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刑事律师:行为人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话务支持,进行前端电话引流构成诈骗罪还是帮信罪?
发布日期:2026-09-10 作者:王振兴律师
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因检察院不批捕,在关押看守所的第十四天被释放 ——驻马店刑事辩护王律师办案案例
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话务支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基本案情:李某通过朋友介绍兼职一份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就是根据上家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邀请客户添加企业微信号或者服务号,根据添加微信的人数领取固定报酬。
辩护要点:一、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而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
(一)诈骗罪共犯成立的必备条件是必须存在明确事前或者事中通谋,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诈骗罪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分子形成意思联络,明知整套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完整方案,共同追求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二)结合本案事实,不存在成立诈骗共犯的证据基础。
1,李某的报酬为固定人头费与被害人是否被骗、被骗大小金额完全无关。李某没有追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动机,不具备和上线“共同占有赃款”的主观目的。2,行为相互割裂,未参与诈骗实行行为。李某只是拨打电话号码邀请客户添加企业微信号或者服务号,不参与后续任何操作,仅属于前端电话引流。3,不存在犯意联络。李某从没有与上游的诈骗分子联系过,事前、事中没有通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识联络。
(三)同类生效裁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4-1-257-002,二审案号:(2024)陕01刑终326号)该案案情与本案高度雷同:行为人负责话务引流,仅领取固定报酬,不参与赃款分配,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两级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抗诉被二审法院驳回。该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直接参照价值。
二、李某的行为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因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犯罪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李某获得的报酬总共有五千元,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办案结果:驻马店刑事辩护王律师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办案人员反复沟通法律意见,批捕阶段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作出不批捕决定,李某无罪释放。
驻马店刑事辩护王振兴律师,2007年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 ,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010133700,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驻马店市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职执业十五年,专注刑事案件全流程法律服务,实战经验丰富,主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寻衅滋事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等。
办案风格严谨,重视证据梳理,擅长从证据瑕疵、法律适用、案件情节寻找辩护突破口,熟悉本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案流程与裁判尺度,代理过的多起刑事案件实现了取保候审、不予逮捕、不起诉及缓刑等良好效果,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我们秉持“专业、诚信、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用专业能力守护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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