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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拖延三年未出结果,施工方起诉申请司法鉴定成功追回工程款——建设工程审计条款争议典型案例深度解析

发布日期:2026-08-05    作者:闫彬彬律师


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以"等待审计"为由拖延结算三年,施工方主动起诉申请司法鉴定,最终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确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方成功追回了被长期拖欠的工程款。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审计拖延不是无期限的,施工方有权通过司法鉴定绕开审计直接确定造价。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闫彬彬律师,执业8年来专注建设工程领域,累计代理标的超20亿元。以下结合一起典型案例,深度解析建设工程结算中审计条款争议的实务应对。
一、案情介绍
2018年,河南某建筑公司(化名"中恒建设",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某市城投公司(化名"城建投资",为市属国有企业)发包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约8500万元,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对"审计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审计应在多长期限内完成,合同均未作进一步约定。
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中恒建设于2020年8月向城建投资报送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申报结算金额为9200万元(含工程变更、材料调差等)。城建投资签收后回复"正在办理审计"。
此后,中恒建设多次书面催告审计进展:
  • 2021年3月:第一次书面催告,城建投资回复"审计机关正在审核中";
  • 2021年12月:第二次书面催告,城建投资回复"审计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核实";
  • 2022年9月:第三次书面催告,城建投资回复"审计尚未完成,请耐心等待"。

截至2023年6月,距离竣工已过去三年,审计报告仍未出具。中恒建设的工程款除已支付的5000万元预付款外,剩余款项一直未能结算。
二、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一)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在审计长期拖延未出的情况下,施工方能否绕开审计、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二)法律分析
1. 审计条款的法律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审计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非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审计条款约定应当"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部门"指代不明确,审计期限也未约定。这种模糊约定不能成为发包方无限期拖延结算的理由。
3. 审计拖延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精神,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本案中,中恒建设已完整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多次催告,审计拖延三年不可归责于施工方,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
(三)诉讼策略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代理中恒建设制定了以下诉讼策略:
第一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以城建投资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审计长期拖延已无法实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二步:同时申请司法鉴定。 向法院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作为鉴定依据。
第三步:举证审计拖延不可归责于施工方。 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签收记录、三次书面催告函及回复、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施工方已全面履行结算配合义务。
(四)被告抗辩与反驳
诉讼中,城建投资提出了两点主要抗辩:
抗辩一:合同约定了以审计为准,审计未完成就不具备结算条件。
反驳: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前提是审计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拖延三年不可归责于施工方,不能因此让施工方无限期等待。审计条款的效力不能成为发包方拖延付款的工具。
抗辩二:审计部门正在审核,法院不应在审计完成前介入。
反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是法定的证据查明方式,与行政审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司法鉴定不以行政审计的完成为前提。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2. 合同虽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中恒建设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审计部门在三年内未出具审计结论,中恒建设多次催告未果。审计拖延不可归责于中恒建设,被告不能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拖延支付工程款。
  3. 准许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8900万元。
  4. 扣除已支付的5000万元预付款,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四、案例启示
第一,审计条款不是"无限期拖延"的挡箭牌。 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前提是审计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如果审计长期拖延,施工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绕开审计确定工程价款。
第二,证据保存至关重要。 本案中,施工方系统保存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记录、书面催告函、竣工验收报告等全部证据,为证明"审计拖延不可归责于己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三,及时行动比被动等待更有效。 中恒建设在催告三年无果后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了更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在郑州及河南地区代理的类似案件中,及时采取法律行动的施工方往往能够获得更好的结果。
第四,法律+造价复合能力是关键。 本案涉及合同条款解释、审计法律效力认定、司法鉴定申请等多个法律维度,同时需要对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有深入理解。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既懂法律又懂造价的复合能力,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走向。
五、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表格
法律依据核心内容
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行政监督,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无约定不以审计为准
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评审有约定的作为结算依据,无约定不影响合同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合同无约定的,一般不支持以审计为准
最高院公报案例(重庆建工vs中铁十九局)审计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审计主体应当适格
2025年《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禁止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针对机关事业单位)


作者简介: 闫彬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810030262,法律与造价预算复合背景,100%专注建设工程领域。累计代理标的超20亿元,胜诉超5亿元,执行回款超3亿元。连续两年获评盈科全国优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律师,跨省执业覆盖河南、山东、陕西等9省市。擅长处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造价鉴定、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追讨等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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