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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百四十八辩”

发布日期:2026-06-11    作者:李荣维律师

——云南昭通资深律师李荣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刑辩体系延申)
家中亲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家属往往如遭重击,惶恐无助。不少人感到困惑:公司之间相互对开发票只是为了满足业绩考核、应付审计,没有骗税的主观恶意,甚至根本没有抵扣税款,怎么就被刑事立案了?一旦定罪,轻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则面临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更会对企业生存和家庭未来造成毁灭性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李荣维律师深耕昭通及川滇黔周边刑事辩护领域多年,依托一线办案经验总结出这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48辩》辩护体系。
一、核心法律依据与最新司法动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涉税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对虚开行为的类型、出罪条件、量刑标准等作出了系统规定,是该罪名最新的核心规范依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又作出了《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进一步明确了“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性质。
《涉税解释》第十条对虚开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出罪条款是本罪辩护中最有力的武器。 《涉税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施行以来,司法解释首次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独立的出罪条款。该条款从主观目的和客观后果两个维度设置出罪条件:主观上必须“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必须“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量刑三档标准的量化: 根据《涉税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同时,将“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及“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犯”等情形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升格依据。
“虚抵进项税额”行为的准确定性是逃税。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25〕1595号明确: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一起案件中(以下简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行为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确立了“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裁判规则。在另一起再审改判无罪案件中,行为人安排三家公司进行资金循环周转与发票开具,目的系“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年度审计”,而非骗抵税款,三家公司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基本持平,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再审法院最终宣告无罪。
从宽情节方面, 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均为重要从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追诉时效方面,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时效如下:第一量刑档次(虚开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第二量刑档次(虚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第三量刑档次(虚开税款500万元以上)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辩护策略的体系化建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空间隐藏于“主观是否具有骗税目的”“客观是否造成税款损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核心细节之中。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始终坚持“目的辩护+结果辩护+行为辩护”三位一体的综合策略。
体系化辩护总览:
第一阶:主观目的的否定辩护。 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是本罪辩护的首要突破口。大量案件中的当事人是为了虚增业绩、完成考核、融资贷款等目的而实施虚开行为,不具有骗税目的,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阶:客观结果的切断辩护。 虚开行为是否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如果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或损失已在立案前全部追回,应主张不构成犯罪。
第三阶:行为类型的出罪辩护。 对开、环开、如实代开、挂靠开票等行为类型,因其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者不具有骗税目的,依法不应以本罪论处。
第四阶:数额认定的精准辩护。 虚开税款数额的精确核算是争取降档量刑的核心。应当剔除不应计入的数额,争取将认定数额降低至量刑档次门槛以下。
第五阶:罪名的转化辩护。 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税款的,应以逃税罪论处而非本罪;为他人虚开但证据不足以证明骗税目的的,可能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较低。
第六阶:程序与从宽情节辩护。 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宽情节的挖掘和运用,是实现量刑优惠的重要路径。
一、无罪辩护三十八辩|找准核心要点,争取彻底洗脱罪名无罪辩护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优先辩护方向。李荣维律师接手案件后,会全面审查主观目的、虚开类型、税款损失数额等核心要素。
第一辩: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等目的虚开
根据《涉税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李荣维律师在办案中会重点收集公司业绩考核文件、融资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虚开的真实目的系虚增业绩而非骗税。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辩:对开、环开等“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如果多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循环周转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基本持平的“环开环抵”闭环,整个流程未导致国家税款净流失,主观上也不具有骗税目的,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案中,行为人安排三家公司进行资金循环周转与发票开具,目的系“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年度审计”,而非骗抵税款,三家公司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基本持平,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再审法院最终宣告无罪。
第三辩:没有实际业务,但系如实代开,不具有骗税目的
如实代开是指有实际货物交易,但由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李荣维律师会收集真实交易的合同、物流单、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业务基础。
第四辩:挂靠开票,被挂靠方已如实申报纳税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方已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挂靠方实际缴纳了税款,被挂靠方代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在履行真实的纳税义务,不应认定为虚开。
第五辩:有实际货物交易,仅开具金额或数量不实,但未造成税款损失
