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宪法适用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0-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宪法的基础依据
1.诚实信用原则与宪政的契合性诚实信用原则与宪政的契合性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宪政对政府限制与诚信原则对公权力的制约不谋而合。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贯穿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始终,而公法诚实信用原则制约公权力的本质与此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诚信原则是约束公权力的法律调整器,而限制政府权力的最有效方法是把政府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办事,由法律支配权力。其次,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与宪政的基本价值目标具有高度的同向性。就宪政的两方面内容而言,公民权利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是宪政的基本价值目标。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国家和政府,必须以诚信的态度和精神行使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与宪政关于保障个人权利的本质核心是一致的。公法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国家和政府权力的目的和限制,改变了传统公法关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偏执,纠正了可以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任意牺牲和损害个人利益的误识,在最大程度上做到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实现了宪政的精神。
2.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着宪法的基本矛盾“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宪法与宪政最基本的矛盾。”宪法与宪政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互为斗争与制约的历史,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解决,是有无宪法和宪政的决定性因素。事实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普遍存在于公法与私法特别是公法部门法中,只不过由于宪法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宪法中体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因而成为宪法的基本矛盾。公法诚实信用原则将公法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即国家和政府作为规范的重点,通过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使其不能专断地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损害和过度侵犯,由此实现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的调整。
3.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宪法的基本利益冲突公共利益是公法的基石性范畴,公共利益意味着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是宪法的基本利益冲突。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是现代国家积极的任务,但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否定个人利益和公民权利,宪法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调整只能是原则上的,“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吞没权利的限制或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公法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调整表现得更为具体,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公共利益削减个人利益必须具有充分的正当根据:首先,限制个人利益必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这种限制必须具有“必要性”,主要考虑“最小侵害”标准;最后,考虑所欲达成的目的和采取的措施与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之间是否明显不合比例。通过这种调整,使宪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规定得以落实,成为解决宪法基本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首要原则,是现代民主国家推行宪政必须以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社会契约理论而确立的,根据这一原则,政府与人民之间存在一种宪法委托关系,政府必须忠诚于人民,认真履行职责,以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否则就是对契约的违反。一旦政府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即受到怀疑,人民有权收回其对国家的权力委托。人民主权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相同的理论基础,都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是社会契约论的扩展和延伸。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亦将更有利于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
2.诚实信用原则与人权原则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从宪法与人权的关系来看,人权不是宪法赋予“人”的宪法权利,宪法是对人权确认和保护的最终结果。宪法的最终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对公权力的制约不应仅局限于对公权力设限,同时还必须保证公权力有足够的力量和动力来维持社会秩序、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实现照顾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积极目标,否则,就谈不上对人权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弹性原则的特点,使其具有了其他公法原则所不具有的引导和激励功能,有利于鼓励行政主体的积极行政,增进公共福祉,实现公民权利,实现有限政府与国家积极任务之间的平衡,从而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重要补充。
3.诚实信用原则与法治原则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宪政的基本标志和必须遵循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法治的法律支配权力的根本要求是相一致的。公民权利始终是公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公权力的制约,让以往高高在上的国家政府、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利益和不容置疑的公权力走下神坛,重新开始追溯权力的本源,明确公权力的宿命。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不但要符合严格依法行政的形式要求,而且要求行为的内容要具有正当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传统形式主义法治观念(原则)的一种纠偏。在形式主义法治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的时期,法律为行政机关采取行为的唯一依据,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被认为符合法治要求。至于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合理适当,则非法律适用者考虑的内容。在民主宪政不断走向成熟的现代社会,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念已被实质主义法治观念所取代。实质主义法治观念反对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了凸显和强调,相应地,以制约公权力、规范国家和政府行为为己任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了广阔的用武之地,由此成为公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的宪法适用性的主要意义在于依此指导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进而成为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国家立法活动的指导原则,尤其能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宪法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立法公开立法公开指立法议事程序公开及立法必须予以公布才能生效。