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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许迪律师:“先刑后民”的坚固围墙,终于被拆掉了。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6-09-26    作者:许迪律师
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6〕19号《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这是自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二十余年间第一次对刑民交叉程序做系统性重写。
如果用一句话概括这部司法解释的主旨,笔者会说:它不再默认“刑事优先于民事”,而是把民事案件当作独立的案件来对待。
执业这些年,见过太多这样的场景:一笔事实清楚的欠款纠纷,被告眼看要败诉,忽然跑到公安经侦大队立个案,拿一张“受案回执”回来,民事程序就此停摆;一起担保人被诉的保证合同纠纷,主债务人涉嫌非吸被刑事立案,担保人本人毫不知情、也未被采取任何措施,法院却一纸裁定全案中止,这一等就是两、三年。一张薄薄的回执、一份写着他人姓名的立案告知书,往往就能让民事权利和诉求定在原地,动弹不得。
长期以来,“先刑后民”几乎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思维定式——只要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民事案件往往被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者干脆移送公安、检察院。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滋生了两个痼疾:一是债权人、善意相对人的民事诉权被无限期搁置;二是个别当事人把刑事报案当成拖延民事债务、挤压谈判空间的工具。《规定》的24个条文,几乎条条都在回应这两个痼疾。
下面挑出笔者认为最值得关注的六个亮点简要述评:
一、程序理念之变:从“先刑后民”到“分别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写得十分直接和干脆: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这是整部司法解释的“题眼”。它把“分别审理”确立为原则,把“中止诉讼”压缩为例外——只有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允许中止。
第三条则进一步列举了六种“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应当受理的情形,包括:行为人以法人或他人名义订约构成犯罪、职务行为构成犯罪、主合同债务人涉罪而担保人未涉罪、部分债务人涉罪、侵权涉罪后向保险人索赔等。
这意味着,过去那种“只要刑事立案,民事一概不受理”的常规操作,在规范层面被彻底否定。民事案件是否受理,看的是事实是否同一,而不是对方有没有报案。
某媒体曾登载过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是一位企业家,多年前为朋友的一笔民间借贷提供了连带保证。后来主债务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债权人转而起诉了这位企业家——身为担保人的他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主债务人如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资也一无所知。但法院一看主债务人有刑事立案,直接裁定全案中止,理由是“需等待刑事程序查明主合同事实”。
这一等就是三年多。刑事程序因涉案人数众多、资金链复杂,迟迟未能审结。这位企业家被限制高消费、个人账户被冻结,企业经营也难以为继,企业内大部分员工也因此失去了工作机会和收入,债权人那边更是拿不到一分钱。回头看,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这些问题依据民法典和担保制度本身就可以审理,完全不必以刑事裁判结果为前提。按照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条,这类“债务人涉罪、债权人起诉未涉罪担保人”的案件,本应分别审理,只有在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时才允许中止。
二、把“以刑促民”的路堵上实务中,见过太多这样的场景:一笔民事欠款纠纷,被告眼看败诉在即,忽然去公安经侦大队立个案,拿一张“受案回执”回来,随即就要求法院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张薄薄的回执,往往就能让民事程序停摆一年半载。
《规定》第五条对此做了三重封堵:
一是,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法院要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
二是,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要认真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告知理由后继续审理;
三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真正的犯罪线索,反而应当主动移送有关机关。
这一条的价值怎么估计都不为过。它把“刑事立案”从压垮民事程序的一根稻草,还原成一个需要法院实质判断的程序事实。对于正在办理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律师而言,这意味着代理原告时不必再为一张来路不明的受案回执而手足无措;代理被告时,也不能再指望靠一纸立案通知书“拖”字诀过关。
几年前,笔者代理过一起让人十分感慨的劳动仲裁案。某员工被单位辞退后申请仲裁,开庭当日,单位代理人忽然拿出一张《刑事立案回执》,称单位认为该员工存在虚假发票报销、金额巨大,已向公安报案。仲裁庭当即决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了结果再恢复。这一中止就是好几年。公安那边立了案,却再也无下文 —— 连一次正式的讯问都没有过。可劳动争议这边,员工的饭碗、社保、工龄全部悬在半空,动弹不得。一纸回执,就这样把一个普通劳动者的维权路堵了好几年。
无独有偶。2025 年笔者代理了一起继承案,审理中发现被告存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违规过户房产的情形。身为原告代理人,笔者第一时间向民事承办法官报告,希望法庭依职权将被告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处理。主审法官只冷冷回了一句:“我只管民事程序,刑事那边你们自己去报案,这个不归我管。”
无奈之下,我们只得带着年迈的原告跑到公安局报案。没想到公安的答复同样干脆:“这事目前在法院审理中,让你们的民事主审法官移送过来,个人报案我们不接。”这下倒好,小胡同里赶猪 —— 两头堵。法院说“不归我管”,公安说“个人报案不收”,一个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线索,硬是在两个机关之间踢起了皮球。最后,我们不得不通过公安信访渠道才推动了刑事立案。
《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写得明明白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注意这里用的是 “应当”,不是“可以”。过去那种“民事庭只管民事、刑事你们自己去告”的做法,把本应法院依职权移送的责任,一股脑推给了手无寸铁的当事人;公安那边又以“没有法院移送”为由不受理,最终倒霉的只能是当事人这边。期待这次新规施行后,法院和公安之间的这堵“墙”能真正拆除掉 —— 当事人不必再在两个机关之间来回跑腿,犯罪线索也不必再靠信访才能进入刑事程序。
三、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与单位责任的再确认《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是涉刑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的“硬核”部分。
第十九条针对的是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行为人以法人或他人名义订约构成犯罪的,相对人请求未涉罪的法人或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要区分:
一是,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被代理人有过错的,仍要按《民法典》第157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更进一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订约、将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的,法院予以支持。