如果存在实际货物交易,行为人仅开具金额或数量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受票方实际抵扣的税款并未超出其应抵扣的合理范围,国家增值税款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审查实际交易金额与虚开金额之间的差额及对应的税款差异。
第六辩: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增进项抵扣,应以逃税罪论处,而非虚开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25〕1595号的明确意见,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逃税罪适用“初犯免责”条款,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转化辩护是本罪辩护中争取无罪的重要路径。
第七辩:行为人系被他人利用,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
若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签署虚假合同、提供银行账户等,对虚开行为缺乏认知,应主张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李荣维律师会收集当事人与主犯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其系被蒙骗。
第八辩:行为人系单位普通员工,按指令操作,不具有个人犯罪故意
在单位虚开犯罪中,普通员工仅按单位指令执行具体操作,未参与虚开决策、未从中获利、对虚开规模和目的不知情,应主张不具有个人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第九辩:虚开税款数额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涉税解释》第十一条,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才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若虚开税款数额不足十万元,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足五万元,应主张不构成犯罪。李荣维律师会精确核算虚开数额,逐笔核对应予扣除的部分。
第十辩:虚开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数额在追诉标准以下
即使虚开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如果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虚开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主张不构成犯罪。损失的计算应以实际抵扣造成的净损失为准,扣除已补缴部分。
第十一辩:虚开的发票未实际用于抵扣税款
若行为人虽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用于抵扣税款(如因被税务机关发现而作废、受票方未认证抵扣等),则应主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本罪。在相关案例中,部分虚开发票因作废未抵扣,法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已将未抵扣部分扣除。
第十二辩:受票方已将虚开发票作进项转出,税款损失已消除
如果受票方在发现虚开发票问题后,已将虚开发票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或者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则应主张国家税款损失已被消除,不构成犯罪。
第十三辩:行为人系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受票方在不知道所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基于真实交易善意取得并使用该发票进行抵扣,且受票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查验了开票方的资质、保留了真实交易的凭证等),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十四辩:行为人系为完成单位业绩指标被迫虚开,不具有骗税目的
若行为人系因单位下达过高的业绩指标,为了完成考核任务而被迫实施虚开行为,且本人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应主张不具有骗税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十五辩:全案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若卷宗中存在证据矛盾、资金流水无法对应、真实交易与虚开部分无法区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等问题,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应认定证据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大量的书证、电子证据和言词证据,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要求极高,任一环节的证据缺失或存在瑕疵,均可主张证据不足。
第十六辩:依法申请排除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
针对讯问程序不规范、笔录内容复制雷同、电子数据提取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涉税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如银行流水、税务系统数据)的提取合法性是辩护的重要审查点。
第十七辩: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或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案发时行为人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系精神障碍患者、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辩: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结合当事人系初犯、虚开数额刚达追诉标准、已补缴全部税款、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争取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九辩:追诉时效已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时效根据虚开数额所对应的量刑档次确定:虚开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五年;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500万元以上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若已超时效且无中断事由,依法申请终止追究。
第二十辩:行为人系受单位委托办理税务事宜,按委托范围操作
若行为人系受托办理税务事宜,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提供的资料操作,对虚开行为不知情,应主张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
第二十一辩:行为人系误以为业务合规,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若行为人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其行为系合法,且该误解在当时具有合理性,应主张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不构成犯罪。
第二十二辩:行为人系因税务机关的错误指导而实施行为
若行为人系因税务机关的错误指导或答复而实施了虚开行为,且对税务机关的指导产生了合理信赖,应主张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不构成犯罪。
第二十三辩:涉案发票系伪造,行为人对真伪不知情
若行为人接收并使用了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系伪造,且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无法辨别真伪,应主张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
第二十四辩:受票方已足额缴纳进项税额,未造成国家损失
若受票方在抵扣进项税额时,已就其实际收到的货物足额缴纳了相应的进项税额,虽然虚开的发票金额超过实际交易金额,但国家税款未因此遭受净损失,应主张不构成犯罪。
第二十五辩:虚开行为系为完成客户指定开票要求,无骗税目的
在某些行业中,客户要求开具特定主体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满足其内部管理需要。若行为人系应客户要求、按照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且行为人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应主张不具有骗税目的。
第二十六辩:行为人系在政策过渡期内因理解偏差虚开
