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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术后不愈合致伤残,医院承担70%责任

发布日期:2026-08-03    作者:刘荣广律师
骨折术后不愈合致伤残,医院承担70%责任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情简介
 7月6日,当事人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右大腿畸形,前往A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前额部及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同年7月19日,医院为其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治疗,7月29日患者办理出院。
术后患者损伤长期无法康复,次年8月复查提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侧骨片分离、骨折愈合不佳。患者随即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再次手术治疗。
为妥善维权,患者委托我方代理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患者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案件审理中,医院对医疗事故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期限均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主张大幅削减赔偿金额。最终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均认定医院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合计23万余元。
二、本案核心办案难点
本案是骨科医疗损害纠纷的典型案件,代理过程中面临四大核心难点:
(一)医疗事故等级易被抗辩降级。
鉴定书记载患者右下肢短缩3.5cm左右,医方极易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的条文,主张患者伤情未达三级丙等标准、应降为三级丁等,直接降低残疾赔偿基数,是本案赔偿金额的核心争议点。
(二)长期三期主张缺乏直接条文支撑。
本案双方均认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条例仅明确赔偿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患者主张出院后长达24个月的误工期、护理期,缺乏直接的法规依据,极易被法院认定超出法定赔偿范围。
(三)后期治疗费合理性易被压低。
医方以普通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为参照,主张后期治疗费评估畸高,试图将后续治疗费用限定在1万元以内,大幅压缩患者的赔偿预期。
(四)垫付费用抵扣边界模糊。
医院前期垫付了住院费、矫形器具费、救护车费、预支款等多项费用,若不对抵扣范围进行严格界定,极易出现将医院法定应承担的费用也纳入抵扣、变相减少患方实际获赔的情况。
三、代理思路与诉讼策略
接受委托后,我们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制定了“固鉴定、破抗辩、精核算、严抵扣”的整体代理策略,全方位保障患方合法权益。
(一)夯实医疗事故鉴定效力,驳回等级降级抗辩。
针对医方提出的伤残等级异议,我们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进行反驳:
1、程序层面: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告知医方可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但医方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视为其认可鉴定结论;诉讼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事后单方提出的等级异议不具备推翻法定鉴定意见的效力。
2、实体层面: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对患者整体损害后果的综合评定,并非仅以双下肢长度差为唯一标准。鉴定结论同时考量了患者髋内翻畸形、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等多项功能障碍,完全符合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的分级原则,医方孤立截取单一指标主张降级,不符合医疗事故分级的评定逻辑。
该抗辩思路得到了两审法院的全部采纳,牢牢守住了赔偿计算的核心基础。
(二)结合伤情特殊性,论证长期三期的合理性。
针对医方提出的三期过长、超出评定规范的抗辩,我们紧扣案件特殊性进行针对性回应:
本案患者的损害并非普通原发性骨折,而是因医方诊疗过错导致骨折长期不愈合、内固定失效,属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明确的“损伤后恢复期较长”的特殊情形,鉴定评定 24 个月并未超出规范规定的上限,具备合规性。
患者因骨折不愈合持续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行动受限,出院后长期需要专人护理是客观事实。若机械适用条例、仅支持住院期间陪护费,将与患者的实际损害严重不符,违背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司法鉴定机构针对个案作出的专业评定,应当作为赔偿期限的认定依据。
最终法院采信了24个月的误工期与护理期,支持了患者关于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突破了条例仅赔偿住院陪护费的通常认知。
(三)明确费用构成,佐证后期治疗费的必要性。
针对医方主张后期治疗费畸高的观点,我们向法庭明确:鉴定评估的25000元并非单纯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而是包含了骨折不愈合的对症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后康复、定期复查等在内的综合治疗费用。患者因医方过错导致骨折愈合不良,后续治疗复杂度与成本远高于普通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医方仅凭普通手术的单方估算,不足以反驳专业司法鉴定意见。
四、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确定由A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核定患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 50万元,判令医院承担70%即35万元。
二审裁判:A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降低医疗事故等级、削减后期治疗费与三期费用、调低精神抚慰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医疗事故鉴定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合法有效,医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其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评析与办案心得
本案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的典型医疗损害案件,其裁判规则对同类骨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的患方维权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1. 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效力优先于事后实体异议。
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纠纷中责任认定的核心法定证据之一。当事人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必须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逾期未行使权利的,视为认可鉴定结论,诉讼中再以单一指标、单方估算为由提出异议,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患方维权时,既要重视鉴定申请的及时性,也要关注医方的程序权利行使情况,以此巩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2. 三期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标准,需结合过错导致的加重后果。
普通人身损害的三期标准,针对的是原发性损伤的正常恢复周期。而医疗损害纠纷中,患者的恢复周期往往因医方过错被大幅拉长,若机械套用普通损伤标准,将无法填补患者的实际损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对于因医疗过错导致骨折不愈合、愈合延迟等情形,应采信针对个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以患者的实际损害为依据确定赔偿期限。
3. 患方维权的核心是“专业鉴定+精准抗辩”。
医疗纠纷的核心争议几乎都围绕鉴定展开。对患方而言,及时启动鉴定、固定医方过错是维权第一步;面对医方针对鉴定结论的各类抗辩,要从程序合法性、评定逻辑、伤情特殊性等维度逐一反驳,而非被动应对。只有夯实鉴定基础、精准应对抗辩,才能在医疗损害纠纷中争取到合理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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