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正当性的证明途径
发布日期:2011-0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宪法正当性的论证进路
证明就是论证说明,提供理论依据,用可靠的事实和材料来表明或断定某个事物或判断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宪法正当性的证明其实就是提供宪法是对的,符合公正或正义的依据和基础。宪法只有具备了自己是正当性的基础和理论依据的时候,其正义性才会显现,而只有当宪法充分论证了自己的存在是有基础的、必要的、符合人们的社会政治生活目标的,其正当性才会显现。所谓证明途径,其实就是论证的方式方法和渠道或进路。宪法正当性的证明途径就是以何种方式方法或者以什么渠道和进路来论证宪法的存在是必要的、有道德基础的,以及符合人们对美好政治生活要求的。
关于正当性的论证进路,广西师大的黄竹胜教授有过专门的研究,他在《公法正当性的论证进路考察》一文中比较详细地考察了关于正当性论证的要求和进路。就正当性论证的要求而言,黄先生认为:公法正当性的求证就是以正义的标准来对公法内容进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衡量,它所寻找的是公法正当性可以表现出来的内容向度。同时,也是一个以一定的基点来论证其逻辑条件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过程。一个完整的正当性论证程序应当是既陈述出正当性的内容,也必须保证这种陈述是符合逻辑的陈述,不能仅仅作出简单的正当性原则的宣示。而符合逻辑的陈述需要选择一个合理的论证的基点,应用可靠的方法来进行。根据不同的论证基点和方法,黄先生对已经存在的六种论证公法(当然包括宪法)正当性的典型进路进行了条件分析,并揭示其各自的理论特色、论证风格和逻辑理路,从中探究共同的规律和寻求一种可行的理论分析路径。他说,对公法正当性的探究是逻辑推导的探询过程,需要确定基本的逻辑和分析问题的基点。在此基础上,衡量正当性原则的获得需要根据,否则整个正当性分析过程和结论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最后,由于公法正当性论证本质上是在伦理学范围内的求证,因此,还是需要诉诸伦理学的方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的论证方法论和论证的有效范围问题。伦理学基本问题,只能通过心理学的途径才能得到回答。因为,制度上的正当性是人们对制度的一种心理上的认同并在行动中遵循的理念,人们是否认同和接受就只能诉诸心理上的评价标准,客观的价值事实——制度,符合他们他们所坚持的标准就会获得他们心理上的肯定性评价,否则就会遭到否弃。②这实际上是说,正当性论证最终还是得回到道德和价值层面上来。既然宪法的正当性是个道德范畴,其正当性标准又是关于宪法及其制度对于人们政治生活的合目的性、可接受性和心理认同性。那么,我们只要论证了宪法的产生是符合人们的理想政治目的的,宪法的运行与实践是人们在心理上和价值上可以接受的、认同的,宪法的正当性就得到了证明。因此,从方式上讲,必须证明宪法的形成符合理想的政治目的和普遍的伦理道德;从进路上讲,必须证明宪法的产生和运行是人们在价值上认同的,在道德上则是可以接受的。概括起来其实就是两条路径:主观方面的合目的性论证和客观方面的可接受性论证。前者是关于宪法正当性的观念与价值方面的证明,后者是关于宪法正当性的实践行动方面的证明。二者的统一就是宪法正当性的有效证明。无独有偶,李琦先生在论证政治的正当性途径时也持大体相同的思路,他说:“政治正当性证明的途径从理论上说有两条:(1)规则(制度)形态的正当性证明,即通过证明政治统治对现实制度的符合而使其获得正当性,也就是通过合法化来证明正当性。其典型如晚清以‘钦定宪法大纲’使专制统治获得合法化……(2)观念价值形态的正当性证明,即通过政治统治对知识体系或信仰(价值)体系的符合而使其获得正当性,也就是通过合目的性来证明正当性。制度形态的正当性证明是从人类既有的行动中寻找正当性依据,显然属于实证性的正当性证明;价值形态的正当性证明则不是从人类的行动而是从人类的精神世界寻找正当性依据,可以说是目的性的证明。”
二、宪法正当性的价值证明
就宪法正当性的合目的性证明而言,人类历史上曾经有两种迥然不同的证明方式。在前资本主义时期,虽然当时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但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讨论却是存在的,我们可以通过当时人们关于政治正当性的证明来观察人们的证明途径。据人类的政治史表明,人们是通过“君权神授”或“天命观”等以神或天的正当性来证明政治的正当性的。这种唯心主义的逻辑方式显然不符合现代宪法的正当性要求。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近代政治文明的巨大发展,宪法成为人们追求理想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而被理性的人们设计出来,并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和普遍的认可。宪法之所以有如此的生命活力,就是它获得了正当性的缘故——宪法的正当性符合人们对于政治生活的目的。