在税收政策过渡期内,部分企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规定理解不清,导致出现发票开具不规范的情形。若行为人系因政策理解偏差而非故意虚开,应主张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二十七辩:行为人系在“虚抵进项税额”被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罪的情形下,初犯可免责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逃税罪“初犯免责”,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积极补缴税款,争取“初犯免责”。
第二十八辩:行为人系在“如实代开”中,代开方已如实申报
如果代开方已将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申报纳税,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额,则国家在该环节已经收取了对应的税款,受票方抵扣该发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十九辩:行为人系“票货分离”的被动接受方,对虚开不知情
在“票货分离”的虚开模式中,如果受票方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接收了虚开的发票,且对虚开行为无任何促进作用,应主张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企业将多余的销项专票虚开给他人牟利的,对开票方应认定为虚开;但如果受票方系善意取得,不应一并认定。
第三十辩:虚开数额中包含未实际抵扣的“冗余发票”
如果行为人开出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受票方仅实际抵扣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未用于抵扣(如因作废、过期、被税务机关查获等),则应主张未抵扣部分的税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十一辩:行为人系在“对开”中,双方均未实际申报抵扣
在对开发票的情形中,如果双方虽然相互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均未实际将对方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则应主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二辩:行为人系在“环开”中,仅参与单一环节且不知全貌
在环开环抵的发票链条中,如果当事人仅参与了其中一个环节,对完整的闭环链条不知情,应主张其对整体行为的骗税目的缺乏认知,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辩:行为人系在“走账”过程中被卷入,未参与开票决策
如果行为人在单纯的资金走账过程中被卷入虚开案件,本人未参与开票的决策、未与受票方联系、未从中获利,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十四辩:行为人系在协助税务机关办案过程中主动交代,符合自首条件
若行为人在接受税务机关询问或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事实,应主张成立自首。
第三十五辩:虚开行为系因上下游企业互相串通,行为人系被欺骗的一方
如果行为人在交易中被上下游企业共同欺骗,误以为存在真实交易而接收或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主张不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
第三十六辩:行为人系在补缴税款后主动投案,积极挽回损失
若行为人在案发前已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并主动向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投案,应主张犯罪结果已被消除,且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七辩:综合全案证据,全面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目的到客观结果,从虚开行为类型到税款损失认定,李荣维律师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为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辩护方向。
第三十八辩:行为人系因自身业务发展需要而虚开,不具有骗税目的
如果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获取银行贷款等正当商业目的,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美化财务报表,但未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且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应主张不构成虚开罪。李荣维律师在办案中曾遇到一家实业公司为了满足银行贷款对经营流水的考核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关联企业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虚开专票罪刑事拘留了公司负责人。辩护律师通过专业的税务审计发现,虽然进销项发票是虚构的,但公司负责人足额缴纳了销项税,整个链条上国家税款不仅没有损失,公司反而多缴了城建税等附加税费。同时,辩护律师提交了公司与银行沟通贷款的会议纪要及邮件往来,证明虚开的唯一目的是“虚增业绩以获融资”,而非侵吞抵扣款。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但不具备虚开专票罪的实质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虚开行为类型出罪辩护十六辩|精准定性,阻断入罪第三十九辩:对开、环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开是指双方企业互相开具金额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是指三家或以上企业形成闭环开票链条。由于对开和环开形成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基本持平,整体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净流失。如果行为人实施对开、环开的目的并非为了骗抵税款,而是为了虚增业绩、增加流水、应付审计等,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案中,再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环开环抵”闭环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人不构成虚开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开、环开的入罪核心在于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净损失”。如果销项发票对应的真实业务是零,那么抵扣的就是一笔本不存在的虚构进项。对此,辩护人要证明整个链条各方最终并未实际获利,国家税款整体上并未受损。
第四十辩: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实代开是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由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李荣维律师会收集真实交易的合同、物流凭证、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业务基础,还需要收集代开的原因,证明当事人不具备骗税主观故意。
第四十一辩: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方已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靠方实际缴纳了税款,被挂靠方代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履行真实的纳税义务。李荣维律师需要收集挂靠协议、资金结算凭证、被挂靠方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挂靠法律关系,且国家税收链条并未断裂。
第四十二辩:有货虚开但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有货虚开是指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开具的发票金额或数量超过实际交易金额或数量。如果行为人开具的发票虽然超出实际交易金额,但受票方实际抵扣的税款并未超出其应抵扣的合理范围,国家增值税款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应主张不构成虚开罪。
第四十三辩:票货分离中的富余票虚开应区分开票方与受票方的责任
富余票虚开是指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企业将多余的销项专票虚开给他人牟利。对于开票方(实为出售富余票牟利),其行为已经脱离了与自身实际经营业务的关联,且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受票方,如果其系善意取得,对富余票的来源不知情,且基于真实业务接收发票,应主张不构成犯罪。
第四十四辩:变名销售应审查是否造成税款损失
变名销售是指将一种商品以另一种商品的名义开具发票。如果行为人变名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消费税等目的,但增值税链条并未断裂,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审查是否构成逃税罪等其他罪名。
第四十五辩:循环贸易应审查是否具有骗税目的
