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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之契合

发布日期:2009-08-3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对某个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都会涉及到公平和效率这两个方面 [1],而人们通常认为效率和公正是两个对立概念,一个有效率的法律解决办法可能是不公正的,一个公正的法律解决办法又可能是缺乏效率的。在汉语语境里,的确会如此。
 
  在汉语的习惯表达中,效率表达“做事的快慢程度”,效益表达“结果的好”。而在英语的表达中,译为“效率”“efficiency”的就兼有效率与效益综合的词义,“efficiency”既意味着“过程的快”,也意味着“结果的好”。而在英语的表达中,译为“效率”“efficiency”的就兼有效率与效益综合的词义,“efficiency”既意味着“过程的快”,也意味着“结果的好”。经济学中的效率,又称帕累托最优或帕累托最优标准,或帕累托最优状态。 [2]满足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具有经济效率的;反之,不满足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缺乏经济效率的。
 
  在汉语语境中,“公正”至少应该包含公平、正义两个含义,而公正与公平、正义在多数情况下所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使用“公正”来表达相当于英文中的“Justice”(正义)也许更为恰当。公平的概念通常在制度意义上使用。 [3]公正是潜藏在人内心深处的一种天然的自我本性,公正来自于直觉,一种不受任何利益干扰的直觉。一个人如果不受利益的干扰,都会公正的。 [4]没有人会对公正感到满足,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而且一心对自己的私利进行最大化,不能指望人们把公正的事情看成是公正的,只有对自己比较有利的事情才会被理解为公正的。 [5]没有永恒的公正,公正总是相对的,变化发展的,公正“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6]
 
  法经济学的研究却表明效率和公正的一致性。公平与效率远非是对立的,甚至要比初看上时有更密切的关系。 [7]很多人高估了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效率与公平是没有冲突的,很多的公正、社会正义是界定在效率的基础上。 [8] 换言之,在很多情况下,公正和社会公平的概念实际上也是一个效率的概念,“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 [9] 在很多情况下,对公正和社会公平的概念实际上也是一个效率的概念。如庞德认为“正义并不仅仅意味着个人的德行,也不仅仅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正义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法律行为的安排,是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满足人们对物质生活的需要的机制”。 [10] 其实可以把庞德对正义的阐释理解为一种效率问题。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 [11]
 
  一、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的数量的多少,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资源。这样界定,体现了效率的可比性—多快好省充分利用的涵义。 [12] 司法效率是解决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即司法效率的核心内容应当被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或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 [13]
 
  由于诉讼效率问题在刑事程序法中的重要性,学者也把它作为目的内容的组成部分加以探讨。 [14] 在价值选择中,效率当然是一个重要砝码,即使在两者统一的时候,也必须在实现诉讼目的的过程中追求诉讼效率,因而,有学者把刑事诉讼目的归纳为公正和效率。 [15]“判决要公正,审判过程中资源要充足,事实认定过程公平、充分,审判时间不应过长,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或其他困难。” [16] 不同学者对诉讼效率有不同的理解,大致可归纳以下几种:
 
  诉讼效率要求当事人人对于是否诉诸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耗费;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激励作用;诉讼效率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上,应当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诉讼效率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可以用“诉讼及时”这一概念指代诉讼效率。 [17] 刑事诉讼效率可界定为:一定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投入量与刑事案件处理之比。比率高,法律就是有效率或高效率的;比率低,法律就是低效率的; [18]
 
  综上,诉讼效率,是指在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效,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现象。 [19] 诉讼效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二是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 [20] 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合理性就是要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这些司法资源,来实现诉讼目的。由于难以依靠大量增加司法资源,通过最大程度的投入来解决案件拖延或积压问题,所以要通过司法资源优化配置达到诉讼收益最大化。诉讼效果的目的性体现表现为办结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一是提高结案率,要求结案的数量达到满足社会的需要的预期值;二是提高结案的质量,办结的案件要从质量上满足社会的需要。 [21] 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的价值内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内涵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实现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正义、秩序和自由的需要的刑事诉讼目的。 [22]
 
  对司法资源的安排和各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如果不能最终实现大幅度地提高效率,那么这样的制度革新不能认为是成功的举措。对刑事司法而言,为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必须重视司法资源的投入产出比率,同时注意有效地完成刑事司法的控制犯罪、保护社会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任务。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效率的考虑有相当的意义。设置妥当的诉讼期日、对程序繁简分离、完善过滤机制、减少诉讼迟延、征缴刑事诉讼费用、革新法院的管理体制、完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等问题,都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途径。 [23]
 
