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性质界定
发布日期:2026-08-30 作者:袁琼飞律师
然而,在保险纠纷司法实践中,或理论层面,制度层面围绕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争议一:健康询问告知内容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肯定,则保险人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若否定,则保险人仅受《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规则的约束,对于询问这一重要环节缺乏其他限制。
争议二:健康询问告知中涉及的”既往症除外”“等待期”等与健康告知关联的条款,是否需要单独进行特别提示说明?
争议三:健康询问告知的提示方式,是否应适用与一般免责条款相同的标准?
本文将从健康询问告知的内容性质入手,结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规则,系统分析其与免责条款的关系,并就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问题提出观点。
二、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性质分析(一)法律定位:如实告知义务的载体《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即保险法上的”询问告知主义”原则。
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法律性质,首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维度 | 内容 | 法律依据 |
| 义务来源 |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 |
| 义务范围 | 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 |
| 法律后果 | 未如实告知可能触发保险人解除权 |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 |
(二)与免责条款的本质区别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与健康询问告知内容(《保险法》第十六条)在制度功能上存在根本性差异:
| 对比维度 | 健康询问告知内容 | 免责条款 |
| 制度基础 | 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 | 第17条(提示说明义务) |
| 功能定位 | 风险评估工具,辅助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 | 责任范围界定,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
| 义务主体 | 投保人(如实回答) | 保险人(提示说明) |
| 法律后果 | 违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 未提示说明则条款不产生效力 |
| 作用时点 | 合同订立前(风险评估阶段) | 合同订立后(理赔阶段) |
1. 询问事项对应的”既往症除外”条款
健康告知问卷中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XX疾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部分通常规定”既往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时,健康询问告知与”既往症除外”条款形成事实上的联动关系——询问的目的在于识别既往症,确认投保费率和风险,而既往症除外的法律后果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对未告知特定疾病的赔付责任。
2. 询问结果与”不实告知拒赔”的联动
投保人未如实回答健康询问,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并拒赔。此时,拒赔的法律后果源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非条款本身的免责属性。
3. 等待期条款与健康询问的关联
等待期条款通常规定”合同生效后90日内因疾病出险不赔”,其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带病投保。健康询问告知与等待期条款共同构成防范逆选择的风险控制机制。
三、健康询问告知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一)否定说:询问告知是风险评估工具,不属于免责条款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
第一,从制度功能看,健康询问告知服务于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而非直接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通过询问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据此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件承保,这是保险经营的基本逻辑。
第二,从法律后果看,投保人未如实回答健康询问,保险人获得的是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而非直接拒赔权。解除权与免责条款的”不产生效力”后果在性质上不同。
第三,从司法解释的明确排除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健康询问告知正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载体,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对应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解除权,据此应被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从司法实践和个人经验而言,该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惯例。
(二)肯定说:询问内容与免责后果不可分割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
第一,实质效果标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免责条款的认定应采取”实质效果”标准。健康询问告知内容(尤其是”既往症除外”等条款)在效果上免除了保险人对特定疾病的赔付责任,因相关问题被解除合同,实质形成拒赔的客观结果,符合免责条款的实质特征。
第二,信息不对称的矫正需要。保险人通常将健康询问告知内容设计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部分,而将相应的免责后果置于合同正文的”保险责任”或”释义”部分,普通投保人难以识别二者之间的关联。若不要求保险人对询问告知对应的免责后果进行提示说明,将实质性地损害投保人的知情权。
第三,司法实践的印证。部分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若保险人未对与既往症相关的除外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见后文案例)。
(三)折中说:区分”询问事项”与”询问后果”本文持折中说立场,认为应当区分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健康询问告知内容本身(询问事项)
健康询问告知的”问题”本身(如”是否患有高血压”)不属于免责条款。其依据在于:
· 询问事项是保险人获取信息的工具,而非界定责任的条款
· 询问事项本身不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果
·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已明确排除
第二层次:与健康询问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询问后果)
若保险合同中存在”因投保前已患疾病不予赔付”等条款,该类条款虽可能出现在”保险责任”或”释义”章节,但其实质效果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核心观点:健康询问告知内容本身不是免责条款,但与之联动并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效果的条款,无论其在合同中的位置和名称,均属于实质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四、健康询问告知是否需要特别提示说明(一)法律框架下的义务分层
| 义务类型 | 适用对象 | 法律依据 | 违反后果 |
| 一般说明义务 | 所有格式条款 | 第17条第1款 | 可能导致条款争议解释 |
| 提示说明义务 | 免责条款 | 第17条第2款 | 条款不产生效力 |
| 询问义务 | 如实告知事项 | 第16条第1款 | 视为未询问,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
第一,义务主体不同。健康询问告知的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如实回答),而非保险人(提示说明)。保险人的义务是”提出询问”而非”说明询问”。
第二,司法解释的明确排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将”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健康询问告知对应的法律后果正是解除权。
第三,实务操作的可及性。健康询问告知通常以问卷形式呈现,一般都问题清晰、选项明确,投保人应当能够理解其含义并如实回答,无需保险人额外解释。
