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酿大祸,责任谁来担?(转)
基本案情2023年9月18日0时许,马某欣(2008年出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彭某妍和张某某行驶至新蔡县杨庄户乡南北路公路处,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欣、彭某妍和张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欣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彭某妍、张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彭某妍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下肢损伤,并于2023年9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83.53元。因原告彭某妍伤情严重,于2023年9月18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转运费3600元。原告彭某妍因伤情严重,于2023年9月18日被转运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股骨髁间骨折、股骨髁上骨折、皮肤挫伤、膝关节肿胀、膝关节积血,于202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0821.82元,支出转运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程某锋与被告程某富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某锋(程某富父亲),被告程某富将两轮摩托车从自家院里开出。两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强制报废日期止2021年3月17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在2023年9月20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程某富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程某富陈述“2023年9月16日大概23时许,我把我的两轮摩托车借给别人开,别人开着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马某欣抢着要开的,我就借给马某欣了”。在2023年9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彭某妍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彭某妍陈述“2023年9月17日21时许,我在新蔡县杨庄户乡自己家里,……玩到凌晨1点的时候,这时吴某的朋友两个女孩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这两个女孩我都不认识,吴某说送我回家,然后骑摩托车的女孩说她送我回家,摩托车上一共坐了三个人,……在行驶的过程中,摩托车开的灯不太亮,骑摩托车的女孩说她喝酒了,有点看不清路,行驶过程中速度比较快……”“不知道,我和她们第一次见面”“大概有十六七岁,我不知道有没有驾驶证”“当时骑摩托的女孩和我后面坐的那个女孩都喝酒了”。
裁判结果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马某军(马某欣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妍各项损失计59823.21元;二、限被告程某富、程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妍各项损失计14955.80元;三、驳回原告彭某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的,且事故双方并未提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是综合义务和责任,不仅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直接关系,也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他外部因素有关。本案中,原告彭某妍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这两个女孩我都不认识,吴某说送我回家,然后骑摩托车的女孩说她送我回家,摩托车上一共坐了三个人”“大概有十六七岁,我不知道有没有驾驶证”“当时骑摩托的女孩和我后面坐的那个女孩都喝酒了”,即在原告彭某妍不认识被告马某欣,且知道马某欣属于未成年人,在凌晨视线模糊及在马某欣喝酒的情形下,仍然乘坐被告马某欣驾驶的摩托车;其次,被告程某富、程某锋作为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肇事车辆在2021年3月17日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未进行年审和购买交强险,而被告程某富、程某锋仍然让该车上路,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程某富、程某锋对于原告彭某妍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再次,被告马某欣与原告彭某妍并不认识,原告彭某妍亦未向被告马某欣支付任何交通费用,且彭某妍在陈述“吴某说送我回家,然后骑摩托车的女孩说她送我回家”,对被告马某欣的送原告回家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抗辩意见,新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某欣好意搭乘,应当减轻马某欣的赔偿责任。综上,新蔡法院酌定被告马某欣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富、程某锋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欣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被告马某欣父亲马某军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未成年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他人是否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交警部门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能否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等问题。本案裁判规则的分析,对于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典型意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是综合义务和责任,不仅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直接关系,也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他外部因素有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与驾驶汽车一样,必须申领驾照,且要求年满18周岁。在所有摩托车交通事故伤亡中,不佩戴安全头盔伤亡占比非常大,因此未成年人在乘坐摩托车时也一定要佩戴好安全头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全,辨认与控制能力较弱,缺乏基本的驾驶常识与技能,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未成年人监护人、摩托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均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责任,不要让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上路,不要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上路,同时要做好孩子的出行安全教育工作,避免孩子因在上路骑行时追逐打闹、乱闯红灯、随意拐弯、车速太快刹不住车等造成交通事故。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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