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控制中心、河南省某监狱因名誉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26 作者:张敬辉律师
律师办理的上诉人刘某、×控制中心、河南省某监狱因名誉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2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控制中心,住所地某某市大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监狱,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杰,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疾控中心)、河南省某某监狱(以下简称某某监狱)因名誉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某某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某某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某某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某某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某某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刘某某预交1800元、某某疾控中心预交2300元、某某监狱预交23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景某某
审判员 范某某
审判员 乔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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