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发布日期:2025-05-14 作者:郭成虎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刑初1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郭成虎,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成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孙庆(另处)经预谋,利用新冠肺炎防疫期间口罩紧缺之机,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事先收取货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通过杨一鸣(已判决)在微信群发布招募收款员的信息联系上孙庆,同意提供自己的账户供孙庆收取钱款,并约定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提成比例将收取的钱款提现。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在收到被害人雷某人民币63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某92000元、蒋某某2300元、杨某某2300元、汪某某200元后将上述钱款提现。202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宝山万达广场将现金20,000元交付于孙庆,后又于2020年2月4日17时许在上址将现金124,000元交付于孙庆。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经通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接受处理,到案后否认自己明知收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表示当庭认罪,并自愿退赔1600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王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其五人分别于2020年2月2日至3日期间,通过微信群向微信号为YPXXXXXXXX的人求购口罩,对方提供支付宝账号(账户名:Tracy刘某)和银行账户先行收取货款,其五人转账后被对方拉黑。
2.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20年2月4日接受刘某帮忙提现的请求,分别提现人民币六万元交给刘某,刘某称帮老板收账但是提现有限额,并给其二人4-5个点的提成。
3.宝山万达广场的监控录像、小区监控录像、招商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月4日至宝山万达广场与孙庆接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20年2月3日8时许,在微信群看到微信昵称“余生”(微信号:yiXXXXXXX)的人发通告招聘网上女收款员,加了对方后,“余生”把“林梓函代购”(微信号:YPXXXXXXXX)的名片推送给其。“林梓函代购”称自己做医疗设备信息,钱款直接打到其账户,收益是每天入账的3-5个点,其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码、工商银行卡卡号及身份证号,其于当日收到总计23,000元,并于当日20时30分许按照对方要求来到宝山万达广场,将提现的两万元现金交给对方,对方给其1500元。2020年2月4日,其账户又收到137,050元,“林梓函代购”称给其10个点提成,让其找其他人帮忙提现。其找周某、程某帮忙提现后,于当日17时许在宝山万达广场将扣除提成后的现金124,000元装在黑色塑料袋内,交给对方,对方收到钱后当面使用其手机将两人的微信联系删除。经计算,其分别从“*丹”、杨某某、“我是山里人”、“牧羊人”、王某某处总计收取160,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协助他人转账人民币160,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否认其为他人提供账户收取货款并提现给他人的钱款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自首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为他人提供账户收取货款并帮助提现转交钱款的行为,与上游诈骗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的钱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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