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问答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1、民间借贷纠纷的涵盖范围如何界定?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民间借贷,是指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分三类:
第一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各大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二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
第三类是证监会、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
2、典当行是否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
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当物的,应认定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除此之外,出借方是典当行的,按照典当纠纷处理。
3、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理?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般来说,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即已初步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4、用人单位以暂支单等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对待,如果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的,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5、借刷信用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借刷信用卡,符合民间借贷构成要件的,实质上属于款项的借用,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6、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如何处理?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当事人主张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委托贷款纠纷处理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委托贷款是委托人委托银行进行的放款,属于金融业务,按金融借款处理
8、循环买卖中,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对于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并以此为常业的,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认定
1、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债权人如何处理?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人与原告姓名有出入的,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情况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2、存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起诉前已经通知的,新债权人为适格原告;起诉前未通知,新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通过起诉方式完成通知的,应当支持。
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中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新债务人为被告,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原债务人为被告。
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与加入人均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不同,债务承担意为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脱离债之关系,对债权产生实质影响,需要债权人明示准许,而债务加入意为债务人与加入人共同承担责任,一般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即可生效,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严格审查有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如无,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3、一审诉讼中或一审裁判后,二审审结前当事人变更的,如何处理?
依据民诉法“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4、案外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是否应认定为保证人?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要具体审查案外人签字的形式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或者在保证人栏签字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5、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出借人起诉网络贷款平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如何处理?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债务人和保证人并存,债权人仅起诉一方的,如何处理?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从查明案件事实及纠纷一次性处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仅起诉一方的,应予准许。
7、借条只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时,还款主体如何确定?
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确定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债务人仅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的,实际收款人可根据案情作为证人或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9、当事人抗辩借条上的签名、盖章为虚假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债权凭证真实性而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申请鉴定,或者虽然申请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2)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的,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印章等比对样本,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1、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与其他借贷合同效力审查有何特别?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需要款项实际交付,合同才生效。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评价标准。其他借款合同如无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一般为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3、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如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借款用作赌资、毒资、嫖资等);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4 条。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效力如何认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 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分情况对待。对于企业之间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会导致企业性质异化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此种情况下应当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等,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历了由绝对无效到有条件认可的转变,对于签订时不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精神,诉讼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的精神,对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现在的规定有效的,应当认可合同效力。
6、如何识别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并打击虚假诉讼。例如,在送达阶段,要求原被告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原被告所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其宣读诚信诉讼保证书,并当庭宣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 条和第113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出借方请求参照约定利息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通过之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进一步限缩。一般来讲,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后,当事人不应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因此一般不应当支持资金占用费。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对于具体案件中,出借方确不存在过错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情支持。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1、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当借款人要求出借人交付货币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变更如何处理?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在审判实践中,主张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达成合同变更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被告称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如何处理?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由原告举证证明已完成出借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原告称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如何处理?
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自认,一般可直接认定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抗辩称已经归还借款,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是否还存在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关系,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因履行已经消灭。
5、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如何处理?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通过“现金交付”的,如何审查?
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1)金额大小“区别审查”。对于现金交付数额较小的案件,依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据或贷款人对交付细节合理的描述,在没有其他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款的存在。对于现金交付金额较大的案件,借据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贷款人仍应提供其他佐证,如应提供款项来源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金额大小之界定,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2)交付类型“细致审查”。对于借据载明的款项,如果绝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贷款人主张小部分系现金交付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尤其是在贷方为专业放贷机构、放贷人的情况下,为打击不合理的“砍头息”,更应仔细审查。
(3)合理怀疑“从严审查”。对于现金交付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诉辩双方无明显对抗且案件涉第三方利益的,或其他引起合理怀疑的,应当责令双方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4)案件认定“综合审查”。鉴于现金交付的普遍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应当综合考虑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次数、金额大小、款项来源、用途、在场人员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亲疏关系等因素,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
7、借款合同中未明确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如何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违约金;
(3)主债务。
8、涉网贷平台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其将用户账号、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透露给他人,其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如何处理?
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贷活动具有一定的虚拟属性,用户账号、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是代表其交易主体身份的标识。在网贷平台及出借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前提下,用户将相关信息透露给他人使用,相关账户产生的交易应视为该用户本人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9、民间借贷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解除的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除条件及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判决主文可表述为确认某某合同于何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0、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方抗辩应当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如何处理?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方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经济往来应当抵销时,应由借款方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经济往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确实存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抵销,无法协商一致的,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予以抵销。
五、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认定
1、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如何处理?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利息约定不规范或有争议,不直接等同于约定不明,应当通过合同解释和事实查明来确定真实意思表示,仍无法确定的,按约定不明处理。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借款人抗辩存在“砍头息”的如何处理?
所谓“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出借款项时,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是否存在“砍头息”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方式、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查明确实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民间借贷合同利率上限是多少,如何理解24%和36%?
我国目前对利率限制采取得是“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24%和36%,三区是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24%以下是司法绝对保护的区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24%~36%是司法相对保护的区间,属于自然之债,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借款方自愿履行的,法院不予干预。借款方履行后反悔并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36%以上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区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4、民间借贷合同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复利的,如何处理?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民间借贷合同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如何处理?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0条中“其他费用”如何理解和适用?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对于上述条款中“其他费用”的理解,首先,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指向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费用的债权人应当是借款出借人;其次,应当对费用的类型予以区分,对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费用,如贷款时的咨询费、服务费等,该类费用应当计算在年利率24%内。对于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办理保全费等,该类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年利率24%内。
8、借款人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支付完毕全部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依据什么标准处理?
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 36%为限)计算。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认定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即认定为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利息,法院在审理中应当按照年利率 24%予以计算。
9、借款人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是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对于借款人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已支付利息的年利率是否超过36%的计算,不能以单笔还息数额计算利率,而应按照已偿还的利息总额与借款本金的比率,计算从借款日到实际最后一笔利息还款日期间内的实际支付利率。
10、借款到期后,一般保证人另行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某年某月某日还清本息,但诉讼中又主张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如何处理?
依据《担保法》第17 条第3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承诺函,视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承诺逾期后,出借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六、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应遵循“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3、如何理解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形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4、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配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出借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当事人,要求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法院是否准许?
借款人配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将借款人配偶列为被告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基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特殊性,出借人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出借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为被申请执行人,从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出借人将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以夫妻共同之债进行主张,予以准许
7、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对于债权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予以支持?
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亦应当就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鉴于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债权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债权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七、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问题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如何处理?
炜衡吴律师提醒您,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非法集资犯罪是个学理上的概念,对应的罪名有七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线索如何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3、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经认定为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相关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53 条、第154条,《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应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确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处理。
4、民间借贷纠纷被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后被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的财产保全如何处理?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前的保全材料应纳入新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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