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张涛案例分析:厘清罪与非罪边界,李某某串通投标罪撤销案件一案评析
发布日期:2026-08-19 作者:张涛律师
张涛律师,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执行主任,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1999 年执业,深耕刑事辩护领域 26 年。
张涛律师具备扎实刑法理论功底与大量一线办案实战经验,累计承办各类案件逾千件,主攻重大疑难刑事业务,擅长职务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类犯罪、帮信罪、串通投标、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防卫类人身犯罪案件办理。办案坚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宽严相济辩护理念,精于非法证据排除、犯罪数额质证、自首立功、防卫情节认定、认罪认罚协商、缓刑适用等核心辩护要点,覆盖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刑事诉讼流程,全力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与诉讼权益。
社会任职:获嘉县第十届政协委员、新乡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新乡市律协县域工作委员会主任;河南省律协刑辩专业委员会委员、新乡市律协刑辩专业委员会委员;新乡仲裁委仲裁员、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听证员、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多重社会职务。熟悉新乡本地司法裁判尺度,多起案件取得撤销案件、绝对不起诉、二审改判、罪名变更、大幅降档量刑、缓刑等辩护效果,刑事辩护意见采纳率、二审改判率、缓刑适用率处于本地行业前列。
荣誉:河南省、新乡市优秀律师,新乡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行业标兵,律师宣传与理论调研先进个人,多次获市、县级律师行业表彰。同时积极履行公益职责,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以政协委员身份提交刑事法治相关提案,开展基层刑事普法宣讲。提供 24 小时刑事法律咨询、一对一全程办案服务。

二、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案例深度评析
(一)案情概况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 2026 年 6 月 29 日被河南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拘留。本案基本事实为:李某某受案外人黄某某请求,介绍河南鹏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同时协助相关公司办理投标保证金转账、缴纳手续。因水诚公司与鹏志公司在新乡地区由李某某负责代理,由此开展上述商业协助行为。
但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组织、主导本次投标活动,未参与投标方案设计、投标报价确定,也不能决定最终中标结果。涉案项目核心投标安排全部由黄某某主导。最终该项目由与李某某无任何关联的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李某某所介绍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均未中标,没有产生招标人经济损失,招投标市场秩序也未遭受严重破坏。案件进入审查批捕阶段后,当事人委托张涛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当事人,全面阅卷梳理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交完整法律意见。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串通投标罪属于故意类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把商业层面的违规帮忙行为直接评价为刑事犯罪” 的争议。本案核心争议有三点:第一,嫌疑人仅有介绍企业、协助保证金流转的行为,能否推定其具备串通投标的主观犯罪故意;第二,没有参与串通报价,是否能够成立串通投标罪;第三,中性商业协助行为,在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前提下,是否达到刑法要求的 “情节严重” 入罪标准;第四,能否因为他人存在串通行为,直接将仅提供协助的当事人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辩护核心观点
张涛律师结合卷宗证据、《刑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三层辩护意见:
李某某不具备串通投标罪所必需的主观犯罪故意
串通投标罪是故意犯罪,成立本罪必须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相互串通、操纵投标报价、排挤竞争对手的明确主观故意。结合全案证据,李某某仅仅接受他人请求开展商业引荐,协助办理保证金流转手续,主观认知上仅认为属于普通商业帮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知晓黄某某想要操纵投标、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串通犯罪故意。
李某某并未实施本罪核心客观行为,案件未达到 “情节严重” 的入罪条件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核心实行行为是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本案中,李某某没有参与任何企业的报价制定,没有和其他投标人沟通报价、达成串通合意,仅起到介绍交易机会的作用,并未实施本罪核心犯罪行为。
同时,涉案项目最终由第三方企业中标,李某某介绍的公司全部未中标,没有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未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从法益损害结果来看,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所需要的 “情节严重” 标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不满足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本案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就串通投标犯罪没有任何主观共谋联络。李某某实施的是中性、日常的商业协助行为,不能因为黄某某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就反向推定李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仅仅被他人单方面利用,没有形成双向犯罪合意,不成立共同犯罪。
(四)案件处理结果
承办检察机关经审查全部卷宗材料,充分采纳辩护人的全部法律意见,认定李某某主观不存在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没有实施串通报价的核心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公安机关撤销针对李某某的刑事追究,当事人得以洗脱刑事嫌疑,无刑事犯罪记录。
(五)案例法律启示
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招投标领域部分行为可能违反招标投标行政监管规定,但行政违法不等于刑事犯罪。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串通故意、实施串通报价的客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不能将商业领域的跑腿、介绍、代办手续等中性行为直接上升评价为刑事犯罪。
共同犯罪认定坚持意思联络标准。不能简单以行为上存在协助,就直接认定构成共犯,必须审查行为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合意,禁止简单以 “客观上帮了忙” 就推定主观上明知犯罪。
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经济类犯罪,应当审查行为对法益实际侵害程度,结合危害后果综合评判,防止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张。该案件对于办理建筑工程领域串通投标类案件,具备较强实务参考价值。
新乡市刑事辩护律师,张涛律师的联系电话是:13937371854。
文章来自:https://www.zxskyx.com/33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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