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得加入资格”的司法认定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梅通过某网络传销系统APP注册成为会员。该APP以“免费注册”为噱头,吸引用户下载并绑定收款方式,但实际盈利需通过购买虚拟动物、消耗虚拟币(太阳币)等方式激活。会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推荐奖和团队奖励:推荐奖按下线会员总资产的10%(第一代)、5%(第二代)提成;团队奖则根据下线层级及人数设置不同等级(如驯兽大师、动物园主等),按比例抽成下级收益。吴某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层,有效下级账号4142个,非法获利122万余元。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梅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尽管会员注册“免费”,但参与者需通过购买虚拟商品、消耗虚拟币等变相支付对价,才能参与核心盈利活动,本质上属于“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层级结构及返利机制完全依赖发展下线数量和资金规模,形成典型的金字塔式传销模式。结合涉案账号达57万余个、资金规模巨大等情节,法院认定吴某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吴某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入库编号:2025-03-1-168-002)
二、法理分析
(一)变相“入门费”的实质判断:穿透形式看本质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本案中,涉案APP表面允许“免费注册”,但仅提供基础账号功能,无法实际盈利。参与者必须通过购买虚拟动物、消耗太阳币等行为激活奖励机制,才能参与核心经营。法院穿透“免费注册”的表象,认定其本质是以“变相购买商品”掩盖“入门费”属性。
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刑法对传销活动“实质违法性”的审查原则。传销组织常通过形式合法化掩盖非法目的,例如以“虚拟商品”替代传统实物商品,以“消耗虚拟币”替代直接缴费。然而,只要参与者需支付对价,无论是金钱、资源或虚拟资产,才能获得盈利资格,即可认定为“入门费”。本案中,太阳币的消耗虽为虚拟行为,但需通过充值或完成任务获取,实质上仍属于资金投入。法院的认定警示:传销模式的“创新”包装,不改变其违法内核。
(二)层级返利机制的违法性:脱离商品交易的“拉人头”本质
传销活动与合法直销的关键区别在于盈利模式。合法直销以商品销售为利润来源,而传销则以发展人员数量为核心计酬依据。本案中,吴某梅的收益完全依赖下线会员的层级数量和资金规模。动态奖励的设计,使得上层会员通过“拉人头”即可抽成下级收益,形成“金字塔”结构。这种模式脱离正常商品交易逻辑,本质是利用新参与者资金填补旧参与者收益,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和不可持续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若“返利主要来源于发展人员的费用而非经营利润”,即构成传销。本案中,虚拟动物交易仅为幌子,会员收益完全由下线投入支撑。吴某梅发展10层下线、4142个账号,非法获利122万元,充分暴露其行为的传销本质。法院的判决明确:无论传销活动如何伪装,只要盈利逻辑与“拉人头”绑定,即构成刑事犯罪。
(三)情节严重标准的司法适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
传销活动的危害性不仅在于骗取财物,更在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涉案会员账号达57万余个,资金规模巨大,大量参与者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即属“情节严重”。吴某梅发展的有效账号远超此标准,且其作为上层组织者,对传销网络的扩张起关键作用。法院结合其退缴违法所得、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虽为从犯,但其行为对传销网络的扩散具有实质性推动。法院在量刑时兼顾了其犯罪作用与悔罪表现,既彰显法律威慑力,也为类似案件的量刑提供了参考:对传销组织中的“中层骨干”,即使非首要分子,仍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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