  二、程序公正标准及其要素
 
  众所周知,自然正义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和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1932年,英国又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争议各方都有权知晓作出裁决的理由;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作出的报告提出了质询,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24] 戈尔丁又把自然正义细化九项内容:法官在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案件的人不应该做本案的法官;案件处理的结果中不应包含法官(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法官不能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该给与公平的对待;法官要听取各方当事人证据和论据;法官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能有公平的机会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案件处理的结论要以理性推演合理评判才能得出;推理要依据所有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25]
 
  在美国是使用法律的正当程序作为评判程序公正的标准的,美国联邦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要求直接体现了程序公正的标准,在其后的判例中逐步确立了这些标准:如获得公正陪审团的审判、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证人、获得与对方证人质证的机会等等。陈瑞华博士认为评判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有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这六个方面的内容,这也是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26] 陈瑞华博士后来又把这六项内容修正为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合理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和程序终结原则。 [27]
 
  综合对程序公正的论述,参与、中立、平等对待、自洽、合理、及时,终局,这些都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必备要素。 [28] 从构成程序公正的要素来分析程序公正的意蕴,也许会看得比较清晰。诉讼程序对公正孜孜以求之,程序公正的程序要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程序公正的要素中也体现了效率,程序公正蕴含着效率的价值,公正和效率是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的。
 
  三、程序公正的要素体现着诉讼效率
 
  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诉讼,亲自到场始终参与诉讼全过程。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了尊重,诉讼参与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消除各种疑问,参与形成最终的裁判,也表明别人,尤其是法官,十分看重他们的参与,那么,诉讼参与人往往能够心悦诚服的接受裁判的结果。如果法官依靠单独在庭审外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让被告人认同接受依据这些证据得到的裁判就有点“强加于人”。法官亲自在庭审外调查取证,越俎代庖去替检察院做工作,收集证据的动力不足,并不一定能够确保工作的效果,既耗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还形成了有罪的预断和偏见,也伤害了程序公正和效率。
 
  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给予相同的机会,尤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给予平等的武装,使其能够有机会和能力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双方通过证据开示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法官对控方和辩方的意见给予相同的关注,控辩双方各显神通,也能避免错误成本的发生。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理上就容易接受最后的处理结果,就会相应地提高审判的绩效。
 
  理性要求法官注重独立的思考得出裁判的结论,法官依靠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合理和充分论证的证据,通过细致冷静的评议,衡量控辩双方提出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据、主张和意见,制作有根据和有理由的裁判。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要排除不当的外力干预。在我国,案件的处理要经过请示批示,顾及多方面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法官要向庭长汇报,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理性思考得不到展现,使庭审活动投入的成本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庭审后的一系列请示汇报批示的繁杂活动又增加了诉讼投入,而且还增大了发生错误成本的风险。
 
  自洽要求依靠程序自身的运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在中立的法官面前展开,通过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双方都清楚争论的焦点,通过庭审时的交叉询问,案件的事实真相明朗的显现,法官独立判断得出裁判,法官制作出有裁判理由和裁判的根据裁判文书;而不用再通过非庭审的途径获得裁判,自治、自洽的庭审程序集中连续处理了案件,最大可能的节省了时间,在一个可预期的时限内终结了案件,较好的控制了诉讼投入,减少了诉讼成本支出,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彰显了程序公正。
 
  审判活动如果迟延,案件处理的时间就要拉长,诉讼的直接成本就会大量增加,而且可能因证据流失、证人的遗忘而出现误差。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利益和命运处于悬挂状态,不能尽快从不确定的状态中解脱出来,被害人也得不到及时的安抚。及时结案避免了“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困扰,节省了参与各方对诉讼的资源投入。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都要贯彻及时原则,避免诉讼迟延带来的不必要的诉讼投入。但是还要克服只是追求速度的审判,在匆忙之中展开庭审,把时间限制得很短,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受到过多的限制,充分参与就做不到,法官不经过从容的慎重的庭审和评议,不经过谨慎思考就下判,诉讼各方的利益定受到损害,尤其是被告人,不会满意以快速的方式作出影响其生命和财产的这种决定的。一种本能感到没有被认真对待,对这样作出的裁判不会信任,也没有感受到公正的阳光的温暖。给各方诉讼参与人带来的经济成本和损失,都是诉讼不经济的,诉讼迟延既没有体现公正也没有体现效率。
 
  终局性强调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稳定性。如果裁判没有起到止争的作用,还要再次审理,说明争执没有得到解决,尤其救济程序中,对相同的争议点还被提出来,那么在原来的审理发生的成本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程序终结性的要求,法院对同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要有一个最终的确定的状态,以后对同一案件的审理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随意或没有限制的再行启动审判程序,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要从严控制;审判多次反复,也不容易使错误得到纠正。注重程序的终结性还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第一次审判时就倾尽全力,也避免出现那种因被告人受到烙饼式的反复审查而使其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也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的成本支出,提高整个案件的诉讼收益。
 
