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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刑事律师: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量刑考量——醉酒犯罪是否要判刑?

发布日期:2026-10-08    作者:王振兴律师
醉酒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实施犯罪,必须承担法律后果。醉酒仅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卫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199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5日因多次实施酒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侯卫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侯卫春系酒后伤人,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男,殁年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党振回家。当行至侯军勇(侯党振之子,侯党振在其家居住)家大门口时,侯卫春对侯党振实施殴打,又迅速从其家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党振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侯党振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党振送到当地诊所,但侯党振已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会阴部等处,锐器损伤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卫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侯卫春酒后无故反复殴打他人,后又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反复砍击,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侯卫春虽系酒后杀人,但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其在实施犯罪时系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侯卫春不服,提出上诉。侯卫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当时系因酒精刺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案,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卫春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核心法律问题:醉酒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从轻减轻? (一)生理性醉酒,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日常饮酒导致的生理性醉酒,不属于法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免责事由。饮酒是行为人可自主选择的行为,不能以酒后神志不清为由免除刑事责任。本案侯卫春属于生理性醉酒,其实施殴打、持刀砍击要害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依法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区分:只有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存在该体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作案,才有可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体质,仍饮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依然要承担刑责。本案不属于病理性醉酒。 (二)醉酒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1. 不能直接减轻、免除刑罚 刑法没有规定“醉酒”可以减轻处罚。换言之,单纯喝醉酒,不能直接成为降档、免罪的理由。不能因为喝了酒,就当然从轻。 2. 醉酒状态可作为酌定情节,结合全案综合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复核意见中体现裁判规则: 被告人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身行为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但该从宽情节效力有限,必须和其他情节合并评价。 本案同时存在从重情节:酒后无故行凶、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手段残忍,致人死亡; 同时存在酌定从宽情节:双方素无矛盾、事后主动施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悔罪。 法院综合权衡从重、从宽情节,最终认定,可不立即执行死刑。 三、本案的裁判要点与刑辩实务启示 1. 辩护误区提醒:刑事案件中,仅以“喝醉酒、脑子不清醒”作为主要辩点,很难达到无罪、大幅度轻判效果。醉酒不是免罪金牌。 2. 辩护策略:醉酒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必须搭配其他从宽情节一并使用,例如:有无救助行为、是否认罪认罚、有无赔偿谅解、被害人过错、双方平日关系等。单独依靠醉酒这一点辩护,空间很小。 3. 量刑权衡逻辑:对于严重暴力犯罪,醉酒减弱辨认控制能力,仅为微量从宽因素。如果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后果严重,醉酒不足以抵消从重情节,仍可判处重刑。 四、结论 醉酒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实施犯罪,必须承担法律后果。醉酒仅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结合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有无施救、认罪悔罪等全部事实综合评判。侯卫春案清晰体现:酒后行凶依然要承担刑责,只有在同时具备多项从宽情节时,才有可能在量刑上获得有限度的从宽处理。 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73集第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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