循环贸易是指多家企业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循环流转的方式,形成虚假的贸易链条。如果循环贸易的目的是为了虚增业绩、获取银行贷款等,而非骗抵国家税款,且发票链条形成闭环、未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四十六辩:为虚增业绩而虚开,不具有骗税目的
如果公司为了达到上市条件、获得银行贷款、完成上级单位考核指标等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如将发票作废、未认证、认证后转出等),应主张不具有骗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罪。李荣维律师会收集公司的业绩考核文件、融资合同、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
第四十七辩:为融资贷款而虚开,不具有骗税目的
如果公司为了申请银行贷款、应付银行贷后检查等目的,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虚增收入和利润,但未将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应主张不具有骗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罪。根据《涉税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融资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本罪。
第四十八辩:为骗取政府补贴而虚开,应审查是否构成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构交易事实,骗取政府补贴、财政奖励等,其主观目的并非骗抵国家税款,而是骗取财政资金,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第四十九辩:为平衡账目而虚开,不具有骗税目的
如果公司在年底结账时发现进项发票不足或销项发票过多,为了平衡账目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实际用于抵扣税款,应主张不具有骗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罪。
第五十辩:受票方认证后未实际申报抵扣,不构成虚开罪
如果受票方虽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但并未在纳税申报时实际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如认证后作废、认证后因系统比对异常无法抵扣等),则应主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罪。
第五十一辩:发票已全额缴纳税款后虚开,未造成损失
如果开票方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如实申报并全额缴纳了销项税额,则国家在该环节已经收取了对应的税款,受票方抵扣该发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应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五十二辩: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不构成犯罪
受票方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接收了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查验义务,应主张系善意取得,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五十三辩:税务机关出具的错误认定意见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税务机关出具的“定性函”或“涉税情况说明”是常见的指控依据。但该类意见本质上属于行政判断,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构成要件的认定。尤其当认定意见缺乏论证过程、未附鉴定资质或结论直接等同于“构成犯罪的虚开行为”时,应申请排除,或至少争取法庭不将其作为定案主要根据。
第五十四辩:电子发票虚开应审查技术路径的实质危害性
随着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推广,全电发票的“去介质”特征已经消除了传统纸质发票“伪造”的空间。对于全电发票虚开的认定,应更加实质地审查是否存在骗税目的和实际税款损失,不能仅因电子发票系统的使用痕迹异常就入罪。
三、区分罪名十四辩|精准定性,争取有利罪名第五十五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25〕1595号的明确意见,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逃税罪论处,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适用“初犯免责”条款(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适用该免责规定。若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且主观上是为了少缴税款而非骗取国家税款,应争取认定为逃税罪,并积极补缴税款争取免责。
第五十六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区分
如果开票方的目的系通过出售发票获取开票费牟利,而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开票方明知受票企业骗取税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骗税共谋,则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对较低,这一转化辩护对当事人在量刑上的利益显著。
第五十七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区分
如果受票方系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且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无骗税的共谋,对受票方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显著低于虚开罪的法定刑。
第五十八辩: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区分
在单位虚开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适应。对于仅负责具体执行、未参与决策的责任人员,应主张从轻处罚。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量刑可能与单位犯罪中的普通员工存在显著差异,李荣维律师会严格审查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参与程度、是否具有决策权等。
第五十九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区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李荣维律师会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第六十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界限区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的行为对象是普通发票。若行为人虚开的是普通发票,应争取认定为虚开发票罪,该罪的法定刑显著低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六十一辩: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界限
在共同虚开犯罪中,发起者、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被纠集参与、仅负责辅助工作的应认定为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中,提供开票信息的实际货主与从事开票操作的开票员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有显著差异。
第六十二辩:自首与坦白的界限区分
经传唤主动到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属于坦白。自首的从宽幅度显著大于坦白,一般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而坦白通常减少10%至30%。李荣维律师在办案中会积极争取自首认定。
第六十三辩: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的界限区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但退赃退赔和认罪认罚是两项独立的从宽情节,叠加适用可以获得更大的量刑折扣。李荣维律师建议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全面评估案件情况,将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相结合,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第六十四辩:主犯与从犯的界限区分
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提出犯意、组织策划、控制资金、决定开票规模和利益分配的人员应认定为主犯;仅负责开票操作、传递资料、跑腿等辅助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是虚开专票案中极为重要的从宽情节,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共同虚开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具体分工和获利情况,争取从犯认定。
