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按摩店(SPA、养生)卖淫嫖娼,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书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XX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XX,女,汉族,住辽宁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XXXX市看守所。
二、审理经过
辽宁省XXX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县检公诉刑诉[2017]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XX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XX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XX、李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X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孟XXXX在其开设的XXXX足疗按摩店内,组织卖淫女苗XXXX、郝XXXX、许XXXX向嫖客杨XXXX、王XXXX甲、宋XXXX提供卖淫服务,孟XXXX指定苗XXXX、郝XXXX带领嫖客杨XXXX、王XXXX甲到其在辽宁省盘锦市XXXX室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孟XXXX指定许XXXX带领宋XXXX到其在辽宁省盘锦市XXXX室租住的出租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孟XXXX多次组织卖淫女苗XXXX、郝XXXX、许XXXX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并提取抽成400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
四、一审辩护情况
被告人孟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构成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孟XXXX犯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孟XXXX只是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实际控制卖淫女,只能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孟XXXX在其开设的XXXX足疗按摩店内,组织苗XXXX、郝XXXX、许XXXX多次在盘XXX市XXXX室和孟XXXX租用的欢XXXXXXX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240元。
针对被告人孟XX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XXXX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孟XXXX通过电话和他人介绍招募、容留郝XXXX、苗XXXX、许XXXX三名卖淫女,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交行为的卖淫活动,即嫖客到孟XXXX经营的足疗店内挑选卖淫女,然后到孟XXXX指定的固定的场所从事嫖娼活动,对于嫖资孟XXXX与卖淫女进行三七分成,多次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已经形成了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关系及相对模式化的服务形式。XXXX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孟XXXX的庭前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孟XXXX的行为与作用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本院认为
被告人孟XXXX多次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XXX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孟XX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
没收涉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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