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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6-22    作者: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点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第57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乙方、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不时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贷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静安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原告李某诉称,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情况下,原告依法优先实现了对债务人自有财产的抵押权,法院执行到位的650万元冲抵了债务人欠付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及部分本金等,尚欠借款本金220余万元未获清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予以理赔。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保的债务合同是一份带抵押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风险实际是借款本金加利息与抵押物价值差额,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既未通知保险人,也未申请理赔,而是先处置抵押物并冲抵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等,以便达到其既获得借款本金、利息,又获得高额逾期利息的目的。此种做法,在极端情况下将导致抵押物变现全部被额外的费用及逾期利息所冲抵,保险公司赔付本金及利息后失去抵押物对追偿的保障,也在实际上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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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 (2021)沪0115民初198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560.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被告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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