这两条背后是同一价值理念:单位不能因为自己的员工犯罪,就把交易风险转嫁给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员工利用单位名义犯罪,单位在选人、内控、印章管理上的过错,不应由外部善意相对人来“买单”。这与《民法典》表见代理制度一脉相承,也堵住了过去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合同无效=单位免责”的错误推论。
值得单独一提的是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不能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相对人也不能当然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除非单位追认);但单位因此受损的,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则看似有点绕,实则精细——它既不让单位因恶意串通而“意外获益”于合同效力,也不让单位在被掏空后求偿无门。
四、被害人的诉权,不再因嫌疑人逃匿失联而悬置第十三条是笔者个人最看好的一条。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长期以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加害人逃之夭夭,彻底失联,刑事程序走不下去,被害人(尤其是重伤、残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既等不到刑事案件的结果,也打不了民事官司,医药费、护理费等没有任何着落。本次的第十三条直接打通了这条死路:刑事案件因逃匿停滞,不影响民事案件受理,甚至可以先予执行。
这一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当事人,是实实在在的“雪中送炭”。
与之配套的还有第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被害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康复费用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第十六条则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一并就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这些条文拼在一起,勾勒出一个清晰的方向: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应当尽量与刑事追诉“解绑”,不因刑事程序的各种波折而悬空。
五、民刑证据规则的“分层”《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处理的是民刑交叉中的证据问题,体现了立法者对两种诉讼证明标准差异的清醒认识。
第六条: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免证,但允许相反证据推翻;民事中若出现足以推翻刑事定罪事实的相反证据,民事法院要函告刑事法院,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第七条:刑事程序中未作为定案根据、也未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材料,民事中可以拿来质证、采信。
第八条: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未被认定的事实,在民事中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
这三条合在一起,实际上承认了一个长期被混淆的命题:刑事“排除合理怀疑”与民事“高度盖然性”是两套标准,刑事不认定,不等于民事不能认定;刑事认定,也不等于民事必须照单全收。
实践中,“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民事法院不得推翻”的教条曾让不少当事人在民事救济中处处碰壁。第六条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书,以及第八条的明确表态,为民事法庭留出了独立判断的空间。
六、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最后一公里”刑民交叉的矛盾,往往在执行和破产阶段集中爆发。
第十四条规定,民事执行中发现案件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部分事实的,应当中止执行并移送;生效刑事裁判将民事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的,按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已经执行的部分,在刑事程序中相应扣减。这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的实践做法相衔接,避免了“先拿到民事判决执行的人多拿、后知道的人少拿”的不公平。
第十一条则回应了另一个新问题: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程序后,债权人能否申请该单位破产?答案是——可以。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进行,但要统筹做好违法所得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一体保护刑事被害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第十条明确了案外人对刑事查扣冻财产的救济路径:不走普通民事诉讼,而是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或在案件起诉后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这看似是“收”,实则是“准”——把案外人救济引导到最有效率的轨道上。
个人的几点建议:这部《规定》2026年9月22日施行,留给我们的适应期极短。结合条文,个人想提示几点实务建议:
第一,代理民事原告时,不必再被“对方已报案”吓退。重点向法院说明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可以援引第三条逐项比对。
第二,代理被告时,“拿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策略空间被大幅压缩。法院会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真正以刑事结果为前提的案件才能中止。继续把刑事报案当作拖延战术,诉讼成本只会越来越高。
第三,涉刑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和单位过错是两条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即使合同不被认定对单位发生效力,单位在订约过程中的过错仍可能触发《民法典》第157条的赔偿责任。
第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被害人的家属,可以更主动地评估“民事先行”的可能性。嫌疑人逃匿失联,不再是民事救济的障碍,先予执行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成为救济利器。
第五,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的扣减规则(第九条),需要在诉讼请求和执行阶段一并测算。重复受偿在制度上已被堵死,提前规划才能避免被动。
二十多年前的“98年经济犯罪嫌疑规定”,是在市场经济初期、刑民关系尚未理清的背景下出台的,“先刑后民”有其历史合理性。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法治环境、市场交易规则、当事人权利意识都已今非昔比。这部《规定》的出台,与其说是一次技术层面的修补,不如说是一次司法立场的校准——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应也不必永远排在刑事追诉之后。
对于身处其中的我等法律人来说,这是一个需要重新学习的秋天。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文中案例均已作匿名化处理。转载请联系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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