第六十五辩:单位犯罪中诉讼代表人的责任区分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如果诉讼代表人本身对虚开犯罪不知情、未参与决策、未从中获利,应主张其个人不构成犯罪,由单位承担相应的罚金刑即可,不应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若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持有,但未用于抵扣税款,应争取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
第六十七辩:连带虚开责任与独立虚开责任的区分
在多个企业参与的复杂虚开链条中,行为人与部分主体存在虚开合意,但与链条中的其他环节没有意思联络,不应要求其对整个链条的虚开税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应通过审查通讯记录、资金流水、合同文件等证据,划分行为人的认知范围。
第六十八辩:票货分离案件中的罪刑均衡辩护
在真实交易中,存在大量“票货分离”的现象(如钢材贸易中,货卖给张三,发票开给李四),若存在真实交易,但当事人为节省交易成本将发票开给第三方,没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审慎评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避免被认定虚开。
四、数额辩护十六辩|精确核算,打破入罪和升档门槛第六十九辩:虚开税款数额应以实际认证抵扣的金额为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税款数额”,应以实际认证抵扣的金额为准,而非票面金额。若部分发票因作废、未认证、认证未通过等原因未实际抵扣,应主张未抵扣部分不计入虚开税款数额。在相关案例中,法院仅对已认证抵扣的税额予以认定,未抵扣部分未计入犯罪数额。
第七十辩:已补缴税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或立案前已主动补缴了部分或全部税款,则应主张已补缴的税款不计入犯罪数额,或至少应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中扣除,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
第七十一辩: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
根据《涉税解释》第十一条,虚开税款数额不足10万元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荣维律师会精确核算虚开数额,若不足10万元,直接主张不构成犯罪。
第七十二辩: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争取适用基本量刑档次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虚开数额接近50万元,应通过精确核算争取降至50万元以下,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档次。虚开税额在50万元的临界点上下,直接决定了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辩护策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七十三辩: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争取认定为“数额巨大”而非更重情节
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若虚开数额接近500万元,应通过精确核算争取降至500万元以下,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档次。李荣维律师在办案中会逐笔核对发票金额,剔除不应计入的部分。
第七十四辩:已作废的发票金额不应计入虚开税款数额
如果行为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被作废(如开票错误、交易取消等),且作废操作发生在申报纳税之前,则应主张作废发票的税额不应计入虚开税款数额。
第七十五辩:红字发票冲减的税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如果行为人在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后续通过开具红字发票冲减了相应的销项税额,则应主张已冲减的税额不应计入虚开税款数额,或至少应从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中扣除。
第七十六辩:虚开税款数额的计算应当扣除真实交易对应的税额
如果行为人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仅虚开了超过真实交易部分的金额,则应主张将真实交易对应的税额从虚开税款数额中扣除,仅计算超开部分的税额。
第七十七辩:多家企业共同虚开时,应区分各企业的实际抵扣税额
在多家企业共同参与虚开的情况下,不应将全部虚开发票的税额累加归责于每一家参与企业,而应按照各企业实际抵扣的税额分别计算。
第七十八辩: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基准日应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时间点
若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与税务机关认定金额存在差异,或发票金额的认定存在争议,应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时点和计算方法。
第七十九辩:税务机关的损失认定需扣除已补缴税款
税务机关认定的“国家税款损失”金额,应当扣除行为人在案发前已主动补缴的部分。辩护人应收集补缴税款的完税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第八十辩:虚开税款数额累计计算时,应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对于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累计前应审查是否存在同一张发票被重复计算、同一笔交易被重复认定等情形。李荣维律师会逐笔核对虚开发票清单,剔除重复计算的部分。
第八十一辩: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限额
在单位虚开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适应,不应将单位的全部虚开税额归责于个别责任人。对于仅负责具体执行的普通员工,应主张其责任限额显著低于单位犯罪总额。
第八十二辩:多因一果的税款损失中,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失的贡献率无法认定
若国家税款损失系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如开票方未申报纳税、受票方恶意抵扣、税务机关监管缺失等),行为人的虚开行为仅系其中非决定性因素,应主张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认定,不构成虚开罪或应从轻处罚。
第八十三辩: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至5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若犯罪行为发生在五年前,应审查追诉时效是否已过。
第八十四辩: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至50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包括本数十年),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十五年前,应审查追诉时效是否已过。
五、税款损失认定辩护十辩|精准核算,打破入罪和升档门槛第八十五辩:税款损失应以实际无法追回的净损失为准
根据《涉税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升格包括“无法追回的税款损失数额”这一情节。如果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够追回税款损失,则应主张不适用升格量刑。辩护人应收集补缴税款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缴涉案税款,争取将“无法追回的税款损失数额”降至升格门槛以下。
第八十六辩:税款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下,不构成升格量刑
根据《涉税解释》第十一条,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达30万元以上的,才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升格量刑的依据之一。若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不足30万元,应主张不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升格量刑。
第八十七辩:税款损失数额300万元以下,不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涉税解释》第十一条,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达300万元以上的,才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之一。若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不足300万元,应主张不适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升格量刑。
