人的联合”也就必然涉及人与人以及联合之后的集合体与他人之间的关系,(1)公司合约理论从人与人的长期信用以及对制度信赖的角度,试图通过理性人的自我优化来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且得出了合理的结论。(2)法人理论从抽象理性的角度构建了一套团体人格制度,从而将联合体在经营生活中赋予了与“人”一样的人格,集合体可以以“人”的身份在市场中与他人交往。因此,不论是公司合约制度,还是法人制度,理顺所有参与商业事业的人之间的关系是他们的共同目标。
3 公司合约与法人理论关系的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合约是与法人制度并列的两种制度,法人制度解决公司的外部关系,而公司合约制度解决公司的内部组织关系,为公司处理内部问题提供理论基础。股东之间缔结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约并组成公司,但是团队内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分歧,因此要发挥企业的比较优势,就必须化解利益分歧、降低组织成本[⑧],这些都离不开公司合约的存在。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公司合约理论本身无法调整公司的对外行为,公司合约不能抛开相对性规则,其必须借助法人的外壳,才能真正发挥公司的资源配置功能,没有了法人理论,公司就无法与市场联系,公司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三、公司法对于公司合约的意义
公司合约并非只是观念上的存在,它是市场中的经营者为节省交易成本寻求利益最优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但是任何自由都必须有界限,公司合约的订立和运作同样如此,公司法在肯定公司合约的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必要的规制虽然不是公司法的旨趣所在,但也是其应有之义。
进言之,公司法在公司合约中吸收制度因素的同时,(1)必须对自由行为作出必要的规制,以免公司合约中的自治行为偏离法律的基本价值。更重要的是,(2)人不具有完全理性,信息的掌握以及天生禀赋的差异导致公司中的缔约主体无法完全预见在接下来的合约存续过程中所会发生的一切,合约中必然有大量的剩余价值需要界定归属,这种归属的不确定性不但是纠纷的导火索,更会影响公司的日常运作;(3)合约具有不完全性,公司治理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的不断完善这些合约中的真空区域,标准化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和解决矛盾,这种标准化的推广自然还要仰仗公司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4)公司作为一个庞大的人与人的联合体,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已经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式,但是分离模式必然带来“代理成本”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等问题,所以需要由公司法确认的司法的介入,从而维护自由背后的基本正义。公司法对于公司合约的价值,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
(一)公司法为公司合约提供模板,公司法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格式化的公司合约
公司法为公司合约提供格式条款不但因为格式条款可以提高效率,节省交易成本,也因为“公司运营形态各异,要设计这些能够适应绝大多数公司的标准范本,将产生大量的成本。而且标准合约范本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极易为市场免费复制,具有明显的‘第三方效应’”,[⑨]“搭便车”的心态会导致没有哪个市场主体会为此付出努力,所以国家对这种“公共产品”的输出也就责无旁贷。
公司法作为公司合约的模板的观念可以有效的解决公司法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一些困境,(1)公司法规则可能不具有普适性,“一项在特定的商业情境下富于效率的规则,在另一项商业情境下却未必是最优的制度安排”[⑩]。(2)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不是商人,他们不可能有充足的信息或者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判断具体公司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商业决定的合理性,当然也无法做出最优的制度安排。将公司法定位成一个格式合约,可以最大限度的将自由空间留给公司合约的当事人,并且最大限度的减少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他们并不擅长的商业判断,把商业判断工作转化为法律人所熟悉的“规则的适用”,当然,这种规则的适用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
(二)公司法为公司合约弥补漏洞,并且确认司法介入的模式与深度
在公司合约中,虽然公司经营者一般被认为是“强而智”的商人,但即使是具有完全理性的人,也无法避免因客观商业环境的变迁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合约漏洞。公司法虽然在静态上为这种漏洞进行填补,但是法律本身也具有不完全性,法律授权司法对公司合约的介入又是对法律不完全性的填补,虽然制度永远跟不上现实的脚步,但是公司法中的司法介入显然是必要的。当然,公司法对内部组织结构的规范离不开现实中“公司合约”现状的判断,意志自由和市场的自我调节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立足点,公司法对公司合约的介入也必须有个限度,这是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品性使然。
(三)公司法限制公司合约中利益最大化倾向下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
公司合约解决的是把“面包”做大的问题,相比较,公司法乃至所有法律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乃是“分配和救济”,至于生产领域怎么样可以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公司法无力顾及。强使公司法替代公司治理,不经济也不合理。当然,公司经营毕竟是一种私人的经营活动,其中的无序性无法避免,私人之间的恶性竞争可能会导致一定的分外部性问题的产生。所以公司法与公司合约互为界限的同时,也必须相互促进。
四、公司合约理论对公司法的意义
公司合约思想来源于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制度经济学的制度输出功能被公司合约理论所继承,为公司法理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公司法律制度具有滞后性,公司法的更新离不开公司合约中经验的总结,虽然商人的自利和有限理性有导致公司运作中“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甚至整个市场失灵之虞,但是市场的竞争可以有效的限制各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因为在市场领域中,对基本游戏规则的遵守已经被各方认同,离开了这种普遍认同,市场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公司合约可以有效的支撑公司的运作,并进一步为公司法输出制度,在这种意义上讲,公司合约较公司法更具有基础意义。公司合约对公司法律制度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司合约向公司法输出成熟的制度,检验公司规范的优劣,并进一步指引公司法的发展方向
