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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尊严论纲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淮海工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在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文规定各类宪法主体维护“宪法尊严”的义务。迄至今日,宪法尊严一词的使用已有浮滥之患,但学界对之研究甚为寥寥。遂此,我们通过对宪法尊严的法理疏释、对宪法尊严的立基眇指细作解读,进而明晰宪法尊严的基本内涵:良宪至上,宪法权威,宪法信仰,违宪必究。
【英文摘要】Abstract: In the last paragraph of the Preamble of the Constitution, Clearly defined are the obligations of various constitutional subjects to maintain "constitutional dignity". Up to now, the foregoing term has been used too frequently to arrest due academic attention. Based on this, we make a jurisprudenc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rm, scrutinize its basis and intention, and clarify its basic connotations: supremacy of good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constitutional belief, and constitutional review.
【关键词】宪法尊严;良宪至上;宪法权威;宪法信仰;违宪必究
【英文关键词】constitutional dignity; supremacy of good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constitutional belief; constitutional review
【写作年份】2011年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献编号】1008-3499(2011)01-0028-04


【正文】

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文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与宪法义务,本文探赜的宪法尊严即由此肇始。在政界与学界,奢谈宪法尊严一词已有浮滥之患,因为言宪法尊严者并不追究其真义,而学界真正对宪法尊严研究的论着也甚为寥寥。笔者不揣浅陋,秉持马克思主义理论给予考察,同时爬梳剔抉西方的先进宪法文化之深层价值,对宪法尊严厘定闳意眇指,以揭其源、贯其流,进而厘清宪法尊严的基本架构。

一、宪法尊严的法理疏释

宪法者,位居诸法之上,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权威,是为国家之磐石、九鼎之重器也。宪法更是人类近代以来“最伟大的社会发明”[i],将成为“全人类永久的遗产”。[ii]纵观人类发展进程,也未曾有某种制度措置可与宪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福祉相埒。遂此可见,在现代文明国家中宪法作为根本法、高级法的尊崇本位的彰显。

“尊严”在《辞海》的解释是,一是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二是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至于尊严在理论意义上的言说:尊严是指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拥有应有的权利和地位,并且这种权利和地位被其他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所尊重、维护。要而论之,尊严就是权利被尊重。至于宪法,诚如列宁所言:“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堪具人学之维,宪法就是以人为起点和归宿的制度措置,它的最高价值和核心命题就是人的尊严。职是之故,宪法亦为深具人性的制度措置。

综上而言之,宪法尊严是谓宪法的尊贵、庄严、独立、使人尊奉而不受侵虞的身份和地位。宪法尊严是由其价值和地位决定的,是为宪法的核心意蕴。它将宪法从客体的位置主体化,辅以人性认知,非将宪法物化,也非当做客体,而是形成法律间性,宪法的意志就是一国人民的根本意志,人民的根本意志首先就是宪法规范表达的意志。这就确立了宪法在林林总总的法律秩序生成体系中的尊崇地位,此种地位意味着宪法不得受到亵渎和违忤。

统合而论之,“宪法尊严”意为宪法应受到最基本尊重的昭示,意味着宪法的庄重性,意味着宪法的价值和地位为国家、社会、个人所服膺共善。宪法尊严主要表现为庄严而尊贵的宪法形象,抑或其不容侵犯的地位或身份。它来自于一种对宪法安得其位的国家秩序的理性期待,本质上来讲就是人们认同这种制度安排,并认为它可以尊奉信任;与这种认同相龃龉,宪法尊严就要丧覆。鉴此,宪法尊严犹如人之尊严一样不得侮辱,宪法代表的人民根本意志不得亵渎和违忤。当然,饶有兴味的是,从语词上考量,将尊严赋予宪法本身就是宪法尊崇的表征,俾众周知,除兹词“人”之外,雅词“尊严”少见济之以它词,由是观之,可言宪法为人类治道之大本大宗。

二、宪法尊严的立基眇指

在林林总总的法律中,宪法何以尊严?略思盖因宪法根本地位和其对宪法核心价值人性尊严的持重使然。宪法者,有“母法”之谓,足冠众法,且无与其颉颃者也。另则,宪法是对人性尊严持重的永恒守望,且自由与民主的宪政秩序赖此更巨。基于以上认同,笔者不揣浅陋对宪法尊严的立基眇指略陈管见,兹分述如下:

(一)在人类为通向制度文明寻求理性的制度建构中,法律是最佳的规范地、稳定地、持续地满足人类的需要,可以使社会有条不紊运行,并具有神圣性的制度措置。如庞德在其《法理学》中的言教,“我想说明的是,应将法律看作是满足各种社会需求,文明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请求、要求的社会体制,手段是以最小的牺牲尽可能促使这种体制有效。人们只要通过政治组织化社会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可使这种要求得到满足,或者使这种请求产生效果。”[iii]正是这种人类千方百计寻得的法律最大程度地满足自己的需要,且是在已知范围内最为根本也最为有效的制度措置。而在这些法律中,宪法处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权威地位,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牾。宪法是为个人和民族的利益、尊严、生命积本求原之所在。宪法的这种地位是内在的,是始源于其对人性尊严的维护,这恰是其神圣性之所在。有鉴于此,一个国家,其宪法须臻圣臻明而至高无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务须遵秉宪法和法律,不得逋慢。党派国民,概莫能外。纳粹党对魏玛宪法的轻侮和破坏也给其他国家以深刻教训,遂此阐言宪法尊严也就不无理据。

(二)在人类交往规则中,敬尊他人才可得到他人尊敬。延伸至宪法,则为大凡国民依据宪法悉享尊严者,那个国家的宪法必定具享尊严,此自是理所必然。质言之,“宪法的尊严,归根到底是人的尊严,两者一脉相连、休戚与共。”[iv]马克思曾言:“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回归于人自身。”[v]“不是国家制度制造人民,而是人民制造国家制度”,“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vi]遂此可见,一部有尊严的法律,应为尊重人性尊严的法律,现代法律堪具世道人心价值载体的意义之维,内嵌着人性尊严的光辉。在世界宪法史中,“二战”后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明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之义务。”在德国,人之尊严是德国宪法的核心价值,此种尊严不仅仅尊重个体的消极自由,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还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在此,人的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vii]可见人的尊严是宪法的合法性基础,人的尊严作为规范法背后的高级背景规范,其本相无以替代,夙享尊崇美誉。康德亦曾云:“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viii]日本岩崎允胤曾说:“人及其生存的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的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ix]诸般睿语可鉴人性尊严对于人类的弥足珍贵。尊严是人类自身所固有的,并非国家和社会发明创造了人之尊严。毋庸置疑,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为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也正是宪法通过规范与限制国家权力才能保障人性之尊严,此乃立宪主义的主要目的。职是之故,不由得我们人类不敬服崇信宪法。据此,学者达成如下共识,“人们对宪法的尊重则是从内心深处产生的对代表人类先进文明发展方向的宪法价值的折服。”[x]

三、宪法尊严的基本内涵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xi]作如是观,践行宪法亦必须在此架构内追求宪法尊严。“良宪至上,宪法权威,宪法信仰,违宪必究”, 此为维护宪法尊严的肯綮所在!果若如此践行,法治文明在中国庶几有望!

(一)良宪至上是宪法尊严的前提和基础。何谓良宪?势必从良法的标准启动探讨。因为宪法首先是法。至于“良法”的标准,说法不一,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具备两条:第一,良法应该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第二,良法应该是促进社会进步、反映多数人意志与愿望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被普遍服从,否则,就不能服从。[xii]在良法的基础上,具体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势必符合普遍的民主、共和、分权和保障人的尊严这些普世的价值观。良宪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良宪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良宪至上涵括两层意涵:(1)宪法为良法,绝不可苦窳玷瑕。在良宪层面,孙中山先生曾有论断:“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xiii]实际上,良宪首先注重社会自由、基本人权。国家的富强是其必然之果。如此说来,宪法是否反映民意,影响着人民能否遵秉守法之情,影响人民的宪法信仰,进而影响宪法尊严。(2)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都居于宪法之下,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诸般法律唯有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底基,宪法尊严才得以彰显。遂此可见,宪法优良与否,是否具有至上地位,是为宪法尊严的前提和基础。

