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团队: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主体中的“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虐待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于1998年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某因感情纠纷、家庭琐事及怀疑女儿非亲生等问题,长期对刘某实施殴打。2011年7月,朱某某因女儿教育问题再次持皮带殴打刘某,致其不堪忍受选择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被认定为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与刘某虽已离婚,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社会关系及亲属均认可二人为夫妻,符合“家庭成员”的实质要件。朱某某的虐待行为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且与刘某的自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虐待罪。鉴于其自首、积极救治及认罪态度,一审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朱某某虐待案》,入库编号:2023-02-1-214-002)
二、法理分析一:离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中的“家庭成员”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根据《刑法》第260条,虐待罪的行为主体需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传统观念中,“家庭成员”通常以婚姻登记或法定亲属关系为界限。但本案中,法院突破形式要件,从实质关系角度认定朱某某与刘某仍为“家庭成员”,理由有二:
其一,社会关系的延续性。 尽管二人已离婚,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养子女,亲属及周围群众均默认其夫妻身份。这种社会关系的延续性表明,双方仍处于家庭共同体的实质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对“类家庭关系”(如离婚后同居)应纳入家庭暴力犯罪调整范畴。本案判决契合这一精神,体现了法律对“事实家庭关系”的保护。
其二,法益侵害的同质性。 虐待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家庭成员免受身体和精神摧残。离婚后共同生活的一方若实施虐待,其危害性与婚姻存续期间无异。本案中,朱某某的殴打行为持续多年,导致刘某身心崩溃直至自杀,若仅因离婚否定其“家庭成员”身份,将纵容施暴者利用形式婚姻状态逃避制裁。法院的认定强化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实质保护,避免机械适用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1045条将家庭成员定义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强调“共同生活”的实质标准。本案判决通过解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将离婚后同居关系纳入规制,是对法律条文目的性扩张的合理运用。
三、法理分析二:虐待罪中“经常性、持续性”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且刘某自杀原因存疑。法院结合多项证据驳回该意见,其裁判逻辑值得深入剖析。
首先,“经常性、持续性”的认定标准。 虐待罪要求行为具有长期、反复的特点。本案中,刘某手写的多年受虐记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多次就诊病历,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朱某某自1998年至2011年间多次实施严重殴打。尤其是2001年、2006年、2011年的具体事件,印证了虐待行为的连续性。法院未苛求“每日施暴”,而是以“长期存在且反复发生”作为判断标准,符合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的把握。
其次,虐待行为与自杀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具备“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本案中,刘某自杀直接导火索为朱某某的殴打行为,且其长期受虐导致精神崩溃,二者具有直接关联。法院援引“相当因果关系说”,指出朱某某的虐待行为显著增加被害人自杀风险,符合社会一般认知,故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一裁判思路凸显了司法对被害人心理创伤的重视,避免仅以物理伤害结果限制虐待罪的适用。
朱某某案为处理离婚后同居关系中的家庭暴力提供了重要参考。其裁判要旨表明,法律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应从形式转向实质,以保护弱势群体为核心价值。同时,法院对虐待行为“经常性、持续性”及因果关系的严谨论证,为同类案件树立了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的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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