  四、诉讼效率是考量程序公正的良好指标
 
  诉讼程序的目标,从经济上看是为了减少错误判决的成本和直接的程序成本,此种分析方式虽具有强烈的功利主义的色彩,但它使人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生的收益的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智的评价——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法律所创造的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产生了隐含的费用成本,因而程序规则的过程和后果应当看作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 [29]因此,完全可以根据效率分析的结果确定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即可以采用“交易成本”、“投入产出”、“成本收益”的等经济范畴来评价诉讼程序。合理的程序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
 
  任何一种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冲突的。具体来说:
 
  第一,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公正的程序通过限制司法的恣意和任意的裁量,确保裁判者中立的地位,诉讼参加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并充分表达其意见,促使裁判者公开审理案件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严格认事用法,等等。这些都能有效地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社会范围来看,公正的裁判最有效地利用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正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公正的程序有效率,意味着程序的效率切合了公正的要求,即不能单纯从某项程序规则对某个特定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具有收益来确定其合理性,而必须以该规则是否能够有助于公正的处理案件、保障裁判的公正性来考量。因为法的正当程序的设计可能使某一特定的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如两审终审就比一审终审要求一方当事人支付更多的费用,在两审终审后胜诉的一方可能因再审程序将使其重新卷入诉讼并支付费用等等。尤其是法的正当程序往往要求法官为符合程序要求,必须在审判活动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就会使某些人误认为程序越简单越有效率,这显然是对程序效率价值评价发生了误解。
 
  第二,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诉讼的迟延,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英国法官丹宁指出,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 [30] 此处丹宁所说的“消除不必要的延误”便是程序的及时性。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进行下去。如立案、开庭审判时间、送达、上诉期限等等,都有期限的限制。时效性是程序的公正性的直接体现,因为裁判必须及时作出,诉讼必须及时终结,才充分体现了司法正义,而无故延期、久拖不决,将使当事人长期陷入花费时间和精力焦虑之中,使当事人饱受诉累之苦,付出极大的经济成本,而即使最终裁判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也可能得不偿失。这就是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因此公正的程序必然要有严格的时效性,而时效性正充分体现了效率。
 
  第三,公正的程序应尽量降低程序的成本,体现诉讼经济的品性。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法院为满足程序的要求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和费用。这些费用和成本的支出是否合理也是评价程序的公正性的一项标准。法律程序应当尽可能减少程序运作中的费用支出,降低资源的消耗。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所作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处理,这些都极力提高诉讼的效率。程序的效率既要考虑到法院的投入是否减少的问题,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会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以及整个社会成本的问题,单纯地为了减少法院的支出而违反程序(如不实行公开审判或实行先定后审、上下级法院的提前沟通),不是符合诉讼效率的做法,相反这些违反程序的做法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以及产生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当事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也会使整个社会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


【作者简介】
刘晓东,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文为《现代司法理念研究》课题(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重点规划项目,编号为:06AaFX006)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张建伟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6。
[2] 帕累托最优,就是如果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如果不存在另外一种可以选择的状态,使得没有任何人的处境变坏,而至少有一个人的处境变得更好。就是说除非有人受到损害,就不可能有任何人的处境得到改善。通俗的说法就是,除非损人就不能利己,就是帕累托最优。
[3]【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张建伟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2。
[4] 张国香:“陪审制——见证司法公正 提升法理品格”,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 赵汀阳:《世界制度哲学导论》,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151。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52。普洛透斯(Protous)是古希腊神话中的变化无穷的海中老人。
[7]【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张建伟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
[8] 参见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载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63-178。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31。
[10]【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页106。
[1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5。
[12] 谭世贵、黄永锋:“诉讼效率研究”,载《新东方》,2002第1/2期,页32-37。
[13] 钱弘道:“论司法效率”,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14]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99。 [15] 周士敏:“审查起诉论要”,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页133。
[16]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讲演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39。
[17]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5。
[18] 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价”,载《中国法学》97年第4期。
[19]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页4。
[20] 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1]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载曹建明主编:《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页467。
[22] 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23] 刘晓东:“略论降低刑事审判程序成本的政策”,载《学海》2004年第4期。
[24] 转引自高一飞:《刑事法的中国特色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页217。
[25] 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40-241。
[26]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页54。
[2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页241以下。
[28]【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页33以下。
[2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13。
[30]【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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