第八十八辩:国家税款损失应以实际抵扣造成的净损失为准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国家税款损失主要发生在抵扣环节。计算国家税款损失时,应当以受票方实际抵扣的税额为基准,减去开票方已缴纳的相应销项税额,得出净损失。对于开票方已全额缴纳税款的情形,受票方抵扣后国家并未遭受净损失。
第八十九辩:整体论与分段论的适用选择辩护
在计算国家增值税损失时,实践中有“整体论”(将相关企业或交易链视为一个整体)和“分段论”(分别考察每个环节)两种方法。整体论更有利于被告人,因为闭环抵扣链条整体上不会造成净损失;分段论则可能将中间环节的进项抵扣孤立认定为损失。李荣维律师会主张采用整体论计算,论证整个交易链条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基本持平,整体上未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
第九十辩:受票方实际缴纳税款的部分应从损失中扣除
如果受票方在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也申报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额,则应主张已缴纳的销项税额应从损失中扣除,仅计算净损失。
第九十一辩:虚开数额与造成税款损失数额应当区分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虚开税款数额”,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是量刑升格情节。两高司法解释明确将“无法追回的税款损失数额”与虚开税款数额并列作为量刑升格的依据,辩护人应当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虚开数额巨大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宜升格量刑。
第九十二辩:全额补缴税款后,应主张税款损失已消除
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全额补缴涉案税款,应主张国家税款损失已被消除,不构成升格量刑情节,同时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补缴税款的时间越早,从宽效果越好,最佳时间是在税务稽查阶段即主动补缴。
第九十三辩:涉案税款在刑事立案前已被税务机关追缴的,不应计入损失
如果税务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已经通过行政手段追缴了涉案税款,则应主张该部分税款损失已不存在,不应计入“无法追回的税款损失数额”。
第九十四辩:税款损失的认定需有税务机关的正式认定文书
控方指控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应当有税务机关的正式认定文书作为证据支撑。若缺乏税务机关的认定,仅凭侦查机关的计算,应主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六、从宽情节辩护十六辩|即便定罪,全力争取宽大处理第九十五辩:依法认定自首情节
经传唤主动到案、在被讯问前主动交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当事人,应认定自首。自首是虚开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从宽情节,综合多因素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4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
第九十六辩:适用坦白从宽制度
引导当事人客观、稳定供述案件事实。坦白的越早、越完整,从宽效果越好。坦白通常可减少基准刑10%至30%。
第九十七辩:审慎适用认罪认罚,争取量刑优待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虚开案件,认罪认罚可争取一定幅度的量刑折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能减少基准刑20%至30%。但需注意,对于证据存疑、存在出罪空间的案件,不应贸然认罪认罚,应当优先争取无罪辩护。
第九十八辩:系从犯,大幅从轻处罚
在共同虚开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重点主张从犯身份。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少5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对于被纠集参与、未实施核心行为、未获利的当事人,应积极争取从犯认定。
第九十九辩:系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实施虚开行为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
第一百辩:依法认定立功表现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均构成立功。在涉税犯罪中,提供上下游企业的虚开线索并协助查实的,可构成立功。
第一百零一辩: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
及时申请司法鉴定,争取认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零二辩:积极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主动补缴税款的,应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在相关案件中,涉案税款损失已挽回,法院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补缴税款是虚开案件中争取从宽处理的最关键情节,补缴越早,从宽效果越好。
第一百零三辩: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
各阶段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一百零四辩:再犯可能性低,人身危险性较小
结合当事人工作、生活、日常品行综合判断,再犯概率极低。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的企业主,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主张再犯可能性低。
第一百零五辩:单位主动退赃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从宽
单位主动退赃退赔、补缴税款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具有从宽效果。
第一百零六辩:五年内未曾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根据量刑标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且税款数额达30万元以上,属于升格量刑的依据之一。若当事人无相关前科,应主张不适用升格量刑,同时作为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
第一百零七辩:系初犯、偶犯
调取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当事人系首次涉案,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是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在争取不起诉或缓刑时具有积极作用。
第一百零八辩: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线索
若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调查,主动提供上下游企业的线索,应作为认罪态度好的重要依据,争取从宽处罚。
第一百零九辩:综合全案情节,争取缓刑
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结合虚开数额、税款损失、退赃退赔、认罪悔罪表现等要素,全面论证缓刑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虚开规模不大、已补缴税款的企业主,争取缓刑的可能性较大。
第一百一十辩: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尚未实际抵扣即被查获的案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虚开专票罪作为行为犯,其着手实施时间节点为开始填开,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抵扣,应主张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程序辩护十辩|巧用法律程序,推动案件向好发展第一百一十一辩: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规范供述内容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李荣维律师会在第一时间申请会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告知诉讼权利,避免因供述不当产生不利后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复杂的交易模式、资金流向和税务知识,第一时间会见有助于固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
第一百一十二辩:把握37天刑事拘留黄金期,争取不予批捕