公司法的权威正当性来源于国家有权机关的制定认可,但是仅有权威性和有效性是远远不够的,一项制度的实效才是制度存在的原因,而权威性仅是对其实施的担保。所以,公司法的合理性必然来源于市场以及市场中的公司的现实需求,也就是说,公司法对内部机构规制不能脱离公司合约而存在,否则只能成为具文。
必须正视公司合约对公司法的制度输出功能,否则公司法将会沦为纯粹的法学家的游戏。
进言之,“一种既定的公司制度不是在于它理论上的最优性,而是它的合理性或解决特定环境下特定多数人利益关系的有效性”[11]。公司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必须来源于市场,而不是死板的理论自足性和国家权威性。如果一项公司法规范被市场中大多数公司合约所规避或者严重影响公司合约的效率,而又不违背普遍正义,这项规范当然已经不再适应经济生活。公司合约在制度上是公司法的检验工具,公司法不能背离公司合约的基本现状。
(二)公司合约中的基本概念的应用,可以为公司法的适用提供分析工具
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企业理论始于科斯,之后又由阿尔钦和德姆塞茨(Alchian,Demset)、威廉姆森(Williamson)、张五常(Cheung)以及其他学者加以拓展。最新的模型是由杨小凯和黄有光(Yang,Ng)提出的[12]。这一派理论的共同观点是企业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nexus of contracts)(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企业是一种巧妙的交易方式,它可以把一些交易费用极高的活动卷入分工,但同时却可能避免此类活动的直接定价和直接交易”[13]。公司合约的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利用一些经济学的分析工具,随着企业契约理论向法学领域的渗透,这些概念也就运用于公司合约的缔结和持续之中,进而影响公司法的适用。
1 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并无确定的定义,一般认为“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为达成(arranging)一项合同而发生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monitoring)、贯彻(enforcing)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它区别与于生产成本,即为执行合同(executing)而发生的成本”[14]。交易成本概念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石,也是企业理论的基石,“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种权威(”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企业的存在依据就是企业能节约市场交易成本”[15]。
对于交易成本概念的引入,科斯无疑居功至伟,其《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中心思想就是运用交易成本理论,提出权利的界定与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就此,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形成。(1)科斯第一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zero transaction costs),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率的结果都会出现。换句话说,当交易成本为零,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率的。(2)科斯第二定理(科斯反定理)实际上是由第一定理推导而来,即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16]。科斯定理揭示了当公司合约中交易成本微小或者根本不存在时,“国家只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个人间谈定的资源分配方案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完整性。因为,任何一种权利分配都将证明是有效率的,没有必要强求国家必须给予当事人某一方相应的权利。政府和法律可以对此几乎不加干预”[17]。因此,公司法与公司合约的关系,应当遵循科斯定理的基本观点,对公司合约中交易成本较低的行为,应当对其及时的进行公司法的确认和保护,而交易成本较高的行为不符合公司合约存在的目的,公司法当然也就不用杞人忧天的强行调整。
2 代理成本
现代公司治理的前提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对经营权与所有权界限的界定是公司合约的一项基本任务,代理成本也就源于管理人不是公司的完全所有者的这样一个事实。“代理成本问题存在于两个层面:其一,股东无法获取其投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也无须独自承担投票所产生的全部不利,所以理性的冷漠、不负责任的投票甚至股东诉讼敲诈等情形都存在于公司合同之中。其二,董事等管理层没有获得作为代理人的全部回报,这使得其存在怠惰、以权谋私等种种有损股东利益的行为”[18]。
(1)对代理成本问题的一般通过赋予公司管理人剩余权益索取权来解决,公司可以设立一个合约,用剩余权益索取权“激励”进而控制管理人,否则就只能花费更多的监督成本,而且还可能挫伤管理人的积极性。进言之,公司法对公司合约的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行为,这种监督行为存在监督成本不说,更可能挫伤管理者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请求司法介入公司合约的事由进行了分类规制,股东会(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司法的介入具有强制性;当股东会(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股东可以请求司法介入,是赋权性规定,且权利在60日内不行使灭失。将公司的绝大多数日常事务交由公司合约内部处理,司法不做介入。
(2)代理成本问题的解决还必须依赖一股一票原则的贯彻,投票权的权重必须与剩余权益索取权相匹配。代理成本产生的原因实际上就是贡献与索取的不匹配,从而可能导致人性上“道德风险”的产生,投票权代表的是公司的控制权,体现对公司的贡献,而剩余价值索取权代表的是对公司的索取,因此二者必须匹配。
进言之,“在法律经济学视野下,公司法之所以赋予股东(而不是债权人、公司高管或员工)投票权,绝非基于资本稀缺性导致的资本所有者-股东至上,而有着更为深刻的经济学原因,即表决权应当配置给公司剩余财产的最后索取人”[19],从而达到付出与索取的均衡。当一股一票原则被改变,势必导致股东在公司事务上付出与索取比例的失衡,从而产生代理成本。投票权制度是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一股一票原则是投票权行使的常态,也是公司合约发展的自然选择的结果。与之相对,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旨在对弱者保护的制度,已经被我国公司法采纳。基于以上分析,累积投票制与公司合约的自治性质有所背离,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强制对累积投票制进行推广,而是将其放于公司合约决定。
3 经济人假设
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人假设”一直是经济学理论的出发点,“经济人假设”包含三重意思,(1)经济人是自利的人,自利是驱动人从事经营行为的根本原因;(2)经济人是理性的人,他们具有常人甚至优于常人的思考的能力,能够对自身情况、经营对手情况以及市场情况做出判断;(3)经济人无序的、自利行为在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下可以促进社会公益。