首先,宪法在心理上符合人们对于优良生活的向往。优良的生活就是人人平等、安全而自由的生活,它首先是美好的政治生活,在这种政治社会中,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和增进福利的空间。其最佳的保障制度就是作为政治文明的宪法。它能够有效的促成社会成员的福利和实现社会的治理。从古代的亚里士多德到现代的罗尔斯,都论证了一个优良社会生活的样态: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成员的福利;该社会根据大家共同接受的正义原则进行有效的治理。宪法恰好就是这两条原则推导出来的正当性的一般规则。人们接受宪法,是因为宪法符合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反之,宪法正是符合了关于良好生活的制度设计,才获得了正当性的支撑。
其次,宪法在价值层面上符合人们对于正当政治制度的可成立性与可辩护性的标准与要求。正当政治制度的可成立性意指政治制度的建构符合公众的意愿和行为选择,宪法正当性的可成立性就是宪法的制定是符合公众的意愿和行为选择,即制宪权的获得是人们所认可的,其得到方式和内容也是人们所许可的;正当政治制度的可辩论性意指政治制度形成之后是经得起人们的反思的,人们的政治行为及其选择也是可以辩论的,符合基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目标。与之相适应,宪法正当性的可辩论性就是宪法制定之后能够经得起人们的反思和辩论,人们的宪法行为及其选择也是可以辩论的,符合基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目标。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制宪权的获得以及制宪行为的选择都是可以得到反思性证成的。总之,无论是谁获得制宪权,以及如何获得制宪权,也不管是制宪行为,还是宪法制度,只有当它们的成立与反思性辩论都得到了社会公众在价值层面上的基本认同,宪法的正当性才能够得以证明——唯有宪法行为与宪法制度符合人们的共同生活目标,才能够得到公众的基本认同。
最后,宪法在道德上符合人们所公认的基本观念和信仰体系。根据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是正义的规范化形式,正义是道德的精髓和核心。因此可以说,法律其实就是人们所认可的道德的普遍形式,优良的法律一定是优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现。同样,好的宪法也一定是社会所公认的优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现,即良宪是正义的集中表现。反过来,评价宪法的正当性就看它是否符合正义或道德的标准,即看它与所在社会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社会理想和伦理信仰等观念是否统一或一致,以及统一或一致到何种程度。如果宪法与所在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和信仰体系是统一的或一致的,则说明宪法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和接受,其正当性基础是牢固的。如果二者的统一或一致的程度还不够强,则要么是宪法没有准确表达和体现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与信仰体系,要么是体现了公认的价值观念和信仰体系的宪法缺乏技术性与可行性,其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宪法正义的实现。前者就是人们常说的宪法的实质正义,即宪法的实质符合公认的道德标准;后者就是人们常说的形式正义,即宪法的形式符合公认的道德标准,如普遍性、公开性、一致性、可行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等。“实质正义的标准所衡量的侧重点是其是否准确表达的问题,及其准确表达的程度,也就是说是其对共同的价值观念表达的准确性问题;形式正义的标准是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可行性或技术性问题。当然这主要是从道义的角度,即是从人们的心理能否接受上思考的,而不是从技术可操作性上提出来的。”
三、宪法正当性的实践证明
就宪法正当性的可接受性证明而言,主要表达了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受到人们的尊崇和执行的逻辑结果。它是一种以结果来论证原因的证明途径,即宪法如果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贯彻执行,其正当性就得以被证明,因为人们只会去接受正当的、正义的宪法,而不会去接受不正当的、非正义的宪法。
