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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烟草公司与某农科业服务站签订合同,约定由生产商农化公司向烟草公司供应“甲基托布津”产品,后产品被工商局查处,认定该产品侵犯了某日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烟草公司处以6万元罚款。但烟草公司未将此事告知某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在缴纳了部分罚款后,烟草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6万元。

[分歧]

就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处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烟草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认为,赔偿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如果认为烟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将无法获得救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工商局与烟草公司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烟草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工商局行政处罚。显然,该处罚是由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提供的“违法瑕疵”产品所致,所以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是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由此可见,引起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违约和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的民事违法行为以及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结合,即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构成。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依据,而且也不能改变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关于烟草公司是否也应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其一,作为烟草公司,对于工商局的处罚情况,应及时告知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以使其行使抗辩权,而烟草公司并未告知,应属不当。其二,由于该行政处罚与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工商局依法应当通知其行使听证权、抗辩权等权利,以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公正,而工商局却未告知,存在执法程序上的缺陷。

    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农科业服务站及农化公司可以在知道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烟草公司应根据复议和诉讼的结果决定其应否承担经济损失。因此,烟草公司是否也应承担经济损失处于“待决”状态。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薛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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