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诉讼要回质保金其他分包人起诉分割委托律师积极应诉最终胜诉
一、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王某借用宏某公司资质承包临沂某社区外墙保温工程后,将19#、24#、25#楼分包给丁某,另将部分楼栋分包给被告陈某。施工中因王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孔某停止施工,剩余工程及后期维修由陈某完成。口头约定这部分工程款用质保金抵扣。2018年,陈某施工完毕所有工程并代表参与竣工结算,后陈某遂起诉宏某公司追索包括上述三栋楼在内的工程质保金,获法院判决支持((2019)鲁1311民初5710号)。2024年,孔某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王某及陈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3万余元,主张陈某通过诉讼取得的质保金中包含其应得份额。
二、办案过程
接受陈某委托后,王可红律师团队立即梳理案件核心法律关系:孔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陈某收取的款项性质为何?孔某是否有权向陈某主张质保金?
经分析,王可红律师确立以下代理思路:
1. 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孔某的合同相对方是王某,陈某从未与孔某签订任何合同,亦未直接付款,二者不存在法律关系。
2. 厘清款项性质:陈某起诉宏某公司系基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其他分包人未完成工程及维修,所获质保金属于他施工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和其他施工完毕的楼栋的质保金,陈某诉讼拿到质保金后也确实把施工完毕的薛某的质保金支付给他。但对孔某,当时因王某涉嫌刑事犯罪,他未施工完毕但担心拿不到工程款就拒绝继续施工,并明确表示他不施工了质保金也不要了。王某遂提出对孔某及另一分包人居某未施工完毕的工程,谁继续施工该部分质保金就归谁,即全部用来抵扣该部分未完工工程及维修的工程款。王某是总承包人,其与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按进度拨款最多拨付90%。剩余10%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两年才支付(所谓的质保金)。与各分包人而孔某对其分包的工程都没有施工完毕,更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维修也没有做。。这部分质保金被王某用来抵扣陈某后期实际施工的孔某及其他未施工完毕分包人的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了。因此,质保金确实包含孔某施工部分,但孔某根本不具备支取索要质保金的资格,因此与孔某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于孔某诉讼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3. 组织证据链:提交(2019)鲁1311民初5710号判决书、陈某支付诉讼费用的凭证、实际施工未完工工程方面的证据、王某及其妻子当庭陈述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主张孔某未施工完毕的事实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陈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以及孔某诉讼的质保金已实际转化为陈某实际施工其烂尾的工程及维修工作的工程款。
庭审中,王可红律师重点引导法庭聚焦合同相对性,指出孔某突破合同关系向陈某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孔某提出的“质保金份额”主张,我强调陈某诉讼索要质保金款项系合法行使代位权索要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和自己施工楼栋的质保金,陈某是自行垫资承担了后续施工与维修成本,孔某无权要求分割。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孔某与王某存在事实分包关系,王某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陈某与孔某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陈某主张质保金。最终判决:王某支付孔某工程款89364.75元及利息;驳回孔某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通过扎实的证据链还原了当时陈某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作为有法院工作经历的律师,我深知证据组织与法律关系梳理的重要性。本案不仅为委托人免除近三十万元诉累,也再次印证:在复杂建设工程纠纷中,厘清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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