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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交易+利息约定模糊不清,视为没有利息

发布日期:2023-01-08    作者:李大贺律师

【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交易】《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第6第7、8款“约定”:
6.7、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保险费、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6.8、针对本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贷款逾期期 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 为:(1)费用;(2)利息;(3)本金;(4)罚息、复利。贷款逾期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
息;(4)罚息、复利,如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还清逾期应还款项的,还款金额余额在同一期供也按照该顺序偿还。
如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授信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利决定甲方偿还单笔授信的顺序,单笔授信项下的具体 偿还顺序仍按前款约定执行。
第13条第1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如中断抵押物保险,乙方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乙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25条第1款“约定”:“丁方需在甲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如中断抵押物保险,甲方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丁方承担。”
第13条第1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如中断抵押物保险,乙方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乙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本案存在贷款、保险款帮销售、强制交易之实,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没有利息】《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第3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为准。”这相当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在第41条第1款第1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下浮)278.9474%”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条“约定”并没有用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某银行佛山分行对这一条款向借款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某某银行佛山分行也没有依法将这一利率的表述转变成年化形式,致使借款人在借款的过程中没有注意、理解该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第680条第2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相当于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审阅报告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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