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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实效性介入——有利于刑事错案的程序防范与纠正

发布日期:2009-10-07    作者:杨浩律师
法公正应当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辩护权不仅指对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实体方面的辩护,也当然包括程序方面展开的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从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仅可自行辩护发展到也可以委托律师协助辩护,不仅标志着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得到极大的提高,而且揭示着刑事辩护制度迈向更加公开、公正的一个新阶段。
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侦查人员担负着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任务,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一直是法学家和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由于我国的特定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侦查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较为有限而且也很难落到实处。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加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提高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一些国际性文件提出了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加诉讼的要求。如1990年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一切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则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遭到拘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帮助。”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权利……。”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中重要表现在律师对侦查程序的介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与律师接触,并可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笔者认为,有效的扩大侦查阶段律师实效性介入,应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一些显性或隐性的缺陷条款进行修改,“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积极发挥律师侦查程序的辩护功能,完美地、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条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个里程碑,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相比,仍有不少的距离,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协调,有悖司法理念,应当予以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可以派员在场,也没有规定派员在场做什么,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成了不变的原则,不派员在场却是了例外。实践中,律师凡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均根据此案规定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特别是侦查机关所派人员一般都是案件经办人员,而且不准律师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使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律师提前介入”形同虚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8条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应当对派员在场案件的性质作出规定,并且禁止执法人员的窃听、录音、录相等监视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聘请律师”应改为“可以聘请辩护律师”首先,控告与辩护相对而生,辩护职能是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没有控诉也就谈不上什么辩护。在英文中,defense一词既可以翻译为辩护,也可以翻译为防御。控诉职能的特征是攻击性,与此相对,辩护职能的特征则是防御性,其行使的目的旨在对抗、抵消甚至否定控诉,实现辩护权主体的自我防护。任何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当作犯罪嫌疑人讯问之时,即有权为自己辩护,这种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可委托律师来行使,政府也有义务为其行使辩护权提供帮助。律师在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介入时,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抗侦查机关的控告,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在诉讼法理论上应称之为辩护人。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也指出:防御权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有之,即尚未被起诉之犯罪嫌疑人亦应具有此项权利,盖多数之犯罪嫌疑人终不免被起诉,为使其准备被起诉之防御,实有提前赋予其防御权之必要,例如许其于被起诉之前选任律师为其防御是。从辩护职能的发展历史来看,辩护职能实际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可以说辩护职能的强弱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成正比例关系的。辩护职能越强大,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就越高。实践已经证明,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刑讯逼供的发生多与侦查阶段,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很好地得到有效辩护相联系。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真正落到实处,应当考虑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约束力。在立法上应适用自1980年起我国加入的17项国际人权公约。17项公约中已有16项在我国早已生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代表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需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我国生效。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我国应当切实加以遵守①。
关于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一些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和实践中倾向于采用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的制度。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约第三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学者李浩培先生指出:“上述各法的各个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做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应当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须另一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②。”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中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中国国内法渊源之一” ③。而且应当贯彻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这一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所有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这些准则可以直接用于中国,国内法与之相矛盾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二、保障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真正落到实处,还应借鉴一些国家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成功经验。一些国家对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较早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守则》在其序言中申明:“……处于预审调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non)任何阶段的每个人应该能够私下同律师交谈和商量进行联系,即使他在羁押中也是如此,只要这种情况下他这样做不会导致不合理的拖延或妨碍调查程序或审判程序的进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通过判例确认了“被告人在警察询问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德国1965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聘请辩护人。”日本194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关押的被疑人聘请辩护人。日本最高法院1978年7月10日的判例及判例时报903号报道:“鉴于辩护人的接见权应受宪法的保障,侦查机关指定接见等的日时,只是一种极其必要的而又是万不得已的例外措施,决不容许不当地限制被疑人准备防御的权利。遇到辩护人申请与被疑人接见时,侦查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原则上必须给与接见的机会。”在英国,被逮捕的人有权将他被逮捕一事和关押地点毫不迟延地通知“一个被合理指定的人”——这个人可以是律师。在女王诉雷姆瑟蒂弗(Reg.v.Lemsatef)案件中,兰顿(London)法官说:“警察不能以律师可能像其他可能毁灭证据的人泄漏消息为由拒绝律师介入,也不能以嫌疑人没有作出供认为由拒绝律师与委托人见面。警察也不能仅仅因为律师可能建议其委托人保持沉默而拒绝律师介入。”在加拿大,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捕后可立即与律师联系,警察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以便其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为被羁押的人提供电话和保密环境是警察的义务。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警察变更了指控,所调查的犯罪转向更加严重的罪名,警察必须告知嫌疑人并再次给与他与律师联系的机会。
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口头告知他以下几点: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个律师。
