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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当然诉讼保全也是一柄双刃剑,采取不当会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就要求法院在对诉讼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采取谨慎态度,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然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鉴于执行难问题的存在,法院在实务处理中,几乎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都予以保全,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些利益是无法估量计算的,比如信誉的影响。所以,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诉讼保全的申请。
 
  一、诉讼保全申请不仅要程序性审查,而且要实质性审查。首先,在被申请人未答辩之前,由于未进行庭审,不能对整个案件作出判断,但是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如果申请人的证据都难以证实债权的客观存在,贸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就会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不能一经申请,就进行保全,而是对申请人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在现有证据表明债权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将会给某些恶意诉讼的人创造机会;其次,在被申请人答辩及举证后,应综合抗辩证据,作出一定的判断,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证实抗辩的成立,且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经营、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应对申请人作出释明,并尽快解除保全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实质性审查不等于判决,对于未答辩前的审查,应注重申请人的举证,对于答辩后的审查,应注重对被申请人抗辩的举证。
 
  二、诉讼保全申请要对被申请人的执行力进行审查,即审查如果申请人胜诉,被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判决。这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在答辩前所能依据的只能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对于一个2万元的债务,被申请人夫妻皆为公务员,这样的保全显得就不必要。在答辩后,我们可以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或者纳税证明确认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如果被申请人具备履行能力,从节约司法资源、尊重立法本意、保护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不采取保全措施,或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被申请人合法利益损失的扩大。
 
  三、诉讼保全的要求应明确、担保应为现金担保。首先,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概括的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因为法院不可能在审理阶段查清被申请人的每一项的财产,一是司法资源不允许,二是被申请人在没有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之前,公权力不适宜侵犯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应尊重被申请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其次,在现在的实务中,对于诉讼保全的担保大多为物的担保,比如房产、汽车,或者第三人名义担保,包括个人或者第三方单位,这种担保的弊端在于一旦申请人败诉,又引起另一个诉讼,而且涉及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不必要的增加了讼累;而现金担保,一方面可以给申请人施加必要的压力,使其不能轻易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便于弥补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作者简介】
杨瑞,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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