关于可接受性的内涵,美国学者莱斯利·阿穆尔在总结洛克的宪政理论时说:“对洛克而言,可接受性有两重含义。从表面上看,如果人们确实不愿改变某种政治制度,那么这种政治制度就是人们可以接受的。但是,可接受性同时还意味着在道德上可被接受——也就是说,这种政治制度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这种信念关乎一个人对上帝的义务和对他人的责任,它也必须与道德上允许的生活相一致。一个人必须既考虑到整个社会,又考虑到物质世界提供的自然环境的重要性。”显然,可接受性有实证与价值两层含义。就实证层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着自觉遵守与贯彻执行,最低限度没有遭到人们的反抗与破坏,即只要宪法没有被大规模的改变或者被经常地改变,我们就认为宪法是被人们所认可的,正当的。反之,则说明可接受性程度低,宪法的正当性受到了挑战。在这方面有一正一反两个例子。“在很大程度上,美国宪法和宪法实践确实执行了洛克的计划,这是一种令人惊奇地发现。宪法的运行已经持续了二百年,在政治主张各不相同的美国人中,很少有人愿意改变宪法的基本结构。根据‘可接受性’的第一种意义,洛克的理论显然已经通过了检验。”与之相反,法国从1791年到1958年不到二百年的时间,宪法却被修改了12次;新中国之后的宪法,大大小小也被修改了9次之多!这种频繁地修改与改变宪法,恰好反映了宪法的可接受性程度低,或者说宪法的正当性程度不够高。
就价值层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着宪法或政治制度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和除个人生活目的之外的社会共同目的,它包括社会整体的正当利益以及涵盖自然环境保护等在内的社会及他人的正当义务。对这些正当利益与正当义务的尊重与接受是判断宪法正当性的必然要求,甚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外在的道德标准比公民个人的生活目的更为重要,它意味着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自然权利是尊重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宪法得以在道德上被人们接受的基础。尊重他人即尊重自己,保护自然即保护自己,如果宪法能恰当地体现这种价值观念,并能有效地付诸实施,则其被人们接受的程度自然高得多,宪法的正当性自然就体现无遗。可见,这种道德上的可接受性比实证上的可接受性的要求要高得多。它不仅要求每个人的生活目的应当与公共的社会目的相一致,还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尤其要承担对社会公共的责任和义务。而宪法则不仅要体现这种尊重与责任,还能够很好地协调个人与社会、个人与自然的矛盾——当宪法既尊重了个人的道德要求,又照顾了整个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时,其正当性就被逻辑地证明了。
当然,正当性论证应当是价值层面和实践层面相互兼顾、互为依托、相互印证,片面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完整的。合目的性论证虽然侧重价值与道德层面,但也必须依赖于实践方面的实施予以支撑,否则就没有根基与说服力;可接受性论证虽然侧重规范与实践层面,但也离不开价值与伦理方面的引导与论证,否则就缺乏方向感和亲和力。“一个国家、政府或法律制度要得到‘正当性’的认同,无非两条路,一是道德论证,一是得到人民的实际认可。笔者认为,至关重要的是我们要看到两条路的互依互补关系(争论的双方只是在强调以何为主、以谁来统摄谁这一点上有分歧)。一种秩序即使从来源上说是正当的,但如果‘做’不好,比如缺乏基本的社会公正从而动荡不安、民怨沸腾,就会削弱其正当性;反之,一种秩序即使为人们设计了崇高的道德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如果以一种未经人民许可的方式去建立和实现,也会使其正当性大打折扣。”就宪法而言,既要求其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与公共价值目标,就要求其能够深深地扎根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之中,使人们深信他们所遵守和实施的宪法就是自己所希望的、正当的宪法,而这样的宪法也一定能促成实现美好生活的目标。所以,宪法的正当性证明归根结底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问题,一切价值论证和道德逻辑都统摄于人们的物质生活之中,尤其是人们的政治生活——当宪法价值与宪政秩序促进和保障当时人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时,宪法的正当性就不证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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