《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0条(b)款规定:“人人有权在一旦被逮捕或拘留时聘请律师和与律师联络而不应有任何拖延,它应被告知享有这项权利。”加拿大最高法院将本款规定的目的作出了概括:“规定辩护权的目的,是向被拘留的人提供被告知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机会……为被拘留者提供这样的机会,是因为当一个人被国家机关拘留时,相对于国家来说,他是处于一个不利的位置上。”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使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司法人员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辩护人帮助的义务,否则,将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排除。
三、保障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真正落到实处,努力提高侦查机关和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讯问,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难以实现。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基层侦查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意识欠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二是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聘请律师,但侦查人员并不及时转告聘请的律师或亲友,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其聘请的律师,侦查机关以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聘请要求而拒绝律师介入。虽然在学术界的呼吁下,公安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均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以此敦促侦查人员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甚至以聘请律师无用、请律师表明态度恶劣等语言,阻止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亲友为其聘请律师。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基层侦查人员对律师在侦查程序介入刑事诉讼这一规定不接受、不理解、不支持,长期以来的思维定式,认为律师的介入将会影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他们不愿意将自己的侦查活动至于律师的监督之下,甚至个别的基层侦查人员是出于更狭隘的利己主义思想。所有这些现象,不仅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还不够完善,而且还说明了程序内在正义性不足。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上特别是在侦查阶段,需要明确以下几点弥补诉讼程序内的正义性不足:⑴明确侦查人员告知义务。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侦查人员应当承担告知的义务,理由在于:①在侦查程序中可以聘请律师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不知晓,不理解法律规定,因而无法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得以有效的行使,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同时在立法上有必要对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或阻碍、阻挠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亲友聘请律师,使其放弃聘请律师获得帮助的权利的行为予以追究。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相应地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其中的立法精神也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随着律师对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介入,公安、检察机关理应承担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义务。③侦查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已经成为具有世界范围带有普遍性的规定。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⑵明确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方式。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友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⑶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无法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无亲友或其亲友拒绝为其代聘律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聘律师。(4)对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特殊保护。犯罪嫌疑人如果是盲、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不经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为其聘请律师。
从世界其他国家立法来看,侦查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的便利与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规定。为了确保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立法还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今后,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可考虑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或阻碍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法律后果,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四、保障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真正落到实处,侦查程序律师实质性介入有着重要意义。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使得被指控人在有罪证据确立的关键阶段获得法律上帮助,这种帮助既包括对其享有的法律权利的介绍,又包括给与其一定的心理支撑,而且还可以得到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材料的支持,其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意义是不可低估的。从理论上分析,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侦查程序的目的看,由于侦查活动的特点所决定,以往人们对侦查程序追究犯罪的功能给与更多的重视。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对人、对物的强制处分权,此外,侦查人员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仅仅限制在自行辩护上。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他的自行辩护很难取得实效。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极大的压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由于过分强调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之目的,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对这种现象予以纠正,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被放到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考虑。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增强了侦查程序的透明度,减少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要求。
(二)、从侦查程序上看,侦查程序不仅仅是一种准备程序,而且更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台湾蔡墩铭教授指出:“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上亦被视为诉讼程序之一,成为侦查程序,以别于审判程序。”“侦查既系提起公诉不可缺少之阶段,构成司法程序重要部分,则对于侦查应要求依法为之,方能达成保障人权之目的。”总之,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日益为人们所认识。由于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首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侦查人员担负着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任务。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质量。从被指控人方面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保证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是辩护人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完成辩护任务。价钱辩护职能,有利于确保达不到移送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三)、从侦查程序的结构上看,犯罪嫌疑人仍然部分属于调查对象,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对促进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机关权利的相对平衡,增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防御权。这样做,使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得以保障。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的:“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并不会妨碍侦查,相反为了保证侦查的正确,辩护人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
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行使辩护权,实质上是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国家侦查权力的碰撞,是以辩护权抵御侦查权,达到维护和保障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目的,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民主进步趋势。客观地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规定与国际人权约法还有很大差距,应当说改革律师辩护制度是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立法机关应当参照我国加入的人权公约,完善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全面体现刑事诉讼目的。
参考书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2、香港公开大学主编《中国诉讼法与纠纷处理》
3、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
4、陈洪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注释:
①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417页
②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③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13页
④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出版第289页
⑤日本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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