这里所讨论的立法公开,主要是立法机关议事程序的公开。议事程序公开是立法机关向媒体、政治支持者、公众和利益团体公布立法的相关资料和信息,通过反馈收集、获取最新有关提案和争论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为委员会审议议案提供参考和依据的立法制度。议事程序公开包括立法机关公布议程、允许旁听、举行听证会及公开立法性文件等制度。其中立法性文件的公开,是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各种草案、说明,为立法目的而搜集的背景资料、立法讨论中的会议记录及备忘录等的公开。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德国,公民在德国联邦议会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资讯公开、获取权原则以及要求更正原则三方面。日本立法程序的公开,大致包括旁听自由、媒体报道自由、会议记录公开以及公开听证会等。我国立法机关的公开,主要包括公民旁听制度、媒体公开报道制度、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制度以及立法听证制度等。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大会的公开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综观国内外的立法公开制度,我国在立法公开方面尚存在一些明显不足及需要完善之处。一是现有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以公民旁听制度为例,目前各地对公民旁听制度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一般地,旁听的方式包括申请旁听和邀请旁听两种;对旁听人员的范围的规定,或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规定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旁听会议的范围也受到一定限制,有的规定仅限于旁听全体会议,有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来确定旁听会议的范围。各地大多规定公民可以旁听,但没有建议权和发言权。及时发布旁听公告、认真选定旁听内容、保证旁听公民知情权、赋予旁听公民发表意见建议权及畅通转办督办意见的途径等对旁听制度效用的发挥至关重要,这些环节在我国实践中都需要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二是应明确立法机关的立法资信公开义务。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和作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公开包括提案、说明、会议记录等立法性文件的义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三是要充分发挥立法听证制度的功用。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必须召开听证会的重要提案的范围;制定听证陈述人遴选的公正规则,保证不同意见平等发表的机会;听证会以公开为原则,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2.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不应频繁修改、变动,而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稳定。即使是在修改法律时,新法与旧法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唯其稳定才有权威,秩序的创建才有可能。频繁变动的法律会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不但法律所期望达成的秩序难以实现,而且会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心,频繁改动的法律同恶法一样会危害法治,因此,对于一个法律秩序的存在,法律的诚信较之于它的公正更为重要。稳定性是规则的内在品质,同样,稳定性也是法律的品质要求。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一定是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法律,而不会是刚制定不久就需要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为保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作为一个立法技术的考虑,法律中应有关于法律规范变更和废止的规定,例如宪法本身就规定了修宪的严格条件,其中包括对修宪的内容和程序方面的限制。但并不是要求在每一部法律中都必须规定有关其修改和废止的内容,只是在法律体系中必须存在一个对每一法律规范的变更和废止均有效力的规定,从而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抗变机制。我国《立法法》第53条规定:“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87条和第88条分别规定了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情形和权限,第90、91条规定了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抵触时提出审查和建议的程序。可以说,《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为法律的变更和废止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可以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是保障法律稳定性的重要机制之一,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亦是保证法律体系健康的一个出口。
3.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包括绝对的不溯及既往和相对的不溯及既往。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任何法律在任何情形下都无一例外地仅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相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立法发展来看,l9世纪以前,曾出现过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例,但由于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的缺陷,19世纪以后,相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逐渐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基本上得以确立,有条件的溯及既往被普遍接受。如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允许溯及既往的情况作为原则上的例外,要求必须对相关的因素予以考虑,而各国具体考虑的因素亦不尽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宪法法院在对法律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形成了允许行政法律规范溯及既往情形的系统审查标准,具体阐释了未构成信赖利益进而允许行政法律规范溯及既往的五种情形,对我国的立法理论与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立法赔偿通常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是指因国家权力的作用而引起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完整的国家赔偿,应该包括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种。在大多数国家,对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立法机关是主权的行使者,因而享有主权豁免;二是立法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普遍性。
但在有些国家,立法机关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因立法变动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意见。笔者比较同意赞同者的观点,因为从国家权力的属性上,国家权力是非本源性的权力,因此并非是具有绝对地位的权力。国家行为侵害人民权益的时候,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责任,立法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应无一例外。根据“特别牺牲理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修改或废止法律,实际造成了特定社会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承担了其他社会主体未曾担负的负担,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不公平的,从该特定的社会主体来看则构成了特别牺牲,因此对这种特别牺牲必须给予赔偿,才合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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