参与公司合约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是“经济人”,公司合约中隐含了一种“再谈判机制”[20],公司合约的利益相关人可以在不断的“选择”与“再选择”中达成合约的均衡。这一部分公司法不必干涉,但是商法与民法对主体“能力和禀赋”的预设并不相同,现代民事主体已经从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中走出,认为民事主体不但不是之前认为的“强而智”,反而有时候显得“弱而愚”。但是商法中对主体的人性预设仍然适用“经济人假设”。参与公司合约的人,公司法已经对其人性有了预设判断,他们应当是具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承受法律认可范围内的商业风险,这是公司合约优胜劣汰的结果,公司法予以确认。
五、余论
古典经济学是研究市场交易的理论,其主题在于价格机制的研究,因此企业被简化成了一种假定,即使“利益最大化”[21],此时,企业就是个“黑匣子”。但是市场交易与价格调节的只是人类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科斯通过交易费用概念的引入,揭示了企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通过对企业内部结构的分析,从而打开了古典经济学企业的“黑匣子”,企业理论的研究进入了新的阶段。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费希尔(Fischel)教授率先将这种新的企业理论引入公司法学领域之中,为现代公司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因此,经济学中的“企业契约”也就被法律化为了“公司合约”。
虽然“公司合约”理论引入公司法之中仅三十年,但其已显示出了非凡的活力--解构公司内部行为并为内部组织提供理论基础,所以我们应当正视公司合约的存在,而不是固守老迈的法人理论,不给公司合约一席之地。当然,公司合约理论本身还具有太多的经济学气息,在运用公司合约理论的同时,厘清公司合约理论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的关系,并进一步明确公司合约与公司法的关系同样不能忽视,只有这样,公司合约理论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 跨学科的理论融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公司合约能否真正融入公司法理论之中,并不是仅在纸面上说说就能完成,它需要事实来说话,因此,本文对公司合约理论的法律意义追问还远没有结束,而只是一种对现实的梳理和思考的进路。
【作者简介】
孔卓然,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企业契约还是公司合约,在英语上都是Corporate contract,但是在中文中,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与“企业”与法学意义上的“契约”与“企业”的内涵相差甚远,因此本文在后文中以“公司合约”替代“企业契约”,以免引起误解。
[②][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③]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的几个基本概念阐释》,《同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2期。
[④]参见杨汝轩:《公司代表人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30~32页。
[⑤][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0页。
[⑥]苏力:《经济学帝国主义》,《读书》1999年第6期。
[⑦][美]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格致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⑧]张迎霜:《公司契约理论对公司法的解读》,《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⑨]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⑩]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1]蔡立东:《公司本质论纲-公司法理论体系逻辑起点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2]张维迎:《西方企业理论的演进与最新发展》,《经济研究》1994年第11期。
[13]杨小凯:《企业理论的新发展》,《经济研究》1994年第7期。
[14]R·Matthews:“The Economics of Institutions and the Sources of Growth”《制度经济学与增长的源泉》,Economic Journal 96,(December)1996,pp。903-910。转引自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的几个基本概念阐释》,《同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2期。
[15]参见[美]罗纳德·科斯:《企业的性质》,载《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5页。
[16]参见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7]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的几个基本概念阐释》,《同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2期。
[18]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9]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20]周鹏、张宏志:《利益相关者间的谈判与企业治理结构》,《经济研究》2002年第6期。
[21]李玲娥、石罡明:《现代企业理论综述》,《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美]罗纳德·科斯:《企业的性质》,载《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3]高在敏:《商法部门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5]马俊驹:《人格与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的几个基本概念阐释》,《同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2期。
[8]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9]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以公司表决权规则为中心》,《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0]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1]张迎霜:《公司契约理论对公司法的解读》,《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2]朱庆育:《是一种方法,仅仅是一种方法》,《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3期。
[13]苏力:《经济学帝国主义》,《读书》1999年第6期。
[14]蔡立东:《公司本质论纲-公司法理论体系逻辑起点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5]张维迎:《西方企业理论的演进与最新发展》,《经济研究》1994年第11期。
[16]杨小凯:《企业理论的新发展》,《经济研究》1994年第7期。
[17]周鹏、张宏志:《利益相关者间的谈判与企业治理结构》,《经济研究》2002年第6期。
[18]李玲娥、石罡明:《现代企业理论综述》,《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