围绕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虚开数额未达标准、系从犯作用较小、无社会危险性等因素撰写法律意见,积极沟通争取不批捕。
第一百一十三辩:申请调取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认定函
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涉税情况认定函是虚开案件的核心证据。李荣维律师会申请调取完整的稽查报告,审查认定结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一十四辩:对司法会计鉴定或审计报告进行严格质证
审查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检材来源是否合法、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业务范围、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一旦检材来源不明或鉴定方法错误,应申请重新鉴定。在涉税犯罪案件中,检材主要是企业财务账册、银行流水、税务申报表等,必须确保这些检材是合法提取并经当事人确认的。
第一百一十五辩:对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税务系统数据)的提取合法性进行审查
手机、电脑扣押手续不全、未封存原始介质、未计算哈希值等问题常见。李荣维律师会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封存、送检是否遵循程序规范。电子数据提取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补正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辩:审查言词证据的矛盾与取证合法性
注意是否存在指供诱供、疲劳审讯;共同被告人供述之间是否相互印证;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若关键言词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应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虚开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直接涉及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明知虚开性质等核心问题,如果同案犯供述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尖锐矛盾,应主张指控证据不足。
第一百一十七辩: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对于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未造成税款损失、虚开数额未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充分提交法律意见,争取法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虚开罪定性处理,辩护人应充分利用这一政策导向。
第一百一十八辩:庭前会议的申请与利用
对于证据复杂、争议较大的虚开案件,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明确证据争议焦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辩:庭审当庭质证,指出证据存在的瑕疵
开庭审理时,针对虚开数额认定依据、税款损失证明、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逐一质证,指出证据缺陷,削弱控方指控效力。虚开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扣除了真实交易对应税额、是否重复计算是庭审质证的重点。
第一百二十辩:法庭综合辩论,客观评价案件社会危害性
紧扣“主观目的”“税款损失”“虚开行为类型”等核心要件,争取法院采纳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对涉及民营企业家的案件,还应强调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
八、综合全案情节,争取最低处理结果第一百二十一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估,应当从以下维度展开:虚开的真实目的(是骗税还是虚增业绩);虚开行为的类型(有货虚开、如实代开、对开环开等);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及损失数额;虚开税款数额的大小;当事人是否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是否有前科;是否补缴税款;认罪悔罪表现等。
第一百二十二辩:犯罪降档量刑的辩护策略
通过对虚开税款数额的精确核算,将认定数额降低至50万元以下或500万元以下,是为当事人争取显著量刑优惠的重要策略。李荣维律师在办案中会逐笔核对虚开发票,剔除不应计入的部分,全力争取数额降档。
第一百二十三辩:证据链完整性审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必须建立在完整的证据链之上。李荣维律师会逐项审查:虚开行为的组织证据;虚假交易的证据(合同、物流、资金流水);主观故意的证据;税款损失的证据;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证据等。任一环节的证据缺失或存在瑕疵,均应主张证据不足。
第一百二十四辩:电子证据的提取合法性审查
税务系统数据、银行流水等电子证据的提取合法性是辩护的核心战场。李荣维律师会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封存、送检是否遵循程序规范;是否计算哈希值保证完整性;提取过程是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五辩:量刑协商中虚开数额的精准核算
在量刑协商中,虚开税款数额的精确核算是争取刑期降档的核心。李荣维律师会逐笔核对虚开发票,剔除不应计入的部分,将认定数额降低至量刑档次门槛以下。
第一百二十六辩:二审改判的策略选择
一审判决有罪但当事人认为无罪的,应积极准备二审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二审改判,改判理由主要集中在主观目的认定错误、税款损失认定错误、行为类型认定错误、数额计算错误等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业性极强的领域,二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典型案例发布后,纠正一审错误的司法裁判时有发生。
第一百二十七辩:涉案财物的追缴异议与合法财产保护
对查封、冻结的财产中包含的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合法财产的控制。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区分涉案份额与合法份额,避免合法财产被错误追缴。
第一百二十八辩:罚金数额协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罚金数额根据虚开税款数额及情节确定。李荣维律师建议,通过精确核算虚开税款数额、论证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争取适用较低数额的罚金。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需并处罚金,李荣维律师会争取对个人适用较低的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辩:缓刑的适用条件与举证策略
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虚开案件,提交社区矫正可行性报告、固定职业证明、家庭扶养义务证明、无前科证明、认罪悔罪保证书、已补缴税款证明等,全面论证缓刑的可行性。
第一百三十辩:企业合规整改的从宽效果
对于涉税案件,若企业能够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消除经营隐患,可依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政策,争取企业合规不起诉。李荣维律师建议,协助企业制定合规整改计划,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申请,避免企业因刑事定罪而倒闭、员工失业等次生危害。最高检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来,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虚开规模不大、已主动补缴税款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争取不起诉的案例日益增多。
第一百三十一辩: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机
认罪认罚的签署时机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虚开案件中,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尽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证据存疑、存在出罪空间的案件中,不应贸然认罪认罚。
第一百三十二辩:社会调查报告运用
在量刑阶段,可以申请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为争取缓刑或从轻处罚提供依据。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应重点收集企业的纳税记录、就业贡献、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材料,全面展示当事人对社会的积极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辩:品格证据运用
