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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劳动教养立法一直是一个较为敏感的法学问题,众所周知,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以看出,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自1957年8月3日,国家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始,对劳动教养方面立法的规定有:1、法律层次:(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公布;(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公布。2、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层次;(1)《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发布;(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发布;(3)《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的通知》,1980年9月14日发布。需要指出提,1983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工作改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

    几十年来,尤其是解放初期和改革开放初期,劳动教养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这一时期的社会稳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目前的形势下,劳动教养越来越显示出其与现有社会体制的非同步性和抵触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思想上不能符合社会情况的变化,立法初期的立法思路与目前社会状况严重脱节。

    1、劳动教养的立法主旨已越来越与当今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1957 年处于解放初期,社会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阶级斗争,不仅有极少数妄图颠覆社会主义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而且还经常有一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的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因此,劳动教养作为整顿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在改革开放20年后的今天,我国的社会形势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阶级斗争的规模和程度已大大降低,虽然依然存在着一批不务正业,寻衅滋事之徒,但相对于解放初期和改革开放初期已大为减少,而且运用其他一些方法可以对其进行教育,使之改正。

    2、在发布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时,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刑事民事和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还未建立。因而在当时,存在着许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而又无法用其他手段和措施进行惩戒和纠正,只有以劳动教养方式才能遏制此类情形的发展。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善,出现不构成刑事责任情形时可以由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对此类事件进行处理,受害人也可通过民事救济手段来使加害人在经济上得以惩处。

    3、从劳动教养的对象上看,1957年的国务院决定也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该决定中规定应当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是:(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可以看出,以上(2)、(3)类均以无生活出路为条件,而在现有社会保障体制下,无生活出路人员越来越少甚至消失,第(2)类中以反革命分子等称谓也被新颁布的《刑法》中以“危害国家安全”代替,先前的“反社会主义”、“反动分子”等已不适于在法律条文中应用;第(4)类情况由于目前就业与安置的双向选择性和市场性,业已不存在;仅仅第(1)类人员成为劳动教养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六种人员与该决定基本一致)。

    其次,从立法角度上来看,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立法原则和程序上也存在诸多欠缺。

    1、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为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法定义务,执行行政决定,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继续发生,而依法采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其通过对行政违法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目的是排除执行公务的妨害,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或扩大,保证行政法律、法令、决定的正常实施。对劳动教养相对人来说,是一种教育手段,与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质是不同的。但是,从实际执行劳动教养的过程和效果来看,劳动教养的惩罚性、制裁性要远大于其教育性,因为就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一个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他的其它人身和政治权利也会相应地受到制约。在这一点上,劳动教养与严重违反法律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所接受的劳动改造是相同的,纵使劳动教养人员可获得一定劳动报酬,具备较好的生活条件和基本政治权利,然而人身自由权利被剥夺不仅与劳动教养以教育为主的立法本意是不一致的,也使得劳动教养人员在社会地位上大大降低。人们往往将他们与接受劳动改造的犯罪分子同样看待,并称“两劳人员”,而从法学的理论上来说,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严厉性程度根本无法与刑事处罚相比,这对于劳动教养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也背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2、劳动教养对其适用对象中的青少年制裁过于严厉。据统计,劳动教养人员中,青少年等未成年人占有很大的比例,他们是由单位或其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而被执行劳动教养的,现实中大多数是由公安部门申请的居多,而以家长、监护人申请的较少。对于这些未成年人尚未具备劳动能力。而强制其参与劳动,会极大地摧残其身心,对他们未来的成长十分不利。同时,长时间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未必能收到良好的教育改造后果,更何况在解除劳动教养后,面临社会舆论的重大压力,作为各方面均不成熟的青少年,谁能保证他们不重蹈复辙呢?

    3、劳动教养立法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关于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处罚方面的立法,只能以法律形式做出,虽然1957年和1979年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是法律层次上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两个文件规定十分笼统,形式上也不十分正规,而在实际中广泛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一部行政法规。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限制人身自由权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权力,在使用上必须严格限定,仅以一部行政法规,便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长达3—4年的限制在立法上来说是很不严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该权力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公安机关(1983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工作改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行使,很容易形成该权利的滥用而无法制约,麦迪逊说过:“人性自身的不完美,贤人之治非常危险,国家权力必须得以有效控制”,而该试行办法就缺乏这种有效的控制和监督,整个法规中对相关人无任何救济措施的规定,对于如此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试行办法仅第12条以简单的复查据以确定,立法上的草率可见一斑。由以上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立法缺乏应有的人文法治精神,这可能也是该办法试行20年来一直未予“转正”的一些原因。

    劳动教养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和其与现实社会中实际情况的冲突使得劳动教养的立法必然要进行重大变革。单纯地将劳动教养取消也不能满足实际中的需要,因为实际生活中确有一些不断违法违纪,尚不构成犯罪,却又屡教不改的人员(如法轮功人员),对他们进行强制教育是非常必要的; 而在原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也不能摒弃其先天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制订一部有关强制教育与劳动方面的法律,而不以“劳动教养”来命名,以示区别,显示该法律以教育改造的为主的方针。在该法律制订中可以参考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扬长避短,做到该法律长期可行。汉谟拉比法典开篇之言:能使大多数人民幸福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笔者希望该法律的制订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而目前也是进行该项立法较为成熟的时期。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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