(三)对询问后果条款的提示说明与健康询问告知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如”既往症除外”“等待期不赔”等),应当适用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实质免责效果。该类条款虽然形式上可能出现在”保险责任”或”释义”部分,但其实质效果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实质效果”标准。
第二,普通投保人的认知局限。普通投保人难以理解”健康告知中的问题”与”合同正文中的除外条款”之间的关联,保险人应当主动说明这一关联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保护投保人合理期待。投保人如实回答健康询问后,有理由期待所告知的疾病在承保范围内得到保障。若保险人以”既往症除外”为由拒赔,应当事先对此进行明确说明。
(四)司法裁判规则案例一:保险人未对”既往症除外”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既往症除外”条款虽未出现在”责任免除”章节,但其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对特定疾病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该条款进行加粗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健康询问告知本身不适用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健康询问告知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载体,其内容为询问事项,而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对询问事项本身进行提示说明,但须对询问所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如”既往症除外”)进行提示说明。
案例三:网络投保场景下的提示说明标准
法院认为,网络投保中,保险人以弹窗形式对”既往症除外”条款进行提示,投保人勾选”已阅读并理解”后完成投保,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若保险人仅将”既往症除外”条款置于合同正文中,未设置单独提示环节,则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五、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特殊性分析(一)内容性质的特殊性健康询问告知内容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
1. 程序性属性: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载体,健康询问告知是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性环节,其功能在于辅助保险人获取风险评估信息,而非直接界定权利义务。
2. 关联性属性:健康询问告知虽非免责条款本身,但其所指向的特定疾病、症状或情形,与保险合同中的”既往症除外”“等待期”“责任免除”等条款具有高度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使得健康询问告知内容在事实上具有了”准免责条款”的效果。
3. 证据性属性:健康询问告知内容在理赔争议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投保人的回答记录是判断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直接证据,也是保险人是否知晓被保险人的特定健康状况的依据。
(二)作用的特殊性健康询问告知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具有”多阶段性”:
| 阶段 | 作用 | 法律意义 |
| 承保阶段 | 风险评估 | 辅助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 |
| 合同订立阶段 | 界定告知范围 | 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
| 理赔阶段 | 判断是否构成不实告知 | 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或拒赔提供依据 |
| 诉讼阶段 | 举证依据 | 证明保险人是否履行询问义务、投保人是否如实回答 |
(三)提示方式的特殊性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提示方式具有以下特殊性:
1. 询问方式而非告知方式
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保险人主动告知/说明)不同,健康询问告知采取的是”询问—回答”的双向互动模式。保险人提出问题,投保人回答,而非保险人单方面告知。
2. 问卷形式而非条款形式
健康询问告知通常以独立问卷的形式呈现,而非融入合同正文。这种形式上的独立性,使得其与合同正文中的免责条款在视觉上被区分开来。
3. 勾选确认而非单独签字
在实务中,健康询问告知通常采用”勾选+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通常要求单独签字确认。这种差异导致保险人难以证明其已就健康询问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
4. 网络投保的特殊性
在网络投保场景下,健康询问告知通常以”弹出式问卷”的形式呈现,投保人逐项点击回答后进入下一步。这种”即时问答”的交互方式,使得投保人更关注”如何回答”而非”回答了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六、对保险实务的启示(一)对保险公司的建议1. 分层设计提示说明方案
· 对健康询问告知内容本身(询问事项):确保问卷清晰、明确、具体,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要求
· 对与健康询问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如”既往症除外”):在合同正文中加粗提示,并单独设置说明环节
2. 建立”询问—后果”联动告知机制
在健康询问问卷的末尾或关键位置,增设”风险提示”板块,说明健康询问的法律意义及其与免责条款的关系。例如:
“请注意:您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若您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同时,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即’既往症’)可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详见保险条款第X条。”
3. 网络投保场景的改进
· 对与健康询问关联的免责条款设置单独的弹窗确认页面
· 将”既往症除外”等条款以独立页面或加粗提示的方式嵌入健康告知流程
· 保留完整的投保流程记录,包括各页面的展示时间、投保人的操作轨迹
(二)对保险业务员的建议1. 展业时主动告知联动关系
不仅询问投保人的健康状况,还应主动说明健康询问与免责条款的关联,特别是”既往症除外,不告知可解除拒赔”等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
2. 留存告知证据
建议在投保单备注栏或单独说明书中记录已向客户说明的内容,并由客户签字确认,以应对可能的举证责任。
3. 引导客户如实告知
对于客户可能存在的健康问题,应引导其如实告知,避免因”轻描淡写”或”引导性提问”导致客户未如实回答,进而引发理赔纠纷。
(三)对被保险人的建议1. 投保前仔细阅读健康询问内容
逐项如实回答,对不确定的事项应主动查询或咨询后再回答。
2. 关注”询问”之外的”免责条款”
即使已回答了健康询问,仍应关注保险合同中与健康相关的免责条款,特别是”既往症除外”“等待期”等条款。
3. 保留投保过程证据
网络投保时截图保存投保页面,特别是健康询问问卷的完整页面和回答记录;线下投保时保留所有签章文件副本。
七、结语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性质认定,需要准确把握”询问事项”与”法律后果”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健康询问告知内容本身(询问事项)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载体,服务于保险人风险评估,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无需对其本身进行特别提示说明。
第二层次:与健康询问告知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如”既往症除外”“等待期不赔”等),无论其在合同中的位置和名称,凡在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本原则:判断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而非以”是否出现在健康告知章节”或”是否标注为责任免除”为依据。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其”询问形式”与”免责后果”的分离——保险人不能以”该内容出现在健康告知部分”为由,规避对相应法律后果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这一认定规则,既是保护投保人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制度设计,也是推动保险合同条款透明化、规范化的法律动力。在保险法实务中,准确把握健康询问告知内容的性质界定与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可回溯管理规范的情景下,保险人忽视投保环节中的询问流程证据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若投保人仅停留在“小病可投保,隐瞒的疾病不赔偿”认知上,将会面临被解除合同拒赔的后果。
引用法律条文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声明:本文系袁律师个人意见或经验,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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