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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待宪法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宪法至高无上,是国家的根本法。但日常生活中总被我们忽视,感觉不到它的存在。本文从最高院8·13司法解释入手,讨论了宪法效力的强弱两种形式,即宪法的可诉性和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宪法的生命在于应用的观点。
  关键词:宪法   可诉性   违宪审查   应用
  Abstract: Constitution is supreme and basic law of the state. But we often don’t take it seriously and feel it exists in our daily lives. Based on the 8.13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y the Supreme Cour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strong and weak form of constitution’s force( suability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that the life of constitution depends on application.
  Keywords: constitution  suability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一 引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说要 “善待什么”,通常的意思是要人们严肃、公正、认真地思考某些观点和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认为宪法也需要受到“善待”。因为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会深刻体会到许多法律的存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但我们很难体会到宪法的存在,以致于在我们学过法律的和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们的头脑中都有宪法虚无主义的观念。具体而言,在当今中国,一方面,宪法被认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另一方面,宪法却不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诉性,即法院不得使用根本大法判案,宪法不得进入诉讼。因而我们总是面临这样一种质疑:宪法是不是法?宪法的“滋味”到底是什么?如果是,又为何不具有任何法律所必备的可司法性或可诉性?
  二 宪法的可诉性
  从宪法的可诉性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宪法规定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为由,而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的8·13司法解释,打破了我国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保守见解,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史上不啻为一个里程碑。
  1.齐玉苓诉陈晓琪案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齐玉苓案的批复和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们使个案当事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司法救济,从而直接实现了个别正义,同时,它们还间接地包含了巨大的社会价值,即在制度层面,它们成为一种标志、一种符号,富有象征意义地解决了我国宪法的可诉性问题。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的成文法还不够健全,又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法律的规定常常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加之司法的水平和公信度还不是太高,机械司法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样就在司法上形成诸多“无根据空间”,使许多法律上的争议无法作出实体性裁判。而作为基本大法的宪法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和高度的涵盖性,许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尽管有的比较抽象),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法院就可以受理公民的争议,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从而弥补法律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宪法也就成为公民维护权利的有效武器。
  
  2.宪法可诉性的理由
  宪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宪法作为法律最重要的一部分,理应具有可诉性,尤其是在我国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它的可诉性显得更为重要与迫切。
  2.1 宪法的可诉性是由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
  近代宪法的核心和基本精神是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 人们由于对人性和国家权力的不信任,从组织国家政权、防止国家权力作恶的目的出发,制定了宪法,旨在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保证公民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犯。可见,宪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一种控权法 [1]。宪政的基本前提是承认“有限政府”原则。即所有的政府权力都是有限的———不仅是行政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立法权力。如果不承认立法权力的有限性,那么即使是法治国家也是一个权力无限的国家,因为立法机构可以制订法律去授权政府做世界上的任何事,不论如何伟大或荒诞、仁慈或暴戾。保障宪法的可诉性,实际上是利用司法制度防止国家机关和个人权力的膨胀,它既强调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约束公民,也强调人民依照宪法、法律约束政府,使政府决策的失误和不断蔓延的腐败置于法律监督之下,真正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定其人民公仆的观念。同时,通过保障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成为广大民众维权的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工具。
  2.2 宪法可诉性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由于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性、长远性的重要内容,如果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那就意味着,在这些对我们国家至关重要的根本问题的解决上,我们仍然有法不依,处于无序无法状态,只能靠“非法”的办法来解决。这是十分可怕的。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能否长治久安,不仅仅在于它的人民能否依法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和纠纷,更为重要的就是要看这个国家在解决根本性的大问题时,是否有法律规定,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宪法是否真正发挥作用。把宪法问题排斥在诉讼之外,这实际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司法机制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国家和社会的排气筒,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自我调理功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
  2.3 宪法可诉性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2]
  三 违宪审查制度
       
  从宪法的效力而言,其有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宪法的可诉性是它的“弱形式”,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它的意义在于当立法未能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提供更具体保护时,宪法条文允许法院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宪法的“强形式”指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即由某个独立机构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在逻辑上,宪法的这两种效力形式是一致的,宪法的“弱形式”,是为了纠正立法机构的不作为,而“强形式”则要求纠正立法机构的违宪行为。
    
  1.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  
  纵观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两种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制始创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而在宪政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中,实际上已为多数国家所摒弃。因为根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立法者也不能做自己立法的法官。而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也已成为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趋势。
  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审查的先河。
  2.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及不足
  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及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宪法的审查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然而,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审查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即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十分广泛,使得该机构难以承担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质性责任,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的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 [3]
  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审查方面无所建树。可见,我国虽然有宪法审查机构,但是尚未构筑完备的宪法审查体制,而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
  四 结论:
  宪法是根本大法,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结论。但是在日常司法运作中,我们却根本看不到宪法对日常生活的具体影响,它总是以沉默的方式潜伏在其它法律的背后,似乎与我们的寻常事务无关。正是宪法这种不食人间烟火的性质,恰恰使民众完全漠视了它的存在,使其减弱了在整个法律体系乃至我们的生活之中的至上权威。
  要善待宪法,要使宪法成为真正的“法”,就必须发挥宪法的效力,将宪法引入诉讼,并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用它们来解决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宪法争议。归根到底,就和任何法律甚至世界上任何事物一样,宪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如果宪法不能被运用到生活中去,那么就注定不会有人在乎它;它就永远只能停留在纸上,而非刻在“公民的心中”;宪法教科书就只能是一篇空洞的说理,永远不可能成为记载着人间沧桑、内涵丰富多采的丰碑,永远不可能随着人类政治生活经验的积累而成长。这样的宪法刚刚诞生,就已经僵化———更准确地说,它还没有诞生就已经死了。 [4]
  ————————————————————————————————————
  参考文献:
   [1]毛国辉,论宪法的可诉性 [J],政治与法律, 2001.4.21
   [2]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J], 工人日报,2001年8月13日
   [3] 高凛,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J], 南京师大学报, 2000.5.24
   [4] 张千帆 ,认真对待宪法 [J]] , 法制日报, 2001年12月2日
  
  作者简介:
  董晓波   男,江苏南京人,汉,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律语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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