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发布日期:2025-05-24 作者:张万军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郑某甲系上海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火锅店经营人,被告人郑某乙系该店厨师。自2012年6月起,郑某甲指使员工回收顾客食用后的火锅汤料,过滤后提取浮油(俗称“口水油”),并将其运送至郑某甲丈夫经营的火锅店。郑某乙将“口水油”与大豆油、辣椒等按比例混合加热制成“红油”,再运回原火锅店作为辣味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无上诉、抗诉。
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为:第一,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废弃食用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第二,“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利用“地沟油”生产或销售“食用油”的,按刑法第144条定罪处罚;第三,尽管缺乏直接鉴定报告,但食药监部门的评价报告指出“红油”经反复高温加工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且“口水油”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对人体健康损害显著。据此,法院认定涉案行为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72-012)
二、法理分析
(一)“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核心在于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口水油”作为废弃食用油脂,其性质认定是定罪关键。
首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原卫生部发布的《非食用物质名单》虽非法律,但其作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的权威文件,对“非食用物质”的界定具有专业性和指导性。司法机关在裁判中将其作为认定“有毒、有害”的重要依据,符合刑法“空白罪状”的立法特点,即需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填补构成要件。
其次, 实质危害性的判断 。“口水油”的毒性不仅来源于其物质属性,更与其加工、使用过程密切相关。食药监部门的评价报告指出,反复高温加热会导致油脂氧化、酸败,产生多环芳烃、黄曲霉毒素等强致癌物。尽管本案未提供具体毒害物质的鉴定数据,但法院结合“口水油”的原料来源、加工方式及使用场景,从实质危害角度推定其符合“有毒、有害”特征,符合刑事推定规则。
最后, 司法政策的导向作用 。“两高一部”《通知》明确将“地沟油”犯罪纳入刑法第144条打击范围,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惩处立场。本案中,“口水油”与“地沟油”在原料来源和危害性质上具有同质性,司法机关直接援引《通知》作为裁判依据,强化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二)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证明难点
食品安全犯罪中,行为人是否明知原料有毒有害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其一, 行业常识与职业身份 。郑某甲作为餐饮经营者,郑某乙作为专业厨师,理应知晓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尤其是郑某甲指使员工系统性回收“口水油”,并委托郑某乙加工,表明其对原料非法性存在明确认知。
其二, 隐蔽行为与牟利动机 。二被告人未对“红油”加工流程进行任何卫生申报或检测,而是通过私下运送、混合新油等方式掩盖原料来源,进一步佐证其规避监管的故意。法院结合客观行为,如秘密加工、无合法手续,主观动机,如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认定其具有直接故意,符合“明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证据采纳与刑事推定的合理性
本案争议点之一是缺乏“红油”毒害性的鉴定报告。法院采信食药监部门的评价报告作为参考依据,这一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但并非必须依赖鉴定意见。评价报告虽未明确具体毒害成分,但其基于科学原理指出“反复高温加工必然产生有毒物质”,结合“口水油”来源的非法性,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此外,刑事审判中允许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弥补技术证据的不足。例如,公众普遍认知“地沟油”有害健康,司法机关可据此推定同类废弃油脂具有同等危害性。本案中,法院未机械依赖鉴定数据,而是综合规范性文件、行业常识与行为模式认定危害性,体现了司法裁量的灵活性。
本案虽已审结,但其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仍具警示意义。餐饮从业者需明确: 任何以降低成本为由使用非法原料的行为,均可能触犯刑法 。司法机关对“地沟油”“口水油”犯罪的严厉打击,不仅是对个体行为的惩处,更是对行业乱象的震慑。餐厨垃圾的回收、处理若缺乏全程追踪,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建议相关部门加强餐厨垃圾流向监控,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唯有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双管齐下,方能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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