(二)宪法权威是宪法尊严的中心环节。宪法权威,不同于良宪至上,它是实践层面的,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主国家里宪法具有最高的威望,支配和规范着国家和社会的正常有序运转。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言到:“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都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xiv]在作为母法的宪法上,一国之内不存在可肆无忌惮游离于宪法之外的权力,不存在高逾宪法的任何权威。诚如张庆福先生所言:所谓宪法的尊严,是指它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它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和不可侵犯性。[xv]宪法尊严正在于它的权威性,现代宪法其主要职能在于保障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公权力执掌者须无条件地选择遵守,一旦僭越宪法的畛域,必将难逃宪法的惩诫之厄。但在我国法制实践中,三个方面的不足影响了宪法权威:其一,有时宪法委实是一个不值钱的“橡皮图章”,随意加盖;其二,国家没有建立起宪法权威的保障机制——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被戏称为“没有牙齿的老虎”。其三,公权力机关恣意解释宪法条文,而缺乏宪法法院的统一解释。这严重影响宪法的尊严。鉴此,我们应服膺宪法尊严的中心环节——宪法权威,以此实现宪法尊严。

(三)宪法信仰是宪法尊严的关键。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xvi]一语声名籍甚、影响弥远。至于宪法信仰,就是社会主体对宪法及其现象的知识、情感、意志、心理等因素按照某种结构而形成的对宪法的极度尊敬和崇奉,是在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一种人性体验,是对宪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和全身心的投入,是理性化了的宪法信念。宪法信仰不仅是对现行宪法规范的信仰,而且是对一定社会应有秩序的信仰,是对人和社会生活的终极价值和目标的追求。[xvii]简言之,宪法信仰是对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的信奉。宪法需要得到民众的信仰,需要得到切实的遵行。宪法信仰悉发内心,是宪法尊严的关键。只有把宪法植入人心,被公民信赖和信仰,宪法才能更有力量和权威。诚如卢梭所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xviii]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缺乏对“母法”的信仰依赖,那么要实现真正的法治社会也就荒谬无稽,可见宪法信仰的至关重要。

(四)违宪必究是宪法尊严的保障。即指任何主体只要亵渎和违忤宪法,必须受到殛惩,宪法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轹蹸宪法尊严,凌驾于宪法尊严之上。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两句警句深具意蕴:“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 “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法的这一形塑过程是在法官阶层身上完成的。”[xix]其意思为只有经法官技术性解释与适用,法律才可从价值理念成为现实之法。也许在中国宪法实践中,我们不缺宪法理念与价值,匮缺的是宪法实践的技艺、方法和持宪达变。只有违宪必究,使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为法律保护和救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复旧如初,宪法尊严才可得到鲜明的实现。在我国宪法实践中,诚如2008年温家宝总理在“五四”青年节视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所言“中国法治建设之难,不在立法,而在法之必行”。因为没有建起完善的宪法救济制度,因此之故宪法被人戏谑为“没有牙齿的老虎”,此等纠结成为宪法尊严的掣肘。也许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的傥论值得我们玩味和反思,“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互相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xx]诚哉斯言,宪法实施就是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全面适用,真实地发挥作用。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缺乏违宪责任的司法追究机制,设若宪法圆融自洽,是止多余,仍为不及之法,更何遑论宪法尊严。可见,通过宪法实践机制实现违宪必究是为宪法尊严的保障。
 
【作者简介】
杨盛达,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生。


【注释】
[i][美]肯尼思•W •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M].张志铭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3.
[ii][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M].周勇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2.
[iii]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Vol . I,West Publishing Co,St. Paul,1959. P371.
[iv]周叶中,贺卫方等.“宪法尊严”五人谈[J].南风窗,2003,(3).
[v]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9.
[vi]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3.
[vii]Eduward J. Eberle: Diginity and Liberty: 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 2002. P 96
[viii][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87.
[ix][日] 岩崎允胤.人的尊严、价值及自我实现[M].刘奔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22.
[x]周叶中,贺卫方等.“宪法尊严”五人谈[J].南风窗,2003,(3).
[xi]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xii]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98.
[xiii]孙中山全集,第4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331.
[xiv]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
[xv]张庆福.维护宪法尊严[J].现代法学,1982,(4).
[xvi][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xvii]周军虎,张义忠.略论宪法信仰的生长[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xviii][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17.
[xix][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
[xx][美]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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