在量刑阶段,应当全面展示当事人的过往贡献、一贯表现及犯罪动机,争取法官的情感认同与缓刑适用。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纳税记录良好的企业主,应作为重要品格证据提交。
第一百三十四辩:重大立功表现
若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涉税犯罪案件,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辩:共同犯罪量刑均衡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量刑应当与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适应。对于作用显著较低的参与者,应主张量刑不应高于主犯,避免出现量刑倒挂。
第一百三十六辩: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决定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虚开系被动卷入、已补缴税款的案件,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辩:行政处理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首先违反的是税收征管行政法规,应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如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才启动刑事追诉。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已补缴税款、无前科的案件,应争取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避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辩:税务机关稽查阶段的权利保障
在税务稽查阶段,纳税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申请听证。如果税务机关在稽查阶段程序违法(如未依法告知权利、未听取申辩等),应主张稽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辩:税务行政复议与刑事追诉的衔接
如果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稽查结论不服,正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主张行政争议尚未终局,刑事追诉应当中止,待行政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辩:税务行政处罚已执行的从宽效果
若当事人已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如已缴纳罚款、已接受停业整顿等),且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应主张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辩: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国家税款损失是主要危害后果。若行为人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应主张国家利益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已消除,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辩:逃税与骗税的区分辩护
两高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明确将“逃税”与“骗税”予以区分。逃税的行为人客观上有应纳税义务,主观上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的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应纳税义务,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律师应严格区分两种行为:对于有实际经营的企业,即便通过虚增进项抵扣税款,如果该行为被认定为逃税而非骗税,则可以适用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即经税务机关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虚开辩护中极为重要的法律路径。
第一百四十三辩:企业实际控制人与普通员工的责任切割
在单位虚开犯罪中,企业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主要责任;但普通员工(如会计、出纳、开票员)仅按指令执行,未参与虚开决策,未从中获利,对虚开规模和控制目的不知情,应主张不构成犯罪或仅承担行政责任。在涉税犯罪中,开票员如果不参与决策、不获取非法利益、仅凭老板指令进行操作,其刑事追责的法律依据存在疑义。
第一百四十四辩:案发前主动整改的从宽效果
若当事人在案发前已主动停止虚开行为、销毁虚假账目、规范经营模式,应主张其具有主动悔罪、积极改正的态度,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辩:税务机关内部指导文件的适用
在涉税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如实代开、挂靠开票等行为的定性与刑事司法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辩护人应充分研究税务机关的相关指导性文件,为当事人提供有利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六辩: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的运用
善用指导性案例和同类生效判决,通过对比类似虚开类型、类似虚开数额、类似补税情节的案件,向法庭展示裁判尺度的统一性,用“同案同判”的法理增强辩护说服力。张某强虚开案等典型案例确立了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本罪的裁判规则,应作为辩护的核心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辩: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运用
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重要防线,必须严格遵循谦抑性原则。对于虚开行为,如果仅侵害了税收行政管理秩序且可凭借行政手段予以纠正(如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则这类行为可以采用行政法手段规制,不应轻易动用刑法。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系为虚增业绩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企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限,通过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更为适当。
第一百四十八辩: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争取最有利处理结果
李荣维律师根据多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经验,始终坚持“目的辩护+结果辩护+行为辩护”三位一体的综合策略。目的辩护聚焦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结果辩护聚焦于虚开行为是否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行为辩护聚焦于虚开行为的具体类型(如“对开、环开”“如实代开”“挂靠开票”“有货虚开”等)是否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从主观目的审查到客观结果认定,从行为类型辨析到数额精确核算,从罪名转化到程序合法性审查,从从犯认定到自首立功争取,从补缴税款到刑事和解,李荣维律师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为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辩护方向。对于确实存在冤错情形的案件,通过二审、再审等程序实现无罪或减轻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写在最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一旦涉及虚开行为就必须判处重刑、留下终身案底。
这一百四十八条层层递进、覆盖全面的辩护思路,囊括无罪抗辩、出罪路径、罪名转化、数额精准确认、从轻处罚、程序辩护等多种处理方向。整套体系,是云南昭通资深刑事辩护李荣维律师多年一线办案沉淀的实战经验,法理扎实、贴合昭通及川滇黔周边办案实际,能够切实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家人卷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慌乱无助是人之常情,但切勿病急乱投医,也不要随意签署文书、仓促认罪。刑事案件黄金处置窗口期很短,选择深耕本地、实战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抓住关键节点、用好各类辩护思路,才是稳妥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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